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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導之類型

在文檔中 論行政指導 (頁 19-22)

第二章 行政指導之行為性質

第一節 行政指導之類型

壹 行政指導之傳統分類

由於行政指導係行政機關為應付多變之社會型態所為,行政機關所能 進行行政指導之方式與內容複雜紛歧,定義上十分困難,故若欲細究行政 指導與法律保留原則間之關係,勢必須先對行政指導概念加以類型化,針 對不同類型的特殊性及現實上之需求,或可考慮有不同規範密度的要求。

而就分類標準而言,學說上向來有以「目的」、「功能」、「組織」、「法律根 據之有無」以及「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是否具有命令強制之意思」等為標 準而作區分14,其中最常被引用的是以「機能」為區分的標準,亦即側重 於行政作用之實態面,以行政指導機能上之差異為分類,將行政指導區分 為助成性指導、調整性指導、規制性指導這三種類型,茲分述如下15

首先係助成性行政指導,其係幫助、促進、保護、提升相對人之福祉,

並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行政指導,主要反應在社會生活的改善方面,在社 會保障行政領域中很常見。如農業改良、經營技術提供之指導、或如職業 訓練指導、對國民健康的保健指導等,其通常附隨補助金或獎勵金之交 付、或融資等利益。助成性行政指導與單純的資訊提供應予區別,前者係

       

14 林重魁(1984),《從行政法學觀點論日本行政指導制度》,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頁81。

15 參照:成田賴明(1966),〈行政指導〉,收錄於雄川一郎,高柳信一編,《現代の行政》,東京:

岩波書店,頁145;関哲夫(1991),《行政指導》,東京:ぎょうせい,頁 24-31。

直接為私人活動之促成而為,後者僅是對人民的服務,係實現政策之一種 手段。

其二為調整性行政指導,其係以解決私人間之紛爭、調整其間之利害 關係為目的所進行者,類似於調停或斡旋方式。如對建築業者與工地附近 居民的糾紛進行之調整指導,或對私人企業間的利害糾葛進行之調整指 導。調整性行政指導時常亦具有規制之性質,如生產限制或價格限制等指 導,不過其主要係著眼於當事人間利益狀況的特殊性,與一般的規制性行 政指導有異。

第三為規制性行政指導,其指行政機關針對相對人妨礙社會秩序或危 害公共利益之行為,所採取規制、預防或抑制的行政指導措施,其內容多 是要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如警察機關為了防止各種災害所為的 勸告或對青少年的輔導等。規制性行政指導尚可細分為以下三種16:第一、

為確保私人行為適法性的事前指導。例如私人進行許認可的申請時,為確 保其申請行為之適法性所進行之指導,又如對於所得稅申報人所進行之納 稅指導;第二、為改正私人違法行為的指導。例如行政機關對於違法建築 作成一命改正處分前,所為的警告;第三、為達成獨自規制目的的行政指 導。其並非以防止或除去違法行為為目的,而是積極的為達成獨自的目 的,例如不景氣時,行政機關要求企業縮短勞動時間或限制生產的勸告,

或者如勸告業者暫緩到大陸投資之「戒急用忍」,或在不景氣時勸告銀行 勿「雨天收傘」,緊縮信用等17

       

16 芝池義一(2006),《行政法総論講義》,東京:有斐閣,頁 253-254。

17 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2001),《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版,臺北:學林,

頁325(蔡茂寅執筆)。

貳 傳統分類之盲點

上述雖以功能性方法將行政指導區分為助成性、調整性及規制性行政 指導,不過應予注意的是,學說上亦承認這三種類型並未互相排斥,其間 之界線也非涇渭分明,實際上複合這三種功能的行政指導反倒是非常普 遍,作為社會現象之一次行政指導行為,經常同時出現法律上複數之行政 指導類型18。尤其是規制性行政指導與調整性行政指導兩者甚難區分,實 務上常見複合此兩種機能之行政指導,例如對於申請建築許可之行政指 導,對起造人而言應屬規制性行政指導無疑,然對全體利害關係人而言,

則係調整性行政指導;又如生產限制或價格限制等規制性行政指導同時也 具有調整之意味。故上述分類之間實存有關聯性,其區分主要是為減輕思 維上的負擔,惟如此一來類型化之成效並不顯著,各類型之間因為不能清 楚劃分,對於行政指導與法律保留原則間關係之探討亦無太大助益。

實則,傳統侵害保留理論係區分干預行政與給付行政兩個部分作探 討,就不同行政領域有寬嚴不同之要求,然而對於行政指導的討論傳統是 以「機能」為區分之標準,兩者分類方式不一,因此法律保留理論之相關 討論移至行政指導範疇時會產生銜接上之困難。同時若比照侵害保留理論 的二分方式,不難發現規制性行政指導似為干預行政領域,助成性行政指 導則屬於給付行政領域,兩者是以對相對人之影響效果為依據所作之分 類,而調整性行政指導在概念上並未側重於對相對人之影響,故與另外兩 個行政指導類型放在一起討論即給人格格不入之感,且造成上述行政指導 類型間之界限不清、區分不易之問題。若仔細檢視調整性行政指導之概 念,其係行政機關為促成私人間利害衝突之協調妥協所進行,此項由學說

       

18 中川丈久(2000),《行政手続と行政指導》,神戸大学研究双書刊行会,頁215;新藤宗幸(1992),

《行政指導-官庁と業界のあいた》,東京:岩波書店,頁53-54。

所指出之特徵其實僅說明了行政機關所欲達成之目的,至於行政機關所採 取手段對相對人而言係干預或給付並非其著重之所在,亦即傳統之行政指 導分類實係混淆了目的與手段兩者間之關係,從手段層面之觀察出發的 話,調整性行政指導要求相對人退讓或勸導其行為,其實就是規制性行政 指導,若不弄清楚其間矛盾之處,即無法擺脫此套套邏輯下之困境。

本文於第三章既係欲探討行政指導之法律保留等問題,為了能與傳統 法律保留理論之相關學說接軌,本文認為在此應以干預行政及給付行政兩 個不同行政領域之二分法為前提,將討論焦點集中於規制性行政指導及助 成性行政指導兩個類型,而不依循傳統行政指導之分類方法做討論。

在文檔中 論行政指導 (頁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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