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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以行政調解制度為中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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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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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五年四月. 美國身心障礙認定與矯正措施考量與否之研究. 1.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 ——以行政調解制度為中心(下)* 黃. 陽 **. 明. 要. 目  調解的地位,原則上並非訴訟. 壹、前 言. 必經的前置程序. 貳、我國行政機關ADR及行政調解機. 三、我國行政調解之種類型態. 制. 法院調解. 一、我國行政機關ADR概述. 一般行政調解.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ADR機制. 特別行政調解. 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ADR機制. 參、我國行政調解機制基本理論之探討. 二、我國行政調解之定義 調解非和解,須有法律為其依. 司法權係以訴訟權為主. 據 調解非訴訟,主要目的在協助. 權). 調解的性質,屬於任意調解. **. 訴訟權之性質及內涵  行政調解並未侵害訴訟權(司法. 解決民事糾紛,以疏減訟源. *. 一、行政調解有否侵害司法權問題. 感謝匿名審稿委員提供之寶貴意見,由於作者才疏學淺,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現任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副秘書長、實踐大. 學兼任講師。 投稿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接受刊登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責任校對:顏于嘉. −119−.

(2) 2. 第九十期. 政大法學評論. 二、行政調解法律關係之探討. 二、行政調解在定性上之探討. 法院調解之法律關係學說. 行政調解屬於非權力行為. 行政調解之法律關係學說. 行政調解為行政指導. 三、行政調解級制之探討. 行政調解屬於調整性之行政. 一級制. 指導. 二級制. 行政調解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 多級制. 適用. (以上見本評論第八十九期). 三、行政調解在法律適用(定向) 上之探討. 肆、我國行政調解當事人間理論之. 行政調解之行政指導應有法令. 探討. 為其依據. 一、私法自治原則. 行政程序法在行政調解上僅立. 主 體. 於補充法之地位. 客 體. 民法規定之適用探討. 法律行為.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探討. 二、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則最重 陸、結 論 要的內容 一、行政調解機制是我國目前最普 調解契約之性質. 遍之ADR機制. 三、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性. 二、我國行政調解機制與訴訟機制. 契約自由之流弊. 相輔相成. 契約正義應有之內容. 三、我國行政調解當事人間以契約. 公權力應介入以實現契約正義 伍、我國行政調解機關與當事人間理. 自由為其理論基礎 四、我國行政調解之本質為行政 指導. 論之探討. 五、我國行政調解未來之發展趨勢. 一、行政調解在定位上之探討 調解非屬訴訟程序. 行政調解機制之普遍化. 行政調解屬於一種行政行為. 行政調解機制之專業化. 行政調解是否係屬有關私權爭. 行政調解機制之有效化 行政調解機制之周延化. 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問題. −120−.

(3)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3. 摘. 要. 有關私權爭議之處理,主要有訴訟機制及ADR機制兩種,訴 訟機制屬於傳統類型,ADR機制則係指訴訟以外所有糾紛處理制 度。二十一世紀將會有更多人利用ADR機制解決爭議,ADR機制 時代已然來臨並且蓬勃發展。筆者之所以研究行政調解機制,主要 理由為:在所有ADR機制中,絕大部分均屬行政機關ADR機制, 其中又以行政調解機制最為重要。 本文主要論點為:首先,一個現代民主國家必須注意及行政與 司法之分際,行政調解不可侵犯司法權。行政調解只是一種法定權 利,並非憲法上的權利,它是出於立法者制度形成之自由。因此, 行政調解的結果必須配以司法審查制度,才不致侵害人民的訴訟 權。行政調解為任意調解,也許可將之作為訴訟前置程序,但卻不 可將之改為強制調解。其次,行政調解為三面的法律關係,因為它 是由於雙方的合意,所以在當事人間法律理論是建立於「契約自 由」原則之上,該契約屬於民法上的一種無名契約。因為它不是行 政機關的行政處分行為,所以在行政調解機關與當事人間法律理論 是建立於「行政指導」原則之上。第三,行政調解符合行政指導的 特性及其構成要件:一、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的行為。二、行政調 解是行政機關權限內的行為。三、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非權力行 為。四、行政調解有一定之行政目的。五、行政調解係對特定對象 為之。不過,行政調解必須有法源依據及成立調解具有法定效力, 此則與通常的行政指導不同,故應屬一種特別的行政指導。此外, 雖然我國行政程序法「有關私權爭議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之除 外規定,惟筆者認為行政調解非屬一種私權爭議之行政裁決程序, 既然它是一種行政行為,因此當其原有行政調解特別法令規定不足 之時,仍然可以補充適用我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121−.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關鍵詞:ADR、司法權、司法審查、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行政指導、行 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程序、任意調解、事實行為、非權力行 為、契約自由、契約正義、強制調解、單純事實行為、訴訟權、訴 訟程序. −122−.

(5)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5. (以上見本評論第八十九期). 肆、我國行政調解當事人間理論之探討 任何制度均有其理論基礎,行政調解亦不能例外。行政調解之 理論基礎為何,因為行政調解之本質為具有司法效果(調解成立與 法院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之行為),如同 「訴願」,在實質上是司法行為,但形式上因法律規定其管轄在行 政 機 關 , 故 一 般 人 均 將 之 歸 類 為 「 行 政 司 法 ( Verwaltungsjustiz)」行為 72 ,仍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其中無論是行 政調解之組織及成員、機關及權限、管轄及程序等等,均涉及行政 權之組織及作用,僅其效果依法具有司法權認定之私法上效果而 已,與「司法行政行為」係屬司法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不同。因此行 政調解之理論基礎,應分就兩方面予以討論,在調解雙方當事人 間,因係涉及給付方面問題,屬於私法(民事法)範圍,筆者認為 主要為私法自治原則;而在行政調解機關與調解當事人間,因係涉 及權益保障方面問題,雖與公法(行政法)範圍有關,惟依其非屬 行政公權力行為性質,筆者認為主要似為行政指導原則。本章謹先 就調解雙方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理論基礎加以論述。. 一、私法自治原則 所謂私法自治原則(principle of private autonomy),係源於羅 馬法,現已為現代各國民法之基本原則73。就字面上而言,係指私 72. 73.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頁504,1980年9月。訴願,實質上是司法行為, 但形式上因訴願法規定其管轄在行政機關,故吾人稱其為行政司法 (Verwaltungsjustiz)。 詹森林,私法自治原則之理論與實務,載: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頁. −123−.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人之間的法律問題,因為私法具有任意法之性質,有關私權之形 成、變更或消滅,完全委諸個人的自由意思,由私人自行處理,法 律即承認其效力,國家或他人不得任意加以介入或干涉之謂。綜而 言之,私法自治原則適用之條件,包括下列主體、客體及法律行為 三方面: 主. 體 私法自治原則之主體方面,限為私法上之當事人。因均係立於. 「私法」上之地位,屬於私法規範之範圍,始得適用「私法」自治 原則。 客. 體 私法自治原則之客體方面,限為私法上之權利。屬於私法規範. 之範圍,其可以適用「私法」自治原則之理由無他,主要係屬無關 公益與尊重私權而已。 法律行為 私法自治原則之法律行為方面,限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對於 有關私法上之權益,國家或法律同意由當事人以「自治」方式處 理,該自治法律行為模式略有:一方行為(單獨行為74)、雙方行 為(契約行為75)及多方行為,其中要以契約行為最為普遍且屬最. 74 75. 35,2001年8月3刷。現代各國民法,皆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藉意思表示與 法律行為制度,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理念。 史尚寬,同註1,頁28。 黃立 , 民法 債 編總 論 ,頁 27以下,1996年10月。契約雙方當事人皆具有拘束 力,亦即契約創制了相互關係的規範(lew contractus)。以契約創制的規範, 原則上僅適用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與一般法律規範可適用於不特定多數人的情 況不同。. −124−.

