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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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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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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四年六月. 美國身心障礙認定與矯正措施考量與否之研究. 1.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蕭. 生 **. 文. 要. 目. 壹、前 言. 肆、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入來源合憲 性之探討. 貳、獨立機關之意義 一、獨立機關獨立性之意義. 一、前 言. 二、建置獨立機關之理念與必要性. 二、特許費、審查費、執照費及其 他規費. 三、獨立性保障之內容. 三、監理年費. 組織獨立性 人事獨立性. 監理年費之意義. 功能(業務、職權行使)獨立. 繳納義務人及收取程序 計繳標準. 性.  監理年費之法律性質及其許. 財政獨立性. 可性. 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獨. 四、檢查費. 立性保障 一、組織獨立性. 伍、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支出之檢討—— 以民國九十五年度為例. 二、人事獨立性 三、功能獨立性. *. 陸、結 語. 四、財政獨立性. * **. 本文係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NSC93-2414-H-194-019) 協助下完成,僅此致謝。感謝兩位審查委員惠賜寶貴意見。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 投稿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接受刊登日期: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責任校對:楊舒婷. −1−.

(2) 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摘. 要. 二○○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揭牌運 作,開啟我國金融督管理制度之新紀元。除以單一機關來統合銀 行、證券、期貨與保險等金融業之發展政策與事權,達成金融監理 一元化之目標外,更希望取法獨立機關運作之模式,使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能夠免於政治力之干預,超然中立,依法行使職 權。 為實現此項目的,除傳統組織、人事及職權行使獨立性之保障 外,財政獨立係新引進之保障,使監理機關享有獨立財源,更進一 步保障職權行使之獨立性。 為達成財政獨立,行政院金融監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為辦理監督及管理業務,該會得向受監理之機關收取監理年 費;第二項規定,辦理金融檢查業務得向受檢機構收取檢查費,使 主管機關有較充裕之經費,得以聘用足夠人力,進行與金融監理制 度相關之研究,提升金融監理之品質。此外,為使金融監理體制之 經費免於匱乏,行政院金融監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規定設立金融 監督管理基金,其收入來源除政府依預算法程序之撥款外,另有監 理年費、檢查費、特許費等行政規費,支應金融監理部分特定用 途,例如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等。 收取監理年費與檢查費乃是我國法制上少見的情形,其憲法上 之合法性問題,法律上之性質、其與租稅、規費、特別公課與受益 費之區別,收取之範圍、繳納方式、救濟途徑等,皆是我國法制上 的新興課題。. −2−.

(3)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3. 本文之目的係檢討現行行政院金融監理委員會之法制是否符合 財政獨立性之要求,並分析為保障財政獨立性所收取之費用是否合 憲。 關鍵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獨立機關、財政獨立、監理年費、規 費、特別公課、檢查費. −3−.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壹、前. 言. 近日來隨著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的公布以及行政院與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相互間有關人事問題的爭議,使得「獨 立機關」之議題成為相當熱門的討論題目,尤其是對於獨立機關存 在的正當性、成員組成的方式以及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間權限、人事 以及監督問題,引起熱烈且見解不一致的爭議。即使大法官釋字第 六一三號解釋已有部分說明,但似乎並未完全給予清楚的答案1。 我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明定獨立機關之存 在並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獨立機關以五個為限。一般而言,除 現行NCC外,公平交易委員會、中央銀行、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是另外四個常被提起的可能獨立機關。惟由於 立法時程的落差,雖然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已通過多年,但現 行可能成為獨立機關的相關組織法並未完全符合中央行政機關基準 法的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係目前最接近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 1. 有關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之問題,詳見,李惠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 織法違憲性探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6期,頁58-78,2006年9月;林明鏘, 正當性與相當性原則下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6 期,頁79-83,2006年9月;石世豪,通傳管制機關立法實驗喊停:釋字第613 號解釋待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7期,頁80-83,2006年10月;李念祖,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評論,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7期,頁84-86,2006 年10月;廖元豪,釋字613後,獨立機關還剩多少空間?,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87期,頁87-92,2006年10月;蘇永欽,沒有方法的解釋只是一個政治決定—— 簡評司法院第613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136期,頁6-20,2006年9月;周志 宏, 釋 字 第613號 解 釋 與獨 立 機 關 之 未 來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137期 , 頁5-24, 2006年10月;劉靜怡,釋字第613號解釋後的獨立機關:NCC傳奇簡評,月旦 法學雜誌,137期,頁25-40,2006年10月;陳淑芳,獨立機關之設置及其人事 權,月旦法學雜誌,137期,頁41-59,2006年10月;蔡秀卿,又是權力鬥爭的 犧牲品—— 試評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137期,頁60-74, 2006年10月。. −4−.

