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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五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在文檔中 我國移民法制之研究 (頁 37-40)

名 稱: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

本條例) 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受理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

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 或親屬,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偕同接受面談。但境 管局認顯無可疑者,得簡要實施面談。

第 4 條 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

定居案件時,境管局應於受理申請後十日內,函請轄區警 政機關或村里幹事於文到一個月內,協助訪查申請人之臺 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並將訪查 結果資料回復境管局,供境管局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

實施面談人員,應於對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實 施面談前,詳閱前項訪查結果資料。

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現在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 有婚姻異常之虞或疑有依法不予許可之事項者,境管局得 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

第 5 條 境管局應依前條訪查及訪談結果,以面談通知書、電話、

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 偶依下列方式接受面談: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

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 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 分支機構面談。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境管局或各服務處 (站) 接 受面談。

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無法依前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於境外接受面談者,得先予核發入境許 可,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時,至境管局設於機場、港口 之服務站接受面談。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合接 受面談程序。

第 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依前條第二項規

定接受面談後,境管局認案件複雜,非進一步查證,無法 為即時之認定者,得同意該大陸地區人民經查驗後入境,

並以書面通知其偕同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於停留期間屆 滿前,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談。

第 7 條 接受面談者有數人時,應採隔離進行;非受面談者,不得

在場。

實施面談,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 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前項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面談者姓名、年籍、住址或來臺住址。

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

三、面談之年月日及處所。

面談紀錄應當場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後,親自簽名。

第二項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境管局負責彙整,

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第四條第一項訪查結 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境 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談處所保 存,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核轉境管局。

第 8 條 實施面談人員於面談時,應服儀整齊、態度懇切,不得施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為之。

於機場、港口實施面談時,為配合入境機 (船) 航班時 刻,得於夜間詢問;境管局及各服務處 (站) 實施面談,

經受面談者同意,得於夜間詢問。

夜間詢問截止時間為每日二十二時止,逾時由面談人員安 排過境處所住宿,等候翌日接受面談,翌日未完成面談 者,繼續於過境處所等候至完成面談。

前項於過境處所等候面談之食宿費用,由受面談者自行負 擔。

第 9 條 實施面談人員,由境管局指定人員擔任,二人為一組,其

中應至少有一名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

對同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實施面 談時,應由同一編組人員為之。

面談實施完畢,面談結果應經面談實施單位主管層級人員 決行。主管層級人員於境管局局本部,由境管局指定;於 各服務處 (站) 為處 (站) 主任。

實施面談人員,如於個案中發現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時,

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境管局應定期舉行各類面談人員訓練課程,供面談人員進 修及相互交換實施面談經驗。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

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

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

重大瑕疵。

四、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

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 為真實。

六、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 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

第 1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後,其申請案許可及不予許可之處

分,由境管局依相關許可辦法辦理。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以其他事由進入

臺灣地區後,申請團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談作業,依本辦 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所規定訪查結果資料、通知書、訪談、面談紀錄等

格式,由境管局訂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在文檔中 我國移民法制之研究 (頁 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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