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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檔中 第一節 (頁 21-67)

110 德國民法第 1475 條:「夫妻應優先清償共有財產之債務。如債務未到期或有 爭議時,夫妻應保留為清償債務之必要財產(第一項)。如共有財產之債務,在 夫妻間應由一方獨自負擔者,該方不得要求就共有財產中,清償獨自負擔之債 務(第二項)。為清償共有財產之債務,必要時得將共有財產兌換為金錢(第三 項)」,第 1476 條:「清償共有財產債務之後的餘額按相等份額歸婚姻雙方所有

(第一項)。應當由婚姻一方向共有財產作出的賠償,該方必須允許以其份額折 抵。若其不以此種方式給付,該方即對婚姻另一方負有義務(第二項)」。同前 註,頁 338、339。

111 德國民法第 1363 條:「夫妻如未以婚姻契約約定者,即以淨益共同財產制為 法定財產制(第一項)。夫之財產與妻之財產不成為夫妻雙方共有之財產;此規 定亦適用於夫妻之一方在婚後取得之財產;但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 之財產淨益部分,於淨益共同制終止時,應進行清算(第二項)」。同前註,頁 313、314。

112 岩志和一郎、大橋憲 , 家族法〈付〉統一前東 ,載:

世界 家族法,頁 52-54,1991 年 7 月。

113 戴東雄,從西德、瑞士普通法定財產制檢討我國草案,載:氏著親屬法論文 集,頁 192,1993 年 12 月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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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 德 國 民 法 第 一 千 三 百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114。 所 謂 起 始 財 產

(Anfangsvermögen)為法定財產制開始時扣除債務後屬於配偶之一 方 財 產 ( 德 國 民 法 第 一 千 三 百 七 十 四 條 ), 所 謂 終 結 財 產

(Endvermögen)就是法定財產制終結時扣除債務屬於夫妻一方之財 產(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條),所謂淨益財產就是終結財產超 過起始財產之金額(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七十三條),夫妻之一方淨 益超過他方之淨益時,超過部分之二分之一,歸屬於他方之調整財 產(Ausgleichsforderung)(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七十八條)。當配偶 之一方死亡,淨益共同制解消時,此淨益財產之調整,生存配偶之 法定應繼分提高為四分之一之繼承財產(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七十 一條)115。關於上開條文內容及制度概要,茲敘述如次。

第一款 所有權之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

一、財產分離原則

前揭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夫之財 產與妻之財產不成為夫妻雙方共有之財產;此規定亦適用於夫妻之 一方在婚後取得之財產」,是夫妻各自保有結婚時之財產、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與收益116,因其立 法理由亦在於尊重夫妻財產關係中,妻之獨立地位,自夫權思想之 管理共通制中解放而出,故夫妻各自之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 分別管理117。故其雖名為「淨益共同制」,可謂以分別財產制為架 構118,本質上為分別財產制119。既然夫妻財產分離,則不論財產種

114 右近健男,法定夫妻財產制(西 ,比較法研究,37 ,頁 43,1975 年。

115 岩志和一郎、大橋憲 ,同註 112,頁 53。

116 五十嵐清,夫婦財產制,同註 54,頁 216。

117 椿 夫, 親族法 改正,法 論叢,京都大 ,59 卷 5 ,頁 165,1954 年 12 月。

118 常岡史子, 附加利得共通制 制限規定(一),民商法 誌,108 卷 2 ,頁 245,1993 年 5 月 15 日。

119 史尚寬,夫妻財產制之展望,法令月刊,14 卷,3 期,頁 5,1963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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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均歸屬登記名義人所有,依財產法之公示原則處理,而財產之 占有,依一般物權法之規定,但如為夫妻一方或雙方占有之動產,

依同法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條120之規定,推定屬於債務人所有121。同 法第一千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夫妻各自管理其財產,但受下列限 制」122,亦即除列舉之同法第一千三百六十五至一千三百六十九條

123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惟夫妻身分關係之最重 要目標,在期望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和諧,而不在強調自由處分財 產,尤其不能牴觸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124

120 德國民法第 1362 條:「為有利於夫之債權人或妻之債權人,夫妻之一方或雙 方占有之動產者,推定其屬於債務人所有。如夫妻別居,且動產為非債務人之 夫妻一方占有時,則不適用此推定。無記名證券和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視同動 產(第一項)。被確定為夫妻之一方所使用之動產者,於夫妻雙方相互關係中與 債權人之關係中,推定屬於被確定由其使用之夫妻一方所有(第二項)。鄭沖、

