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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金偵辦及防制策略實證研究

第四章 結果與分析

第一節 非法吸金偵辦及防制策略實證研究

營及高度監理之秩序,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擬制存款業務。因此,不論其 約定或給付投資人之報酬高低若干,只要未獲特許經營權者,從事收受存款或擬 制存款業務,即屬違反專業經營規定,且其業務免經金融監理機關高度監理,其 行為已有生損害經濟、金融秩序法益之風險,司法單位就應介入偵辦。

(五)世界各國為徹底剝奪犯罪嫌疑人之不法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均積極推動查扣犯 罪所得之相關政策,使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另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也一再 要求所屬會員國應設立特定機關進行不法所得之追查及洗錢案件之調查1,我國身 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會員國,有遵守相關要求之責任與義務,俾免犯罪行為人日 後享受犯罪所得利益,以減低從事犯罪之習性,惟有斷金流,才有可能遏止犯罪 發生,而最好的方式,就是追及犯罪利得,故需清查非法吸金集團資金流向及關 聯戶帳戶,進行資產調查,如表 4-1,以釐清犯罪集團資金網絡,凍結扣押該非 法集團不法所得,避免該非法集團成員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脫產,且偵辦上追及犯 罪利得是更具效率且可根本溯源防範犯罪發生之作法。

(六)非法吸金犯行雖累次修正提高刑度,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項:「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 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原銀行法最高刑度為 5 年以下有期徙刑,1989 年提高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2004 年更提高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針對非法吸金金融犯罪來說,犯 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較大而言,然非法吸金案件爆發時受害已 發生,事後的追查常於事無補,所以積極防制非法吸金犯罪的發生是相當重要,

不管是低度管理或高度管理,一定要有機關監視社會金融市場,並利用各種宣導 方式及設立「反非法吸金專線及網頁」供民眾查詢及檢舉,以彌補資訊不對稱下 缺失,減少民眾誤入非法吸金陷阱,俾使社會大眾瞭解非法吸金犯罪型態及提供 相關查詢服務。

表 4-1 資產調查表

詢問車手及人頭 使用海外帳戶

由涉案人端: 密集特定地旅遊

查明涉案人高額消費支付來源 密集精品交易 查明涉案人房產支付款來源 密集空殼公司交易 搜扣涉案人及關係人持有帳戶 密集公益捐款 搜扣涉案人及關係人對帳單 經可疑洗錢通報 訊問涉案人及財務人員 違背公務人員申報

其他 迴避洗錢申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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