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1999 年 6 月 28 日修正)
第 1 條 為健全公益彩券之發行及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 公益彩券發行之種類及總額度,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4 條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 (以下簡稱發行機構) 辦理之,
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
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
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第 5 條 公益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發行彩券券面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本法所稱盈餘,係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 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 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 康保險準備、社會福利及慈善等公益活動之用。
為監理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事宜,主管機關應設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 府、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代表組成之;其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 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7 條 發行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將公益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 益表、獎金支出情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 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或原住民一人。
第 9 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負責人或員工,不得發售公益彩券或 支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第 10 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公益彩券中獎人姓名與地址等資料者,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洩漏中獎人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
中獎人得向洩密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 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 領獎權利,一律不再發給;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 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 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 12 條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應一次給付。但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者,得 分期給付。
第 13 條 中獎之公益彩券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 能辨認真偽者,不予兌獎。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辦 理彩券發行、銷售事宜之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有關資料,或令其 於限期內提報有關資料。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支出獎金違反第五條規定比率者。
二 銷管費用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率者。
第 1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者。
二 未依第八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者。
三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者發給獎金或未將逾期未 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者。
五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不受查核、未依限提報資料或提報資料不 實者。
六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辦法者。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並應將售得之價金與所中獎金同額之款項,充作 公益彩券盈餘。
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並應將與已發給獎金同額之款項或逾期未兌 領獎金全數,充作公益彩券盈餘。
第 18 條 經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處罰者,得通知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 而屆期仍未改正者,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加處一倍至五倍罰鍰;並得 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 限制發行機構之發行期數、發行張數或經銷商數目。
二 停止受委託機構發行或銷售公益彩券。
三 限制經銷商之銷售期數、銷售張數或取銷經銷商資格。
第 19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0 條 公益彩券發行後,若有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者,經主 管機關函送立法院同意後,得停止其繼續發行。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