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權利耗盡原則與所有權取得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權利耗盡原則與所有權取得"

Copied!
28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科技法學評論,11 卷 1 期,頁 1(2014)

科法新論

權利耗盡原則與所有權取得

*

王怡蘋

**

摘 要

由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3 號與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 32 號二則判決可見,出租權是否因權利耗盡原則而耗盡,端視著 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持有人是否為所有權人,而所有權人之認定,智慧財 產法院於判決中指出,須依物權法之規定判斷,並承認基於善意取得之所有 權人,亦適用權利耗盡理論。值得探究的是出租權耗盡原則與善意取得之適 用是否有所扞格,詳言之,權利人若未同意重製物流通於交易市場,而持有 該重製物者卻因善意取得之規定享有所有權,此時如適用權利耗盡規定,是 否符合權利耗盡原則之精神。我國權利耗盡原則規定於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與第 60 條,二者均以「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適用要 件,立法例上係參照美國著作權法第 109 條而來。有別於此,德國著作權法 中關於權利耗盡原則之規定,係以「經散布權人之同意」為適用要件,其運 作模式與立法精神或有不同,故本文選擇以德國立法例作為比較法之研究對 DOI:10.3966/181130952014061101001 * 本文發表於 2012 年 12 月 28-29 日中央研究院舉辦之「2012 國際比較下我國著作權 法問題之總檢討」研討會,感謝與會先進給予的寶貴意見,並感謝匿名審查人的悉 心斧正與寶貴建議,惟文責仍由作者自負。 **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德國佛萊堡大學法學博士。 投稿日:2013 年 8 月 25 日;採用日:2014 年 2 月 22 日 -1-

(2)

象,期能自不同面向探究權利耗盡原則之基本精神,從而對我國權利耗盡原 則提供參考與建議。

關鍵詞: 權利耗盡原則、出租權、散布權、著作物所有權、第一次銷售

理論

(3)

Cite as: 11 TECH. L. REV., June 2014, at 1.

Exhaustion Doctrine and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I-Ping Wang

*

Abstract

It is mentioned in the two judgments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of Tai-wan that the exhaustion doctrine for the rental right depends on whether the holder of the original work or lawful copy is owner. The ownership is determined in ac-cording to the property law, so that the provision of gaining property with good faith is also applicable for the exhaustion doctrine. Therefore, if the lawful copy is available in the market without the agreement of the copyright holder, the holder of the lawful copy will become owner and can sell the copy legally without gaining the agreement of the copyright holder. This article will exam whether this explana-tion is in line with the purpose to protect distribuexplana-tion right. Furthermore, in view of the different legislation of the exhaustion of Copyright in Taiwan and Germany,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pursue the meaning and purpose of exhaustion doctrine and makes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legisl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exhaustion doctrine.

Keywords: Exhaustion Doctrine, Rental Right, Distribution Right,

Ownership of a Copy, First Sale Doctrine

*

Associate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Law, National Taipei University; Dr. Jur, Universität Freiburg, Germany.

(4)

1. 前言

1.1 問題源起: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3 號

判決與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2 號判決

1.1.1 法律事實

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3 號判決與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 32 號判決中之原告相同,為某影音光碟(視聽著作)出租權之 專屬被授權人,其與簽約店家均採保留光碟所有權之授權模式,即授予簽約 店家出租權,並提供店家光碟以為出租之用,而未移轉光碟所有權於店家, 且光碟上均印有「授權出租專用版」。而二案中之被告雖為不同人,但均為 影視出租店之負責人,自不明人士購入 DVD 影音光碟數片後,於其出租店 中陳列出租。由於原告為被告所購入光碟之專屬被授權人,因此,對於被告 未經其授權而逕自出租之行為,原告主張出租權受侵害。

1.1.2 判決內容

依據著作權法第 60 條規定,即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著作權人已 將其著作之重製物所有權出讓而進入市場,則其對於該重製物之出租權「即 已用盡」,即不得對受讓人等再行主張其出租權。至於「第一次銷售原則」 之產生,亦因散布權與重製權為著作權人在實體世界控制其著作重製物流通 之權能,但基於公益考量,而以第一次銷售理論就散布權予以限制,明確劃 分「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之所有權」之分 界。 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又稱耗盡理論,係指著作權人一旦出售其著作物 或移轉其所有權,即喪失對該著作物應否散布、如何散布之控制力,亦即著 作權人對於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著作物之散布權,於首次出售或移轉其所有 權予他人時,即已耗盡,則取得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著作物之再次出售或移 轉所有權,著作權人不得再對其主張散布權。基於此項概念,我國著作權法

(5)

於 2003 年增訂散布權及散布權耗盡原則,使著作權人就其著作應享有以買賣 或其他移轉著作原件或其他重製物所有權之方法加以散布之權利。 至於何謂所有人,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應適用民法物權編相關規 定。由於該不明人士專以銷售 DVD 影音光碟為生,自清楚認識原告所標示 「授權出租專用版」及其採取之所有權保留模式,而對該光碟無自由處分 權,卻仍欲將光碟售與被告,對此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原告之承認,不生效 力。被告未自該不明人士取得光碟所有權,原不適用著作權法第 60 條關於出 租權權利耗盡之規定,惟尚應考慮被告是否有善意取得之情事。被告自承於 購買光碟時,均會檢視、確認其著作權。而該光碟片上均有「得利影視授權 出租版」、「未經本公司授權‧不得出租」等文字,包裝盒上亦有明顯標示 「授權出租專用版」、「未經本公司授權‧不得出租」等字樣。復因被告曾 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足認被告知悉原告保留所發行之「授權出租專用版」 DVD 影音光碟的所有權,僅授權簽約店家得持以出租使用。故被告自無處分 權之不明人士購買光碟自非屬善意,而不得主張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之 善意取得。 由於被告未取得光碟所有權,故不適用著作權法第 60 條規定,亦未得 原告授予出租權,而擅自出租系爭光碟,成立對原告之侵害。

1.2 問題提出

由上述二則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可見,出租權是否因權利耗盡原則而耗 盡,端視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持有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此係基於著作權 法第 60 條第一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 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至於所有權人之認 定,智慧財產法院於判決中明確指出,須依物權法之規定判斷,並承認基於 善意取得之所有權人,亦適用權利耗盡理論,此見解與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相同。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之 被告亦為影音出租店負責人,向不名人士購入 4 部影片之 VCD 8 片,作為出 租之用,而本案之原告享有此 4 部影片之著作權。法院於判決中指出,著作

(6)

