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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地下建築排煙設備相關法規

(一) 建築基準法•同施行令 14.排煙設備

建基令第126條之二第126條之二,列舉表一(a)欄第(一)項至第 (四)項用途之特殊建築物而其總面積為超過500㎡者。樓層為三層以 上而其總面積超 500㎡之建築(在建築物高度31m 以下部份之居室,

而按地板面積每 100 ㎡以內,設有隔間牆壁,從天花板面下方突出 50 ㎝以上之防煙重壁,其他,與上述具有同等以上之防害煙流動效 果且由不燃材料所建造或覆蓋所區劃者除外,第116條之二第1項第 2 號未設有窗戶、其他開口部之居室,或其樓地板總面積超過 1,000

㎡之建築而其居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200 平方公尺者(在建築物高度 31m以下部份之居室而按其樓地板面積每 100㎡以內,以防煙壁所區 者除外)必須設置排煙設備。

(二) 建基令第126條之三,第1項第 6號

第128條,地下街之各設施區域,必須於連接下述之地下道至兩 公尺以上。但,其為公共廁所,公共電話亭,其他類似之設施,則其 連接之長度得為 2m以下。

六、應設置適合於建築大臣(部長)所定基準之緊急用照明,排煙 設備以及排水設備。

第一一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號之未設有窗戶,其他開口部之居 室,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0 ㎡之建築物,而居室之地板面積超過 200 ㎡者(在建築物高度 31m 以下部份之居室按樓地板面積每 100 ㎡ 內由防煙垂壁所區劃者除外)必須設置排煙設備。

第126條之三,前條第一項之排煙設備,必須為下列各項所規定 之構造。

一、對於建築物,按其樓地板面積每500㎡以內應以防煙垂壁區 劃之。

二、排煙設備之排煙口、風道、及其他與煙連接之部份,必須使 用不燃材料建造之。

三、排煙口,依第一號之規定所區劃之部份(以下稱為「防煙區 劃部份」),從該防煙區劃部份之各部份至一處排煙口之水平距離為 30m 以下,而設置於天花板或牆壁之上面(在天花板起為 80 ㎝(高度 最短之防煙垂壁高度未達80㎝時,即依照其高度)以內距離之部份而 言)之位置除其直接與外氣相接外,應直接連結於排煙風道。

四、對於排煙口,應設置手動式開於裝置。

五、對於手動式開放裝置中,用手操作部份,將其設置於壁上時,

其位置為從地板面起 80㎝以上1.5m以下之高度。而在天花板下設置 時,其位置為從地板面 1.8m之高度,且須設以易於看見之方法表示 其操作方式之標識。

六、排煙口,除由第四號之手動式開放裝置外,亦可與偵煙感知 器連動之自動開放裝置,或以遙控操作方式之開放裝置予以開放時 外,應保持閉鎖狀態,且應設置避免於開放時受排煙所產生氣流影響 而閉鎖之構造門或類似之設備。

七、排煙風道,須為第一一五條第一項第三號及第四號所規定之 構造,並且其貫通防煙垂壁部份。將說風道與防煙垂壁間之空隙,以 灰漿或其他不燃材料填充之。

八、排煙口,除在防煙區劃內設有佔樓地板面積 50 分之一之開 口面積,且直接與外氣連接時外,應設置排煙機。

九、前項之排煙機應關著一處排煙口之開放而能自動操作,且須

十一、依法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建築物或各種設施區域 之樓地板面積總計超過 1000 ㎡之地下街,其對於排煙設備之控制及 操作狀態之監視,得在中央管理室操作之。

十二、除上述各項所規定外,必須合於建設大臣為有效地排出火 災時所產生之煙而認為有其必要所規定之構造。

(三) 建設省告示第1730 號第二 第二,緊急用之排煙設備基準

一、地下通道,應按每 300 ㎡以內,以從天花板面向下方突出 80 ㎝以上之防煙垂壁及其他具有同等以能妨止煙流動之效力,而使 用不燃材料建造成或覆蓋之設施予以區劃之。

二、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風道及其他在排煙時與煙連接之排 煙設備部份,應使用不燃材料予以建造之。

三、排煙口,對於依第一號所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部份」) 之各部份,在其天花板或「壁之上面」(在大花板下80 ㎝距離內之部 份)應分別設置一處以上,並與排煙風道直接連結之。

四、排煙口,應設手動式開放裝置。

五、前項手動式開放裝置中,用手操作部份,將其設置於壁面時,

其位置為地板面起 0.8m 以上 1.5m 以下之高度,而從天花板下設置 時,其位置為地板面起約 1.8m之高度,且以易於看見之方法設置表 示其操作方式之標識。

六、排煙口,除由第四號之手動式開放裝置,與偵煙感知器連動 之自動開放裝置,或依遙控操作方法之開放裝置作動外,平常應保持 閉鎖狀態,且應設置避免於開放時,受排煙所產生氣流影響而閉鎖之 構造門或類似之設備。

七、排煙風道,貨通所區劃防煙區劃部份之牆壁等時,該風道與 所區劃防煙區劃部份之牆壁等時,該風道與所區劃防煙區劃部份牆壁 間之空隙,應使用灰漿或其他不燃材料予以填充之。

八、 排煙,應具有隨著一處排煙口之開放而能自動地操作之構 造,且由具備一秒鐘排 5 ㎡(一具排煙機包含二處以上之防 煙區劃部份時為 10 ㎡)以上之室內空氣能力之排煙機操作 之。但其排煙口,在設置該排煙口之防煙區劃內設有佔樓地 板面積五十分之一以上之開口面積,且直接與外氣連通時,

則不在此限。

(四) 東京都安全案例(第3章地下建築物) 14.排煙設備

東京都安全條例(緊急用之照明裝置,排煙設備以及排水設備) 第七十三條之八,地下通道,依第128條之3一項第六號規定,

必須設置緊急用之照明裝置,排煙第六號規定,必須設置緊急用之照 明裝置,排煙設備以及排水設備,但,視其連接於地下之設施區域等 用途,規模等,在避難上,防火上以及排水上無障礙時,則不在此限。

(五) 地下街基本方針(建設省都計發第 25號) 14.排煙設備

有關地下街之基本方針第二、(構造及設置)

六、地下街之構造以及設備,除依建築基準法,消防法,停車場 法其他關係法例之規定外,應依照次記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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