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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五 臺中縣實施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9 日府法行字第 0940172660 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制定之。

第 二 條 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三 條 本縣縣民,年滿二十歲,在本縣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為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第 四 條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 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 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 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第 五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 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臺中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 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 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鎮、

市)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 六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 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 七 條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 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五條或前條規定。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 不足。

三、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 提案人數不足。

四、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六、不符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臺中縣公民投 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

結果通知本府。

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 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 十四 條 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 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或指定本縣有線電視台提供;其 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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