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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慧女 林明傑*

摘要

隨著心理師的立法,心理師的專業地位具有法制的建置,在相關法令中的角 色也愈趨重要,這也顯示心理師及其他助人專業與司法體系之間將有更多的互 動。本文探討心理學與法律互動下的法律心理學概念,闡述心理師與司法體系互 動時所扮演的角色,並以與司法體系合作過程中的鑑定人/專家證人、家事調解 者、心理評估者、心理治療者等角色經驗加以說明,最後提出對於心理師與司法 體系合作的建議。

關鍵字:心理師、司法體系、法律心理學、專家證人 陳慧女 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兼任助理教授

壹、前言

近二十年來,隨著社會的民主化,以及對弱勢團體權益的關注,許多法案在 社會運動的倡導下逐一立法,包括兒童福利法(民國六十二年公布、民國九十三 年廢止)、少年福利法(民國七十八年,民國九十三年廢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的合併立法(民國九十二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民國八十六年公布)、家庭暴 力防治法(民國八十七年公布)、精神衛生法(民國七十九年公布)等法令內容 均規範相關專業人員的角色與職責。同樣的,隨著心理師法在民國九十年制定公 布,心理師的專業地位有了法制的建置,在相關法令中的角色也愈趨重要,這也 顯示心理師及其他相關助人專業與司法體系之間將有更多的互動。

因此,本文探討心理學與法律互動下的法律心理學概念,繼之闡述心理師與 司法體系互動時所扮演的角色,並以作者的實務經驗佐以說明,最後提出對於心 理師與司法體系合作的建議。

貳、心理學與法律 一、法律心理學

「forensic」這個字是源自於拉丁文的 forensis(譯為法律或法庭),意指「公 開討論的場所」(forum),是指古羅馬的法庭,在現代則是指應用科學的原則與 實務於司法體系中 (American Psychology-Law Society, 2007)。「法律心理學」

(forensic psychology)1是指心理學與司法體系之間的接觸,是將心理學的知識 應用於了解犯罪與其他司法的議題,亦即應用心理學的科學與專業來回應與法律 及司法體系的相關議題 (Brigham, 1999)。

法律心理學家通常是由律師或法院聘僱來協助以下的任務:兒童監護權的評 估、父母之親職的適任評估、相關機構轉介以進行家庭治療等,以及評估當事人 在犯罪當時是否為心神喪失、評估當事人是否有作證能力、評估再犯的風險;另 外,也對於在司法體系中的罪犯、假釋犯,或是被法院指定來接受治療的當事人 進行心理治療 (American Psychology-Law Society, 2007)。

在心理學領域中,有關法律心理學的研究內涵包括理論與應用等二個層面。

理論方面的研究內容:1.生理心理學方面,研究犯罪的遺傳因子與犯罪的後果影 響;2.發展心理學方面,研究攻擊與偏差行為;3.認知心理學方面,研究目擊證 人及兒童證人的作證能力;4.社會心理學方面,研究陪審團的運作及媒體相關報 導的影響等。應用方面的研究:1.警政心理學方面,研究警察的辦案過程與壓力 情形;2.調查心理學方面,研究犯罪的區域描繪及犯罪者的心理描繪;3.臨床心 理學方面,研究犯罪者的心理評估與犯罪行為的預測;4.監獄心理學方面,研究 罪犯的處遇與假釋等 (Howitt, 2002)。關於法律心理學的研究內涵詳如圖 1。

1 forensic psychology 或譯為「法庭心理學」,但筆者認為譯為「法律心理學」較能廣泛涵括與司 法體系相關的概念,也能包含法庭的概念。

圖 1 法律心理學的主要內涵

註:Forensic and criminal psychology (p. 9), by D. Howitt, 2002, England: Pearson Education.

二、法律心理學的實務

法律心理學從心理學的不同取向,如發展、社會、認知、臨床心理學的層面 應用在不同的領域中,包括:研究、臨床實務、公共政策、教學/訓練 (American Psychology-Law Society, 2009)。根據美國專業心理學協會(American Board of Professional Psychology)對於法律心理學的實務之界定 (American Board of Forensic Psychology, 2009),包括:

1.關於犯罪與法律議題的心理評估與專家作證,如:作證能力、刑事責任、

8.提供心理健康體系與執業人員在司法議題方面的諮詢與訓練。

9.對於有關人群實踐、責信及安全等相關議題的分析。

10.對於有關遵照監控對心理健康或犯罪矯治機構之影響的利益訴訟之解決。

11.調解及衝突解決。

12.心理學與法律領域之政策與方案的推展。

13.對於研究所學生、心理系學生、精神科實習醫生、住院醫生、法律系學生 的教育、訓練及督導。

從上述所列舉之心理師在司法體系方面的任務,依序可歸納為以下之角色:

