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見解是將保固約款,評價成契約當事人對於約定提出之工作給付所為的
「單純之品質約定」。簡言之,即承包商透過此一約款,向業主承諾其所提出之 工作,將具備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在此一理解下,此一約款的功能,主要即在說 明並判別承包商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已具備約定品質,而不具所謂的瑕疵。如果 所提出之給付欠缺約款明載之品質,而被認為存在一定之瑕疵,則業主此時即可 依據民法上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修補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並 得於此一品質欠缺係可歸責於承包商時請求損害賠償。39
(2)獨立之擔保(selbständiges Garantieversprechen)
此見解是將保固約款,評價為一個「獨立之擔保」。此一情況,通常發生在 保固約款之內容具有確保所完成之工作,具有超越於工程契約以外之功效。此時,
業主在工作給付欠缺保固約款所明定之品質時,其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權利,嚴 格言之,已非源於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而毋寧是直接來自於此一保固 約款。由此可知,一個被評價為獨立擔保之保固約款,其基本上可以說是一個獨 立於工程契約以外之擔保契約,故業主依據此一約款所得主張之權利,縱然在內 容上與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規定多為相同,但由於其性質上係透過約定之權利,因 此不僅其瑕疵發現期間應以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憑,業主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 求,其所適用之時效規定,即應為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規定,而非民法第514 條之短期時效規定。40
就此,亦有論者41持相同看法:「保固條款乃當事人特別約定之契約義務,其 並不當然可視為民法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特約,換言之,定作人於保固條款所得 行使之權利,應可與民法瑕疵擔保權利併同存在。蓋依目前工程契約實務一般所 約定保固條款,常見有工程瑕疵及缺陷等情形因承商原因所致,承商方負有保固 責任之約定,此與民法所規定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之法理,並不相同;且以往
39 學說介紹與整理可參閱詹森林,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重要實務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129 期,
2006 年 2 月,頁 16;黃茂榮,承攬,債法各論第一冊,2006 年 9 月,頁 508
40 學說介紹與整理可參閱詹森林,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重要實務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129 期,
2006 年 2 月,頁 17;黃茂榮,承攬,債法各論第一冊,2006 年 9 月,頁 508;陳秋華;保證、
人事保證 317 瑕疵與保固之爭議,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2010 年 12 月,頁 157-160。
41 蕭偉松,論承商之保固與瑕疵擔保責任(下),營建知訊第 292 期,2007 年 5 月,頁 68-69。
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通常為一年或二年,此顯然較民法第499條有關瑕疵
(3)當事人特別約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從屬之擔保(unselständiges Garantieversprechen))
此見解是將保固約款,評價為一個從屬於工程契約之「從屬性擔保」。此種保固
誠信原則,原則上優先於法定瑕疵擔保責任相關任意性規定而適用。因此,工程
法律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予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