(7)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7. 重要之法律行為。 行政調解,在雙方當事人間,係由申請調解人及對造擔任當事 人,內容又均以解決私法上之權益為其客體範圍,行政機關並非當 事人,僅立於協助之立場,調解是否成立端視雙方是否同意而定, 原則上並無公權力之運作,因而成立調解之法律行為,就成立契約 之雙方而言,本質上亦仍屬私法上之法律行為,符合私法自治原則 適用之三個要件,故行政調解之基本理論,在雙方當事人間為私法 自治原則。. 二、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則最重要的內容 私法自治原則為行政調解之基本理論架構,已見前述。私人之 間的私人權益問題,依據私法自治,國家或法律不予以積極介入或 干涉,原則上放任私人自行加以處理,私人間之「契約」乃因運而 生,取代「法律」之地位,一躍而為處理私人權益問題最重要之遊 戲規則。 「契約」取代「法律」成為處理私人權益之遊戲規則,亦即 「契約」具有類似法律規範,成為當事人間最高規範之效力,國家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加以承認其具有一定的規範效力,因而當事 人間一定要嚴格遵守76。隨著自由經濟社會的發展,「契約」的地 位愈形重要,逐漸成為現代生活的樞紐與重心,因此,通說均認為 契約自由是私法自治最重要之內容 77,更有學者 78認為私法自治原. 76 77. 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頁157以下,1991年7月。債權契約自由就法律 秩序言,具有:應為最高規範;應予嚴格遵守之雙重意義。 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卷,頁69以下,1988年1月。王澤鑑認為契約自由 係私法自治最重要之內容,為私法(尤其是債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的承. −125−.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則係由契約自由原則發展而來。 所謂契約自由,係指只要是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經過當事 人合意之結果,契約即已成立並發生效力。契約自由,根據多數 學者79意見認為包含:要否締約自由;契約相對人選擇自由; 契約內容決定自由;契約內容變更或廢棄自由;契約方式自 由等五種自由。 調解契約之性質 行政調解之基本理論既為私法自治原則,調解具有申請人及對 造雙方當事人,為解決雙方當事人私權上的爭議,基於雙方自由意 志,所為調解成立之法律行為,雖有行政公權力之協助,但對私權 應無積極性之負面影響,且調解係涉及雙方當事人權益問題,必須 雙方當事人合意始能調解成立,與契約行為類似,理論上應有契約 自由原則之適用。不過調解並非一方當事人對他方提出可承諾之具 體要約,而是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作成契約條文,並由雙方簽名表 示其同意,因此,任一當事人均同時是要約人也同時是承諾人80。 只是藉助行政調解當事人所簽訂之調解書(契約)在民法上究竟屬 於何種契約,主要有和解契約、居間契約及無名契約等三種可能之. 78. 79 80. 認與保護。國內學者對此意見幾無不同,故為通說。 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契約法總論,頁30以下,2001年9月。所謂契約自由 原則,係指每一個人均得以獨立而自由之人格者身分,在社會生活中,基於其 意思自由的締結契約,以處理自己之私生活關係。此一原則遂發展為「私法自 治」原則。 王澤鑑,同註77,頁69以下。此為通說,可以王澤鑑為其代表。 黃立,同註75,頁28。如果並非一方當事人對他方提出可承諾之具體要約,而 是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作成契約條文,並由雙方簽名表示其同意時,則要約與 承諾之 區分 即 無意義 。於 此情形,任一當事人均同時是要約人也同時是承諾 人。. −126−.

(9)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9. 選擇,惟筆者認為應以無名契約為宜: 和解契約 民法第七三六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固然可以解釋雙方當事人為 解決爭執而簽訂契約之特質,但卻無法解釋行政機關在其間之地位 及其行為之特質,而且行政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具有法院確定 判決效力,亦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同,故以民法上之和解契 約,固然可以作為一般非行政機關ADR機制所簽訂契約之依據, 但對行政機關ADR機制而言,則尚非妥適。 居間契約 雖然行政調解契約具有類似民法第五六五條規定居間之性質, 亦即行政調解成立時簽訂之調解書,係由行政調解機關居中調解所 簽訂之契約,且有些行政調解機制亦規定須繳交費用,與居間行為 雖有類似。惟因行政調解之實施本質上屬於一種行政行為的實施, 且因之所繳費用純屬規費,故不宜將之視為純粹民法上之居間契 約;如因該行政調解(居間)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則上應循國家賠 償途徑求償。 無名契約 行政調解契約事實上具有以行政機關介入方式,由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因而簽訂之具有與法 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一種契約。該契約因具有:行政機關之介 入(居間);雙方和解;具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三個要 素,就締約之雙方當事人而言,應屬一種無名契約。. 三、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性 契約自由之流弊 雖然契約自由原則帶動了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但是也同時帶. −127−.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來了新的社會問題。依傳統的理論,個人固然是自己權益的最佳保 護者,但是因為契約自由的實現,必須雙方均立於自由及平等的地 位,契約自由才具有合理性,才符合契約正義的要求。 由於資本集中,大型企業或是連鎖企業興起,造成獨占或寡占 局面,尤其在定型化契約廣受利用及泛濫情況下81,導致契約自由 的流弊叢生,強者常假借契約自由的名義來侵害弱者的權益,這時 候所簽訂的契約,雖然形式上符合契約自由的假象,但是實質上因 契約內容不具有合理性,並不符合契約正義的要求。茲就前述契約 五大自由逐項說明如後: 要否締約自由方面 以手術麻醉為例,病人在手術麻醉前須先簽訂同意書,該同意 書內容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規定,條款內容旨在刻意保障院方 之權益,相對於病人而言,即屬不公平或不合理,加以所有醫院均 採用此種規定,在此情形下,雖然形式上病人仍享有要否締約之自 由,但是締約對消費者不利,不締約對消費者更不利,此時,消費 者在實質上已喪失其要否締約之自由。 契約相對人選擇自由方面 在一個公開競爭市場中,固然享有與何人簽約之相對人選擇自 由,但是在一個獨占或寡占市場之中,如大眾運輸系統或是第四台 等,因各該業者常利用聯合行為規定其條件,或是用定型化契約來 保障其權益,並無其他對象可供選擇,且如不與其簽約,即無法滿 足生活上需要,有時連基本需求都有問題,此時,消費者在契約相. 81. 詹森林,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以信用卡為例,載:詹森林,民事法理與 判決研究——消費者保護法專論,頁3以下,2003年8月。關於定型化契約之 問題,基本上包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成為契約之內容、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等五大基本問題。. −128−.