心理評估者、專家證人、心理治療者、諮詢者、研究分析者、調解商談者、倡導 者、教育訓練者等,可見法律心理學者在司法體系中扮演多種角色。本文就專家 證人、家事調解者、心理評估者、心理治療者的角色做探討。

參、心理師與司法體系互動中的角色 一、鑑定人/專家證人

(一)對於鑑定人與專家證人的探討

我國法律中並未有專家證人(expert testimony)名稱,但是在民事訴訟法第 二編第一章第三節設有「鑑定」專目,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三節設有「鑑定及 通譯」專節,均有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民國九 十二年修訂)即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 職務者。」亦即鑑定人是本於其專門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專家,

而專家以其專門知識,就待證事實所為的判斷,需經過鑑定的法定程序,才能成 為法院裁判的基礎(王梅英,2000)。至於專家要如何將專業意見呈現於法庭上 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該條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 明。」

另外,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修訂的「專家諮詢要點」2中,亦對於專家參 與審判有所規定。該要點第二點載明適用之案件性質:「地方法院及少年法院於 辦理醫療、營建工程、智慧財產及科技、環境保護及公害、證劵金融、海事、勞 工、家事、性侵害、交通、少年刑事等第一審事件,得經當事人合意或依職權,

行專家參與審判諮詢。」因此,家事事件、家庭暴力、性侵害案件、少年犯罪事 件、醫療糾紛等,均為與心理衛生專業有關之專家參與審判之案件。至於專家參 與審判則依據該要點的第九點第一項規定:「參與審判諮詢專家應本於良知及專 業確信,於審判提出專業意見供法院參考,不參與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因此,

2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公布之「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於民國九十二年修訂為「專

家諮詢要點」

參與審判諮詢之專家較接近於鑑定人或鑑定證人,在型態上,類似審判程序中之 法官顧問,而實質上,仍不改其為鑑定人之本質;在相關案件之審判中,其與法 官之互動關係甚為重要,而專家所為之專業意見,除左右當事人間之同意與否,

亦會影響法官之判斷(黃朝義,2000)。

至於鑑定人與專家證人之間究係有何不同?我國的法律是沿用歐陸法系,採 職權中心主義,在民國九十二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對於專家證人是採取「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英美等國家的法律為英美法系,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在 英美法系國家中,對於具專業性的爭議案件,多會採用專家證人,其專家證人可 能是由檢辯雙方或法官所聘任。在我國之鑑定人則由法官委託專業機關或自行指 聘,以提供專業上的見解,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即規定:「鑑定 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根據高鳳仙法官(2002)之見,認為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的鑑定及鑑定證人與國外之專家證人不盡相同,但相當類似,都是具備特別知識 而到法庭提供意見,並以該意見做為證據資料,以協助法官或陪審團認定事實並 做成裁判。我國法令雖未載明專家證人之名詞,但實質上已採取相當於國外之專 家證人之制度。因此,高鳳仙法官認為我國之鑑定及鑑定證人制度即相當於國外 之專家證人制度,且我國之鑑定及鑑定證人制度在法律規範上並非不如國外之專 家證人制度,故無需再引進國外之專家證人制度,惟需有好的配套措施方能有好 的適用效果。

最高法院於民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 1253 號之裁判要旨為:「精神是否耗弱,

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斷定。」此判例說明了應尊重鑑定人之專業,即使鑑定內容有明顯瑕疵,

亦應尋求相同專業之其他鑑定人給予指正,不應由法官依自己的見識來判斷精神 鑑定之好壞及採用與否。但是,最高法院在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卻 修改上述之判例,內容為:「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 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力並無拘束,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 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 據。」若依九十二年最高法院之新決議,將使法官得以自己之自由心證決定採用 鑑定報告與否。此見解將使法官將自己對精神醫學及心理學之非專業見解融入其 自由心證中,而扮演起精神科醫師或心理師而不自知,此所產生之效應實在可怕

亦應尋求相同專業之其他鑑定人給予指正,不應由法官依自己的見識來判斷精神 鑑定之好壞及採用與否。但是,最高法院在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卻 修改上述之判例,內容為:「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 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力並無拘束,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 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 據。」若依九十二年最高法院之新決議,將使法官得以自己之自由心證決定採用 鑑定報告與否。此見解將使法官將自己對精神醫學及心理學之非專業見解融入其 自由心證中,而扮演起精神科醫師或心理師而不自知,此所產生之效應實在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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