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行為主體與行為客體之間,具有尊卑的 身分等差關係,且因而加重行為人的法定刑責,是為加重身分犯。
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宣示「孝道思想」,蓋「尊親報恩」乃社會生 活上的基本道義,根極於天理民彝,這種自然情愛與普遍性倫理,
值得用刑法來加以特別保護。說得直接些,基於維護倫常的公益考 量,對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行為,處予較重的刑罰,是立法者
62 參閱張甘妹,犯罪學原論,頁371-373,1999年10月。
斟酌「事物本質」的當然結果;此一「淳風美俗」的觀念,早已深 植民心,在過去庶民百姓的法感情中,幾乎也相當認同。於今,倘 若要過度強調家庭成員間的所謂人格權平等,而刪除此一特殊類型 的規定,恐將會陷入與孝道傳統兩難的窘境63。
不過,時空因素的轉變,自會影響文化價值觀與社會倫理道德 的標準,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在社會規範體系中並非一成不變;
邇來,在台灣,主張刪除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回歸與殺普通人 同罪刑的呼聲已漸聞漸近,其根本論點,無外乎不能因行為客體的 身分不同,導致生命法益受到不同的評價,換句話說,不得就相同 事物為不合理的差別對待,否則,即有違憲法上的平等原則。此 外,另可再找出其他幾點具體的理由:
其一,從立法政策與犯罪學的觀點:觀乎本文一開頭所提的兩 則案例、日本社會所發生的違憲爭議案件,再略察民國以來殺害直 系尊親屬罪的實況分析64,以及近些年來台灣社會所發生的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的社會案件,真正符合「父母慈而子女不孝」的情節 固然有,但仔細追究,之所以釀成「逆倫」慘案,有不少比例係肇 因於行為人的精神異常,或因酒醉、毒癮,自我控制力薄弱,或受 到長久虐待、傷害、嘲罵,或有不足為外人道的不倫情事等所致。
審理上,如僅為所謂「逆倫滅性」的案件設想,法官只要根據刑法 第五十七條,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等因素,予以酌科即可;否則,依目前的實況看來,情輕而法
63 詳參我妻栄,法律における理窟と人情,頁164-171,1990年10月。
64 詳參李玉璽,從孝道思想論殺尊親屬罪概念的衍變,頁101-156,政治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1年7月;另參謝開平,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在立法 上之檢討,載:同註43,頁32-33。
重者仍時有所聞,同時也會造成一種絕對義務的不公平現象。
其二,從量刑的觀點:目前我國刑法第二七二條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仍在同法第二七一條普通 殺人罪的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範圍 內,倘有卑幼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偶有齟齬,輒敢殺害,類此重 大的逆倫弒親案件,自不容姑息;而如果認為有加重處罰的必要,
普通殺人罪也有重刑之設,仍有科處最重刑的可能,可委由法官依 據具體個案衡情量處,以求得情罪平允即為已足,刪除本條,應還 不至於撼動倫常道德的根本。
其三,從比較立法例的觀點:德國於一九四一年,正式刪除刑 法第二五一條關於殺尊親屬之身分加重類型,匈牙利於一九六一年 也刪除刑法第三五三條第三項殺尊親屬的加重處罰規定;而鄰邦日 本,原本在刑法第二○○條中也有類似規定,然早於一九七三年四 月被宣告違憲;一九九六年,刑法修正後,已將此一身分加重類型 的規定概予刪除。此外,世界各國雖仍可見類此規範,但為數並不 多,足見,平權理念與避免過苛的刑罰,已成為新的立法思考方 向。
如此看來,不管在學理面、司法實踐面、外國立法例的共同趨 勢面,我國現行刑法第二七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義關倫 常的條款究該何去何從?很有可議的空間,而其思考的方向不外以 下數點:
一、維持原規定,以彰顯傳統孝道文化的獨特性。
二、修正刑法第二七二條的法定刑,使其較有機會適用緩刑的 規定。
三、對於刑法第二七二條的行為客體,增列直系血親卑親屬,
以符合所謂的相對義務性。
四、刪除刑法第二七二條,以從德、日等國的立法趨勢。
五、將刑法第二七二條及同法中第一七○條「誣告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第二五○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第 二八○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八一條「施暴行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第二九五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以及第三○三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等倫常加重類 型條款全部刪除,或增訂「排除條款」以符合人格權的平等及倫理 義務的相對性65。
問題是,當一個早已深化在國民的思想感情之中,根深而蒂固 的法律意識,且行之多年,安之若素,一旦要修法改變它,是否意 味著「孝道」不再是社會的核心價值?是否會引起社會的不安而遭 到阻力?想來,在台灣,恐怕還會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
65 例如:2010年1月27日公布,《中華民國刑法》已針對「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增 訂第294條之1「排除條款」,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其內容為:
「對於 無自 救 力之人 ,依 民 法親屬 編應 扶 助、養 育或 保 護,因 有下 列 情形之 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 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 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曾對其為準強制性交行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
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妨礙幼童自然發育或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行為 者。三 、無 自 救力之 人前 侵 害其生 命、 身 體、自 由, 而 故意犯 前二 款 以外之 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