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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工業區或道路、

水溝等,所夾狹長之 土地,其平均寬度未 超過十公尺,於變更 後 不 致 妨 礙 鄰 近 農 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 二公頃,且鄰接無相 同使用地類別。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 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 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 一 項 道 路 或 水 溝 之 平 均 寬 度 應 為 四 公 尺 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 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 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 不受限制:

一、道路、水溝之一與建 築 用 地 或 建 築 使 用 之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相毗鄰。

二、道 路 、 水 溝 相 毗 鄰 後,再毗鄰建築用地 或 建 築 使 用 之 特 定 目的事業用地。

三、道路、水溝之一或道 路、水溝相毗鄰後,

與 再 毗 鄰 土 地 間 因 自 然 地 勢 有 明 顯 落 差,無法合併整體利 用,且於變更後不致 妨 礙 鄰 近 農 業 生 產 環境。

區、工業區或道路、

水溝等,所夾狹長之 土地,其平均寬度未 超過十公尺,於變更 後 不 致 妨 礙 鄰 近 農 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 二公頃,且鄰接無相 同使用地類別。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 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 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 一 項 道 路 或 水 溝 之 平 均 寬 度 應 為 四 公 尺 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 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 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 不受限制:

一、道路、水溝之一與建 築 用 地 或 建 築 使 用 之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相毗鄰。

二、道 路 、 水 溝 相 毗 鄰 後,再毗鄰建築用地 或 建 築 使 用 之 特 定 目的事業用地。

三、道路、水溝之一或道 路、水溝相毗鄰後,

與 再 毗 鄰 土 地 間 因 自 然 地 勢 有 明 顯 落 差,無法合併整體利 用,且於變更後不致 妨 礙 鄰 近 農 業 生 產 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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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前項道路、

水 溝 及 各 種 建 築 用 地 或 建 築 使 用 之 特 定 目 的 事 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 十 八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灣 省 非 都 市 零 星 地 變 更 編 定 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 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水 利 用 地 及 各 該 種 建 築 用 地 、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 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 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 或 建 築 使 用 之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 及 具 公 用 地 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 段時間之限制。

符 合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 有 權 人 個 別 申 請 變 更 編 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 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 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 一 項 建 築 使 用 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 作 非 農 業 使 用 之 特 定 目 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 建照者。

第 一 項 土 地 於 山 坡 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 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 及 山 坡 地 範 圍 內 之 農 業 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 築用地。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

水 溝 及 各 種 建 築 用 地 或 建 築 使 用 之 特 定 目 的 事 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 十 八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灣 省 非 都 市 零 星 地 變 更 編 定 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 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水 利 用 地 及 各 該 種 建 築 用 地 、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 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 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 或 建 築 使 用 之 特 定 目 的 事 業 用 地 不 受 前 段 時 間 之限制。

符 合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 有 權 人 個 別 申 請 變 更 編 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 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 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 一 項 建 築 使 用 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 作 非 農 業 使 用 之 特 定 目 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 建照者。

第 一 項 土 地 於 山 坡 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 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 及 山 坡 地 範 圍 內 之 農 業 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 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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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之一 鄉(鎮、

市、區)公所得就原住民 保 留 地毗 鄰使 用分 區更 正後為鄉村區,且於本規 則 中 華民 國一 百 零 八年 二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

實際已作住宅使用者,依 下 列 規定 擬具 興辦 事業 計 畫 ,報 請直 轄市 或縣

(市)政府依第三十條規 定核准:

一、 計畫範圍界線應符 合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情形之一且地形坵 塊完整。

二、 現有巷道具有維持 供交通使用功能者,

得一併納入計畫範 圍。

三、 供建築使用之小型 公共設施用地,於生 活機能上屬於部落 生活圈範圍者,得一 併納入計畫範圍。

四、 其他考量合理實際 需要,經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會商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及 國土計畫主管機關 同意之範圍。

前項核准之興辦事 業計畫,得依其核定計 畫 內 容 之 土 地 使 用 性 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 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 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 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原住民族地區土 地毗鄰已更正使用分區 後為鄉村區之邊緣,實 地已作住宅使用之原住 民保留地,因其無法納 入更正鄉村區範圍,亦 無法循更正編定為建築 用地,或依本規則第四 十六條辦理整體規劃之 零星土地合法化問題,

爰增訂本條文規定。

三、為避免有擴大鄉村區邊 緣土地作建築使用之疑 慮,並利鄉(鎮、市、

區)公所擬訂住宅用地 興辦事業計畫時,針對 規劃範圍之劃設應有其 準據,爰參內政部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內營字第一 0 四 0 八 一六一 0 七號及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日台內營字 第一 0 七 0 八一五 0 九 八號函規定,部落更正 鄉 村 區 範 圍 劃 設 原 則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 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範 圍界線,並以地形坵塊 完整為原則,為兼顧部 落 需 求 及 生 活 機 能 完 備,得將現有巷道、緊 鄰民房之小型公共設施 用地等,一併納入整體 規劃範圍)納入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予以規 範。另考量各原住民族 地區實際發展需要,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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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 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 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 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與未來國土計畫功能分 區轉換順利銜接,爰增 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以維護國土整體有序之 利用。

四、為解決原住民族地區住 宅用地不足問題,爰明 定於本規則本次修正生 效前,實際已作住宅之 原住民保留地為其適用 對象。

五、參考本規則第四十六條 規定之體例,訂定第二 項規定。

第五十二條之一 申請人 擬 具 之興 辦事 業計 畫土 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

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 依第六條規定容許 使用。

二、 依第三十一條至第 三十五條之一、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條之 一、第四十五條、第 四十六條及第四十 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 興闢公共設施、公用 事業、慈善、社會福 利、醫療保健、教育 文化事業或其他公 共建設所必要之設 施,經依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審議規範核准。

四、 屬地方需要並經中 央農業主管機關專

第五十二條之一 申請人 擬具之 興 辦事業 計畫土 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

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 依第六條規定容許 使用。

二、 依第三十一條至第 三十五條之一、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條之 一、第四十五條及第 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 興闢公共設施、公用 事業、慈善、社會福 利、醫療保健、教育 文化事業或其他公 共建設所必要之設 施,經依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審議規範核准。

四、 屬地方需要並經中 央農業主管機關專 案輔導設置之政策

一、修正第二款規定。

二、為輔導原住民族保留地 既 有 住 宅 用 地 合 法 使 用,因多位於山坡地範 圍,爰排除山坡地開發 需 達 十 公 頃 規 定 之 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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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輔導設置之政策 性或公用性農業產 銷設施。

五、 申請開發遊憩設施 之土地面積達五公 頃以上。

六、 風景區內土地供遊 憩設施使用,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基於觀光產業發展 需要,會商有關機關 研擬方案報奉行政 院核定。

七、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

八、 國防設施。

九、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 為建築使用。

性或公用性農業產 銷設施。

五、 申請開發遊憩設施 之土地面積達五公 頃以上。

六、 風景區內土地供遊 憩設施使用,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基於觀光產業發展 需要,會商有關機關 研擬方案報奉行政 院核定。

七、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

八、 國防設施。

九、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 為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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