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施行細則於二○○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時,由第二十 三條修訂成現行規定;二○○四年六月十八日施行細則再行修 正時,僅配合當時關稅法條號之變更,而將本條規定中之「第
『三十六』條」修正為「第『四十一』條」,其餘未變。)
「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 散、分裝報運進口者,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 組件裝運進口者。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者,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之:
一、組合物品之名稱與數量,載入同一提貨單者。
二、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
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 數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體貨物價值 百分之五十者。」
其 實 在 我 國 結 束WTO 入 會 工 作 小 組 之 工 作 後 不 久 , 關 稅 法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曾大幅翻修(二○○一年十月十二
日)124,所以有上述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條號變更情形。當 時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即現行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共有兩項規定,其內容如下125:
「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 整 體 貨 物 拆 散 、 分 裝 報 運進 口,按左列情形之一認定之:
一、組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載入同一輸入許可證或同 一提貨單者。
二、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
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 數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套貨物價值 百分之五十者。
依經濟部核准分期自製整體貨物計畫之廠商,照核定之 分期自製百分比,直接進口該項自製整體貨物之零件、配件或 附件,於報關進口時,檢附經濟部核准自製整體貨物之證明文 件,由海關核明屬實者,按該項自製整體貨物之零件、配件或 附件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徵稅。」
兩相對照,可知二○○二年六月十八日前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 條之第二項規定其實是今日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無,也正是 當年我國為執行工業政策上有關「自製率」而特設之規定。依該項 規定,若檢附經濟部核定之百分比證明文件,進口零配件時,即可 按零配件之稅則號別徵稅;反之,超過經濟部核定之自製百分比 者,則應按完整貨物之稅則號別徵稅。
上述「自製率」規定雖於我國成為WTO會員時(二○○二年
124 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90卷47期,頁961-692。
125 可參考同註120法院判決,參、甲部分。
一月一日)即應取消,但二○○一年底關稅法施行細則修正不及,
故於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海關進口稅則修正時,增訂前述 之增註(HS第八十七章增註十五):「符合工廠管理條例之汽車 製造廠輸入供製造汽車使用之汽車零組件,經經濟部證明屬實者,
不論整批或分批進口,均按各該零組件所屬稅則號別徵稅。」以 排除原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汽車自製率」規定之適 用126。
不過,上述增註如本節一開始所提及,於二○○六年六月二十 一日業已刪除,其刪除之立法理由為127:「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已明定整體貨物之適用範圍,將進口未經組合之零組 件 予 以 排 除 , 回 歸HS 稅 則 認 定 並 依 其 應 行 歸 屬 之 稅 則 號 別 徵 稅。」蓋現行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與原第二十三條不同處,除了沒 有自製率規定外,第一項亦為新增,當初新增之立法說明為:「依 本法第三十六條(即現行第四十一條)之立法原意,指在防止故意 拆散、企圖走私漏稅不法情事發生,惟其規定亦擴及一般程序進口 之未經拆解過之正常零組件,為維護正當廠商權益,並資明確,爰 予增列,就本法第三十六條(即現行第四十一條)之適用範圍予以 明定,即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方有 適用。」
126 此由經濟部工業局2005年2月4日工倉字第09400002770號函說明二:「查現行 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5……係配合我國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後取消汽車自製率規定,避免當時關稅法第36條規定『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 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按整體貨物之稅則號別徵稅』之疑慮,為協 助汽車製造業界而訂定。」可資證實。
127 可參考同註120法院判決,參、甲部分。
二、涉案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