權與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為屬不同概念,且常有利益衝突,故特於著作權法 第 60 條第一項規定,以為調和。依此,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 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此即所謂權利耗盡原則(亦稱為第一次銷售理 論),換言之,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均得基於其所取得之重製物所有權, 自由使用、收益該合法著作重製物,著作權人對該重製物之所享有出租權即 已用盡,著作權人對該重製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均不得再主張出租權。依 據上述三則判決內容可見,出租權耗盡以取得所有權為要件,因此,於個案 事實認定上即因是否成立善意取得,而產生出租權耗盡與否之不同法律效 果。值得探究的是出租權耗盡與善意取得之適用是否有所扞格,詳言之,權 利人若未同意重製物流通於交易市場,而持有該重製物者卻因善意取得之規 定享有所有權,此時如適用權利耗盡規定,是否符合權利耗盡原則之精神。 對於權利耗盡原則,我國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與第 60 條分別就散布權 與出租權予以規定,立法例上係參照美國著作權法第 109 條第 a 項1而來。針 對散布權之立法理由謂:「所謂『散布權耗盡原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 (或其授權之人)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之同時,即喪失該著 作之散布權。因移轉繼受取得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基於物權, 本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或收益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2」此項說明亦應適 用於出租權之權利耗盡理論3,可見權利耗盡理論係在於平衡著作財產權與著 作重製物之所有權4。 德國著作權法第 17 條第二項亦為權利耗盡原則之規定,但有別於美國 1

17 U.S.C. § 109: “(a)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06(3), the owner of a particular copy or phonorecord 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 or any person authorized by such owner, is entitled,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copyright owner, to sell or otherwise dispose of the possession of that copy or phonorecord.”

2 什麼是散布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歷年著作權法修正相關資訊網站:http://www.tipo. gov.tw/ct.asp?xItem=335502&ctNode=7012&mp=1(最後點閱時間:2014 年 4 月 6 日)。 3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Ⅱ,頁 206(2009)。 4 1992 年 6 月 10 日、7 月 6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頁 70。

(7)

立法模式,而以「經散布權人之同意」為適用要件,其運作模式與立法精神 或有不同,故本文選擇以德國立法例作為比較法之研究對象,期能自不同面向 探究權利耗盡原則之基本精神,從而對我國權利耗盡原則提供參考與建議。

2. 德國

2.1 權利耗盡原則之源起與變革

2.1.1 權利耗盡原則之基本精神

2.1.1.1 權利耗盡原則之源起 德國帝國法院於 1906 年 Koenigs Kursbuch 判決5中首次肯認權利耗盡原 則。該判決原告為「Koenigs Kursbuch」一書的著作權人與出版商,該書於一 般書店售價為 50 分尼,於原告自營的書店售價為 30 分尼。被告經營百貨商 店,於商店中販售「Koenigs Kursbuch」的價格均低於 50 分尼,原告因此主 張被告侵害其散布權,從而危害其書籍之行銷營運。法院否定原告主張,理 由為著作權人(出版社)或其他權利之人使著作重製物流通於交易市場,經 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著作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散布權,亦不得禁止該第三 人出售其取得之著作重製物6。 其後之聯邦法院繼續適用權利耗盡原則7,並於 1965 年頒布之著作權法 中,將該原則明定於第 17 條第二項。以下先論述權利耗盡原則之理論基礎, 再簡述權利耗盡原則法律效果之變更。 2.1.1.2 權利耗盡原則之理論基礎 權利耗盡原則之理論基礎,主要有三項,分述如下。 2.1.1.2.1 所有權理論 所有權理論(Eigentumstheorie)係指,著作物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 5 RGZ 63 (394 ff.). 6 RGZ 63, 394 (399). 7 BGH GRUR 1952, 350 (530 ff.); BGH GRUR 1959, 200 (200 ff.).

(8)

得自由利用該著作物,此與著作權人就其著作物享有散布權相衝突,然因散 布權係源於對著作物享有所有權,故著作權人移轉著作物所有權後,即不得

再以限制約定對抗第三人,或主張移轉著作物所有權之行為須經其同意8。

反對所有權理論者,有認為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 903 條規定,對於該著 作物得任意支配(nach Belieben zu verfahren),但著作權法基於保護著作權 對著作物所有權人設有不少限制規定。例如所有權人欲公開再現著作物,仍 須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又如基於私人使用目的所重製之著作物,著作物所有 權人不得散布之。因此,所有權理論無法解釋,何以基於所有權僅耗盡散布 權9。 亦有認為所有權理論與反對所有權理論之意見均未觸及權利耗盡原則之 核心。蓋民法第 903 條規定之所有權權限,以不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而著 作權即屬於他人權利,因此,Koenigs Kursbuch 判決理由逕以所有權為權利 耗盡之依據實有待商榷,案中系爭著作物之所有權移轉並未受到著作權限 制,而是透過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利用著作受到著作權之限制,故不存在所有 權與著作權之衝突關係。權利耗盡原則的存在必要性在於處理著作物所有權 與著作權之緊張關係,即著作物所有權人雖能移轉其所有權,但如須徵得著 作權人之同意,方能避免侵害著作權,則所有權人於交易上勢必受到相當限 制,因此,衡量交易利益與著作權人利益(Abwägung zwischen Verkehrs- und Urheberinteresse),而發展出權利耗盡原則10。

2.1.1.2.2 報酬理論

廣為接受之理論基礎是報酬理論(Belohnungstheorie),即著作權人於

8

Christian Berger, Die Erschöpfung des urheberrechtlichen Verbreitungsrechtsals Ausprägung der Eigentumstheorie des BGB, AcP 201 (2001), 418-423; Ulrich Joos, Die Erschöpfungslehreim im Urheberrecht, 1991, S. 51-52.

9

Dietrich Reimer, Der Erschöpfungsgrundsatzim Urheberrecht und gewerblichen Rechtsschutzunt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Rechtsprechung des Europäischen Gerichtshofs, GRUR Int. 1972, S. 221 (226).

10

(9)

第一次移轉著作物所有權時,享有自此獲得經濟利益之可能性,而此即為散 布權之目的,故散布權因此耗盡11。此項解釋觸及權利耗盡理論之核心,並 呈現著作權法之基本精神,即應盡可能使著作權人得參與分配自其著作利用 中所獲得之經濟利益12。 對於報酬理論之批評者則認為,報酬理論無法解釋限制散布權之必要 性,即權利耗盡原則存在之必要性;相反地,完全不限制散布權反而更能使 著作權人參與分配自其著作利用中所獲得的經濟利益13。 2.1.1.2.3 交易安全理論 交易安全理論(Verkehrsicherungstheorie)係指,權利耗盡原則之目的在 於確保著作物的交易自由,以維護利用人之利益與公共利益。詳言之,若無 權利耗盡原則,著作物之後續交易行為均須得著作權人之同意,當著作物不 斷被交易時,後續之受讓人實難再逐一檢視過去的交易行為是否均得著作權 人之同意,且著作權因其無體物之特性不適用善意取得原則,亦受普遍肯 定。因此,為避免著作物之後續利用行為因散布權而遭受不當影響,並保障 交易行為的法律關係應清楚明確之公共利益(Allgemeininteresse an klaren und übersichtlichen Verhältnissen im Rechtsverkehr ) , 而 須 發 展 出 權 利 耗 盡 原 則14。 2.1.1.2.4 小結 上述三項基礎理論中,所有權理論已漸失支持者,至於報酬理論與交易 安全理論,則各有其優缺點,因此,目前通說係兼採報酬理論與交易安全理 論作為權利耗盡原則之理論基礎15,即基於保障著作物於交易市場之自由流 通,有必要限制散布權(交易安全理論),而為適度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 11

