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三日教育部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教育部(57)台參字第2211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教育部(62)台參字第5223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教育部(64)台參字第9169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教育部(65)台參字第9735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教育部(66)台參字第13053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教育部(69)台參字第10795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教育部(71)台參字第2304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九日教育部(73)台參字第26349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教育部(75)台參字第3260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1098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41031號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教育部(81)台參字第5644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4896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教育部(90)台參字第90111427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教育部台(九一)參字第91088767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08080A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132841A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094689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90222056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20025953A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40010846B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40030687B號令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項及高級中 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得以畢業學歷 或同等學力,申請升學:
一、國民中學及其附設補習學校學生:升學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 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進修學校學生:升學大學或二年制專科學校。
三、專科學校及其附設進修學校學生:升學大學或參加大學轉學考試。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升學,其方式如下:
一、甄審:依招生學校所提名額,按第四條或第七條所定學生運動成績及志 願,分發入學。
二、甄試:依招生學校所提名額,按學生下列成績,經第十四條第二項術科 檢定通過後,依學生志願分發入學。但有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
免參加術科檢定:
(一)第六條或第八條所定運動成績。
(二)國中教育會考成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學科考試成績。
三、單獨招生考試:依招生學校所提名額,經該校辦理之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升學考試通過。
四、大學轉學考試:前條第三款學生參加大學轉學考試,依考試簡章規定,
按其運動成績等級加分通過。
第 4 條 第二條各款所定學生,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 定之選拔或徵召程序(以下簡稱選徵程序),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以 下簡稱國際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審:
五、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前六名。
六、世界中學生運動會:前四名。
七、亞洲青年運動會:前四名。
八、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前三名。
九、東亞青年運動會:前三名。
十、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一)世界錦標(盃)賽:奧運種類前八名,非奧運種類前六名。
(二)世界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三)世界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十一、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一)亞洲錦標(盃)賽:前四名。
(二)亞洲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三)亞洲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十二、亞洲及太平洋(以下簡稱亞太)運動組織主辦之下列正式賽會:
(一)亞太錦標(盃)賽:前四名。
(二)亞太青年錦標賽:前四名。
(三)亞太青少年錦標賽:前四名。
十三、國際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單項錦標賽:前六名。
十四、國際學校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單項錦標賽:國家組前四名或學校 組前三名。
第 5 條 前條各款所定賽會之參賽國(地區)及隊(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賽 會競賽規程定有會前賽、資格賽或參賽成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前二名:應有四國(地區)及四隊(人)以上。
二、第三名: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
三、前二款以外之名次:應有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
第 6 條 第二條各款學生,參加國際賽會或國內全國性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內賽會),
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試:
一、參加第四條各款規定賽會:成績不限。
二、參加前款以外之下列國際賽會,獲得前三名:
(一)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或亞洲太平洋運動組 織主辦或認可之運動錦標賽。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單項運動協會選拔參加之賽會。
三、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前八名。
四、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前八名。
五、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辦理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最優級組前八 名。
六、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或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指定,該學年度前 二款賽會運動種類或項目以外經本部核定之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 定者:
(一)參賽隊(人)數十六個以上:最優級組前八名。
(七)參賽隊(人)數四個或五個:最優級組前二名。
(八)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最優級組第一名。
第 7 條 第二條各款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依選徵程序,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會,獲得下 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審:
一、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前十二名。
二、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前十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前六名。
四、前三款以外身心障礙國際賽會(不包括亞太區):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之運動會:前六名。
(二)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 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之運動會:前六名。
五、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太各類身心障礙運動 會:前六名。
第 8 條 第二條各款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國際賽會或國內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 一者,得申請甄試:
一、前條各款規定賽會:成績不限。
二、前款以外國際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組織主辦之國際或洲際單項運動錦標 賽:成績不限。
三、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參賽隊(人)數七個以上:最優級組前四名。
(二)參賽隊(人)數四個至六個:最優級組前三名。
(三)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最優級組第一名。
四、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每學年 度指定,經本部核定之錦標賽,其成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參賽隊(人)數六個以上:最優級組前三名。
(二)參賽隊(人)數四個或五個:最優級組前二名。
(三)參賽隊(人)數二個或三個:最優級組第一名。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競賽規程規定之頒獎名次為限。
前項名次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組群表示,未明確區分名次者,以該組群最優 名次定之。
第 10 條 招生學校應將甄審、甄試招生名額,依本部指定之日期,報本部核定後,納 入招生簡章。
前項甄審名額,不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機關核定之招生名額內;甄試名額,
應納入當學年度主管機關核定之招生名額內。
第 11 條 學生原肄(畢)業學校,應依招生簡章規定日期,協助學生申請甄審或甄試;
學生符合甄審及甄試資格者,僅得擇一申請。
學生於招生簡章所定期限後,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甄審升學輔導資格 者,學校應協助其於當年九月五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學生申請甄審或甄試,應依招生簡章所列各招生學校之運動種類、各科、系 名額及條件,自選一種運動種類,檢附該簡章規定之證明文件,經原肄(畢)
業學校,向本部提出。
二、生育者:每胎延長二年。
第 13 條 符合甄審資格者,依各運動成績等級及志願序分發。
前項成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甄審資格之同一等級國際賽會之成績相同時,依次一等級國際賽會 之成績評定;其餘依此類推。
二、依前款規定評定結果成績相同者,比照前款規定,依甄試資格之賽會成 績評定。
三、依前款規定評定結果成績仍相同者,依下列規定評定:
(一)依第二條第一款申請者:依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之高低評定。
(二)依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者:依學業成績總平均之高低評定。
第 14 條 以甄試方式升學者,除第二條第一款情形外,應參加學科考試。
第二條各款學生取得之運動成績係參加賽會種類或項目屬賽會競賽規程規 定之團體競賽者,應參加專長術科檢定。但具有相同運動種類國家代表隊證 明或參加個人賽符合甄試資格者,免參加術科檢定。
符合甄試資格,在甄試期間代表國家參加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賽會者,得申 請補辦甄試。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參加術科檢定並通過或免參加術科檢定者,依國中教育 會考或前條第一項學科考試成績,與運動成績等級加分之總分高低及志願序 分發;術科檢定未通過者,不予分發。前項分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參加術科檢定並通過或免參加術科檢定者,依國中教育 會考或前條第一項學科考試成績,與運動成績等級加分之總分高低及志願序 分發;術科檢定未通過者,不予分發。前項分發,依下列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