(5)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5. 準法公布前新設的(可能)獨立機關,因此正可檢視其是否受到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規定的獨立機關法制所影響。一般而言, 獨立機關之所以具有獨立之性質,主要原因在於其在組織、人事、 權限行使及財政上享有充分的獨立性,我國對於獨立機關的討論, 尤其是在涉及NCC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人事及權限行使的獨立性, 因此有關此方面之資料十分豐富。至於財政上的獨立性則討論較 少,為使獨立機關獨立性的研究更加充實,本文主要以獨立機關的 財政獨立為討論對象,檢討現行金融監督管理機關之法制是否符合 財政獨立性的要求以及為保障財政獨立所收取之費用是否合憲。. 貳、獨立機關之意義 一、獨立機關獨立性之意義 所謂的獨立性應係指,相對於其他人(包括國家),能夠自主 作成決定。行政組織在履行法定任務時,不受任何的干預,依據法 律獨立行使職權時,則為獨立的行政機關。 惟獨立性的範圍及程度為何,並無一致的見解,獨立機關的獨 立性並非獨立於國家之外,國家內任何的政府組織皆不可能獨立於 國家之外,亦即獨立機關並非獨立於國家之外來執行法定任務。獨 立機關之獨立性基本上係針對其他國家機關而言,尤其是相對於國 家權力中主要的兩項功能,亦即相對於立法權與行政權之獨立,因 此獨立機關之獨立性係指獨立機關在行使職權時,不受政治(行政 權)指令之拘束,不受議會的審查及監督,當然在行使職權時,更 不受其他第三人之影響 2。特別是相對於行政權所享有不受指令拘 束之程度,更是獨立機關是否獨立的重大關鍵。 2. 蕭文生,中央銀行與金融監理——自法律觀點論起,頁43-44,2000年。. −5−.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二、建置獨立機關之理念與必要性 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行政權主要由行政一體的官僚體系加 以執行,透過具有直接或間接民主正當性基礎的機關首長以及政務 人員來負責領導,並藉由指揮監督體系來駕馭龐大的行政體系,為 求效率及明確的政治責任,基本上皆採用首長制。惟隨著政治環境 及社會情勢日益複雜,首長制的指揮監督體系取決於個別具有不同 專業能力程度的首長,因此常常出現無法確保行政權行使的專業 性;更由於政黨政治的發達而使得行政權的中立性及公正性受到質 疑。在現代社會中許多無涉政黨立場,但涉及高度專業,或特別需 要多元意見溝通妥協的領域,傳統的行政機關架構並無法妥善處理 此類任務。換句話說,在涉及政治決策上需要高度專業化、去政治 化或須充分顧及政治與社會多元價值的公共事務時,為確保公共利 益真正的實現,不受偏執立場之影響,合理有效執行法定任務以及 獲得人民信賴,必須建制比傳統行政機關更為客觀、中立且具備高 度專業能力而與政治保持一定距離的行政組織 3。此項想法落實於 十九世紀末期美國的獨立管制委員會,於二十世紀前半期發展達到 顛峰4。 我國以往對於獨立機關的討論並不多 5,一直到政府改造委員 會成立並推動獨立機關的建制後,才有許多詳細的研究。獨立機關 3 4. 5. 蔡茂寅 ,政 策 統合機 關、 獨立機關定位及設立原則,載:國家政策季刊創刊 號,頁32-33,2002年9月。 1887年之州際通商委員會(ICC)為獨立管制委員會之始祖,1913年之聯邦準 備制度管理委員會(FED),1914年聯邦交易委員會(FTC),1934年聯邦通 信委員會(FCC)以及1935年國家勞工委員會(NLRB)等皆是著名之例子。 有關行政機關設置委員會之議題係獨立機關問題之起點,有關此請參照,行政 委員會組織與功能之研究,許慶復主持,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994年 2月。. −6−.

