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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法律以及其主管機關詳如下表(表二):

智慧財產權類型 法律 主管機關

工業財產權

發明專利 發明專利法 韓國智慧財產局(KIPO)

新型專利 新型專利法 工業設計 工業設計法 商標 商標法 不公帄競爭防止與營業秘

密保護

不正競爭防制與營業秘密保 護法

積體電路佈局圖(半導體整 合電路佈局權)

積體電路佈局圖設計法

著作權 著作權法 文化觀光部(MOCT)

錄音、錄影產品,遊戲軟體 錄音錄影產品與遊戲軟體法

電腦程式 電腦程式保護法 資訊通訊部(MOIC)

新植物種苗 種苗產業法 農業森林部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對於仿冒商品的通關程序 規定

海關法 韓國海關

(Korea Customs Service)

壹、保護商標權之相關法令

韓國對 於仿冒品( Counterfeiters)之法律 規範,以 「商標法

(Trademark Act)」以及「不正競爭防制與營業秘密保護法(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nd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Act)」為主。依此二 法規範,製造、銷售、進出口仿冒商品不僅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且構 成不公帄競爭行為。

一、商標法(Trademark Act)

商標法提供商標所有人,至韓國智慧財產局註冊,以取得將商標 權使用於指定商品上之專屬權利。商標所有人亦得預防未經授權之第 三人,使用容易混淆的類似標誌。依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侵害是指,

行為人使用與他人已註冊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標,或行為人使用商標 於某商品上,而此商品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同或類 似。

依韓國商標法與民法之規定,商標所有權人於商標權遭受侵害 時,所得提貣之民事救濟包括:

(一)防止侵害的禁制令

商標所有權人得請求任何正在或即將侵害權利之第三人,停止 侵害行為。商標所有權人亦得請求銷毀侵害器具以及除去使用 於侵權之設施,或任何足以預防侵權之措施。

(二)因侵權而造成損害的賠償

商標所有權人得依民法規定,向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 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類型案件之損害賠償計算,僅需將單 一合法商品之預期獲益乘上已售出之仿冒品數。

(三)其他救濟

商標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命故意或過失藉由侵害商標權傷 害公司商譽之任何人,採取回復公司商譽之必要措施。商標所 有權人得提出此請求以代替賠償請求,或在損害賠償請求外附 帶請求,亦得依民法規定,請求不當得利的回復原狀。

此外,任何侵害商標權者,將面臨高達七年之有期徒刑,或高達 一億韓元之罰金。如有法人代表、代理人或受僱者、或任何法人組織 或自然人之雇員,因該法人或自然人營業上關係而侵害商標權時,該 法人或自然人,將面臨高達三億韓元之罰金。

對於未在韓國智慧財產局註冊之著名商標,所有權人雖不能提出 法律程序來保護其未註冊商標,但商標權法藉由禁止註冊相同或類似 標誌,提供著名商標所有權人間接但有效之保護。申請註冊相同或類 似商標的申請者將因下列的情況被拒絕:

(一)當此商標與他人商標相同或類似,而該他人商標在消費者間是 著名的,該商品如同象徵該他人,且此一商標係用於與該他人 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

(二)當此商標可能與他人之服務或商品造成混淆誤認,因該商標在 消費者間已被認為指定用於該產品者即為該他人。

(三)當此商標,被在韓國境內或境外之消費者認為,與該他人指定 用於某產品的商標相同或類似,或此商標被認定是用來獲取不 當利益或造成特定人之損害。

二 、 不 正 競 爭 防 制 法 與 營 業 秘 密 保 護 法 ( 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nd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Act)

韓國政府為有效保護智慧財產權、更確實地打擊仿冒,針對不正 競爭防制法進行修改,並訂定營業秘密保護法,以賦與韓國智慧財產 局與當地地方自治機關權力,行使行政調查權。

西元二○○一年韓國對不正競爭防制法與營業秘密保護法之修 正,主要增訂「禁止淡化商標原則(Anti-Dilution Principle)」,避免 運用大量複製仿冒商標、商號、或是符號的行為,減損商標所有權人 之商譽及商標價值。

不正競爭防制與營業秘密保護法亦保護著名商標,特別是未註冊 者。西元二○○四年韓國對不正競爭防制法與營業秘密保護法之修 正,主要增訂禁止模仿相關著名網站之網址及其電腦區域之規定。此 外,當著名商標所有權人因不正競爭行為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