Ulrich Loewenheim, in: Schricker/Loewenheim (Hrsg.), Urheherrecht Kommentar, 4. Aufl., 2010, § 17 Rn. 44; Reimer (Fn. 9) , S. 225. 12 Reimer (Fn. 9), S. 225. 13 Joos (Fn. 8), S. 67. 14

Joos (Fn. 8), S. 53-55; Reimer (Fn. 9), S. 226; Loewenheim (Fn. 11), § 17 Rn. 44.

15

(10)

於著作權人首次同意其著作物進入交易市場,為權利耗盡之時間點(報酬理 論)16。

2.1.2 適用範圍之變更

歐盟於 1992 年通過出租與出借指令(Richtlinie des Rates vom 19. No-vember 1992 zum Vermietrecht und Verleihrecht sowie zu bestimmten dem Ur-heberrecht verwandten Schutzrechten im Bereich des geistigen Eigentums17),其 中第 4 條第一項:「著作權人與表演藝術家將錄音物與電影原件及重製物之 出租權讓與錄音物製作人或電影製作人者,享有適當報酬請求權18。」賦予 著作權人與表演藝術家出租權,以保障其合理報酬之權益。立法理由在於, 相對於錄音物製作人與電影製作人而言,著作權人與表演藝術人常為弱勢之 一方,於締約上多以概括性報酬涵蓋各種利用情形,而無法就各種利用情形 分別獲取報酬,因此,增訂出租權,以保障著作權人與表演藝術人之經濟利 益19。至於本項立法僅限於錄音物與電影,係因其常為出租之客體,而書籍 則少有出租情形20。 為因應歐盟出租與出借指令之要求,德國於 1995 年於著作權法第 17 條 第二項增加「出租權例外」(mit Ausnahme der Vermietung)等字,將出租權 排除於權利耗盡原則之法律效果外,使出租權不因此耗盡。此次修正解決長

16

Joos (Fn. 8), S. 67.

17

Richtlinie 92/100/EWG des Rates vom 19. November 1992 zum Vermietrecht und Verleihrecht sowie zu bestimmten dem Urheberrecht verwandten Schutzrechten im Bereich des geistigen Eigentums.

18

Art. 4 Abs. 1 Vermiet- und Verleih-RL: „ Hat ein Urheber oder ein ausübender Künstler sein Vermietrecht an einem Tonträger oder an dem original oder einem Vervielfältigungsstück eines Films an einen Tonträgerhersteller oder Filmproduzenten übertragen oder abgetreten, so behält er den Anspruch auf eine angemessene Vergütung für die Vermietung.“

19

S.v. Lewinski, in: Walter (Hrsg.), Europäisches Urheberrecht Kommentar, 2001, Vermiet- und Verleih-RL, § 4, Rn. 1.

20

(11)

期以來關於出租權是否為權利耗盡原則所及之爭議,保障錄音物與視聽著作

之出租經濟利益,使權利人得以透過銷售與出租等不同行銷方式獲利21。而

於 1995 年修正前,雖然出租權亦屬於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範疇,但依據舊著 作權法(1965 年版)第 27 條第一項規定,若出租係基於出租人之營業目的 (Erwerbszwecken des Vermieters)時,出租人應向著作權人支付適合之報酬

(angemessene Vergütung)22,以保障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因此,1995 年 之修正使著作權人已被弱化之報酬請求權,回復為未權利耗盡之出租權,而 得以更完善保障其經濟利益。 至於電腦程式著作,於 1993 年之著作權法修正中增訂第 69a 條至第 69g 條,其中第 69c 條第三款為關於散布權與出租權之規定,其內容至今未曾變 更。依該規定,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對於其原件與重製物享有散布權, 此包含出租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經其權利人之同意,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式於歐盟或歐洲經濟區內進入交易市場者,其散布權耗盡,但不包含出租 權23。 21

Amtl. Begr. zum 3. UrhGÄndG, BTDrucks. 13/115 S. 7; Loewenheim (Fn. 11), § 17 Rn. 31.

22

§ 27 Abs. 1 UrhG a.F.: „Werden Vervielfältigungsstücke eines Werkes, deren Weiterverbreitung nach § 17 Abs. 2 zulässig ist, vermietet, so hat der Vermieter dem Urheber hierfür eine angemessene Vergütung zu zahlen, wenn die Vermietung Erwerbszwecken des Vermieters dient“, in: http://www.urheberrecht.org/law/normen/urhg/ 1965-09-09/text/bgbl_I_1273_01_04_p11-27.php3 (last visited Apr. 4, 2014).

23

§ 69c UrhG: „Der Rechtsinhaber hat das ausschließliche Recht, folgende Handlungen vorzunehmen oder zu gestatten: ... 3. jede Form der Verbreitung des Originals eines Computerprogramms oder von Vervielfältigungsstücken, einschließlich der Vermietung. Wird ein Vervielfältigungsstück eines Computerprogramms mit Zustimmung des Rechtsinhabers im Gebiet der Europäischen Gemeinschaften oder eines anderen Vertragsstaates des Abkommens über den Europäischen Wirtschaftsraum im Wege der Veräußerung in Verkehr gebracht, so erschöpft sich das Verbreitungsrecht in bezug auf dieses Vervielfältigungsstück mit Ausnahme des Vermietrechts“, in: http://www.urheberrecht. org/law/normen/urhg/2008-12-17/text/bgbl_I_2586_01_08_p69a-69g.php3 (last visited Apr. 4, 2014).