(7)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7. 基本上係為了因應上述特殊公共事務的處理所師法獨立管制委員會 的設計。其必須超越個人、黨派、利益之考量,依據法律獨立行使 職權。雖然我國早在民國八十年公布的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但此僅為零星之規定,尚 無法完全確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的獨立性。 如何認定何種事務須由獨立機關為之,政府改造委員會於九十 一年三月三十日公布的「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中指出,只 有決策與執行特別需要專業化、去政治化或必須充分顧及政治與社 會多元價值的公共事務方得由獨立機關處理。性質上宜由政治部門 做政策決定並承擔政治責任的公共事務,不論其專業程度如何,均 不應由獨立機關承擔負責。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理由書中僅 指出,設置獨立機關之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的公共利益,所職司 任務之特殊性,須確有正當理由足以設置獨立機關之必要性。其並 未就設置獨立機關的一般性要件做出說明。行政院為因應大法官釋 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以及解決與NCC間的爭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作說明」中指出,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創設之獨立機關,應符合大法 官釋字第六一三解釋意旨,必須有正當理由足以證明設置獨立機關 之必要性,其建制目的在於因特定裁決性、管制性或調查性之公共 任務,特別需要踐行高度專業化、去政治化或充分顧及政治與社會 多元價值,乃授與獨立機關,以合議制型態,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 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 惟行政院進一步認為,獨立行使職權僅指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 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故 僅限於具體個案決定有所謂獨立行使職權可言;不包括政策決定之 作成;獨立機關依據法律主管之業務應以裁決性、調查性或管制性 −7−.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為主,不負責施政政策、產業輔導或獎勵等業務。若裁決性、調查 性或管制性之個案決定涉及施政政策領域時,仍應與行政院各主管 部會協調溝通,並接受行政院之政策決定。從上述兩項說明來看, 行政院似乎有意限縮獨立機關獨立性之程度與範圍,而此爭議問題 的解決則涉及到獨立性之內容究竟為何。一般而言,獨立機關獨立 性的保障涉及到四個領域,組織、人事、功能(職權行使)以及財 政上的獨立性6,以下則針對四項領域作簡要說明。. 三、獨立性保障之內容 獨立性保障之內容及程度並無一致性的看法,因此如何保障獨 立性亦有不同的設計,從基本的組織型態一直到財政的運作皆可或 多或少影響獨立機關的運作。此外,獨立性保障之強度亦非在任何 領域皆相同,僅能對於組織、人事、功能及財政領域獨立性保障的 相互作用有完全掌握時,才能真正評價獨立機關之獨立性。 組織獨立性 組織獨立性並非表示獨立機關獨立於國家,尤其是行政權之 外,基本上獨立機關仍是行政權之一環,在行政權內部亦早就存有 不同程度獨立性之組織,例如營造物。最能凸顯獨立性的乃是獨立 的法律人格,具有法人身分的組織係真正獨立自主的組織,相較於 行政機關,公法人(行政法人)享有較高的獨立性。若無法具有獨 立法人的地位,則可在組織實體上突顯其獨立性,例如獨立的組織 法源,換句話說雖隸屬於行政院,但並非依行政院組織法成立 7; 6. 7. 探討獨立性問題最著名之典範係歐洲中央銀行,其有許多值得參考之經驗,洪 德欽 , 歐 洲中 央銀 行 獨 立性 之 研 究 ,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33卷5期 , 頁215-278, 2004年9月。 行政院各部會成立之法源各不相同,著名的八部二會依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成. −8−.

