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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情事變更請求為形成之訴判決確定後才有時效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又當事人依民 法第二二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 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 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 當事人(上訴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

(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 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

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 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 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並非請求原有之承攬報酬 或系爭工程合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等賠償。乃原審竟謂該請求權 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算,計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已逾二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期間,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即屬可議。」

本判決提出了有趣的觀點,不過如此一來,由於我國民法第二 二七條之二規定,對於其行使並無除斥期間的規定,豈不是只要主 張情事變更原則,永無時效的問題。其實承攬人縱然引據情事變更 原則而為主張,在訴之聲明中仍是請求被告 (定作人)給付原告

(承攬人)多少錢,情事變更原則不過是請求權基礎。參考德國學 說認為,在長期債之關係中,依據情事變更請求為契約之調整,應 該 從 知 悉 調 整 理 由 時 起 之 相 當 期 限 內 (innerhalb angemessener Frist)行使。調整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依據德國民法第一九五條及 第一九九條,自權利人知悉相關情事或者可得而知45之年度終結時 起算三年46。在第二項情形自知悉契約基礎之基本想法非屬正確時 起算47。最長時效依據德國民法第一九九條第四項規定:「損害賠 償以外之其他請求權,不論其知悉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均自損害發

45 Roth, aaO. (Fn. 4), § 313, Rn. 99認為,在第1項情形自締結契約之基礎在締約後 有重大變更時起算,意見不同。

46 Roth, aaO. (Fn. 4), § 313, Rn. 99. 德國民法上有關消滅時效討論,詳見黃立,德 國民法消滅時效制度的改革,政大法學評論,76期,頁1-84,2003年12月。

47 Roth, aaO. (Fn. 4), § 313, Rn. 109.

生時起十年罹於時效48。」不過由於不可期待性的事實要件,此一 請求權可能在罹於時效前就已經產生權利失效(die Verwirkung)

之效果49,因為在此情形,因為情事變更蒙受不利之當事人,若未 能於短期內請求調整契約,可能使他造當事人產生信賴,以為請求 權人將信守契約50

在我國由於並非通說,情事變更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為我國民 法第一二五條的十五年,但有權利失效之情形者51,不在此限。此 時涉及的不是一般的承攬工程報酬問題,而是增加成本在兩造間風

48 詳細討論見黃立,同註46。

49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2002年9月修訂2版,第12章第7節:「權利失效(die Verwirkung),指債權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致義務人建立合理期望,認 為權利人不會再為主張,並以此期望作為其行為之根據,則債權亦歸於消滅,

權利因「權利失效」而喪失,乃由於誠信原則對所有私權界定之結果,反之,

消滅時效則非債之消滅原因,而只產生抗辯;權利失效與時效之不同亦在於權 利失效不以時間之經過為已足,另須有特殊情況之發生,致權利之行使得被視 為違反誠信原則為必要。」

50 Unberath, 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 BGB § 313, Rn. 95 Stand: 01.02.2009, Edition: 13. http://beck-online.beck.de/Default.aspx?vpath=bibdata%2Fkomm%

2FBeckOK%5FZivR%5F13%2FBGB%2Fcont%2Fbeckok%2EBGB%2Ep313%2Egl VI%2Egl2%2Egl%2Ehtm (last visited: 2009.08.05).

51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判決:「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

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 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 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 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 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 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 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

險的分攤,若是單純是報酬問題,就不需要「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所以不應該適用我國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規 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

不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五十一號判決:「原 告復援引有學者主張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僅限於一般 性、生活性之承攬,不包括不動產等之重大工程案件,否則該等工 程之工期往往超過二年期間,則會發生工期尚未完成但消滅時效已 完成之窘境,自非本條款立法之原意。然查,本件原告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向被告請求「施工中交通安全」及「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

之比例調整費用,係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方起算其請求權時 效,故並無工期尚未完成但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事,自無因此遽認 定本件適用二年短期時間有何不妥之處。」意見不同。

足見法院仍有將情事變更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者,不過並沒 有說明若認定情事變更原則是獨立請求權,為何可以任意認定其消 滅時效期間為二年。情事變更原則也不是僅能適用於承攬契約,若 在其他法律關係52,其消滅時效要如何認定。如果一個請求權,因

52 德 國 法 上 情 事 變 更 的 類 型 如 價 格 大 幅 變 動 、 貨 幣 貶 值 ( Erschütterungen des Preisgefüges, Geldentwertung)、法令變更、不可抗力(Rechtsänderungen, Ein-griffe von hoher Hand)、經濟架構條件之變動(Veränderungen wirtschaftlicher Rahmenbedingungen) 、 契 約 或 使 用 目 的 之 變 更 ( Störung des Vertrags- oder Verwendungszwecks)、錯誤的認定、失敗的期待(Irrige Annahme, fehlgesch-lagene Erwartung)等類型。至於其可適用之法律關係的類型包括其類型在德國 法 上尚 有 和 解 (Vergleiche);合夥契約、決議或章程(Gesellschaftsverträge, Gesellschafterbeschlüsse, Satzungen ) ; 勞 工 法 ( Arbeitsrecht ) ; 物 權 法

Sachenrecht ) ; 親 屬 法 ( Familienrecht ) ; 無 償 處 分 ( Unentgeltliche Zuwendungen);保證、退休金承諾(Bürgschaft, Ruhegeldzusagen);單方法 律行為(Einseitige Rechtsgeschäfte)等。Roth, aaO. (Fn. 4), § 313, Rn. 1 & Rn.

111. BeckOK BGB § 313, Rn. 8-12指出,德國民法適用於所有債法上的契約、

預約(BGHZ 47, 387, 393 = NJW 1967, 1605);也適用於和解;單方義務行為 如贈與、借貸、保證及抽象債務承諾。

為涉及契約類型不同而會有不同的時效期間,可能就必須要有堅強 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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