(12)

2.2 適用要件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中關於權利耗盡原則之規定,仍包含散布權與出租 權,有別於因應歐盟出租與出借指令修正後之規定,而與德國 1995 年著作權 法修正前之規定相仿,因此,以下仍以修正前之舊著作權法(1965 年版)條 文為準。舊著作權法第 17 條第二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經本法適用 區域內之散布權人同意,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進入交易市場者,得繼續散布 之。24」本條項規範之適用要件分述如下。

2.2.1 著作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進入交易市場

散布權耗盡原則之第一項要件為著作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進入交易市 場(Inverkehrbringen der Werkstückeim Wege der Veräußerung)。至於所有權 之變動,於民法物權編雖有相關規定,但是否所有規定均有適用,則有待討 論。以善意取得之規定為例,若承租人或借用人將著作物出售予善意第三 人,並交付該著作物,該第三人固然基於善意取得之規定取得著作物所有 權,然物權法上保護交易安全之規定並不足以合理化此處適用散布權耗盡原 則,理由在於著作權人僅暫時性將該著作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未取得與移轉 所有權相應之合理報酬,不符合報酬理論所建構之權利耗盡原則,因此,善 意取得著作物所有權應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25。 又如 擔保 讓 與(Sicherungsübereignung),以 讓 與所 有權 作 為債 權擔 保,讓與擔保權人雖然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但擔保提供人對於讓與擔保權 人尚有債權請求權,未來於擔保目的達成時,擔保提供人得請求返還擔保物 所有權,一般情形而言,擔保提供人亦將取回其擔保物之所有權。再者,讓 24

§ 17 Abs. 2 UrhG a.F.: „Sind das Original oder Vervielfältigungsstücke des Werkes mit Zustimmung des zur Verbreitung im Geltungsbereich dieses Gesetzes Berechtigten im Wege der Veräußerung in Verkehr gebracht worden, so ist ihre Weiterverbreitung zulässig.“, in: http://www.urheberrecht.org/law/normen/urhg/1994-10-25/text/bgbl_I_3082_01_04_p11- 27.php3 (last visited Apr. 4, 2014).

25

(13)

與擔保之形式,係由讓與擔保權人以間接占有之方式取得所有權,使擔保提 供人(著作權人)仍直接占有擔保物,因此,應認為該擔保物之所有權已移 轉,但尚未進入交易市場,故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須待擔保物拍賣後,擔 保提供人對於該擔保物始不再具有事實上支配能力,亦不享有返還請求權, 方得適用權利耗盡原則26。 再如所有權保留約定,常出現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買受人雖已取得 標的物(著作物)之占有,但須待買賣價款繳交完畢時,始取得其所有權, 因此,於買受人取得著作物之所有權前,著作權人之散布權是否已耗盡,亦 有疑問。自所有權保留約定觀之,買受人如未能繳付全數價金,則無法取得 其所有權,並負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然自當事人之契約目的觀之,出賣人 之目的在於取得約定價金,約定保留所有權僅為確保其價金請求權得以實 現,而非為取回買賣標的物。再者,多數附所有權保留約定之契約均順利履 約,未生出賣人取回標的物之情形。故對於散布權是否耗盡而言,於買受人 取得標的物(著作物)之占有時,出賣人實已放棄其對於標的物之事實支配 能力,而應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方屬妥適27。設若買受人未能履行價金支付 義務,則應於出賣人取回標的物時,因對於該標的物重新取得事實支配能 力,而使其對於該標的物之散布權「復活」(aufleben)28。 由上述探討可見,基於散布權耗盡原則之理論基礎,「移轉所有權」之 要件在解釋上與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不盡相同。詳言之,於一般所有權移轉情 形,權利耗盡原則之認定與民法物權編並無不同,但於特殊之所有權移轉情 形時,如上述善意取得、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約定等,由於散布權耗盡之 考量與物權法所有權移轉不同,因此,權利耗盡原則之「移轉所有權」解釋 上與物權法不同,故不應逕以民法物權編中關於所有權移轉之規定認定權利 26

Joos (Fn. 8), S. 70-71; Loewenheim (Fn. 11), § 17 Rn. 50; Gernot Schulze, in: Dreier/ Schultze, Urheberrechtsgesetz Kommentar, 2. Aufl., 2006, § 17 Rn. 26; Berger (Fn. 8), S. 433.

27

Joos (Fn. 8), S. 71-72; Loewenheim (Fn. 11), § 17 Rn. 50; Berger (Fn. 8), S. 434.

28

(14)

耗盡原則之「移轉所有權」29。觀察上述特殊情形下「移轉所有權」之認 定,可見其應具備二項要素,即有意地(willentlich)、終局地(endgültig/ dauernde)放棄對於著作物之支配能力。若違反著作權人之意願而喪失著作 物之事實支配能力,則著作權人尚未就該著作物行使其散布權;若著作權人 並非終局放棄其支配能力,則對於該著作物,著作權人亦未就其散布權獲 得適當之經濟利益;此二種情形均不應導致著作權人喪失其散布權,方屬合 理30。至於如何判斷著作權人是否有意地、終局地放棄對著作物之支配能 力 , 則 應 依 據 其 預 期 之 交 易 模 式 , 與 該 模 式 之 預 期 、 通 常 發 展 情 形 (geplanter und regelmäßiger Geschäftsverlauf)而定31。依此,為試閱或評論 目 的 贈 送 之 書 籍 、 以 極 低 廉 價 格 銷 售 之 書 籍 , 及 拋 棄 所 有 權 行 為 (Entäußerung des Eigentums),均符合上述要求,應認為屬於有意地、終局

地放棄對著作物之支配能力,而適用權利耗盡原則32;反之,民法第 946 條 以下規定之法定所有權移轉事由,如混合、加工等,則因欠缺著作權人之意 願,而不符合上述要件,不應適用權利耗盡原則33。

2.2.2 經散布權人同意

散布權耗盡之第二項要件為,著作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進入交易市場 須經散布權人之同意,若權利人未為同意,或由非權利之人所為之同意,均 不生權利耗盡之效力34。因此,不法重製物或逾越授權數量之重製物進入交 易市場,則因欠缺散布權人之同意,而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承上所述,散布權人之同意如有地區、時間或內容之限制,逾越該約定 29 Joos (Fn. 8), S. 74-75. 30

Joos (Fn. 8), S. 74-75; Loewenheim (Fn. 11), § 17 Rn. 47; BGH GRUR 1995, 673 (675).

31

Joos (Fn. 8), S. 75.

32

Loewenheim (Fn. 11), § 17 Rn. 48.

33

Loewenheim (Fn. 11), § 17 Rn. 51; Hermann-Josef Omsels, Erschöpfung ohne Veräußerung—Zum Schicksal des Verbreitungsrechts beim Eigentumserwerb kraft Gesetzes, GRUR 1994, S. 162 (166 ff.).