(11)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11. 對人選擇自由方面,已因無從選擇而失其意義。 契約內容決定自由方面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例如消費者要搭 乘台北市公共汽車,依據業者「上車投現,恕不找零」定型化契約 條款規定,消費者與業者簽訂契約時,就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任 何修改之權利,不能要求契約內容改為付現找零,剝奪了簽約人對 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契約相對人在此情形下,對契約自由而言, 至多僅剩下要否締約之自由而已。 契約內容變更或廢棄自由方面 定型化契約既已剝奪了相對人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則與契約 內容有密切關係的內容變更或廢棄之自由,當然也隨同受到影響。 因為在最重要的契約內容方面,連最基本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都沒 有,何來契約內容變更或廢棄之自由。 契約方式自由方面 契約簽訂之方式,相對人是否享有自由,端視定型化契約條款 對此有無特別規定而定。原則上契約之方式,對契約之內容影響較 小,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此較少規定,不過如有需要,仍會受到定型 化契約條款的影響。例如很多定型化契約條款常以契約外之條款出 現,甚至刻意予以隱藏,不讓相對人事先有瞭解之機會,等到發生 問題時再拿出據以引用,常讓相對人措手不及,此種契約方式自係 由業者事先自行決定,對相對人非常不利。 契約正義應有之內容 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基於個人是自己權益最佳的保護者之理 念,由當事人自由意思所訂立之契約,理論上乍看似無太大問題, 不過在實際運作之後,契約自由之流弊確是不斷發生。其主要原因. −129−.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在於,契約之概念只有在自由及平等兩個基礎上方能建立起來82, 也才能符合契約正義之要求。因此,契約正義之內容,至少包括: 地位平等 在產業大革命以後,經濟上的強者經常假藉契約自由原則名 義,以定型化契約款排除法律的任意規定,或訂定其他有利於自己 的條款,使契約雙方當事人因為根本無法立於平等的地位從事締約 行為,雖然符合契約自由的形式,但是在締約前相對人的契約自由 已實質上受到限制,而居於不利的締約地位,因而所簽訂的內容, 造成契約相對人不公平或不合理的結果,與契約旨在追求實質內容 的公平合理之契約正義殊有違背,這是契約自由原則最大的流弊, 如何加以導正與規範,使契約上雙方的負擔及危險能夠予以合理分 配,實現契約正義,確實值得我們加以重視及檢討。 「契約自由」必須在雙方當事人立於真正「平等」的地位,才 能發揮其正面的功能,才有其存在的意義,否則「契約自由」反而 流於「強凌弱、眾暴寡」的一個合法藉口而已。 契約自由 光只雙方當事人均立於平等的地位所簽訂的契約,尚不足保證 該契約符合契約正義,另外尚須締約雙方當事人力量均等,充分發 揮契約自由的功能,才能保證該契約實質的公平合理,也才符合契 約自由原則的真義83。. 82. 83. 王澤鑑,同註77,頁69以下。依傳統之理論,個人是自己利益最佳的維護者, 契約既然係因當事人自由意思之合致而訂立,其內容之妥當性亦可因此而獲得 保障。問題在於「自由」事實上是否存在,當事人是否確能立於「平等」地位 從事締約行為。契約之概念只有在自由及平等二個基礎上方能建立起來。 黃立,同註75,頁27以下。契約自由的合理性,主要是由於其程序的正確性, 而不是基於內容的正確性。因為契約的利益均衡絕不能擔保內容的正確性。因 為契約須有正確的內容,一方面有賴雙方當人間力量的均衡,他方面也受到當. −130−.

(13)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13. 因此,除了要讓雙方當事人的締約地位平等外,如何在契約自 由原則,讓當事人締約時具有真正的自由表現空間,亦值重視。 公權力應介入以實現契約正義 配合法律社會化(法律由保護個人私益,轉而注重社會公益; 由以個人為中心,轉而以社會公共利益中心)思潮之興起,契約自 由之具體實現,必須以人人經濟立於平等地位為基礎,否則法律即 應加以限制或禁止之。事實上,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係契約法之基 本原則,必須互相補充,彼此協力,始能實踐契約法之機能84。因 此,國家或法律在契約自由方面,不應停留於中立的旁觀者角色, 而是必須扮演一個積極之角色,好好地運用公權力,否定、擴張、 限制或變更契約之效力或內容,以確保實質的契約自由及公平,實 現真正的契約正義,這是現階段應重視的重要課題。 為使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能夠落實及獲得最大的實現,配合 多元化的社會,亟需公權力在下列不同管道予以積極性的介入: 立法介入 在法律上設有契約自由之限制規定,以確保契約正義。例如違 背公序良俗行為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暴利行為可減輕給付 (民法第七十四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等,均可. 84. 事人間的知識是否有武器的均衡而定。只有在此條件下,契約的締結才能被認 與民主方法相符合。 王澤鑑,同註77,頁69以下。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係契約法之基本原則,必須 互相補 充, 彼 此協力 ,始 能 實踐契約法之機能。因此國家不再是中立的旁觀 者,必須扮演積極之角色,透過立法及法院之解釋適用,使契約自由及契約正 義二項原則之調和,獲得最大的實現。. −131−.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為例證。 司法介入 在司法實務上對於訴訟個案,法院經常運用公序良俗、權利濫 用禁止、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規定,在個案審查時,對 契約自由原則予以實質上之限制,以確保契約正義。 行政介入 在行政上對於行業應加強管理措施,以確保契約正義。例如依 照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可以派員查 核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者;也可以依法公告該行業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參照);當然也 可以利用研訂契約範本實施之行政指導85;俾有效避免定型化契約 條款所可能帶來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負面效果。 行政調解既以私法自治原則為其基本理論基礎,對於私法自治 原則中最重要的契約自由原則,當然無法避免。行政調解屬於行政 公權力介入之一種方式,為避免在調解時,受到契約自由原則流弊 之影響,行政機關公權力的適度介入,應有其必要性。惟此種行政 公權力的介入,仍應受到調解本質之限制,因調解非為判決,且屬 任意調解性質,因此在行政調解時,行政機關應力保其地位之中立 性,在調解進行中,對於有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之情形,僅能消極性 的介入(強調或建議),至多僅能使其調解不成立,並不能對雙方 當事人予以積極性的介入(限制或強制),因為對於調解結果是否 成立,仍應尊重雙方當事人之意願而定。 85.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加強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工作,已會同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訂定型化契約範本,提供業者及消費者作為締約時之重 要參考 ,迄 至 93年底 為止 ,計已完成契約範本57種,這是具體行政指導的表 現;另外,計審查通過並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計17種,該 等範本及公告之內容可上該會網址:http://www.cpc.gov.tw查閱。. −132−.

