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屆第四四次中常會制定 一九九○年三月廿六日第四屆第十四次中常會修正
一九九○年八月八日第四屆第廿八次中常會修正
六、
婦女發展部六、派外機構及人員之管理。
四、 會計制度及支出審核辦法之訂定。
第十九條 政策委員會由委員三十一至三十五人組成,其中立法院黨團互推十二人至十四 人、國民大會黨團互推六至七人、縣市首長互推六至七人,院轄市議會黨團互 推六人。
主任委員由主席擔任,所有委員之任期均與主席同。政策委員會置執行長一 人,由主席從立法委員中擇一任命之。執行長之下置副執行長二至三人,均為 專任,另置研究員、副研究員、專員、幹事若干人,均為專任。為推展會務,
該會得聘用研究顧問或研究委員若干人、諮詢委員若干人,均為無給職,但研 究委員得依規定支領研究費。
政策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 與其他政黨之溝通、協商工作。
二、 各級議會黨團政策之協調及聯繫。
三、 政策之研究分析、規畫及評估。
四、 與政策推動有關之相關事宜。
第廿條 本規程第九條至第十九條所規定各單位之副主任或副執行長,除一人為常務 副主任或副執行長外,其餘皆為政務副主任或副執行長,其任期與主席同。
另政策委員會其中一名政務副執行長的待遇與位階,比照第九條至第十八條所 規定各單位之主任或執行長。
第廿一條 中央黨部置發言人一人,對外代表本黨發言,由秘書長擔任。
第廿二條 中央黨部置榮譽首席顧問、首席顧問各一人,顧問十五至三十五人,最近前 任主席為當然顧問,其餘由主席提名,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同意後敦聘之,
其任期與主席同。
中央黨部各種會議得邀請顧問列席提供意見。
第廿三條 中央黨部設置「台灣民主學院」,培訓黨務、選務及政務人才。其設置辦法 另訂之。
第廿四條 中央黨部得捐資設獨立運作之財團法人政策研究基金會,推動本黨長期性之 政策研究與規畫。其組織章程另訂之。
第廿五條 中央黨部設黨務主管工作會報,由專任黨務主管工作人員參加,秘書長主持,
每週至少開會一次,規畫、檢討黨務工作。
專任黨務主管應列席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
第廿六條 本規程經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附錄九〉政黨法草案(資料來源:內政部民政司)
政黨法草案總說明
政黨於現代民主政治體制中扮演極其重要之角色,政黨不僅為民主政治之必然產物,亦 為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保證民主政治成功之重要條件。有鑑於此,各民主國家為促進政 黨政治健全發展,對於政黨組織與活動,均有若干保障和規範。我國自民國七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修正「人民團體法」,增列政治團體一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以來,民眾投 身政治活動日益活絡,政治主張漸趨多元,截至目前為止,依法備案之政黨計有九十九個。
惟因現行「人民團體法」將政黨定位為一般人民團體,採行消極、低度規範,已無法滿
足當前社會之期待及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茲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競爭機制,確保政 黨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落實民主憲政發展,爰擬具「政黨法」草案,計分七章四十 四條,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政黨之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政黨組織區域及其 主事務所之設置、組織運作之民主原則、政黨公平對待原則等事宜。(草案第一條至 第六條)
二、第二章「政黨之設立」,明定政黨設立之程序、應備具文件、政黨名稱之限制、法人之設立 登記、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等事宜。(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三、第三章「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明定國民參加政黨自由、政黨黨員身分之認定、政黨 章程應載明事項、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黨團組織之限制、行政中立 之原則等事宜。(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四、第四章「政黨之財務」,明定政黨之經費來源、政黨會計制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 之申報及公告、政黨補助金、投資或經營事業及購買不動產之禁止等事宜。(草 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五、第五章「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明定政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政黨之處分、解 散、合併及清算等事宜。(草案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
六、第六章「罰則」,明定政黨違反本法規定之各項處罰。(草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
七、第七章「附則」,明定罰鍰之處罰與執行機關、本法施行前已備案政黨之過渡條款、
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競合法規之停止適用 等事宜。(草案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
政黨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則 章名
第 一 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 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意旨。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民 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 舉為目的,報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案之團體。
就學理上而言,政黨係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 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政治性組織。就外國立法 例而言,德國政黨法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 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 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利益促進負責 任之政治主張或政策,並推薦或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以參與國民 政治意思形成為目的之國民的自發性組織,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 立法例及我國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
,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 定。
第 四 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 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一、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 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及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之意旨,爰 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於上 述組織區域內,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 設置主事務所,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 項明定之。
第 五 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 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 主原則之規範。
第 六 條 政黨有公平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
付之權利。 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第 二 章 政黨之設立 章名 第 七 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
,檢具申請書、章程、三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及負責人 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 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至少應有一百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
;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五、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者。
六、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七、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第一項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 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 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
,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 限為三百人。
二、 第二項明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 主管機關。
三、 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 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書及證書格式。
第 八 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 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 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 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 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