賈紅梅合譯,同註 101,頁 313。

121 小室直人,夫婦財產 強制執行,同註 30,頁 86。

122 鄭沖、賈紅梅合譯,同註 101,頁 314。

123 德國民法第 1365 條:「夫妻之一方在取得他方之同意後,始得承擔處分全部 財產之義務。夫妻之一方未取得他方之同意而承擔此義務者,須經他方同意後,

始得履行義務(第一項)。如法律行為符合通常之管理原則時,於夫妻之一方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因病或因不在而無法表示意思者,且若遲延將產生危險之情 形,夫妻之一方得聲請監護法院為代替之同意(第二項)」,第 1366 條:「夫妻 之一方未得他方之同意而訂立契約,經他方承認後,始為有效(第一項)。在承 認前,第三人得撤銷該契約。如第三人明知夫妻之一方已婚者,則僅在夫妻之 該方謊稱他方已同意之情形下,始得撤銷之;但第三人在訂立契約時,明知他 方未同意者,則第三人不得撤銷之(第二項)。第三人催告夫妻之一方取得他方 之必要同意者,他方之確答得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雖他方在催告前已向自己 配偶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仍係無效。夫妻之一方於收到第三人之催 告後,二週內表示之,如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如由監護法院代替承認 者,其裁定僅在夫妻之一方將此裁定在二週之期限內通知第三人時,始為有效;

否則視為拒絕承認(第三項)。拒絕承認者,契約即為無效(第四項),第 1367 條:「未經他方同意之單方行為無效」,第 1368 條:「夫妻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 而處分其財產者,他方得向第三人訴求該無效處分所生之權利」,第 1369 條:「夫 妻之一方就自己之家庭用物所為之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須經他方之同意(第 一項)。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或因病或因不在而無法表示意思者,夫妻之一 方得聲請監護法院為替代之同意(第二項)。本法第一千三百六十六條至第一千 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亦適用之(第三項)」。同前註,頁 314、315。

124 戴東雄,從西德、瑞士普通法定財產制檢討我國草案,同註 113,頁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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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分權之限制

德國之淨益共同制雖以財產分離為原則,但如放任各配偶對其 自己財產為無限之處分,必危害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亦侵害他方 日後淨益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立法者因此對配偶一方就其全體財產 處分,或對其家庭用具之處分,課以應得他方同意之限制,甚至一 方就其負擔義務之行為,亦需得他方之同意125。後述之處分全部財 產之限制,以及家庭用具處分之限制,可謂立於財產分離與財產共 有之二互為矛盾原則之妥協126。茲分述如次:

(一)全體財產處分之限制

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在取得他方之 同意後,始得承擔處分全部財產之義務。夫妻之一方未取得他方之 同意而承擔此義務者,須經他方同意後,始得履行義務(第一項)。

如法律行為符合通常之管理原則時,於夫妻之一方無充足理由拒絕,

或因病或因不在而無法表示意思者,且若遲延將產生危險之情形,

夫妻之一方得聲請監護法院為代替之同意(第二項)」127,「處分全 部財產」,可以說是係一方配偶以單一行為之意思處分財產,且將 全體財產或殘餘財產,為一次之處分行為128,亦即,依有力學說(個 別說)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不但集合物被讓與時該當之,

即使是各別物之法律行為,而該財產實際上構成全部財產或近於全 部財產,殘餘財產價值比起全部財產而言已不重要者,即該當在此 所謂全部財產之處分129;申言之,即使其財產僅為單一之標的,實 務上,為保護婚姻共同生活,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尤其在不動產

125 同前註,頁 195。

126 太田武男、椿 夫,西 男女同 (一)— 指標 案經過 描—,同註 96,頁 49。

127 鄭沖、賈紅梅合譯,同註 101,頁 314。

128 鈴木 譯, 家族法,頁 118,1986 年。

129 常岡史子, 附加利得共通制 制限規定(一),同註 118,

頁 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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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交易上,認定不動產所有權,或其他不動產上之權限,係配 偶一方唯一重要之財產,使其處分該財產標的時,亦應得他方之同 意130。又即使為有償行為,亦有本條之適用131,因本條文義,非僅 限於無償行為,且同條第二項規定符合規範管理之原則(符合事理 之管理原則),亦以他方配偶之同意為必要,而無償行為多不合乎 規範管理原則,從而在此所謂之行為,多為有償行為,復對照同法 第一千四百二十五條132,有限制無償處分行為之規定,然關於淨益 共同制之規定,則無特別限於無償行為,足見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條 不限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亦應包括在內133

(二)家庭用具處分之限制

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就自己之家 庭用物所為之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須經他方之同意(第一項)。他 方無充足理由拒絕同意或因病或因不在而無法表示意思者,夫妻之 一方得聲請監護法院為替代之同意(第二項)。本法第一千三百六十 六條至第一千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亦適用之(第三項)」134。蓋 因,家庭生活用品,為婚姻共同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在婚姻共 同生活期間,為事實上之需要,配偶一方有將家庭生活用品,無償

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就自己之家 庭用物所為之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須經他方之同意(第一項)。他 方無充足理由拒絕同意或因病或因不在而無法表示意思者,夫妻之 一方得聲請監護法院為替代之同意(第二項)。本法第一千三百六十 六條至第一千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亦適用之(第三項)」134。蓋 因,家庭生活用品,為婚姻共同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在婚姻共 同生活期間,為事實上之需要,配偶一方有將家庭生活用品,無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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