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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四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 可辦法

在文檔中 我國移民法制之研究 (頁 22-37)

名 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 (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與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

不一致者,應舉證確係同一人,並以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 記資料申請;其經死亡宣告者,應於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 確定後始得申請。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 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 設立之分支機構申請,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如無分支機構,應由其在 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或配偶或其等委託移民業 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移民署申請。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移民署派 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

三、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申請。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 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應由本人或其在臺灣地區之二 親等內親屬、配偶或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 行社逕向移民署申請。但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 第五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本人應親至移民 署申請。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 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者,得由其本人 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者,應由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 一人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在臺灣地區無依親對象、二親等內親屬,或保證人因故無 法履行保證責任,且未能覓前項保證人者,得覓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並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一人為保 證人,且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三人。

大陸地區人民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 令,且在臺灣地區有未成年子女者,於申請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未能覓前二項所定保證人時,

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代覓該等保證人,

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印信之保證書。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人之保證內容及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

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 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被保證人在辦妥戶籍登記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 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被保證人遭受 保證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 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更換,仍須負擔保證責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擔任保證人,於被保證人有依 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 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三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擔 任保證人。

第 7 條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有數額限

制,且其數額係按年計算者,得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 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發給;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 遞補之。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使用,次月數額,不得 預行使用;其年度餘額,不得移供其他類別使用。

前項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另訂定積分基準,發給其數額。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當時、入境時或擇期,與申請

人或依親對象依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面(訪)談。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者,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件,由移民署送代申請人、移民 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或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依親居留期間,申請 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經許可者,於排至依親居留或長期居 留數額時,應繳回入出境許可證件,並檢附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換發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證件,其有效期間自核發 之日起算;申請定居經許可者,於排至定居數額時,另檢 附大陸地區護照或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證照),辦 理定居手續。

第 10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件,其有效期間自

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

屆期前填具延期申請書,並檢附入出境許可證件,送移民 署申請延期,依原許可效期延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應持憑

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得免備回程機(船)票。但其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第一次入境或移民署認為有必要 者,應備回程機(船)票。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持憑入出境許 可證件至移民署換發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證件,並應依規 定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入境 定居者,另檢附大陸地區證照辦理定居手續。

第 二 章 依親居留

第 1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等待數額者,其等待數額 期間變更為依親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依親居留申請書。

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二年或生育子女等證 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 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六、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指定醫院所出具之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前項第六款所定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取 得依親居留許可後,自入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持衛生署 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件至 移民署換發依親居留證件。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提出申請 者,除第一項申請文件外,另須檢附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件正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及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 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三、依親對象死亡。

四、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依親對象於十日內再婚或

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其 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且該子女出生未滿一周歲或滿一周歲在 臺灣地區居住每年逾一百八十三日者,不在此限。

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

六、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 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七、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 因自始不存在。

八、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 庭之紀錄。

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 款情形之一。

十一、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十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三、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十四、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十五、不符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條件。

十六、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十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

一、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於三年 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二、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三、有前項第十六款情形者,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但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且逾期十日以內者,依規定排至 數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逾十日者,不予許可。

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 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 女者,不受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之限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 女者,不受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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