(9)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9. 或在組織名稱上顯現其獨立性,例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而非行 政院通訊傳播委員會。 惟組織的獨立性並無法完全確保獨立機關之獨立性,無論是在 公法人或獨立機關,行政院仍可依據法律或其他高權行為影響獨立 機關之運作,尤其是人事的組成。至於獨立機關的隸屬性僅是組織 上必要之歸屬,例如隸屬於行政院或總統,基本上並無太大差異。 因此僅保障組織的獨立性並不足夠,必須更進一步保障人事的獨立 性。 人事獨立性 所謂人事獨立性係指獨立機關之意志形成機關不得因為任命具 有特定相同(政治、專業)背景之構成員而成為單純執行特定政策 之機關,透過人事獨立性的保障來防止政府利用人事手段來影響獨 立機關法定任務之執行 8。人事獨立之程度則依現行法律規定的設 計而有不同。最完全的獨立性,則是由獨立機關本身來聘任自己的 構成員,此在獨立機關具法人格時,最為可行。最小的獨立性,則 是在產生獨立機關成員時,僅有提供意見的機會,至於成員的提名 與任命權則保留給其他機關,在兩者之間,獨立機關與其他國家機 關間權限如何分配,則存許多不同的選擇。 人事獨立的保障自時間的觀點可分為提名任命前與任命後的保 障,前者又可區分為實質上與形式上的保障。獨立機關所涉及者基. 8. 立;主計處及新聞局依第5條成立;第6條規定行政院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 決議,得增設、裁併各部各委員會,或其他所屬機關,依此規定成立者,例如 勞委會、原委會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依第13條成立;行政院為處理特定 事務,依第14條規定得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例如行政院法規會。此外另有依 其他法律成立者,例如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條設立。不同組織法源亦顯 示出其與行政院間不同之關係。 蕭文生,同註2,頁55。. −9−.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本上係相當專業的決定,為確保決定之正確性,成員應具有特別的 專業知識。除此之外,亦希望透過專業知識的要求來強化對抗政治 化的力量,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會 委員之任用,應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 經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會委員需 具備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當然 若能仿照擔任司法院大法官資格的具體規定,則更能彰顯獨立機關 專業管理之特性9。 提名任命形式上的保障則希望透過多數機關參與的方式來確保 人事上的獨立性,換句話說在提名及任命過程中相關的機關皆應有 部分權限來共同決定人選,提名與任命機關實質的多數化係有效防 止政治化,確保專業要求的方法之一10。因此單一機關完全掌控提 名與任命,最不符合人事獨立性之要求。即使將提名與任命權歸個 別特定機關享有,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委員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行政院長固享有提名權 限,但在提名前是否亦應聽取獨立機關之意見,以判斷被提名人是 否具有專業知識;總統就被提名人亦應有實質審查權限,不受提名 權之拘束。最能保障人事獨立性的要求者,則係由不同性質的國家 機關共同參與提名、同意及任命過程,此亦是美國獨立管制委員會. 9. 10. 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K. Stern, Das Staatsrecht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d. II, 1980, S. 490.. −10−.

(11)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11. 委員產生的常態。大法官於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未排除 此項可能性,「……然鑑於通傳會所監督之通訊傳播媒體有形成公 共意見,以監督政府及政黨之功能,通訊傳播自由對通傳會之超越 政治考量與干擾因而有更強烈之要求,是立法權如欲進一步降低行 政院對通傳會組成之政治影響,以提升人民對通傳會公正執法之信 賴,而規定通傳會委員同黨籍人數之上限,或增加通傳會委員交錯 任期之規定,乃至由立法院或多元人民團體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 員之人事決定等,只要該制衡設計確有助於降低、摒除政治力之影 響,以提升通傳會之獨立性,進而建立人民對通傳會能超然於政黨 利益之考量與影響,公正執法之信賴,自亦為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 播自由所許。至於立法院或其他多元人民團體如何參與行政院對通 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立法者雖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以不 侵犯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或對行政院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為 限。」大法官許宗力在協同意見書中指出多種參與之可能性「…… 先談立法院參與之模式,依本席之見,有多種參與模式可供立法院 選擇:低度的參與,例如立法要求行政院任命具體之通傳會委員之 前,應先徵詢立法院意見,立法院不贊同之人選,行政院如堅持任 命,應說明理由,藉此加重行政院的政治責任。比較高度的參與, 則是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至於要以二分之一之普通多數決,抑或 三分之二之特別多數決行使同意權,本席認為立法院也可自由斟 酌。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的公視基金會模式也是可能的選 項,例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通傳會委員候選人,立法院推舉社會公 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以普通或特別多數行使同意權是。想像上 當然還有其他參與模式,只要確有助於降低、摒除政治力之影響, 以提升通傳會之獨立性,進而建立人民對其能超然於政黨利益之考 量與影響,公正執法之信賴即可」。至於是否更提升立法院參與之 程度而給予人事同意權,大法官並未表示意見。惟依中央行政機關 −11−.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二級機關獨立機關之成員由行 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由總統任命之。此項程序不但能使 被提名人的專業在公開透明程序下接受檢驗,在國會多元結構及政 黨政治下,亦能防止具有單一色彩或背景之人掌控獨立機關。