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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制度對於社會與權利人之意義容或各有所重,惟其價值之所繫,

唯實施專利權一途而已。當專利權人透過授權契約擴大市場版圖與爭取 經濟利益,授權契約內容對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公平與否自屬重要,遑 論其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成為兩造以侵害專利權與專利濫用相互攻防時所 居之關鍵地位。其中最受爭議者,莫過於專利權人運用市場常見的搭售 行為結合授權契約,強迫被授權人接受主觀上非必要之專利授權之情形。

以搭售為手段之專利授權契約適法性之判斷標準,自廿世紀初至今 持續在美國專利政策與反托拉斯考量之間如鐘擺般擺盪,其間復因聯邦 法院就個案詮釋本屬衡平法之專利濫用原則之見解,導致國會修法而促 成以適度擴大保護專利權人實施專利前階段行為之輔助侵權,與牽制專 利權人不當擴張專利權之專利濫用原則,成為專利法針對專利侵權訴訟 建構之絕佳相互制衡機制,並間接影響反托拉斯執法行政部門於 1995 及

105 前揭註95,頁109至111。

2007年表達認同專利法與反托拉斯法目標係並行不悖,搭售行為在反托 拉斯法與專利法上之評價,至此已完全脫離當然違法的長期束縛,納入 合理原則之評斷範圍。

當美國專利法與反托拉斯法就專利授權爭議之判斷依據在司法、立 法與行政逐步形成共識而塵埃落定之際,反觀國內相關實務之走向,未 若美國以專利法作為整合平台之機制,亦即在有關專利權取得的流程前 端,參照美國專利法第 271 條將輔助侵權與專利濫用有關專利侵權訴訟 之兩項機制予以納入:蓋我國現行專利法第 60 條第 2 款106明定,就專 利授權或讓與契約有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 料,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惟該條文至 100 年 11 月 29 日立 法院三讀通過本次專利法修正草案將該條文刪除時為止107,或因我國產 業長期以來迄未脫離技術輸入方之市場相對弱勢角色,因而在訴訟實務 上可謂乏人問津;今一經刪除,則專利授權契約內容是否構成行使權利 之不正當行為之判斷權責歸屬問題,勢將使公平交易法成為眾所矚目焦 點。而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為宗旨之公平交易法,固然於現行第 19 條第 6款訂有禁止事業對交易相對人為不正當限制之規定,惟競爭法規對於 以專利授權契約行搭售之實,涉及該行為是否當然構成專利濫用而該當 該條款「不正當行為」構成要件,就現行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內容對專利

106 我國專利法有關專利權讓與或授權契約訂定不公平競爭約款之效力規定,

最早係見於1949年之專利法第46條第2款,明訂專利權之讓與或出租,其契 約如附有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口或原料者,不生效 力。至現行專利法第60條第2款之規定,則始見於1994年修正之專利法第60 條第2款,併予敘明。

107 本次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專利法修正草案,基於下述考量,刪除現行專利法 第60條有關專利權讓與或授權契約中訂定不公平競爭約款之效力規定:(1) 前揭條文初見於1949年訂定第46條條文時,公平交易法制尚未完備;(2)嗣 細繹1991年制定之公平交易法規定,前揭專利法條文所規定行為類型,應 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所稱「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 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3)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條文並未規定該約 定當然無效之法律效果,立法政策上非無斟酌餘地;(4)參考國際立法例:

德美日等國專利法均未見類似規定,英國亦於2007年刪除專利法第44條之 相關規定,而回歸競爭法處理。20111129專利法修正總說明,頁78、79。

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5571(最後瀏覽 日:2012/5/29)

權濫用未予明確規範之情形下,難謂已透過實務案例表達明確之 見解或立場108。對於因國外專利大廠早已長期挾授權契約與侵權 訴訟左右進逼而飽受夾擊之苦之國內產業,在業者晚近紛紛投入 可觀人力物力積極從事技術研發推動專利佈局之下,力圖急起直 追以挽回劣勢契機始萌,然若國內相關規範能適時進一步就專利 濫用相關規定予以明訂,相信當有助於解決目前專利濫用規定不 備而產生之法律漏洞,使國內業者得以在強化研發能力的同時,

倚國內法作為與國外專利授權人談判之背景,成為協助國內廠商 強化被授權方談判力量之有力助力。在全球化風潮方興未艾,專 利授權形態亦愈趨多樣化的今天,論者盼能藉由對美國歷經一世 紀以來相關理論與法制發展之說明,供作國內法制協助業者面對 日趨激烈市場競爭局勢,依據主客觀條件,採取更有效趨利避害 策略之觀察面向與參考點。

108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2)公處字第041號處分書曾表示:「智慧財產 權所有人,在合理範圍內得制止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人,惟若逾越 其權利範圍所為制止侵害之行為,係屬不當之競爭手段,已超出保 護自己權利所必要之程度,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此等行為即 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本文贊同國內學者觀點,該處分書所揭示者應即「專 利權濫用」概念。惟涉及專利濫用之行為,由於我國與美國適用法 規架構與效果有別,專利訴訟涉嫌侵權被告可於美國專利侵權訴訟 中,以專利權人涉案行為構成專利濫用為由作為侵權訴訟之抗辯;

至若該侵權訴訟案件係繫屬我國法院,則因專利法與公平交易法分 別就專利侵權訴訟與行使專利權利之行為是否不正當而構成權利濫 用各有所轄,使得國內法制運作結果,侵權行為人自無由以權利人 濫用權利而援為侵權訴訟之抗辯,訴訟兩造須分別依專利法與公平 交易法主張對造應負之法律責任。揆諸實務上有關專利授權限制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之見解或論述,幾近闕如,難以一窺其貌。陳家 駿、羅怡德,資訊業與專利追索-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前揭註 8,頁61-62,1999年11月。陳家駿、羅怡德,公平交易法對專利濫 用之規範,前揭註8,頁126,1999年11月。另觀諸我公平交易委員 會依法所為涉及行使專利不正當行為爭議之處分案件,僅晚近有關 飛利浦等公司之專利聯盟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數件爭議,與國內 業者就該專利授權是否違反該法有關獨占或聯合行為等規定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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