34

(15)

而流通於交易市場之重製物,亦因欠缺散布權人之同意,而不適用權利耗盡 原則35。例如權利人同意利用人於德國散布其重製物,利用人卻將重製物散 布至瑞士,散布至瑞士之重製物因欠缺散布權人之同意,無論於德國或瑞士 均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故散布權人尚未耗盡其散布權36。又如散布權人於 授權契約中對於書籍銷售管道(Absatzweg)加以限制,被授權人於授權外之 銷售管道販售書籍,亦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聯邦法院之 Der Heiligenhof 判 決即為此類案例,判決中指出權利人授與散布權得就銷售管道為限制,但須 該 型 態 具 有 明 確 可 區 別 之 特 徵 , 案 中 涉 及 之 書 友 俱 樂 部 型 態 (Buchgemeinschaft)係指僅針對書友俱樂部會員銷售書籍,其提供對象屬於 特定族群,有別於其他如一般書店等銷售管道,後者所提供的對象為不特定 之一般大眾,依此,可認為書友俱樂部型態為一項獨立之銷售管道。經權利 人授權於書友俱樂部中銷售之書籍,如以其他管道販售,即已逾越散布權人 之同意範圍,而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37。

3. 權利耗盡原則之建構

3.1 散布權與出租權之立法例

在進一步檢視我國權利耗盡原則之規範與實務運作前,應先釐清的是我 國與德國著作權法中所規定之散布權與出租權的關係。依據德國著作權法第 17 條第一項規定:「散布權係指,向公眾提供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或使其進 入交易市場38。」依此,散布權之範圍包含移轉所有權,以及移轉占有之出 35 BGH GRUR 1986, 736 (737); BGH GRUR 2001, 153 (154); 反對者認為,承認此種限 制約定與權利耗盡理論在於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不相符,Reimer (Fn. 9), S. 226. 36 Loewenheim (Fn. 11), § 17 Rn. 55. 37 BGH GRUR 1959, 200 (202 ff.). 38

§ 17 Abs. 1 UrhG: „Das Verbreitungsrecht ist das Recht, das Original oder Vervielfältigungsstücke des Werkes der Öffentlichkeit anzubieten oder in Verkehr zu bringen.“

(16)

租、出借型態,故出租權屬於散布權中之類型39。有別於此,依據我國著作 權法第 3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將散布定義為「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 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但於第 28 條之 1 則將散布權限定為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並於第 29 條規定,著作權人 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依此,我國著作權法係將出租權與散布權認定為二 項獨立權利。 無論出租權與散布權於立法上為一項或二項權利,於權利耗盡原則之基 本理論探討上,應不生影響。但為明確起見,以下仍依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 模式,將散布權與出租權視為二項獨立權利,分別討論。

3.2 散布權與權利耗盡原則

3.2.1 權利耗盡原則之立法差異

比較德國與我國著作權法關於散布權耗盡之規定,主要有三項差異。首 先,我國採國內耗盡原則,德國採區域(歐盟)耗盡原則40,此部分因涉及 各國文化經濟考量與對應政策,非本文探討重點,故相關論點均省略不提41。 其次,德國權利耗盡原則規範於著作權法第 17 條第二項,係緊接在同法第 17 條第一項散布權規定之後;而我國則規定於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與第 60 條,屬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此項差異或許涉及權利耗盡原則之定性, 即權利人之權利限制或利用人之權利規範,但於我國適用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與第 60 條時,無須再參酌同法第 65 條第二項之判斷因素,應無爭議,準 39

Amtl. Begr. zum 3. UrhGÄndG, BTDrucks. 13/115 S. 7.

40

德國著作權法於 1995 年的修正中,對於權利耗盡原則改採區域耗盡原則,即於歐盟 及歐洲經濟協定區(Abkommen über den Europäischen Wirtschaftsraum),均生散布 權耗盡之效力,參見 Amtl. Begr. zum 3. UrhGÄndG, BTDrucks. 13/115 S. 12.

41

正、反意見可見蔡明誠,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法制之研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 究,頁 178-182(2006);各國情形則可見,黃銘傑,進口著作物所涉著作權法之輸 入權、出租權及散布權適用關係法制之研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頁 32-103(2007)。

(17)

此,對於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無影響。最後,我國基於平衡著作財產權與 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而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為要件; 德國則因通說兼採報酬理論與交易安全理論,故以「經散布權人同意」為要 件。基於權利耗盡原則之基礎理論有異,衍生出不同適用要件之散布權耗盡 原則,從而導致實務運作與輸入權有無之立法例上的不同,以下針對此部分 詳述之。

3.2.2 散布權之保護目的

自德國之立法沿革觀之,權利耗盡原則之效力原本及於散布權與出租 權,嗣後因考量出租權對於著作權人之利益影響與散布權不同,並為符合歐 盟出租與出借指令,而將出租權排除於權利耗盡原則之效力外,自此,僅散 布權適用權利耗盡原則,可見散布權與權利耗盡原則之緊密關係。因此,我 國權利耗盡原則之效力雖然仍及於散布權與出租權,但於探究權利耗盡原則 之基本精神,仍以散布權之保護必要性為核心議題。 誠如上述智慧財產法院於判決中所言,散布權與重製權為著作權人在實 體世界控制其著作重製物流通之權能,然何以於重製權之外尚須肯認散布 權,亦即經著作權人同意重製之著作物,何以尚須經其同意始得散布該著作 重製物。保障散布權之目的主要有三項:1.著作權人授權他人於約定期間內 重製並銷售其著作,若於該期間經過後,被授權人仍出售於該期間內重製之 著作,並未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若不另保障散布權,則著作權人僅得依 契約責任向被授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著作權人之保障顯有不周42。2.對 於特定區域之授權出版契約,如逾越該區域出售重製物,並未侵害著作權人 之重製權,而須以散布權保障著作權人之權益。3.對於非法重製物,固然已 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惟藉由散布權之保障,使著作權人除對不法重製者 外,尚得針對販售者,禁止其行銷販售不法重製物,與請求損害賠償,以防 堵不法重製物流竄於市面上43。 42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 I,頁 602(2009)。 43 Joos (Fn. 8), S. 37-38.

(18)

3.2.3 權利耗盡原則

自上述前二項理由可見,於重製權之外,尚須保障散布權之理由在於, 確保流通於交易市場之著作物均符合著作權人之意願,以保障其經濟利益。 但另一方面,無限制的保障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與意願,亦將影響著作物之 交易流通,因此,基於上述交易安全理論而應由權利耗盡原則限制散布權之 行使。至於權利耗盡原則之解釋適用則應考量上述報酬理論,以確保著作權 人之意願。申言之,被授權人於授權契約失效後出售契約期間重製之著作 物,買受人固然因善意取得而享有該重製物之所有權,然若因此適用權利耗 盡原則而使散布權耗盡,實有違散布權之保障目的。又若著作物遭竊取後轉 售他人,買受人亦可能善意取得著作物之所有權44,但此時若適用權利耗盡 原則而使散布權耗盡,亦與散布權之保障目的不符,而未能保障著作權人之 經濟利益。由上述二例可見,權利耗盡原則如可併用善意取得等法定所有權 變動規定,將使違反著作權人意願之著作物得以流通於交易市場,且著作權 人因散布權耗盡而無法禁止著作物流通,有違上述散布權之保障目的。 其次,若著作權人授權於特定區域出版著作重製物,契約相對人卻將著 作重製物銷售至約定以外之區域,此時,契約相對人固有違反契約約定,但 對於著作重製物之買受人而言,其是否適用權利耗盡原則端視該國立法例而 有別,詳言之,若如德國以「經散布權人同意」為要件,該重製物則不適用 權利耗盡原則;若如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為要件,該重 製物則應適用權利耗盡原則。然著作權人於授權契約中之所以約定授權區 域,實為其經濟考量之具體表現,而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 人」為要件之運作結果,卻違反著作權人之意願,以及授權時衡量之經濟利 益,亦違背上述保障散布權的第二項理由。因此,美國於其著作權法第 602 條第 a 項45保護輸入權,以避免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著作物或錄音物進口至 44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頁 518-524(2010)。 45

