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陸、結論——我國可採取的方向

隨著人類在遺傳醫學上的發展與進步,基因科技也將帶給人類 對於疾病的預防及治療有著更大的進步及改善。然而,基因科技在 遺傳醫學帶來了好處,也引發了其他社會領域的利益衝突,如在僱 佣及保險方面藉由基因資訊,來對受僱人及被保險人為相關的差別 待遇等。雖然很多論者,以保障個人隱私權為出發,認為應對相關 的基因歧視為禁止的立法管制。然而,各個領域根據基因資訊為差 別待遇,可能有其合理性,如保險人基於對價平衡及被保險人間的 精算公平等原則而對帶有基因缺陷之被保險人要求較高的保費即為 一例,故不宜預設立場認為有基因缺陷之帶因者應優先受到保護。

實則,為使社會各方成員都能達到共識,應抱持著公開透明溝通的 態度,以求相關立法能夠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

本文基於以上理念為基礎,從學理及各國制度為探討,希冀能 藉此提出相關建議,作為我國日後相關立法之參考。

一、我國現況

我國目前並無相關立法,對於基因檢驗及基因資訊的使用為專 門的規範;而在保險業方面,除以往即會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家族病

史等健康資料外,並無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為基因檢驗或提供基因 資訊,以作為保險核保之依據。有論者認為168,基因資訊屬個人 資訊,應受到憲法地位之隱私權的保障,在目前無專法之狀況下,

可引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將之規定於目前正在立法院 審議中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以受到相關的保護。

然而,無論依目前現有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抑或 由行政院提出之「個人資訊保護法」修正草案,雖然後者於修正條 文第二條即明文定義基因資料為個人資料之一種,然而其僅規範個 人資訊在被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時,給予當事人相關之保護。但 是,對於其他事項,如被保險人投保何種保險時,保險人得使用基 因資訊為核保;保險人可否要求被保險人為基因檢驗等問題,均未 為規範。故,單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修正後的「個人 資料保護法」來作為基因資訊的使用及基因歧視在保險方面的立法 規範,顯然不足。

二、建議方向

在我國,基於憲法上規定對於人民的照顧,國家有立法辦理相 關社會保險,如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保 險及軍人保險等照顧人民基本生活之社會福利制度的義務169,故 關於基因資訊在商業保險上的使用,相較於美國,應採取更開放的 角度;亦即基於對價平衡及被保險人精算公平等保險原理,原則上 應允許保險人採用基因資訊作為核保的依據。然而,提供全民基本 健康保障和全民最有相關的全民健康保險,自一九九五年開辦以

168 李昂杰,基因資訊與個人隱私權保護——以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中 心,科技法律透析,16卷4期,頁45-61,2004年4月。

169 施文森,同註6,頁642。

來,因營運管理不當已陷入財務危機;而人民對於商業保險的依 賴,勢必越來越重。而歐洲主要國家和我國相同,多有提供人民基 本健康保障的社會保險立法,故其等之法律規範及因應對策,似值 得為我國未來立法之借鏡。基於我國目前並無專法規範基因資訊在 保險方面的使用,本文綜合各國制度,提出以下建議,以供立法者 未來之參考。

應明文在相關社會保險,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農民 保險及軍人保險等照顧人民基本生活之社會福利制度,禁止保險人 要求被保險人進行基因檢驗及禁止保險人使用基因資訊為保險上的 基因歧視。縱使該基因資訊為被保險人主動提供者,亦同。

對於一定保險額度以下的商業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失能保 險、年金保險及人壽保險,禁止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進行基因檢驗 及禁止保險人使用基因資訊為保險資格之判斷、拒保、提高保費或 增加除外條款等保險上的基因歧視作為。縱使該基因資訊為被保險 人主動提供者,亦同。

