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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子入監政策之立意,在於孩童能不因其主要照護者入監服刑,失去被照護的 權益,故最終目的,應站在孩童之立場,提供其完善的照護。從研究發現,可得知矯 正機關並非育兒或孩童成長處所的首選,有鑒於此,各國矯正當局,應訂定完善的評 估機制,僅有在孩童進矯正機關與其父母共同生活為最後手段,且對該名孩童為最佳 利益時,才可將未犯任何罪之孩童至矯正機關與其主要照護者同住。鑑於孩童入矯正 機關對其為重大的環境衝擊,因此,評估機制應趨完善,從孩童、收容人本身情況及 矯正機關的環境共同評估,且評估的結果應具有強制力、決定性與持續性,也應有專 家介入評估,才可充分保障孩童權利。

而當孩童被准許進到矯正機關,考量矯正機關與外界環境迥異,矯正當局除提 供必要的措施外,應盡可能尋求外部的資源,提供給孩童在矯正機關盡可能與外界環 境的成長環境,在機關內特定區域,以育兒成長的角度設計,將此類孩童集中管理,

確保安全及更人性化的成長處所。而收容人部分,應經過評估後認定適合照護孩童 者,才可攜子入監,此類收容人在矯正機關才可不會因須參與必要的治療或復歸課 程,導致無法兼顧照護其孩童或因此無法參與治療或課程的情況,且在監持續的評估 也應列入一旦有不適任育兒的情況發生,可隨時撤銷原攜子入監的准許。

至於孩童達法定在監年齡或因其他情況,無法讓收容人可攜子入監的情況,參 酌部分國家有相關的替代方案,如暫緩執行刑罰、延後執行或其他社區監禁方案,亦 為可行之方式,可讓孩童在社區成長,也受到其主要照護者的照護,惟此方案,我國 尚未有此制度,考量我國矯正機關監獄擁擠嚴重,矯正機關人力缺乏及無特別編製的 育兒專員,且機關內的職員也無受到專業的育兒訓練,若有其他的替代攜子入監方 式,對於孩童、收容人及矯正機關,或許才是三贏的狀況,但前提在於相關的社福照 護必須完善,也是我國須待加強之部分。因此,我國攜子入監政策,確實有待精進之 處,應參照各國政策,訂定評估機制及研議可行的替代方案,才可兼顧保障兒童權利 及維持收容人服刑之義務,而不至讓孩童淪為不完善制度的犧牲者。以下就各國比較 分析結果提出下列建議:

一、建立評估機制的重要性

准許攜子入監的國家中,大部分國家訂定有評估機制(如由各領域專家組成小

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組或交由兒童主管外部機關審查),審核收容人攜子入監的申請,即使同意攜子入監 後,孩童及收容人在監期間,評估仍不斷進行,甚至可因評估的結果,認定有不適宜 的情況發生時,如孩童在監適應不良、收容人在監表現不適宜擔任孩童的照護者、或 對矯正機關造成安全的威脅時等情況,攜子入監的准許可隨時撤銷,因此,評估機制 是具有相當之強制力,收容人若對評估結果不服,在部分國家,如法國,甚至須由法 庭介入。

另外,訂定評估機制的國家中,外部機關的評估意見,也成為部分國家重要的 參考依據,包括來自檢察體系(如:西班牙)、兒童保護當局或相關社政單位(如澳 洲、冰島及瑞典)及醫療單位(如香港、新加坡及馬來西亞)。不同國家的攜子入監 評估衡量機制包括:收容人自身狀況、孩童本身狀況、社區中有無其他合適之照護者、

矯正機關狀況。評估的參與除矯正機關同仁外,部分機關須參酌專家(兒童少年保護 專家或醫事人員)的建議,經過綜合評估,認為該名孩童在矯正機關對其發展為最大 利益時,才可准其攜子入監。

二、訂定孩童在監年齡上限的必要性

由於矯正機關的環境與社區環境仍有落差,考量孩童的身心發展,大部分准許 攜子入監的國家中,均有訂定明確的孩童在監年齡上限,僅有少部分國家並未訂定,

而是考量孩童的本身狀況,以其最佳利益為考量,視個案情況延長在矯正機關的期 間。

經整理各國規範後發現,攜子入監的法定年齡原則上限主要區分為未滿1歲(日 本、美國南達科他州、瑞典封閉式監獄、澳洲西澳地區一般監獄)、1歲至2歲(美 國印地安那州、內布拉斯加州、紐約州、俄亥俄州及西維吉尼亞州、冰島、南韓、英 國)、2歲(美國伊利諾州、紐西蘭、芬蘭封閉式監獄、盧森堡、瑞典開放式監獄)、

