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筆者謹就行政調解制度之理論架構及其未來發展趨勢說 明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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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調解機制是我國目前最普遍之ADR機制
有關私權爭議之處理,主要有訴訟機制及ADR機制兩種,訴 訟機制屬於司法權之範圍,ADR機制則係指訴訟以外所有糾紛處 理制度。在這兩種機制中,對於ADR如何予以合理定位,向來見 解不一,有認為應以裁判為中心,訴訟外糾紛處理制度僅屬輔助性 質;有認為二者並無主從之分,應為相輔相成136。以上二說固各 有其見解,惟基於ADR機制之目的主要既在疏減訟源,自應以後 說為宜。
ADR機制繁多,可依其主辦單位為標準,分為公力ADR機制 及私力ADR機制,其中公力ADR機制,因係以公權力為其後盾,
較具有公信力,因而較易為一般民眾所接受,其重要性與日俱增,
尤其是占有絕大比例之行政機關ADR機制,尚可依其處理方式之 不同,再區分為行政調解、行政調處、行政仲裁及行政裁決機制,
各有其設立之目的。在所有ADR機制中,目前要以行政機關ADR 機制較為健全及歷史悠久,從前述一般行政調解及特別行政調解機 制之設立及運作情形,可為明證。而在行政機關ADR機制中,從 鄉鎮市、縣市、直轄市到中央政府的部會,目前主要均以設立行政 調解機制為主,例如鄉鎮市調解、勞資爭議調解、耕地租佃爭議調 解、著作權爭議調解、消費爭議調解、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權爭議調解、拒絕離機爭議調解、醫療糾紛調解等均屬 之,可知行政調解機制係屬我國目前最為普遍之ADR機制,其重
136 劉宗德主持,同註14,頁176以下。司法救濟制度相對於裁判外糾紛處理制
度,其應如何予以定位,一般而言,主要可區分為:強調判決為最終且最 權威之法律基準設定功能,主張以裁判為中心,以裁判外糾紛處理制度為輔 助 之 見 解 ; 主 張 各 種 糾 紛 處 理 程 序 之 共 通 任 務 , 在 於 提 供 理 性 之 對 話 場 所,以導引出紛爭主體之解決能力並自主自律解決糾紛,而認為裁判與裁判 外糾紛處理制度二者為相互滲透之多重構造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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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性自然不言可喻。
二、我國行政調解機制與訴訟機制相輔相成
行政調解雖然不是憲法上規定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上之受益 權),但卻是由立法機關創造出來的一個程序制度,符合憲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之權利,除了人民仍能依法主張其權利外,行政機關辦 理行政調解之行為,亦不致違背憲法上行政、立法及司法三權分立 之本旨。
訴訟機制與ADR機制是相輔相成的。人民於其權利受到侵害 時,訴訟權提供人民「最後」得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的機會,而 不是在權利爭議「發生之初」,即可主張有權利用法院救濟途徑,
事實上,在爭議發生與利用訴訟權間尚可有行政介入之空間,甚至 於在訴訟中,可以提供人民選擇對其更有利機制之機會。惟行政機 關在落實調解制度之時,仍應注意不要侵害訴訟權。行政調解對於 一個糾紛之處理,通常不只是當事人雙方之自主意願而已,其間尚 需要行政調解組織採取必要之措施(例如以行政規制或行政指導等 作為後盾)予以配合,才能獲得有效之處理,故在調解處理過程中 可能造成對某一方當事人不公之情事,因此必須以法院之裁判作其 最後之處理依據,才不致侵害其訴訟權。
行政調解,主要係由行政調解機關居間發揮協調功能角色,使 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書上簽名同意成立調解,其間包括行政調解機關 與申請調解之當事人間、調解對造間,以及雙方當事人間,各有其 不同之法律關係,故行政調解之法律關係應以三面關係為宜。
調解目的既在疏減訟源,且為避免訴訟程序冗長及繁複,自應 以簡易迅速為重。因此,調解之程序越簡單越好,調解亦不宜有級 制之設計,以免拖延時日,故調解原則上應無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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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國行政調解當事人間以契約自由為其理論基礎
行政調解具有任意調解原則之特質,在雙方當事人間,係由申 請調解人及對造擔任當事人,內容又均以解決私法上之權益為其客 體範圍,行政機關並非當事人,僅立於協助之立場,調解是否成立 端視雙方是否同意而定,原則上並無公權力之運作,因而成立調解 之法律行為,就成立契約之雙方而言,本質上亦仍屬私法上之法律 行為,符合私法自治原則適用之三個要件,故行政調解之基本理 論,在雙方當事人間為私法自治原則。
調解係涉及雙方當事人權益問題,必須雙方當事人合意始能成 立調解,與契約行為類似,理論上應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至於 因行政調解成立所簽訂之調解書,就其內容雖與民法「和解」有 關,而行政機關所實施之行政調解行為又與「居間」類似,再加上 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特性,實非民法現有有名契約所 能涵蓋,故應屬民法上一種無名契約。