17 U.S.C. § 602 (“(a) Infringing Importation or Exportation.—(1) Importation.— Importation into the United States,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owner of copyright under

(19)

美國46。此種立法模式需處理權利耗盡原則與輸入權之關係47,不若德國以 「經散布權人同意」為要件之立法模式簡單48。 我國著作權法亦規範輸入權與散布權耗盡原則,似與美國之立法模式相 仿,但其立法沿革與規範內容則有不同。我國著作權法於 1993 年將第 87 條 第四款修正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以 禁止著作物真品平行輸入,並於立法理由中言明此為「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 人專屬輸入權」,因為相較於直接規範於同法第 22 條以下之著作財產權,以 第 87 條第四款規範僅為「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準侵害行為49。嗣後 於 2003 年增訂著作權法第 28 條之 1 之散布權,並於同法第 59 條之 1 規範散 布權耗盡原則,至此,我國著作權法中始出現散布權耗盡原則與輸入權併存 之現象。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散布權耗盡原則之規定為:「在中 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式散布之。」係採國內耗盡原則,限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之著 作物始耗盡其散布權,因此,舉凡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取得之著作物,均 不得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主張散布權耗盡,而仍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準此,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既已限制著作物真品平行輸入,何需再於同 法第 87 條第四款規定輸入權。二項規定併存之情形,反而徒增二者適用上互 相齟齬之緊張關係,例如於中華民國境內合法重製之著作物,於輸出後再回 銷至中華民國境內時,解釋上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四款輸入權之範

this title, of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f a work that have been acquired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is an infringement of the exclusive right to distribute copies or phonorecords under section 106, actionable under section 501.”)

46 沈宗倫,「著作物製造地與權利耗盡原則⎯⎯以美國修正式的國際耗盡原則為借鏡 檢視我國權利耗盡原則的修正方向」,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86 期,頁 249-250 (2013)。 47 同前註,頁 248-262。 48 黃銘傑,前揭註 41,頁 53-54。 49 蔡明誠,前揭註 41,頁 166-167。

(20)

疇,不無疑問,惟因我國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之規定,而使該著作物之散布 權尚未耗盡,相較於美國之規定更為嚴苛50。 有鑑於此,本文建議刪除輸入權之規定,以避免輸入權與散布權耗盡原 則間之複雜關係。惟刪除輸入權之規範後,則建議將散布權耗盡原則改以 「經散布權人同意」為適用之要件,以避免被授權人於授權區域外散布合法 著作重製物。至於於未修法前,論斷散布權是否耗盡雖仍以著作物所有權之 有無為依據,但為符合權利耗盡原則之精神,應僅限於當事人合意移轉著作 物所有權時,方得適用散布權耗盡原則,而不包含善意取得著作物所有權等 法定所有權變動之情形,始屬妥當。

3.3 出租權與權利耗盡原則

由德國立法沿革可見,舊著作權法之權利耗盡原則在效力上及於散布權 與出租權,嗣後為使著作權人能自其創作中獲得更多之經濟利益,而將出租 權排除於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外。此項變革亦呼應權利耗盡原則之報酬理 論,詳言之,著作權人基於移轉著作物所有權而獲有報酬,因此,與利用該 著作物有關之權利即應耗盡,惟其耗盡效力所及之範圍為何,則須衡量著作 權人所獲報酬與相關利用權之利益。 我國出租權耗盡原則規範於著作權法第 60 條,條文中未論及區域,應 可認為係採國際耗盡原則。自散布權與出租權之交易模式而言,所有權人移 轉其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予他人後,即不再享有所有權,而無法再次移轉該 重製物之所有權,故散布權之交易模式係為一對一之方式。至於出租型態, 則是就同一份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得反覆出租於他人,而屬於一對多之交 易模式。因此,就同一份著作重製物而言,出租對於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 經濟影響應大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51,此亦可解釋何以德國將出租排 除於權利耗盡原則之效力外。然我國著作權法不僅使權利耗盡原則之效力及 50 詳細說明參見黃銘傑,前揭註 41,頁 108-117、120-126。 51 黃銘傑,前揭註 41,頁 126。

(21)

於散布權與出租權,且對著作財產權人影響較大之出租權採國際耗盡原則, 反比散布權耗盡原則之規定更為寬鬆,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而言,實有不 妥52。故本文建議出租權耗盡原則應與散布權耗盡原則相同,均採國內耗盡 原則。 至於出租權耗盡原則之其他要件,由德國舊著作權法第 17 條第二項可 見,出租權與散布權之行使均與著作物具有密切關連,且二項權利於適用耗 盡原則之要件上並無不同,因此,散布權耗盡原則改以「經散布權人同意」 為適用要件時,出租權耗盡原則亦應以此為其適用要件,換言之,著作物之 所有權移轉係基於散布權人之同意時,該著作物之出租權耗盡。 最後關於出租權耗盡原則之例外規定,即依據著作權法第 60 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錄音與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其立法理由謂:「錄 音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因消費者循租賃途徑即可達到使用重製物之目的, 故多捨花費較高之購買方式而趨花費較廉之租賃方式,且消費者對該二著作 於承租後,私人重製之情形亦最普遍,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草案第二 十九條)造成重大影響,茲衡酌各種著作類別與其市場消費、利用情形,認 對該二類別著作之出租權有加強保護之必要,爰於本條增設但書,使縱取得 合法錄音或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者,仍不得出租該重製物,此一精 神,亦為未來立法之新趨勢。」另一方面,TRIPS 第 11 條謂:「會員至少在 電腦程式及電影著作方面,應賦予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有授權或禁止將其 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對公眾商業性出租之權利。但在電影著作方面,除非此項 出租導致該項著作在會員之國內廣遭重製,實質損害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 之專有重製權外,會員得不受前揭義務之限制。就電腦程式而言,如電腦程 式本身並非出租之主要標的者,則會員對該項出租,不須賦予出租權。」而 第 14 條第四項則謂:「第十一條關於電腦程式之規定,對於依會員之國內法 所規定之錄音物製作人或該錄音物之其他權利人,準用之。但會員於一九九 四年四月十五日,對錄音物權利人就錄音物之出租已實施合理之報酬制度, 52 黃銘傑,前揭註 41,頁 126。