(15)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15. 伍、我國行政調解機關與當事人間理論之探討 行政調解當事人間之理論基礎主要為私法自治行為,已見前 述,其次再探討行政調解機關與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理論基礎。. 一、行政調解在定位上之探討 調解非屬訴訟程序 訴訟程序屬於司法權之範圍,所有調解(包括行政調解在內) 均非屬訴訟程序,爰分述如後: 法院調解屬非訟程序 民國十九年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並未將調解制度納入,而係另 行頒布民事調解法作為依據;民國二十四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時,係 將調解制度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民國五十七年修正民事訴訟法 時,則將調解程序獨立設一章;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再次修正 調解程序之規定,共修正十條。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進行通盤檢 討調解制度,共修正二十一條。從整個民事訴訟法制訂修正的過程 當中,可以深切的瞭解到調解與民事訴訟係屬不同的制度,雖然都 跟民事有關,但是一屬訴訟程序,一屬非訟程序,本質上完全不 同,二者之所以會規定在一起,應僅為法制上之便宜行事而已。 行政調解屬行政程序 行政調解,並非由司法機關之法院而是由隸屬於行政機關之行 政調解機關所辦理,故非屬司法程序而應適用行政程序,即使在同 種法律中對於訴訟與行政調解予以同時規定時,亦應加以區別,否 則將無法進行後續處理,因為行政法具有公法之性質,而民事法則 屬私法性質,彼此所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例如在消費者保護法所 規定之消費爭議的處理程序,事實上包括屬於行政程序性質的申訴 與調解,與屬於特別民事訴訟程序性質的消費訴訟兩種程序,必須 −133−.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分別適用相關程序規定,才是正確的86。 行政調解屬於一種行政行為 所謂行政行為,係指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所為之行為。為確 保程序上的基本權,政府並已制定公布行政程序法以資依據。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二條下列相關規定,行政調解應屬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 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特定型態公權力行為87之程序。行政調解因係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且具有行政指導性質(詳見後述),故應屬 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亦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 「獨立之預算及編制」、「獨立之印信對外行文」等三個構成要 件,缺一不可88。 行政調解係由行政調解機關所為,如該行政調解機關本身即為 以委員會形式成立之行政機關,則應屬合議制行政機關,只是在實 務上並不存在,實務上存在之行政調解機關,原則上多以任務編組 86. 87. 88.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章消費爭議處理之規定,內容上包括屬於行政程序性質之申 訴與調解(第43至第46條),以及特別民事訴訟程序之消費訴訟(第47至第55 條)。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論,頁36,1998年12月,亦持同樣見解。 廖義男,同註9,頁74。行政程序法適用於特定形態之公權力行為,不限於行 政機關 行政 公 權力而 直接 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即直接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影 響)之行為,並包括對機關內部及公務員下達而間接對人民行為產生影響之行 政規則,以及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事實行為在內。 參見行政程序法第2條立法理由;吳庚,同註8,頁18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字第462號裁定;及法務部法年律字第009007號函,均持相同之見解。. −134−.

(17)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17. 方式成立,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二條所定之行政機關要件,但不 妨將之視為該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其所為之行政調解行為,即視 同該行政機關之行為;如認為該行政調解機關不屬該機關之內部單 位,則應以該行政機關委託其行使權限行為視之,事實上即有學者 認為上揭行政機關之概念有必要放寬至實際從事指導者,而不必嚴 格限定,因而可擴大對行政指導之統制89。 總而言之,即使行政調解機關不具有形式上行政機關之要件, 但是至少具有實質行政機關之性質,故其所為之行政調解,屬於一 種行政行為。 行政調解是否係屬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問題 行政調解既然是行政行為,則下列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關問 題,即不能不加以注意及討論。 行政程序法適用之原則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要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原則上均 應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是行政程序法係規範行政機關 行政行為應遵守之一定程序,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在法政策上應 使行政程序法適用於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90,儘量不要有所例 外才是。行政程序法在實務上適用之方式,不外有下列兩種:. 89. 90. 蔡茂 寅 、李 建 良、 林 明鏘 、 周志宏,行政程序法實用,頁322以下,2001年2 版。肯定行政指導之功能,並且考量其非權力行使之特色,則上揭行政機關之 概念即有必要放寬至實際從事指導者,而不必嚴格限定。 廖義男,同註9,頁79。在法政策上,除非基於特定行政事務特性之考量,有 以特別程序處理之必要,而以專業法規規定其程序,並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 則,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外,應儘量使行政程序法一體適用於所有行政機 關之行政行為。. −135−.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普通法性質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 規定為之。此之所謂「法律」,係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 體明確之法規在內91。換言之,行政程序法屬於有關行政程序規定 的普通法,凡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除非其他法律有特別的 完全的程序規定,始可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排除行政程序法之 適用92,否則即應適用該法的程序規定,因為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 程序,應是正當行政程序最基本的要求93。 補充法性質 在其他特別法律有特別的完全的程序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 原則,雖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例如行政調解與訴願均屬行政 司法行為,雖然一般人均稱該等程序為準司法程序,稱行政調解機 關或訴願會為準司法機關,但是事實上既然是由行政機關負責辦 理,所以在基本上它仍然是一個行政程序,由於行政調解特別法令 及訴願法,與行政程序法間即具有特別法跟普通法的關係,原可排 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但在相關特別法令沒有規定時,就應該 91. 92. 93. 法務部年法律字第0090048828號函,略以: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 「法律」,依行政院台法字第06991號函釋,係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 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在內。 廖義男,同註9,頁75以下。行政程序法僅居於普通法及補充法地位,因專業 法規常 有其 特 別程序 之規 定 ;其他法律有關程序事項之規定,須為「完全規 定」,始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可視為行政法之一般法理,於其他法律規定不明或不足時作為補充解釋原 則。 湯德宗,評訴願之正當程序,載:訴願程序與行政程序相關專論暨法令選輯, 頁56以下,2000年7月增訂版,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編印。認為行政程序法 乃行政程序的基本法,凡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原則上即應適用該法的 程序規定。所謂基本法,主要是指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程序,乃是正當行政程 序最起碼的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s)。. −136−.

(19)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19. 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94,或將行政程序法視為行政法之一般法 理予以補充解釋適用95。 行政程序法適用之例外 我國行政程序法參考日本行政手續法第三條規定,亦明定可以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行為,計有下列兩大類: 非行政性質機關之行政行為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僅指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 關及監察機關等非行政性質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 程序規定,並不包括考試機關在內。 行政性質機關就特別事項之行為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計列:有關外交行為、軍 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 及國籍變更之行為;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犯罪矯正機關或 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 裁決程序;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 為等八大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規定,可以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者,至少有三種:法律另有規定(第一項);非行政性質機關 之行政行為(第二項);行政性質機關就特殊事項之行為(第三. 94. 95. 吳庚,行政程序與訴願程序的關係,載:訴願程序與行政程序相關專論暨法令 選輯,頁6以下,2000年7月增訂版,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編印。認為訴願基 本上是一個行政程序,訴願法沒有規定的,就應該準用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跟 行政程序法是特別法跟普通法的關係。即行政程序法分成兩大部分:一部分是 實體法;一部分是程序法,實體法就等於行政法的總則,行政程序與訴願程序 有替代的關係。 廖義男,同註9,頁75以下。. −137−.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項),範圍似嫌過大,而且有關事項之內涵在尚未能獲得一致共識 之情形下,例如第三項第七款有關對公務員所為之所有人事行為均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大法官會議即有不同意見(釋四九 一),極有可能形成所謂的「正當法律程序」的規範漏洞96,該等 除外規定或有其特殊必要性,但在實務上適用時,除應採從嚴解釋 外,並應適時予以檢討改進為宜。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探討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特別列舉「有關私權爭執之行 政裁決程序」,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略為,因其性 質上乃準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程序有相當差異,不宜一體適 用行政程序法 97 。但對何為準司法權並未加以明確定義,且對不 適用之處理情形,亦未加以進一步說明。因此導致對該款規定,學 者98一般以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中,行政機關乃立於中立 第三人的地位,對兩造之私權爭執加以判斷,與一般行政處分不 同,不生「球員兼裁判」的問題,故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亦 有學者 99 則以裁決後依民事法院審判或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不 同,作為區別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規範之標準,因為後者在法制 上仍屬「形式的行政事件」,不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但有學 者100反對。. 96 97. 98 99 100.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頁249以下,2003年10月修訂5版1刷。認為行政程序法 第3條「事項排除」之規定,可能形成許多「正當法律程序」的規範漏洞。 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頁139以下,2001年3月初版3刷。按審查會時之立法 說明,「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性質上乃準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 程序有相當差異,不宜一體適用本法」,故予排除。 湯德宗,同前註;廖義男,同註9,頁84以下,均持類似見解。 吳庚,同註8,頁546-547。 陳敏,行政法總論,頁748,2004年11月4版。行政機關就私權爭執為行政裁. −138−.