此項 形式上的保障,相較於僅在法律上規定獨立機關委員具有同一黨籍 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更能保障獨立機關的去政治化。 此種方法一方面並未實質剝奪或逕行取代行政機關享有的人事決定 權;另一方面亦賦予立法權對於獨立機關人事決定權一定的制衡權 (此外,亦有民主正當性的銜接),不但符合權力分立原則,亦符 合民意與責任政治,應是最佳的設計11。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日通過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置委員七人,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委;委員任期為四 年,任滿連選得連任。為使委員任期交錯,新法施行後,第一次任 命的委員,其中三人任期為二年,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數二分之一。全部委員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之。 此外,人事獨立亦可經由其他的措施來加以保障,例如固定任 期的保障,中央銀行理事任期五年,至少橫跨立法委員及行政院院 長兩任任期,不受個別行政院院長立場之影響,依大法官釋字第三 八七號解釋並不用隨內閣總辭而辭職。. 11. 大法官許宗力在協同意見書中亦認為,「……然本席個人則支持立法院得以行 使同意權之方式,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因通訊傳播自由對通 傳會之應超越政治考量與干擾有更強烈之要求,而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應有助 於降低行政院對通傳會組成之政治影響,並提昇人民對其公正性之信賴。況承 認立法院擁有同意權,只要不剝奪行政院之提名權,就不至於造成行政、立法 兩權關係明顯失衡之狀況。然本席之所以支持立法院對通傳會委員得行使同意 權,乃因有憲法所規定通訊傳播自由之依據。」. −12−.

(13)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13. 人事獨立性的保障不僅限於提名任命前,委員任命後,開始執 行法定權限後,若其他機關得任意加以停職、去職(包括免職、辭 職等),則其人事上的獨立性將受到重大侵害。另一方面人事獨立 性的保障亦非表示獨立機關成員在任命後,在任何情況下絕非不得 使其停職或去職12。但停職或去職應符合兩項要求,首先在形式上 必須明訂於相關的組織法律中,而非僅依一般公務員相關法律來處 理,立法者須在組織法中明確列舉停職或去職的理由及要件,例如 喪失專業資格或嚴重違法失職的情事,如遭受檢察官起訴、遭法院 判刑確定或與獨立機關職權有衝突的兼職等13。第二,是否嚴重違 法失職應由法院認定而非政治部門單獨決定。大法官於釋字第六一 三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政 院院長於獨立機關委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仍得依職權 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行政院院長最低限度之人事監督權。行政院 院長應享有最低人事監督權固無疑義,但針對一般文官或無任期保 障之政務人員所制定之公務員懲戒法是否適用於有任期及人事獨立 保障的獨立機關成員,不無疑義。此外,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當 然停止職務事由相當明確並無爭議;但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 12. 13. 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於我國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之憲法架構下,賦予獨立機關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同時,仍應保留行政院院長對 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 行使獨立機關職權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施 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行政院院長更迭時,獨立機關委員 若因享有任期保障,而毋庸與行政院院長同進退,雖行政院院長因此無從重新 任命獨立機關之委員,亦與責任政治無違,且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 定,行政院院長於獨立機關委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仍得依職權 先行停止其職務,因行政院院長仍得行使此一最低限度人事監督權,是尚能維 繫向立法院負責之關係。 大法官余雪明於釋字第613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所指出之例子。. −13−.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規定依職權停職之事由則極度缺乏明確性標準而易造成權限濫用的 情形,可能進一步侵害獨立機關的人事獨立性。因此若一方面欲確 保行政院院長的最低人事監督權,另一方面亦希望確保獨立機關的 人事獨立性,應在個別獨立機關的組織法中具體訂定明確的停職及 去職事由、要件及程序,而非僅依規範一般性公務員之法令為之。 功能(業務、職權行使)獨立性 獨立機關係自國家行政領域分立出來的組織,除組織、人事獨 立性的保障外,核心的要求則是功能獨立性,亦即獨立機關在執行 其法定任務時,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專業自主的作出合法適當 的決定。功能上的獨立性並非指獨立機關得採取任何其所認為適當 的工具來完成任務,其所採取的措施仍須受到法律的規範及限制, 但如何以及何時來運用法律上所賦予的權限,則由獨立機關以自我 負責的方式來決定,原則上勿庸獲得其他機關的同意或認可14。因 此,功能獨立性首先保障的是獨立機關的任務及權限必須以法律明 確具體規定,而非以一般條款規定或由上級機關以內部指令方式來 加以確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五項具體的職掌: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關 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 事項。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關於公平交易之 其他事項。 此外,上級機關不得以其他方式限縮、改變、或移轉獨立機關 的權限,蓋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 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院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布的修正獨 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作說明認為獨立機關依據法律主管業務應以 14. 蕭文生,同註2,頁57。. −14−.