(22)

且該錄音物之商業性出租不至於對權利人之專有重製權構成實質損害者,得 維持該制度。」依此,本應將電影著作增定為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之例外情 形。然 1998 年著作權法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近年來著作權保護環境大幅 提升,國人至出租錄影帶店租回錄影帶觀賞後,鮮少有再予拷製之行為,另 方面國內業者亦積極表示支持及遵守著作權法之決心,爰依據該但書之規 定,無庸賦予視聽著作完整出租權,維持現行規定,僅對錄音及電腦程式著 作賦予完整出租權。53」 自上述修正理由可見,我國著作權法僅考量特定著作類別是否存在廣泛 不法重製之情形,而未考量散布權與出租權之交易模式所造成的影響不同, 即散布權之交易模式為一對一之方式,而出租則屬於一對多之交易模式。然 有鑑於散布權與出租權之交易模式不同,從而對於著作權人產生之影響不 同,對於是否適用出租權耗盡原則之著作類別,在考量上更應著重於出租型 態之普遍性,及其對於著作權人經濟利益之影響。準此,目前社會交易模式 上似少有出租錄音著作,而無須再將其排除於出租權耗盡原則之適用外。反 之,電影著作之出租型態仍相當普遍,對於著作權人之影響甚大,此自上述 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3 號、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 32 號、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易字第 341 號等判決可見端倪,似有列入不 適用出租權耗盡原則之必要。

3.4 脫法行為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雖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為權利耗 盡原則之要件,惟如前論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上應不包含善意取得等法定 所有權變動規定之情形,即僅限於當事人合意移轉著作物所有權時,其所有 權人方得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此項限縮解釋對於本文前言中所提及之案件而 言,勢將造成後續購買 DVD 者縱使不瞭解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與簽約店家之約定內容,即所謂善意不知情者,亦無法基於善意取得 DVD 53 引自羅明通,前揭註 3,頁 225。

(23)

所有權而合法出售或出租該 DVD。然於此案件中,其癥結點似不在於簽約店 家轉售 DVD 行為,而在於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與簽約店家之約 定的定性問題。 於探討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與簽約店家之約定的定性問題 前,應先說明的是,權利耗盡原則可否以契約排除。以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 字第 3431 號判決為例,案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視聽著作物買受人間 之買賣合約書內記載:「所有本合約之錄影帶,限定不特定家庭或個人使 用,乙方不得將合約之錄影帶全部或一部轉售、出租、借用特定或不特定之 第三人,供公開播送或非供個人使用之商業行為。」對此法院認為,錄影帶 發行商與簽約店間之約定,僅具有民事效力,不生對抗著作權法中權利耗盡 原則之效力。此項見解值得肯定,理由在於權利耗盡原則係為確保著作物之 交易流通安全,避免因保障著作權人之散布權而造成交易上不確定性,故亦 不得由當事人間以契約約定排除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承上,本文進一步探究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與簽約店家之約 定內容,專屬被授權人未移轉光碟所有權,而是與簽約店家(出租業者)簽 定出租權授權契約,並提供光碟作為出租之用。依此,針對提供出租之光碟 部分,專屬被授權人並無意於特定或不特定期間後取回,換言之,對專屬被 授權人而言,是否取回該光碟並不具有重要性,如此約定之真正目的在於避 免系爭光碟因移轉所有權而適用權利耗盡原則,使光碟所有權人(出租業 者)無須再與之簽訂出租權之授權契約,此種約定模式應屬於脫法行為。所 謂脫法行為,係指利用契約自由的手段,使契約內容得以規避強行規定,對 此,我國雖無特別規定,但應透過解釋契約約定之內容與目的,使該約定仍 適用本欲規避之強行規定54。故論究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與簽約 店家之法律關係時,不應僅以當事人之約定為依據,而應探究其約定模式之 目的,並進而探討此種規範模式之本質是否亦應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54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306-310(2003);Karl 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7. Aufl., 1989, S. 433 ff.

(24)

權利耗盡原則係以移轉所有權為其核心要件,以排除出租、出借等暫時 性移轉占有之情形,其理由在於後者之情形下,著作權人仍欲就該著作物行 使其權利,而有別於以移轉著作物所有權之方式,放棄對於該著作物之掌控 權55,故基於確保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考量,僅於移轉所有權之情形適用權 利耗盡原則。準此,權利耗盡原則所著重的不是著作物所有權是否移轉,而 是著作權人是否終局放棄其對於著作物之控制能力。若依此檢視前述案件之 實質法律關係,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雖以未移轉 DVD 所有權之 方式提供簽約店家出租,但未來是否於特定或不特定期間內取回該 DVD,並 非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所著重者,可見其實際上已終局放棄其對 於 DVD 之控制能力,從而應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準此,就簽約店家所取得 之 DVD 而言,其散布權與出租權均已耗盡,簽約店家將其出售或出租應無 須再得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後續購得該 DVD 者,無論 善意或惡意,無論是否取得 DVD 所有權,對於該 DVD 之出售與出租,亦應 無須再得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4. 結論

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與第 60 條規定,散布權與出租權之耗盡 係以著作物之所有權移轉為要件,因此,法院於個案審理時主要審究著作物 之所有權,並肯定於善意取得所有權時亦適用權利耗盡原則。然自保障散布 權之目的而言,主要在於避免被授權人於約定時間外仍出售於該時期內重製 之著作物,以及避免被授權人逾越授權區域出售重製物。換言之,保障散布 權之理由在於確保流通於交易市場之著作物均符合著作權人之意願,以保障 其經濟利益。依此,被授權人於授權契約失效後出售契約期間重製之著作 物,或著作物遭竊取後轉售他人,買受人如因善意取得該重製物之所有權, 而得以適用權利耗盡原則,使散布權耗盡,實已違反散布權人意願,從而違 反散布權之保障目的。故權利耗盡原則中著作物所有權之認定,應僅限於當 55 Joos (Fn. 8), S. 68.

