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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為排除推計課稅得視舉證程度成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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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計課税與事實和解之關係如何?本文認為,應就具體個案觀察。

按推計課税係稅法上針對「難以調查之事實情況」予以推定計算課税,

惟推計課稅應為核實課稅原則之例外,故於納稅人事後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時,稅捐機關仍應依所提示之直接證據,重新認定事實課稅138。基本 上稅捐機關採推計課稅,應為課税事實之構成要件已達「可得而確定」

之情況下,而僅部分狀況或金額無法確實查得時,乃以推定方式計算,

136 盛子龍,當事人對訴訟標的之處分權作為行政訴訟上和解之容許性要件-以稅務訴訟上之事實和 解為中 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71 期,94 年 6 月,頁 73~76。

137 張文郁,行政法上之和解契約/權利與救濟(二)-實體與程序之關聯,頁 7、8。

138 黄詠婕,推計課稅舉證責任與證明程度,稅務旬刋 2049 期,2008 年 8 月,頁 25。

例如:營利事業雖未提示帳證供稅務機關查核,但其營業收入已由財稅 資料中心之歸戶中得知其金額及行業別,只是所得額尚不確定,稅捐機 關依法得依同業利潤標準來核計其所得額。故原則上採推計課稅本無須 再與當事人協議或和解。惟推計課稅之法律效果係在不改變「證明責任 客觀配置」之情況,依法律明文規定,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待證事實之 證明程度,因此也容許納稅義務人舉出反證以推翻原推計課稅之結果

139。如經當事人舉反證證明實際情況並非如推計之狀況時,自可推翻稅 捐機關原來推定之計算140,而當事人之舉證尚無法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明 力,但已有一定程度蓋然性之可信度時,為避免繼續調查所費不貲,應 容許徵納雙方以事實和解來解決事實不明之爭執部分141。換言之,稅法 上推計課稅並不排除納稅義務人舉反證推翻,故得視其舉證證明之程 度,成立事實和解;但如當事人並未就推定計算中存在有利於己之事實 部分加以舉證說明時,則無和解之可能。

139 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14 號判決。黄士洲,稅務訴訟的舉證責任,頁 203。

140 我國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3 項,原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經稅捐機關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惟不得提出異議已於 78 年 12 月 29 日修法時刪除,

另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790367340 號函釋,及行政法院例年來之各個判例:56 年度判字第 18 號判 例、57 年度判字第 60 號判例及 61 年度判字第 198 號判例,均揭示稅捐機關已依所得税法第 83 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案件,於日後補提示相關證供核時,税捐機關即應依其補提示之之 資料,調查認定。亦即推計課稅之核定,得以反證加以推翻。

141 例如:納稅人於依法核定後,補提示帳證查核,稅捐機關可重新查核認定;但如所提示之帳證並 不齊全,致成本仍無法勾稽,或納稅人主張其中有部分為兼營銷貨或勞務之行業別,並非屬原核 定之行業代號時,徵納雙方可經由其所補提示之現有帳證加以歸類分析,區分各業別之營業額,

再分別適用不同之行業代號,以和解尋求雙方合意認定之計算所得方式。

第五節 租稅和解為合理稽徵之差別待遇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租稅和解契約之行為形式理應受到容許,有 爭執的應僅是其契約之內容是否會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公平原則。租稅 和解契約之成立有其前提要件,也因符合要件而發生確定課稅事實之效 力。對於事實或法律狀態不明確之租稅案件,容許成立租稅和解契約,

並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或租稅平等原則,反而可化解因存在事實或法律 狀態不明確之危險。

稽徵實務上,稅捐機關應先依法履行職權調查之義務,惟因調查而 耗費過鉅,或經調查仍不能確定事實或法律關係時,職權調查與租稅和 解間有其界限,其界限應符合期待可能性及合比例性。租稅職權調查主 義之下涉及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之認定,與職權調查界限外終結調 查程序之租稅和解之層次不同,依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認定之事實如仍 不明確,亦得成立和解。

稅法上為簡化課稅事實闡明程序之推計課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舉 反證證明其實質負擔能力,稅捐機關在驗證事實之調查過程中,如無法 達到蓋然性的證明程度時,應得與納稅義務人租稅和解。

總而言之,在租稅大量行政之下,由於稽徵經濟、行政效能及有效 解決紛爭等之要求,本章經由理論面之探討與觀察實踐面之發展趨勢,

認為應容許以租稅和解契約做為合理稽徵的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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