(21)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21. 對於上述學者之一般見解,筆者基於:何謂行政裁決程序, 尚乏明確定義,容易引起爭議;在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中, 其行政裁決因常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原則上均另訂有其一定之程 序,可逕以該特別法定程序排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適用;行政機 關在行政裁決程序中,固係居於中立第三人的地位,然在程序進行 當中,行政機關為期裁決能夠順利圓滿進行,通常都會運用行政指 導之手段;行政機關之行政裁決,仍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原 則上可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有民事救濟及行政救濟途徑不 同而已;如該行政裁決法定程序規定不足,是否仍然不得適用行 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又如何加以補救等等問題,因而認為該款規 定在適用上,應以具有完全程序規定之行政裁決程序為限,並不得 限制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補充適用,以資補救。 行政調解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範圍之探討 行政調解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有關 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範圍,在理論上可以有下列三種不同見 解: 肯定說 此為認行政調解為準司法權之學者所主張 101 ,並為多數說。 認為行政調解具司法行為性質,故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 決時,不論當事人後續之法律救濟應循民事訴訟或行政爭議途徑為之,該行 為之性質仍為行政權之行使,對其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原無特別困難,似 無排除適用之必要。葉俊榮,面對行政程序法—— 轉型臺灣的程序建制,頁. 101. 88,2003年3月。葉俊榮亦認為,無論事後救濟程序為何,對於行政機關於此 時居於中立第三人的立場作成決定並無影響,因此殊無以區分事後救濟的方 式決定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另外,湯德宗,同註97,頁139以下,亦提出類 似見解。 廖義男,同註9,頁84以下。. −139−.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款「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規定之範圍,因此,應完全排 除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即使其專業法令之程序規定不足 時,仍應以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等規定作為補充適用。 否定說 認行政調解為純粹行政權,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可以適用,否 則我國行政法院對於在行政法內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態度向來保 守 102 ,可為否定說之代表。行政調解雖為行政行為,且其程序並 非行政裁決程序,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有關私 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規定之範圍,因此,僅在其專業法律規定 有完全程序者,始可以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特別法優先適 用原則);如其專業法令未規定之部分,則仍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之補充適用;另外,因主張其為行政行為,故即使在行政調解法 令或行政程序法規定不足時,仍不得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 件法等規定。 折衷說 此為認行政調解為兼具行政權及司法權性質之學者所主張103 , 102. 103. 陳敏,同註100,頁46。我國行政法院對於在行政法內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態 度向來偏向保守,李震山(同註96)並揭示甚多行政法院反對類推適用私法 規定之判決案例,可供參考。另外,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草案各方意見及處 理情形一覽表,頁6以下,1994年4月。法務部曾就蔡志方對行政程序法草案 第4條「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以外之行為,以法規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有本法 之適用」,所提「本條之規定於調解與仲裁程序有無適用?是否就強制性與 任意性,而為區別?」意見,答覆以「本法為補充法,如法律無特別規定 者,即適用本法。」法務部似亦採反對說。 陳敏,同註100,頁47。陳敏對於相鄰地關係,私法有細緻之規範,而公法則 僅有粗略之規定。對二相鄰地,配合適用有關之公、私法規定,較能合理解 決法律關係。認同公法與私法之協力,似採折衷說。另外,朱柏松,同註 86,頁36。朱柏松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五章消費爭議處理之規定,內容上包 括屬於行政程序性質之申訴與調解(第43條至第46條),以及特別民事訴訟. −140−.

(23)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23. 認為行政調解係行政上之司法行為,在其效力及救濟方面因與司法 權有關,為準司法權之作用,故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規定之範圍;至於在組織及程序 進行方面則與行政權有關,因非以裁決程序為之,並不在行政程序 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範圍內。因此,行政調解之程序在行 政調解法令規定不足部分,仍有行政程序法及民事訴訟法等程序規 定之補充適用,不過在適用順序上要以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為優先。 以上三說,基於行政調解為一種行政司法行為之本質,為期符 合依法行政、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障當事人權益,似應以折衷說 為當。故行政調解在適用該款不適用規定時,即應注意下列事項, 俾期妥適。 行政裁決程序之範圍宜儘量縮小,以免形成漏洞 不適用之範圍應作狹義之解釋 為避免不適用而造成「正當法律程序」之漏洞。行政程序法第 三條第三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在適用時應作狹義之解釋為宜104 。 有學者認為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稱有關私權爭執之行 政裁決程序,應以經行政裁判後提起民事訴訟者為限105。 行政調解並非裁決程序 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 104. 105. 程序之消費訴訟(第47至第55條)。除申訴部分外,消費者保護法第五章消 費爭議之處理係該法之程序法規範,而逕以之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故 於該章規定有所不足時,即應適用民事訴訟之規定,似亦採折衷說。 法務部法年律字第037139號函,略以: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稱之 「外交行為」,學者(吳庚、湯德宗)認為應以涉及高度政治性、機密性的 國家利益者始足當之,故適用時應作狹義之解釋,即應限於對外交涉事項, 而非泛指外交行政之一切事項而言。 吳庚,同註8,頁546-547。. −141−.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限,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有關此等採購事 項,似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106 。另外,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曾就消費爭議調解予以解釋,亦採相同之 見解107。 上述見解,筆者認為並不妥適。首先,實際上行政程序法規定 並不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行政契約或行政指 導等非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在內;其次,採購行為之所以屬於私 經濟行政,乃因行政機關在進行採購時,係居於一方當事人之地 位,與一般私經濟行為固無不同,惟在發生爭議向行政機關申訴或 申請調解時,受理之行政機關已非居於原該一方之當事人地位,而 是具有對該案件進行申訴審議或調解權限之行政機關,其所為之申 訴審議行為或調解行為,均非屬私經濟行政,其中對於申訴之審議 行為,行政機關對該申訴案件本有最後之決定權,且所為之決定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而法條即直接將之視同訴願決定,不服者應 循行政爭訟程序辦理,故將之歸為裁決程序,原則上似可接受;但 是對於履約爭議之調解行為,行政機關對該調解案件並無最後之決. 106. 107. 法務部法年律字第044456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 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 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 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似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實錄第三輯(1999年6月至 2001年12月),頁140,2002年。有關消費爭議之申訴、調解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係屬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故無適用行政程序 法 有 關 處 理 期 間 之 規 定 ( 第 51 條 第 2 項 ) 。 另 外 , 蔡 茂 寅 等 , 同 註 89 , 頁 325。蔡茂寅等認為消費爭議之調解(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參照),法律既有 明文規定,似非屬此處之行政指導(調整性指導),從而亦非本法適用之對 象(本法第3條第3項第5款參照)。. −142−.

