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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之辯護權保障

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 事宜,經平等協商,於 2009 年 4 月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由於依該協議第 4 點:「雙方同意採取措施共同打擊 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雙方同意著重打擊下列犯罪:第一,涉 及殺人、搶劫、綁架、走私、槍械、毒品、人口販運、組織偷渡及跨 境有組織犯罪等重大犯罪;第二,侵占、背信、詐騙、洗錢、偽造或 變造貨幣及有價證券等經濟犯罪;第三,貪污、賄賂、瀆職等犯罪;

第四,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動等犯罪;第五,其他刑事犯 罪。40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害,

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第 5 點:「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 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

偵辦。」與第 8 點:「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 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 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

南方日報,〈陳世幸:刑訴法大修草案 值得商榷之處〉,《人民網》,

2011 年 9 月 30 日,<http://theory.people.com.cn/BIG5/15795231.html>。

吳景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的盲點〉,《NOWnews 今日新聞網》,

2009 年 12 月 23 日,<http://www.nownews.com/2009/12/23/142-2549741.

htm#ixzz1cdQvkZ9k>。

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

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 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等規定進行合作互助 時,不免將對相關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以確定人別及相關案情,因 此,雙方究竟應於何種基礎上,對受訊問人提供何種程度之辯護權保 障,恐怕將成為一大問題,蓋基於前述說明,臺灣有關辯護權之保 障,遠優於中國大陸法制,則如雙方各依其刑事訴訟法制對受訊問人 提供辯護之援助,似較不利於臺灣人民;而如臺灣僅需提供中國大陸 人民類似其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辯護協助,縱或稍可平衡臺灣情緒之 不平,其法源依據為何?恐有疑慮。從而,雖辯護權不在司法互助或 打擊犯罪範圍內,如何落實臺灣人民於中國大陸接受刑事訴訟之辯護 權保障,實為兩岸相關協議先前所遺漏,正本清源之道,應增加辯護 權保障之協議,41並依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外司法協助 協定的通知》第 1 點:「凡締約的外國一方通過我國司法部申請我國 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文書和所附檔,我國司法部轉遞我院後,由 我院審查送交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法院辦 理。承辦法院必須嚴格按照與該國締結的司法協助協定的內容認真負 責辦理。」之規定,要求中國大陸各級法院切實落實前述有關辯護權 保障之協議,以免臺灣人民於中國大陸接受刑事偵訊時,遭受到意料 之外的對待。

在兩岸針對辯護權保障達成進一步協議之前,鑑於中國大陸亦為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締約國,則臺灣應可依該公約第 14 條 第 3 項第 2 款:「任何人於受有罪指控時,均應給予適當之時間及協助 以準備防禦,並得與其指定之辯護人從事諮商。」規定,要求中國大 陸司法單位於不改變其國內法的前提下,對於臺灣人民在中國大陸接 受刑事偵審程序時,提供符合該公約之辯護權保障。而如臺灣刑事訴

蓋依該協議第 23 點,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本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訟法所規定之辯護制度,相較於中國大陸的刑事訴訟法之辯護制度

(包含現行制度與修正後之制度),對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提供較 佳的辯護保障,則於該公約之辯護權保障內涵不明確時,臺灣亦應基 於《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序言中所揭示的平等原 則,主張因中國大陸人民在臺接受刑事偵審程序時,臺灣已提供較優 的辯護權保障,要求中國大陸司法單位在刑事偵審程序中,提供臺灣 人民同等的辯護權保障。換言之,在不變動中國大陸法制之前提下,

臺灣刑事訴訟法制所建構之程序保障,於臺灣人民在中國大陸接受刑 事偵審程序時,亦應適用之。

辯護權為刑事被告之重要基本權利,其受保障之程度,原為一國 刑事訴訟制度已否現代化之指標。雖然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已 朝人權保障之目標向前邁出大步,值得肯定,惟其保障程度,仍與我 國所累積之法制成果有一段差距。本文在探討中國大陸有關辯護權之 修正規定後,主張臺灣政府應循兩會協商途徑,就兩岸人民涉及刑事 案件時之辯護權保障,依該協議第 23 點主張另訂協議,以期臺灣人民 在中國大陸涉案時能受到更完整的權利保障。雖《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係以尊重各自法律規定為前提,惟於相關協議 簽訂前,要求對方依國際公約與平等互惠原則,給予臺灣人民涉案時 符合臺灣法制之保障,因未增加中國大陸法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就 權利保障之角度而論,因實際上並未牴觸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不論中共是否基此差異另訂相關法規命令,並非毫無可行。因 此,臺灣政府自應基於兩岸辯護法制規範之差異,作出適當的主張,

避免臺灣人民應受之權利保護遭到不當減縮。

(收件:2012 年 4 月 18 日,修正:2012 年 6 月 22 日,採用:20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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