行政調解屬於行政公權力介入之一種方式,為避免在調解時,
受到契約自由原則流弊之影響,行政機關公權力的適度介入,應有 其必要性。惟此種行政公權力的介入,仍應受到調解本質之限制,
因調解非為判決,且屬任意調解性質,因此在行政調解時,行政機 關應力保其地位之中立性,在調解進行中,對於有違反契約自由原 則之情形,僅能消極性的介入(建議),至多僅能使其調解不成 立,並不能對雙方當事人予以積極性的介入(限制或強制),因為 對於調解結果是否成立,仍應尊重雙方當事人之意願而定。
四、我國行政調解之本質為行政指導
行政調解之主要目的雖然是在協助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但既然 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本質上應屬行政行為,且因屬私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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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必須尊重雙方當事人意願,非由行政機關可以「行政裁決」
方式為之,否則即已超出行政調解機制之範圍。故為期妥適實施,
筆者原則上認其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有關私權爭 議之行政裁決程序」所定之範圍,從而在適用規範時,除了行政調 解本身之特別法令外,如有不足,仍應有行政程序法補充適用之餘 地。
本文係以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調解機制作為論述重點,並 以純粹「行政調解機關」為主要對象。此種行政調解之特性,除了 旨在解決雙方之爭議外,原則上必須取得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調解 始能成立,行政公權力並無介入之太大空間,行政調解機關所為之 行政行為,僅處在協助調解之成立而已,故應屬行政指導行為,而 調解在雙方當事人間,則應屬契約行為。行政指導雖係屬行政機關 非權力行為,但因必須具有一定之行政目的,故與無一定行政目的 之單純事實行為不同;另外,行政調解固然屬於非權力行為,亦因 其必須具有一定法令依據始可為之,且成立調解具有一定法效,與 一般行政指導無須法令依據即可為之、不具有法定拘束力有異,故 應屬特別行政指導行為。
另外,行政調解本質上係屬行政指導,此種行政指導類如我國 之情理法處理(先動之以情、再說之以理、最後律之以法)模式,
雖非以「法」為主,但因其實際上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故在進行 時,應注意其合目的性,並應受相關之法律限制。如當事人因不法 或不當行政指導而受害,理論上應可請求國家賠償,惟因行政程序 法對此並未明文規定,允宜加以檢討增列。
五、我國行政調解未來之發展趨勢
由於現有傳統之行政調解機制,已逐漸無法跟上時代進步之腳 步,我國現有行政調解機制似有就下列普遍化、專業化、有效化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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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延化等四化情事檢討改進之必要,俾作為因應未來趨勢發展之需 要。
行政調解機制之普遍化
增設行政調解機制
為因應日漸增多且日趨多元之有關私權爭議問題,行政主管機 關應體察社會需要,適時增設相關行政調解機制,俾有效處理,例 如在醫療糾紛處理法完成立法程序後,將來即將增設醫療糾紛調解 委員會、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等,可為例證。
擴大行政調解機制
為避免增設行政調解機制緩不濟急,可以將現有行政調解機制 之調解範圍適度地加以擴大,以因應實際需要。例如內政部及法務 部研擬之「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草案」(為擴大鄉鎮市調解案件受 理來源),以及司法院推動起訴前強制調解制度(為有效疏減訟 源)等,均可為明證。
委託行政調解機制
如因受限於行政人力之不足或行政權限之不足,行政機關事實 上應研究委託民間辦理ADR之可行性,例如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 辦理消費爭議之調解事宜、委託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辦理旅行爭議 之調解事宜、委託國際性組織辦理網路交易糾紛問題等,均不失為 良策。
行政調解機制之專業化
專業程序
行政調解原則上必須有其專屬並且周延之規定,作為處理爭議 之一定程序,該專業程序應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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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人員
各個行政調解制度均有其設定之專業目的,一般公正人士已無 法符合專業需要,故必須容納專業委員提供專業見解。另外在承辦
各個行政調解制度均有其設定之專業目的,一般公正人士已無 法符合專業需要,故必須容納專業委員提供專業見解。另外在承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