(25)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25. 定權,除須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調解始能成立,不得逕由行政調解 機關自行判斷並以裁決方式為之,並須經法院核定之程序,非屬行 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裁決程序,而係行政機關為達 一定行政目的(解決履約爭議)所為之行政行為(行政指導),因 此該行政調解行為,應仍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為宜。 不適用時,應有必要之處理措施,以資因應: 不適用之內容 我國的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內容,包括實體規定及程序規定,並 不是只有程序規定而已,例如該法有關總則之規定及第一七四條之 一(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即均屬實體規定 108 。因此所謂 不適用者,僅指該條項所列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 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仍有其適用。例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 議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審議程序以外之實體事項 仍有該法之適用109。 不適用之處理 該條項所列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在該等事項已 就相關行政程序妥為周詳明確規定時,固無適用上之問題,但是如 果該等事項發生相關程序均無規定可資依據時,此時似可類推適用 或改以法理方式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予以處理110。 108. 109. 110. 法 務 部  年 法 律 字 第 0910010998號 函 , 略 以 :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條 第 3項 第 1 款、第151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僅指該條項所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 定,惟本法之實體規定仍有其適用。 法務部年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略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程 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審議程序以外之實體事項仍有該法之適 用。 吳庚,同註94,頁10。認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雖將外交、國防、人事行政、考 試等事項予以排除,然在此種排除條款事項中,行政程序法不只實體規定可 以用,程序規定部分縱然已經排除在外,有時還是可以加以適用。. −143−.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二、行政調解在定性上之探討 行政調解為行政行為之一種,已見前述。由於行政行為之形式 甚多,行政調解究應歸類於何種行政行為類型,亦即行政調解之本 質為何,這是本節所要探討之重點。 行政調解屬於非權力行為 行政行為之行為形式多樣化,已成為現代行政之一種特徵。在 多樣化之行為形式中,最被一般人所重視的是,該行政行為是否由 行政主體居於優越公權力主體所為,即所謂公權力行為與非公權力 行為之問題。 公權力行為 指行政主體居於優越公權力主體所為之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行 為,例如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罰等,凡是由行政機關所為片 面的但卻具有強制效果的行為,均屬之。 非公權力行為 指行政主體並未居於優越公權力主體所為之未具有強制性質之 行政行為,例如行政契約、行政指導等,凡是行政機關所為並未片 面地具有強制效果的行為,均屬之。 行政指導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六五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 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 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之行為。由於行政指導係參考日本立法例所制定,故日本 有關行政指導之定義、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 111 ,均可供進一步研 究之探討。 111. 山內一夫,行政指導の理論と實際,頁4,1984年;千葉勇夫,行政指導の研 究,頁5以下,1987年。有關日本行政指導之定義及運作情形,可供參考。. −144−.

(27)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27. 行政指導之本質,為行政機關為補充法律所規定行政手段之不 足,且為靈活處理行政事務所採非正式手段,乃任意性之事實行 為,而非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同樣地,行政調解並非由行 政調解機關片面地即可為調解成立之決定,在整個調解程序之進行 當中,基於任意調解之特性,必須要得到雙方當事人之同意,調解 程序才得進行下去,進而達成調解成立,行政公權力在調解當中, 僅扮演仲介之促進角色,甚少行政公權力可以著力之空間,故行政 調解屬於行政行為中之非權力行為,應無疑義。不過,行政指導因 具實際上對人民常有事實上拘束力,對人民仍有相當影響之作用, 故與行政處分之最明顯的區別,在於拘束力之來源不同而已112。 行政調解為行政指導 除了前述將行政調解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規定之學者外,有些 學者 113 明認調解爭議屬於一種行政指導。凡是行政機關為實現一 定之行政目的,就其所掌事務,以非公權力任意手段,於特定個人 或公私法人團體同意或協助之下,要求其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 政作用 114 ,即屬行政指導。故行政指導本質上為非權力行為,無 112. 113. 114. 廖義男,同註9,頁164。行政指導雖不生法律上拘束力,但實際上對人民常 有事實上拘束力,對人民之行為具有相當影響之作用。由於行政指導亦有此 拘束力之作用,故其與行政處分之區別,即在於其拘束力係源自於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不同。 劉宗德主持,公害糾紛處理政策與法制之研究,同註14,頁195以下,說明裁 決及調處委員會依公害糾紛處理法所作成之裁決書或調處書,即非行政處 分,並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其類似一般民事調停之性質,僅為一種「調整 性之行政指導」;李震山,同註96,頁201,1997年9月,曾明文指出:「 行政指導性質:例如調解爭議、公害防制之輔導等。」惟於2003年10月修訂5 版之內容,不知何故將其中之「調解爭議」文字予以刪除。李震山,同註 96,頁193以下。 劉宗德,試論日本之行政指導,載:行政法基本原理,頁184,1998年。. −145−.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法之拘束力,其乃用於彌補法定行政手段之不足,所採取之非正式 手段 115 ,但行政指導措施仍應受權限規定、法律行為規定及法理 拘束等之限制 116 。筆者基於行政調解符合行政指導之要件及與行 政指導同屬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之特性,亦持相同主張:將行政調 解視為行政指導,將行政調解納入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使行政調解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能夠受到更大的保障。 行政調解符合行政指導之要件 行政指導依行政程序法之定義規定,至少包括下列五項要件, 經與行政調解予以逐項核對,並無不符。 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 行政調解機關為該行政機關為行使行政調解職權所設置,即使 是以任務編組方式為之,亦係屬於該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或受該行 政機關所委託而為行政行為,應無疑義。 須在該行政機關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 原則上行政機關在其組織或相關法令上須有明文法律規定行政 調解權限,俾避免侵害司法權,故因之而設置之行政調解機關,即 負有行使該行政機關法律規定行政調解之職權。 須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設置行政調解機關辦理行政調解業務,通常均具有一 定之行政目的,旨在解決雙方當事人私權糾紛,達到促進勞資和諧 或維持公共秩序等之行政目的。 115. 116. 法務部法年律字第041289號函,略以:查行政指導本為行政機關為補充法 律所規定行政手段之不足,且為靈活處理行政事務所採非正式手段,乃任意 性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南博方等,行政法—— 行政法總論,頁221以下,1986年。行政指導措施應 受「逾越權限行為的禁止」、「違反法律行為的禁止」及「法理的拘束」等 三方面之限制。. −146−.