2歲至3歲(美國華盛頓州)、3歲(丹麥、芬蘭開放式監獄、香港、馬來西亞、葡 萄牙、新加坡、西班牙、澳洲南澳地區)及超過3歲(加拿大、澳洲首都領地、新南 威爾士、北領地、昆士蘭、塔斯曼尼亞省、維多利亞省及西澳低度安全監獄)。年齡 上限越低者,該國在社區的社福機制與兒童保護政策應越完善,反之,年齡上限越高 者,在監的育兒方案與環境應越親社會,才可謂對孩童為最佳利益。各國在訂定年齡

矯政期刊 第6 卷 第 1 期

MINISTRY OF JUSTIC

E 民國106 年 1 月

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的發展。本研究收集法務統計年報及統計月報,探討矯正機關收容之結構特 性,並瞭解受刑人在性別、罪名、年齡、刑期等面向的特徵,期對矯正機關收 容現況有較周全的觀察及瞭解。研究發現,矯正機關呈現長期超額收容、受刑 人長刑期化及高齡化、收容人處分類別多元化、特定犯罪類型收容人數偏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累再犯人數逐年偏高、新入監 受刑人以短期自由刑居多等現象,深深影響矯正機關之管理及處遇措施。

為因應矯正機關收容如上述趨勢變化,提出以下建議:(1) 善用多元轉向 制度;(2) 健全矯治處遇,重視受刑人處遇規劃;(3) 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與空 間,建構人道與安全的拘禁環境;(4) 運用修復式正義理論觀點處理犯罪問題;

(5) 健全社區處遇制度;(6) 逐步建立降低監禁率之刑事司法體系共識。尤其是 我國正在民主深化的進程中,對於監獄之定位與目的,及監禁是否能有效達成 預防犯罪之定位,或許可再重新思考,轉而致力於更完善的社會政策。

關鍵字:矯正機關、受刑人、官方統計

學術論著

3

上限標準,除考量機關的收容屬性(如開放式監獄及低度安全監獄的年齡上限可能較 高),也考量不同的收容方案(如澳洲的假日或夜間居住方案,攜子入監的年齡上限 較一般居住方案高),而有不同的年齡上限,經綜整分析如下:

(一)多數國家訂為三歲以下

在心理學及臨床研究發現,針對依附理論(Attachment theory),孩童前12 個月為建立安全感及信任感之重要關鍵(Bettmann & Friedman, 2013Eloff & Moen, 2010Hennighausen & Lyons-Ruth, 2010),甚至將影響到其未來的情緒與身心發展。

例如,如在嬰孩時期產生出抗拒依附,則該名孩童在成年時期難以與他人建立親密的 關係,進而影響到其人格發展(Hennighausen & Lyons-Ruth, 2010)。因此,從相關 文獻探討得知,對於3歲以上之孩童,在認知學習上,已達特定的思考階段,如此時 才與其主要照護者進行強迫分離,恐對未來其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

(二)部分國家以法定義務教育年齡作為年齡上限

為避免孩童在矯正機關與其父母同住影響其未來之教育,部分國家則以法定義 務教育年齡,作為攜子入監孩童的年齡上限,例如澳洲(北領地地區:義務教育年齡 6歲,昆士蘭地區:66個月,塔斯曼尼亞:5歲,維多利亞省:6歲)及德國(義 務 教 育 年 齡 為6歲 )("Education Act 2016", 2016; "Education (General Provisions) Act 2006", 2017; "Enrolling in primary school", 2017; "Northern Territory of Australia--Education Act", 2016; Robertson, 2012)。

(三)達法定年齡上限後,各國矯正當局處理的方式

多數國家在孩童即將達在監法定年齡上限前,會協助聯繫及安排接管事宜,故 達法定年齡上限後,除法規特別有訂定或其他特定的條件外,孩童不得繼續在矯正機 關,但部分國家如英國,法定年齡雖為18個月,惟在屆滿後,如經評估認定繼續由 母親在監撫養,是對該名孩童為最佳利益時,則可延長(Gov.UK., 2016),至於延長 至年齡上限,法律無明確規定;盧森堡亦無規定孩童在監的法定年齡上限("Règlement grand-ducal du 24 mars 1989 concernant l'administration et le régime interne des

摘 要

李明謹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與多元化,犯罪與治安問題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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