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 2005 年 7 月 4 日函送立法院)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
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
第 一 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 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 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除另有規定外,其適 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 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 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 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 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 三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 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 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
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 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絶。
第 三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 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 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 四 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 第 四 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五 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 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依法編列預算。
第 五 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 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
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 第五條規定。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 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 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
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 民投票權。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 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公民投票權
: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第 八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 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 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
、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 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 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
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 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 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
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 為準。
第 八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 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 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
、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 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 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 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
,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 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 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 九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
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 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中 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 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
第 九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 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 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
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 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
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 告及刊登公民投票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 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 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 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
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 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 限。
第 十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 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 人總數萬分之三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 後,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 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
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未蓋章或未檢附前 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經刪 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 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 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 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審 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
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 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 明無法查對。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
第 十 條 公 民 投 票 案 提 案 人 人 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 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 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
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 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 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 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 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 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 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 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
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 署。
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 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 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 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 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 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 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 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 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 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 告及刊登公民投票公報。
第 十一 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 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 之。
第 十一 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 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 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 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 出之。
第 十二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 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 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 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屆期 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 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足
第 十二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 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 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 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 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 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
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 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 員會提出。
第九條第三項及前項之證明文件,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公告周知。
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 項重行提出之。
第 十三 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 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 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 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 員。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
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 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 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 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 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 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 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 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 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 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 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 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
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 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 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 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 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 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 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 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
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 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 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 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 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 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 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 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 十三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 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 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前條 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之連署人致連 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 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 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 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 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 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第 十五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 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 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 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 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 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 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 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 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 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 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 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 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
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 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 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 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 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 應 於 十 日 內 為 公 民 投 票 案 成 立 之 公 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 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 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 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 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 十四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 款之公民投票案,立法院經公告半年後,
應於十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理由 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憲法增修條文 第一條所定期間內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 第九條至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 十五 條 行政院對於重大政策事項,
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 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 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 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 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 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 會,三十日內議決。
立法院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 為同意進行公民投票。
第 十六 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 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 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 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 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 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 十六 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 第 十七 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
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 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 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 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 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 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 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 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 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 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 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 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 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 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 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二場。
第 十八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 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 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 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 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 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 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 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 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 舉辦五場。
第 十八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 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 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 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張貼適當地點,及公 開於電腦網路。
第 十九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 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 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 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 適當地點。
第 十九 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 會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立法院、權責機關通知中央 選舉委員會者,該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 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一、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
經立法院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第 二十 條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 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 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
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 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二、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權責機 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第 二十 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 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
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 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 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 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 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
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 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 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 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 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 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 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 政府公報。
第 二 十 一 條 公 民 投 票 案 成 立 公 告 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 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 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 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 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 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 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 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 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 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 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 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 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 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 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
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 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 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
第二十二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 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 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
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 人。
第二十二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 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 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 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 場 喧 嚷 或 干 擾 勸 誘 他 人 投 票 或 不 投 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
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 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 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 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 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 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 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 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 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 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 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 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 公民投票。
第二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 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 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 同日舉行。
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 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 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 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 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 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 冊分別編造。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
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 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
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 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
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 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 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 地方自治之重大政策事項,認有進行公民 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 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交由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直轄市、縣(市)政府向各該議會提出 公民投票之提案後,議會應在十日內議 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議會應於十日內 自行集會,十五日內議決。
議會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 同意進行公民投票。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 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
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 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
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 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 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 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 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 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 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 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 條例定之。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 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
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
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 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
第 三十 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 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 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
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 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 分之五十以上。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 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 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 決。
第 三十 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 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 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 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 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 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
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 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 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 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 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 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 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 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 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 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 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 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 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 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 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 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不通過者,各 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 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三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 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 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 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 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 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
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 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 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 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 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 一事項之認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 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 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
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 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 查。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 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 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 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 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 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
送議會備查。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 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 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 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 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九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 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三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四十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 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 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 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 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 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五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四十二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 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 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 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提案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
預 備 或 用 以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之 賄 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 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 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 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 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 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 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 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 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四十三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 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 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
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 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 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 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 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七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 或其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 民投票案之進行。
第四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 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 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第三十九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 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 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 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 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六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 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
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 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 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四十 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 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 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 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 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 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 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設立辦事處或募集經費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於投票日從事支持或反對公
民投票之宣傳活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 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五十 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 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款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 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 或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七條準用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 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不申報 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 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 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 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 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
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 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 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 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第四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 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
第五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 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
第六章 公民投票訴訟 第七章 公民投票爭訟
第四十八條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
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全國性公民投票訴訟,專屬中 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 一審地方性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 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 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 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 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 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 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 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 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 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 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 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 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 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 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 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
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 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 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 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 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 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第四十九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 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
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
第五十六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 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 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
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 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 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 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 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第 五十 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 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 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 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 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 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 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 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 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 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 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
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 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 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 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 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 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 不通過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 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 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 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 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 或不通過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 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 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 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
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 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 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 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 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
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 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 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 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 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 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 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 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 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 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 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 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
第五十九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 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
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 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 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 之。
第五十三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 六十 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 內審結。
第五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駁回公民投票提 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 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
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 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第六十一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 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 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 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 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 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 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 定之。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二 金門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府行法字第 0930047052-0 號令制定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 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 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鎮)別裝訂成冊;
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三條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 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 數不足者。
三、提案人有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提 案人數不足者。
四、提案人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提案送請本府公民投票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 通知本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其不合規定者,
本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本法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本 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 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商)請相關機 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 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本府彙集相關 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
本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商)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選委會辦理公民 投票事項。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 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四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 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 提出。
第五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 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鎮)別裝訂成冊,以 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一項或第三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 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六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者、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 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 規定者,應函請戶政事務所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前項連署人名冊之查對,準用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