(29)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29. 須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為之 行政調解之進行及成立,均需得到當事人之同意,不得強制為 之,且不得作為將來裁判之依據,故行政調解具有任意調解之性 質。 須對特定人為之 行政調解係以特定之當事人兩造為調解對象,進行行政調解程 序。 行政調解為具行政指導性質之事實行為 所謂事實行為,其行為之主要特徵在於:產生事實上結果,且 非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因而與非權力行為有密切關係,但 兩者仍有其區別。事實行為至少包括行政指導性質之事實行為及單 純事實行為兩種。 行政指導不是單純事實行為 行政指導不是單純事實行為之理由,主要為:態樣不同:單 純事實行為依學者 117 研究,依其態樣可歸類為內部行為、認知行 為、實施行為及強制措施等四種,均與行政指導之行為態樣不同; 目的不同:行政指導不僅為一種實現行政目的之行政手段,且為 行政機關在公法上所採取之行政手段,行政指導之方法並無種類之 限制 118 。不過「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則為其本質所在,此點 117. 118. 吳庚,同註8,頁448以下。行政上之事實行為態樣略可歸類為內部行為(行 政機關內部間之行為)、認知表示(通知行為)、實施行為(實施行政處分 或行政計畫之行為)、強制措施(運用物理的強制力實現行政處分或法令之 行為)等四種。 陳敏,同註100,頁630。行政指導不僅為一種實現行政目的之行政手段,且 為行政機關在公法上所採取之行政手段。學者有參照日本文獻,依功能而區 分為「規制」、「助成」與「調整」之行政指導三者。吾人如將所謂之「功 能」理解為一項手段所欲達成之作用,則此等行政指導之目的,即分別在於 「規制」相對人行為、「輔導」相對人調適改善生活或產業環境、「調處」. −147−.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則與單純事實行為類似。因此,行政指導為事實行為,並無法律上 拘束力,如欲達到法律上之拘束力,應以發布法規命令、締結行政 契約、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法律行為為之 119 。惟行政指導行為縱 不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但因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 多半會有優越性、誘導性存在 120 ,對相對人權益仍有可能發生影 響 121 。理論上如發生指導錯誤而符合國家賠償要件者,國家即應 依法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行政指導之事實行為與單純事實行為,兩者雖同屬不生法律上 拘束力之事實行為,惟行政指導屬於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類型之一種 (事實行為),該事實行為必須有一定行政目的(出於行政機關之 意思)為其必要構成要件,並作為彌補法定行政手段之不足,僅因 其以非權力行為方式為之而已;與無須具有一定行政目的(並非出 於行政機關之意思)為必要,純屬偶發性之單純事實行為不同。 行政調解為行政指導性質之事實行為 行政調解行為亦係行政機關所為之一種事實行為,因其具有一 定之行政目的,例如疏減訟源或促進和諧等,與偶發性且無一定目 的之事實行為不同,故非屬單純事實行為。. 119 120. 121. 相對人之私人紛爭。惟應注意者,行政指導之本質為不具強制力之行政行 為,以規制相對人行為為目的之行政指導,係指其目的在於促使相對人,自 行節制或停止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而非指該行政指導本身具有規制之法律 拘束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4月29日判決。 蔡達智,論行政指導——以日本法制為中心,法學叢刊,162期,頁109,1997 年4月。行政指導有實現一定行政目的,行使行政指導者便有相當程度的責任 義務存在,而且行政指導由於行政目的的引導,多半會有優位性、誘導性存 在。 李震山,同註96,頁231以下。. −148−.

(31)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31. 另外,行政機關所為之調解行為,屬於非強制手段,並無法律 上拘束力,僅於調解成立時依法律規定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符合 行政指導要件,其與一般行政指導不同之處,僅其係以調解作為行 政指導方法,再加上行政調解必須要有法令為其依據始得為之,以 免侵害司法權,與一般行政指導原則上無須法源依據稍有不同,但 行政調解屬於行政指導行為之本質,並未有所改變。 行政調解屬於調整性之行政指導 行 政 指 導 之 類 型 不 一 , 有 依 機 能 分 類 122 , 亦 有 依 領 域 分 類123,本文僅就機能分類予以論述如後: 規制性行政指導 行政機關對於危害公益或妨礙秩序之行為,所為規制、預防或 抑制之行政指導,以達成其一定行政目的者,屬之。規制性行政指 導通常均作為行政處分之前置要件,此種行政指導在性質上係居於 權力行政與非權力行政之中間地帶,由於行政機關具有公權力背景 之優勢,即使指導時要以對方任意之同意或協助為前提,亦常因其 優勢使對方心生畏懼,而容易達到限制人民權利或自由之效果。尚 可細分為:以確保私人行為之適法性為目的之事前指導;以矯 正私人行為之違法性為目的之行政指導;為達成獨自規制目的所. 122. 123. 劉宗德,同註114,頁190以下。劉宗德將行政指導依機能之差異,分為: 規制性、抑制性之行政指導。調整性之行政指導。促進性、助成性之行 政指導等三類。野宏,行政法I,頁166以下,1994年2版,分為規制之行政 指導、助成之行政指導、調整之行政指導;杉村敏正,行政法概說(總 論),頁142,1972年,分為規制、調整及促進的行政指導。 千葉勇夫,同註111,頁8以下。將行政指導依行政領域區分為:警察規制上 之行政指導、環境行政上之行政指導、公共衛生上之行政指導、社會福祉及 安全上之行政指導、企業活動及經濟秩序上之行政指導等。. −149−.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行之指導等三種指導類型124。 調整性行政指導 行政機關對於相對立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所為調整之行政指 導,以達成其一定目的者,屬之。此種行政指導,除了行政機關在 法律上對當事人之一方握有一定權限外,並且在事實上行政機關通 常都會另外施加壓力,以保證達成其一定行政目的之實效性,故與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以雙方當事人之任意性為前提之斡旋或調停, 有所不同。 助成性行政指導 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之當事人,所為幫助、促進、保護對方利益 之行政指導,以達成其一定目的者,屬之。此種行政指導,行政機 關通常會附隨補助金或獎勵金之交付、或融資等利益。因其未具有 「帶有事實上之強制力」,無法確保其實效性,故有學者認此種 「助成性之行政指導」,不應納入行政指導之分類125。 行政調解雖為行政指導,但因並非行政調解機關針對危害公益 或妨礙秩序行為所為之規制性行政指導,亦非以幫助、促進、保護 特定當事人利益所為之助成性行政指導,而係以調解(屬於調整之 方法)雙方當事人之糾紛(即利害關係)所為之行政指導,故筆者 認為應屬為調整相對立當事人間利害關係所為之調整性行政指導, 應納入行政程序法規範,但有反對說 126 。茲再依據學者劉宗德見. 124 125 126. 蔡茂寅等,同註89,頁325。 山內一夫,行政指導の理論 と實際,同註111,頁4以下,第3章之分類。 認為消費爭議之調解(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參照),法律既有明文規定,似 非屬此處之行政指導,從而亦非本法適用之對象(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 款參 照) 。 蔡 茂寅 等, 同 註 89, 頁325。 另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專 案 研 究 實 錄 第 三 輯,同註107,頁140,亦有學者採類似見解。. −150−.

(33)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33. 解,綜合說明該行政調解之行政指導並具有下列特色 127 ,以強化 筆者之見解: 行政指導之優越性 行政調解機關在資訊、知識、經驗等方面均優於一般人民,故 能有助於行政調解目的之達成。 行政指導之社會性 行政調解之行政指導,係行政調解機關對人民(包括個人及公 私法人團體)所為之行為,非屬行政機關間內部之行為。 行政指導之溫情性 行政調解之內容不受法規拘束,且能考量雙方之立場,在雙方 同意或協力之下進行,故為柔軟之行政手段。 行政指導之穩當性 行政調解係以雙方當事人任意同意為前提,一旦調解成立,即 具有法院判決之拘束力,無需再為涉訟。 行政指導之隱密性 行政調解之行政指導行為,除多採調解不公開原則外,法令並 明定相關人員具有保密義務。 行政指導之實效性 行政調解機關對於不配合之業者,在行政調解進行中,可以公 布已為行政指導之事實;或於行政調解不成立時,公布不服從行政 指導之事實,以保證其實效性。 行政調解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之際,除對於一併注意下列行政程序法第. 127. 筆者係參考劉宗德「試論日本之行政指導」(同註114)所提見解,依據行政 調解之特性予以綜合論述。. −151−.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一六六條及第一六七條之規定外,並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行為原則之拘束。行政調解既屬 行政指導,當然不能例外。 行政指導之限制(行政程序法第一六六條參照) 行政指導時,必須遵守:行政調解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 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及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 行政調解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等二 個要件,以免侵害民眾(包括調解雙方當事人)權益。 行政指導之內容方式(行政程序法第一六七條參照) 行政指導時,必須注意:行政調解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 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及前 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 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等二個事項,以免侵 害民眾(包括調解雙方當事人)權益。. 三、行政調解在法律適用(定向)上之探討 有關行政調解在法律適用上之探討,筆者擬基於依法行政原 則,分別就行政調解法令、行政程序法、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在法 律適用上之相關問題,依適用上之順序予以說明如後: 行政調解之行政指導應有法令為其依據 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 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該原則最簡單之解 釋,即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稱:「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行政調解此種行政指導之行使,因係屬調整性之行政 指導,對其對象可能涉及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事 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建立之層級化規範體. −152−.