(25)

事人合意移轉著作物所有權,而不包含善意取得著作物所有權等法定所有權 變動之情形,始屬妥當。 至於權利耗盡原則之規範,有以「經散布權人同意」或「著作原件或合 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為適用要件之二種不同立法模式,由於以「著作原件 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為要件之立法例,尚須訂定輸入權,以避免未經 著作權人授權之合法著作重製物輸入國內,因此,建議將我國散布權耗盡原 則改以「經散布權人同意」為適用要件。至於我國關於輸入權之規定,於著 作權法增訂第 59 條之 1、並採國內耗盡原則後,實無存在之必要。 我國權利耗盡原則之效力及於散布權與出租權,二者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之要件卻有不同,且對於著作權人經濟利益影響較大之出租權採國際耗盡原 則,反較散布權耗盡原則之要件更為寬鬆,利益失衡顯而易見,故本文建 議,出租權應與散布權同採國內耗盡原則。至於出租權耗盡原則之其他要 件,基於出租權與散布權之行使與著作物具有密切關連,因此,出租權耗盡 原則之其他要件應與散布權耗盡相同,即亦改以「經散布權人同意」為要 件。 至於本文前言中所提及之案件,癥結點似不在於簽約店家轉售 DVD 行 為,而在於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與簽約店家之約定的定性問題。 探究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與簽約店家之約定內容,專屬被授權人 未移轉光碟所有權,而是與簽約店家(出租業者)簽定出租權授權契約,並 提供光碟作為出租之用。依此,是否取回該光碟對專屬被授權人而言並不具 有重要性,如此約定之真正目的在於避免系爭光碟因移轉所有權而適用權利 耗盡原則,使光碟所有權人(出租業者)無須再與之簽訂出租權之授權契 約,此種約定模式應屬於脫法行為。故不應囿於當事人之約定內容,而應探 究其約定模式之目的,並進而探討此種規範模式之本質是否亦應適用權利耗 盡原則。 權利耗盡原則係以移轉所有權為其核心要件,其著重點不在於著作物所 有權是否移轉,而在於著作權人是否終局放棄其對於著作物之控制能力。若 依此檢視前述案件之實質法律關係,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雖以未

(26)

移轉 DVD 所有權之方式提供簽約店家出租,但未來是否於特定或不特定期 間內取回該 DVD,並非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所著重者,可見其實 際上已終局放棄其對於 DVD 之控制能力,從而應適用權利耗盡原則。因 此,就簽約店家所取得之 DVD 而言,其散布權與出租權均已耗盡,簽約店 家將其出售或出租應無須再得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後續 購得該 DVD 者,亦應無須再得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而 得出售或出租該 DVD。

(27)

參考文獻

中文書籍

王澤鑑,《民法總則》,3 版,三民經銷,臺北(2003)。(Wang, Tez-Chien,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s, 3d ed., San Min Book, Taipei (2003).)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5 版,新學林,臺北(2010)。(Hsieh, Tsay-Chuan, Civil Law: Property, vol. III, 5th ed., Sharing Culture Enterprise, Taipei (2010).)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 I》,7 版,三民書局,臺北(2009)。(Lo, Min-Ton, The Law of Copy Right (I), 7th ed., San Min Book, Taipei (2009).)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 II》,7 版,三民書局,臺北(2009)。(Lo, Min-Ton, The Law of Copy Right (II), 7th ed., San Min Book, Taipei (2009).)

中文期刊

沈宗倫,〈著作物製造地與權利耗盡原則⎯⎯以美國修正式的國際耗盡原則為借鏡 檢視我國權利耗盡原則的修正方向〉,《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86 期,頁 239-273,2013 年 6 月。(Shen, Chung-Lun, The Production Place and the Exhaus-tion Doctrine—The Reviews of Taiwanese Copyright ExhausExhaus-tion Based on the U.S. Lessons, National Taipei University Law Journal, vol. 86, at 239-273, June 2013.)

其他中文參考文獻

什麼是散布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歷年著作權法修正相關資訊網站:http://www. tipo.gov.tw/ct.asp?xItem=335502&ctNode=7012&mp=1(最後點閱時間:2014 年 4 月 6 日)。(What Is “Right of Distribution”?, Related Information of Amend-ments of Copyright Law Over the Years,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Website,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335502&ctNode= 7012&mp=1 (last visited Apr. 6, 2014).)

黃銘傑,進口著作物所涉著作權法之輸入權、出租權及散布權適用關係法制之研 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2007)。(Huang, Ming-Jie, The Study on the Applicable Provisions Governing Import Rights, Rental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Rights of Imported Copyright Goo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Commissioned Study

(28)

(2007).)

蔡明誠,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法制之研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2006)。 (Tsai, Ming-Cheng, The Study of Banning Parallel Im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Commissioned Study (2006).)

德文書籍

Berger, Christian (2001), Die Erschöpfung des urheberrechtlichen Verbreitungsrechtsals Ausprägung der Eigentumstheorie des BGB, AcP: C.F. Müller.

Joos, Ulrich (1991), Die Erschöpfungslehre im Urheberrecht (1991), München: C.H. Beck. Larenz, Karl (1989), 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7. Aufl., Berlin:

De Gruyter.

Lewinski, S.v. (2001), in: Walter (Hrsg.), Europäisches Urheberrecht Kommentar, Berlin: Springer Vienna.

Loewenheim, Ulrich (2010), in: Schricker/Loewenheim (Hrsg.), Urheherrecht Kommentar, 4. Aufl., Leinen: C.H. Beck.

Schulze, Gernot (2006), in: Dreier/Schultze, Urheberrechtsgesetz Kommentar, 2. Aufl., Leinen: C.H. Beck.

德文期刊

Omsels, Hermann-Josef (1994), Erschöpfung ohne Veräußerung—Zum Schicksal des Ver-breitungsrechts beim Eigentumserwerb kraft Gesetzes, GRUR, S. 162.

Reimer, Dietrich (1972), Der Erschöpfungsgrundsatzim Urheberrecht und gewerblichen Rechtsschutzunt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Rechtsprechung des Europäischen Gericht-shofs, GRUR Int., S. 221.

其他德文參考文獻

Amtl. Begr. zum 3. UrhGÄndG, BTDrucks. 13/115.

Richtlinie 92/100/EWG des Rates vom 19. November 1992 zum Vermietrecht und Verleihrecht sowie zu bestimmten dem Urheberrecht verwandten Schutzrechten im Bereich des geistigen Eigentums.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好了既然 Z[x] 中的 ideal 不一定是 principle ideal 那麼我們就不能學 Proposition 7.2.11 的方法得到 Z[x] 中的 irreducible element 就是 prime element 了..

volume suppressed mass: (TeV) 2 /M P ∼ 10 −4 eV → mm range can be experimentally tested for any number of extra dimensions - Light U(1) gauge bosons: no derivative couplings. =>

For pedagogical purposes, let us start consideration from a simple one-dimensional (1D) system, where electrons are confined to a chain parallel to the x axis. As it is well known

The observed small neutrino masses strongly suggest the presence of super heavy Majorana neutrinos N. Out-of-thermal equilibrium processes may be easily realized around the

incapable to extract any quantities from QCD, nor to tackle the most interesting physics, namely, the spontaneously chiral symmetry breaking and the color confinement.. 

(1) Determine a hypersurface on which matching condition is given.. (2) Determine a

• Formation of massive primordial stars as origin of objects in the early universe. • Supernova explosions might be visible to the most

The difference resulted from the co- existence of two kinds of words in Buddhist scriptures a foreign words in which di- syllabic words are dominant, and most of them are th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