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遭難船舶救護在招募救難人員時,得敲打半鐘、吹奏喇叭或其 他適宜方法。
第二條遭難船舶救護中,對於人員的召集、物件的徵用及其他一般處 分,注意在達成救護目的的必要限度內,得以增加救護費用。
第三條救護中以人命為第一優先,次及於郵件、船內書類其他物件 等。
第四條辨務署長對於參與救護人員的勞務種類、危險程度,及從事救 護時間的長短等必須留意紀錄。
第五條救護人員在救護中發生死傷者,得依據明治十五年十二月太政 官第六十七號規定處理之。前項規定的實施中,認定其符合褒 賞條例第一條行為者,辨務署長得就具體詳細狀況向地方長 官,地方長官再向台灣總督稟申之。
第六條遭難船舶屬於外國國籍者,辨務署長得即刻將下列事項通知地 方長官,地方長官再向台灣總督報告之:
一、船舶的國籍及名稱。
二、遭難的事由、地點及年月日。
第七條辨務署長在指定水難救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的時間,必須以時 間為標準申報救護參與者應支領金額。
第八條從事救護的辨務署長必須記載下列事項,據以調製救護始末 書:
一、遭難船舶的種類名稱及承載量。其為外國國籍者註明其國 籍。
船難與救難:日治初期台灣海難史研究(1895-1912 ) 二、船籍港。
三、船舶所有者的住址、姓名或名稱。
四、船長姓名,其具有海技執照者註明其種類及文號。
五、遭難事由、年月日時及場所。
六、救護的狀況。
七、參與救護人員的姓名、勞務的種類、時間。依據水難救護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申報的金額,及辨務署長所定金 額和救護費用。
八、徵用的物件、及使用的土地種類、所有者的姓名或其名 稱、使用的時間、損傷的有無及其程度、依據水難救護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所申報的金額、辨務署長所定費用 金額。
九、船員旅客的員數,死傷者的姓名及其住址。
十、本手續第五條第一項的發生情由。
十一、救上物件的種類及數量。
十二、從事公賣的物件種類、數量、及公賣的金額數量。
十三、依據水難救護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所認可者,列 出其物件種類、數量及保管金額。
十四、物件的搬運、保管或從事公賣所需費用。
第九條辨務署長在指定水難救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日期時間,得以 船長或船舶所有者需要繳納救護費用的時間為標準。
第十條遭難船舶若屬於外國國籍時,辨務署長必須辦理水難救護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的手續。若船長、船舶所有者或其代理 人不在台灣時,辨務署長得就救護費用金額及應繳納期間,向 地方長官申報。地方長官得就前項的金額及期間,通知駐在最 近地點的該國領事。
第十一條船長或船舶所有者繳納救護費用,或提供擔保品時,辨務署 長必須交付收據。另外,船長或船舶所有者在接領辨務署長 所保管金錢或物件時,同理必須提供其相關收據。
第六十一卷第三期
第十二條辨務署長在支辨救護費用時,必須請領收者出面領收,而當 面交付該應得金額。若有不方便出面者,應將該金額送達該 領收者所在地點,當面交付之。
第十三條辨務署長依據水難救護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由國庫支領救護 費用的全部或一部分時,必須記載該事由,在救護費用補給 請求書上添附救護始末書的謄本呈遞地方長官。
第十四條辨務署長在救護事務告一段落的一個月以內,必須經由其地 方長官,將救護始末書的謄本奉呈台灣總督。另外就前項情 況下承領救護費用的補給時,必須將其金額附記在救護始末 書的末尾。
第二章關於漂流物及沉沒品的規定,條文如下:
第十五條辨務署長由拾得者將漂流物或沉沒品接受引渡時,必須訊問 其拾得日時、場所及物件存在的狀況。
第十六條辨務署長必須製作記載下列事項漂流物或沉沒品的件名書:
一、物件的名稱、數量、品質及其他必要的表示。
二、拾得的日時及場所。
三、接受物件引渡的日時。
四、拾得者的住所、姓名。
五、公告的方法、從事公告或告知的年月日。
六、物件的評價額。
七、公告、保管、公賣或評價所需費用。
八、支給拾得者的分一金額。
九、所有者的住所、姓名。
十、水難救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的情形下,國庫的收得額或 補給金額。
第十七條辨務署長將物件移交給所有者,或自拾得者接受移交時,必 須在物件登記書上詳記其姓名及日期,並在姓名下方捺印。
船難與救難:日治初期台灣海難史研究(1895-1912 ) 第十八條水難救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情況下,國
庫的收得有殘餘,或發生必須接受國庫補給的不足時,辨務 署長必須調製記載下列事項的漂流物或沉沒品計算書,呈報 地方長官:
一、物件的名稱、數量及品質。
二、公賣代金。
三、公告、保管、及公賣的費用。
四、殘餘或不足的金額。
第十九條辨務署長必須每年一次,依據附件書寫格式,調製漂流物及 沉沒品件數表,在翌年一月末以前,呈送地方長官。地方長 官將辨務署長所呈報的件數表統計後依照同一書寫格式,再 次調製漂流物及沉沒品件數表,於當年二月末以前,呈送台 灣總督。77
77 〈律令第八號臺灣水難救護規則〉《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甲種永久保存,6卷,1900 年3月15日。〈水難救護法〉,《台灣日日新報》,明治33年3月10日,二版。
第六十一卷第三期
船難與救難:日治初期台灣海難史研究(1895-1912 )
第六十一卷第三期
船難與救難:日治初期台灣海難史研究(1895-1912 )
第六十一卷第三期
船難與救難:日治初期台灣海難史研究(1895-1912 )
第六十一卷第三期
船難與救難:日治初期台灣海難史研究(1895-1912 )
第六十一卷第三期
船難與救難:日治初期台灣海難史研究(1895-1912 )
第六十一卷第三期
船難與救難:日治初期台灣海難史研究(1895-1912 ) 11月13日 發動船の難破
12月3日 基隆沖の難破船
12月27日 難破船(三名行衞不明)
資料來源:《讀賣新聞》、《漢文臺灣日日新報》、《臺灣日日新報》、《台灣大年 表》
說明:1、表列日期原則為報導日期,標示*則為發生日期。
2、同一事件僅列首則報導之日期與標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