政府應公布合格的基因檢驗機構170,保險人如依法得要求 被保險人進行基因檢驗,除應自行負擔該基因檢驗費用外,並限於 要求被保險人於政府公布合格的基因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若為非政 府公布合格的基因檢驗機構所出具之基因檢驗結果或基因資訊,保 險人不得採為核保之依據或作為精算統計之資料。

170 基因檢驗需要有相當成熟的科技,且檢驗結果的判定需有專業的遺傳學知識

與 相 關 疾 病 的 臨 床 經 驗 的 人 員 , 故 宜 由 政 府 機 關 來 對 合 格 的 檢 驗 機 構 作 認 證 , 以 確 保 檢 驗 結 果 之 正 確 性 。 不 然 , 如 日 前 新 聞 報 導 , 因 檢 驗 所 因 技 術 上、作業程序上發生疏失,導致檢驗結果不正確,所引發的後果,對受檢驗 人 、 家 庭 及 整 個 社 會 的 影 響 不 可 謂 不 大 。 參 閱 民 視 網 路 新 聞 ,DNA驗 錯 李 冠儀弟媳被誤外遇,2008年10月28日,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

081027/11/18dru.html,最後瀏覽日:2008年10月29日。

政府應依當代基因科學技術及精算統計之合理數據,訂出得 作為保險目的之基因檢驗項目。基因檢驗機構,為保險之目的為基 因檢驗,僅能就政府公布之項目為檢驗,並僅得將該等項目的檢驗 結果,提供予保險人。

保險人依法得要求被保險人為基因檢驗時,應在保險人前往 其指定之基因檢驗機構前,告知基因檢驗的目的及相關訊息。而基 因檢驗機構在為被保險人進行基因檢驗前,亦應對於基因檢驗相關 項目及目的為詳實之說明。

基因檢驗機構若在進行基因檢驗後而在將基因檢驗結果送交 保險人前,若被保險人有要求自行負擔基因檢驗費用而請求不得將 基因檢驗結果送交保險人者,基因檢驗機構應遵循被保險人之請求 為之。

保險人及基因檢驗機構,在未經法律之許可或經被保險人告 知後同意下,不得向第三人揭露被保險人之基因資訊。

保險人若違反法律之規定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基因資訊或要求 被保險人做基因檢驗、採用非政府公布合格的基因檢驗機構所出具 之基因檢驗結果的基因資訊作為核保之依據,此時保險人之濫用行 為,已違反最大善意原則中的據實說明義務171。其違反具有以下 效果,即在民事上應給予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172;並在行政

171 事實上,源自於最大善意原則的據實說明義務不僅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負有

此義務;相對地,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亦有此義務。中文請參閱汪信君,同註 31,頁25-26;英文請參閱EGGERS ET AL., supra note 30, at 285-91.

172 保險人違反法律之規定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基因資訊或要求被保險人作基因檢

驗、採用非政府公布合格的基因檢驗機構所出具之基因檢驗結果或基因資訊 作為核保之依據,若被保險人拒絕提供該基因資訊或被保險人已提供該資因 資訊,保險人並因此而拒絕承保或不當提高保險費,此時保險人已違反最大 善意原則,應賦予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 是基於保險人違反最大善意原則,而由日後所訂立規範基因資訊在保險上運

上,給予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之保險人適當之行政裁罰權。

基於基因科技發展變化之快速,宜同時在法律中設置定期重 新檢討相關條款,否則屆期法律自動失效173

用之相關法律明文規定賦予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國民法關於損害賠 償之方法,原則上為回復原狀,故若在不考量該基因資訊保險人應為承保之 意思表示,但卻基於該基因資訊而拒絕承保,此時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內涵即為請求保險人有為同意承保之義務;若因考量基因資訊而提高保險 費,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增加之保險費的返還。以最大善意契約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類似說明,請參閱李欽賢,論承諾前被保險人之死亡與人壽保險契約之

成立——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例,月旦法學雜誌,72

期,頁170,2001年5月。

173 何建志,同註2,頁40。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