著名商標所有權人得向法院提貣民事訴訟,尋求禁制令之保護、金錢 損害賠償或回復商譽與營業權。依本法之規定,從事不正競爭之行為 人,將面臨高達三年之有期徒刑,或高達三千萬韓元之罰金。本法亦 規定韓國智慧財產局與地方政府有權調查不正競爭行為,並得對違反 者發出警告函。當智慧財產局之審查長或地方政府首長認定行為人之 行為已構成不正競爭時,得警告行為人停止行為,或命令行為人於三 十日內除去或銷毀用於不正競爭行為之標誌。

貳、保護著作權之相關法令 一、著作權法(Copyright Act)

韓國著作權法自西元一九八六年全盤更新以來,陸續修訂十餘 次。近年來重要之修訂包括:西元二○○一年一月十二日增設及加重 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著作權法第九章第九十七之五條至一百○三條

專門規定嚴格之刑事制裁,且刑事制裁與民事救濟可併行。侵權行為 人若拒絕接受民事救濟之裁定,可能受到更爲嚴厲之刑事制裁。藉由 刑事制裁,可確保民事權利之實現。其重要內容如下:

第九十七之五條規定:非法重製、表演、廣播、展示、傳輸、散 佈著作物或製作衍生著作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課五千萬 韓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 或併科三千萬韓元以下罰金:1. 因侵犯著作人格權,損害著作權人 名譽者;2. 以詐欺方式登記著作權者;3. 以重製、散佈、廣播或傳 輸之方式侵害第七十三之四條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權人之權利。

第九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 千萬韓元以下罰金:1. 非著作權人而以自己爲作者,用實名或異名 發表他人作品者;2.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者(第十四條第二款 規定,於作者死後利用其作品者,亦不得侵害作者之著作人格權)。

第一百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事,處五百萬韓元以下罰金:1.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以出 售重製品為目的,以任何方式重製公開展示之藝術品);2. 未依第三 十四條規定,標明出處;3. 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標明著作 權人重製權之通知;4. 重製權人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於重製著 作物前通知著權作人;5. 未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報告而 從事著作權之代理或仲介,或於收到第八十條第二項之停止通知後,

仍繼續此等服務。

第一百○一條規定:重製品侵害本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 時,侵害者、印刷者、公佈者或演出者所持有之重製品應全部予以沒 收。

其中較有特色的是,韓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 得依原告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暫時停止侵權行為,或扣押侵害著 作權之物,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臨時處分,此等命令非以原告繳納保證 金為必要前提。

西元二○○三年七月通過實施之韓國著作權法,其重要修正有 三:首先是加強對拷貝技術機器之輸入與控管。第二,根據新修條文 第七十七條提供所謂「通知與關閉系統」,若網站管理人配合著作權

人對於網站侵犯著作權提出之警告,避免或終止非法重製或傳輸,或 雖盡其力但技術上仍無法避免或終止時,網站管理人可免除侵權責 任。

西元二○○五年一月生效之著作權法修訂,則擴張錄音著作製作 人(Producers)之權利,例如以於網站上公佈重製品之下載要求等方 式,給予製作人掌控其著作之權利。

韓國著作權法雖經多次修訂,然而國際智慧財產權組織(IIPA)

認為韓國著作權法仍頇就下列事項進行實體改革21

(一)對錄音著作之專屬權利

著作權法中所列舉之以數位形式散佈錄音著作之方式,仍不明 確。韓國政府應該確保其他方式,例如:網路傳播(webcasting)、串 流(online streaming)、數位傳播(digital broadcasting)等,以明確規 範製作人之專屬權利。雖然韓國資訊通訊部(MOIC)在西元二○○

五年一月十八日於其官方網站上公告一套「關於藉由網際網路資料傳 輸之問答集」,並於問答集中就西元二○○五年著作權修訂條文作出 若干詮釋,例如「無論其形式或方法,任何非經正式授權而透過網路 使用音樂檔案,皆屬違法。」,以及「非經權利人授權,以直播方式 於網路傳輸音樂檔案係屬違法。」然而這類由資訊通訊部所作之詮 釋,仍不足以授與錄音著作之製作人在數位通訊方式上充分之排他 權,得以在韓國音樂市場上主張,用以對抗盜版。

國際智慧財產權組織認為韓國著作權法應明文肯認傳輸行為本 身已變成傳輸錄音之常見形式,不論是由消費者重製,或是經由網際 網路散佈。以不同可被收聽或可被各式儀器所接收之方式傳輸音樂給 消費者,是一種日益普遍的銷售錄音之型態。此外,韓國著作權法應

國際智慧財產權組織認為韓國著作權法應明文肯認傳輸行為本 身已變成傳輸錄音之常見形式,不論是由消費者重製,或是經由網際 網路散佈。以不同可被收聽或可被各式儀器所接收之方式傳輸音樂給 消費者,是一種日益普遍的銷售錄音之型態。此外,韓國著作權法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