(35)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35. 系之相對法律保留事項 128 ,應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 據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調解雖屬於行政指導性質,但因與行政指導之一般態樣不 同,再加以行政調解之行政指導原則上均須有法令依據,以免侵害 訴訟權,又與一般行政指導原則上無須法令依據即可實施不同;另 外,行政調解之結果基於該法令依據規定具有一定之法律拘束力, 與行政指導雖可能產生事實上拘束力,但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不 同 129 。因此,行政調解之行政指導可以說是一種特殊型的行政指 導。 行政程序法在行政調解上僅立於補充法之地位 行政調解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有關私權 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規定之範圍,在理論應有肯定說、否定說、 折衷說等三種不同之見解,惟為期符合依法行政、程序順利進行及 有效保障當事人權益,似應以折衷說為當,已見前述。 由於行政調解之行政指導均有法令為其依據,否則即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已見上述,且該等所謂之「法令」,均係屬於經法律授 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相較,均具有. 128. 129. 法務部法年律字第042093號函,略以: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 甚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規範體系,其結 構如下:憲法保留:憲法第8條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部分內容;絕對法律 保留:即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 項;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 規範,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 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 陳敏,同註100,頁634。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中,與相對人作成非正式 約定時,雖可能產生事實上拘束力,但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 −153−.

(36) 3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特別法之地位 130 。因此,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調解之行政指導, 僅能在該等特別法令未規定或規定不足時,始有其補充適用。 民法規定之適用探討 民法為私權關係之實體法,能否適用於具有公法性質之行政 法關係,向來學說見解不一,約有下列三說,過去以肯定說為多數 說 131 ,但在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後,基於建立行政法之自主體系 及自有法理132,折衷說逐漸成為多數說: 否定說 基於公私法間不具類似共通性,因而否定民法規定可以適用於 行政法關係,目前雖已無學者支持此種見解,但筆者認為將來在行 政法建立自主體系後,此說將再興起133。 肯定說 在公法規定不完備時,私法規定(尤其是民法總則之規定), 亦可被援引為處理行政法關係之依據,並將私法之規定或制度,直. 130 131 132. 133. 廖義男,同註9,頁75以下。 林紀東,行政法,頁32以下,1994年11月再修訂再版。否定說、肯定說及折 衷說等三說,以肯定說為多數說,然依吾人所見,似乎以折衷說為可採。 李震山,同註96,頁35。民法之發展比行政法較早,理論亦較之完備,行政 法在發展過程中,借用民法理論解決處理行政法關係,實可以理解,但基於 建立行政法之自主體系,於適用民法之規定時,應有所節制,若能考慮行政 法之特性,而將民法理論轉換為行政法理論最為理想,易言之,建立行政法 自有之法理,而其目的,不外是追求公平正義,完整保障人民權利。 吳庚,同註8,頁35。晚近情勢改變,行政法發展迅速,法典化亦有初步成果 出現,不願意視私法為規範之保存庫,遂倡言行政法從私法思維中解放,並 主張以變換原則代替類推適用,變換不同於類推,因為並非以民法條文為依 據,祇是在基本結構或思考方法上有共同之處,變換尤其能注意行政法之特 殊性。. −154−.

(37) 九十五年四月. 我國行政機關ADR制度之理論探討(下) 37. 接作為公法而為適用134。其適用方式尚可分為下列兩種: 直接適用 所謂直接適用,即係以私法規定直接予以補充適用。在行政法 內可以補充適用私法規定之事項,主要為涉及公法之給付關係。例 如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等私法上所規定之一般法 理,原則上可以直接適用於公法關係。 類推適用 有學者 135 認為特定行政事項在行政法內並無規定依據,且又 無公法規定填補時,即可類推適用相似之私法規定,但所類推者為 「法律效果」,而非「法律原因」。例如私法上有關期日、期間及 行為能力等規定,在行政程序法未制定施行之前,除法律特別規定 不得適用外,原則上均可類推適用於公法關係。 折衷說 由於公私法之各有特殊性及共通性,故於公法可否適用民法規 定問題,宜個案予以分別論斷,原則上僅在不妨礙行政法特殊性之 範圍內,始可適用民法之規定。 雖然行政程序法已經制定施行,行政法關係本應從該法中予以 探求適用,惟因行政法關係相關法制尚未完整建立,就行政程序法 規定不足或未規定部分,筆者基於行政調解之行政指導行為,係屬 134. 135. 陳敏,同註100,頁44以下。行政法為特別適用於行政之法。行政所適用之法 律,原則上自係行政法。惟行政立於公法層面,適用行政法時,亦有援用私 法規定,以補充行政法不足之情形。此際,行政係將私法之規定或制度,作 為公法而適用。 同前註,頁46。對特定事項,行政法內並無可資依據之規定,而又無法以公 法規定填補其缺漏時,則可比照適用法律評價上相似之私法規定,亦即類推 適用私法之規定。於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時,必須注意有關之「行政法法律關 係」究竟能否接受相當之「私法制度」,能接受至何種程度?在類推適用私 法時,所類推者為「法律效果」而非「法律原因」。. −155−.

(38) 3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九十期. 有關財產之行政法關係,其公權力之色彩甚為薄弱,與民法關係之 類似性亦屬最大,故除性質上不容適用民法規定者外,固不妨予以 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探討 民事訴訟法屬於私權關係之程序法,能否適用於具有公法性質 之行政法關係,向來學說甚少討論及之,也許在其他行政行為甚為 少見,但是在行政調解上則大有討論之必要,因此,筆者願意在理 論上比照民法適用情形,亦將之歸納為否定說、肯定說及折衷說等 三說,其理由因與民法適用情形並無太大不同,故不另贅述。 以上三說,國內行政法學者對民事訴訟法可否適用於行政法關 係,多持反對意見,因此應以否定說為多數說;即認為,行政程序 行政法學者基於建立行政法自主體系之立場,認為民事訴訟法屬於 私法程序與行政程序法之公法程序不同,多持行政行為原則上應無 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惟因行政法關係相關法制尚未完整建 立,就行政程序法規定不足或未規定部分,筆者基於行政調解之行 政指導行為,係屬有關財產之行政法關係,其公權力之色彩甚為薄 弱,與民事訴訟法關係之類似性亦屬最大,故除性質上不容適用民 事訴訟法規定者外,固不妨予以類推適用或改以法理方式適用,故 亦寧採折衷說為宜。. 陸、結. 論. 最後,筆者謹就行政調解制度之理論架構及其未來發展趨勢說 明如後:. −15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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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s study first explores the legal cases on the definition of wage from different agents, including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judicial authorities, and academic organiz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