(15)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15. 裁決性、調查性或管制性為主,不負責施政政策、產業輔導或獎勵 等業務。惟獨立機關是否有上述職權、負責上述業務仍應以其相關 法律規定為判斷依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包括「關於公平交易政策之擬定事項」或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NCC享有通訊傳播 監理政策之訂定權。換句話說獨立機關之權限係以法律規定為其依 據,其他機關在無法律依據下,不得侵犯其權限,此乃是功能獨立 性的第一步。 功能獨立性第二層保障在於,獨立機關在行使職權時,不受指 揮監督,尤其是獨立於政治部門作出自主決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 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組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NCC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此項依法獨立 行使職權之意義究竟為何,恐有許多爭議。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三號 解釋理由書指出,承認獨立機關存在之主要目的僅在於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 指揮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 間。行政院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的「獨立機關與行政院 關係運作說明」亦指出,獨立機關依據法律行使職權之個案決定不 受行政院或其他機關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個案決定不介入的原則 似乎成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核心價值。 至於非個案決定的情形,行政院是否可介入,行使指揮監督, 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並未說明。行政院則認為,獨立機關仍 屬中央行政機關,舉凡中央行政機關在性質上應一致遵行之行政管 理事項仍應遵守,否則行政院作為憲法規定之全國最高行政機關, 其完整之行政管理權即難以維持。 行政院所制定之命令是否拘束獨立機關,應無法一概而論,須 −15−.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視命令之種類而定,若為法規(授權)命令,則基於依法行政原 則,並無不遵守之理;但若涉及獨立機關權限之行使時,應賦予獨 立機關陳述意見、聽證甚至同意的權利較為妥適。若所制定者僅係 行政規則,其在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的關係上發生效 力15,獨立機關雖隸屬行政院,但兩者之間並非傳統上級機關與下 級機關之關係,因此並非當然拘束獨立機關。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三 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按通傳會根據其組織編制,其層級固 相當於部會等二級機關,惟通傳會既屬獨立機關性質,依法獨立行 使職權,其委員之任期亦有法律規定,毋須與行政院院長同進退, 為強調專業性,委員並有資格限制,凡此均與層級指揮監督體系下 之行政院所屬一般部會難以相提並論……」。 此項功能獨立性僅限於獨立機關依據法律執行本身特有權限 時,始適用之。獨立機關依其他法令執行或接受其他機關委任 (託)執行其他任務時,並不適用之。 財政獨立性 為使獨立機關有充分財源來完成其任務,避免其他機關透過財 政手段影響獨立機關之運作,例如不編制必要的預算或將預算通過 與否取決於特定政策之施行或個別具體個案的決定內容,須給予獨 立機關財政上的獨立性,換句話說獨立機關應有充分的財政自主性 來支持其功能上的獨立性。財政獨立包括自行制定及實施年度預算 政策,獨立機關可自主決定其預算來源及分配(當然在法律規定範. 15.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 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依同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 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16−.

(17)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17. 圍內),其預算應不包括於中央政府總預算之內16。最明確之特徵 則是其擁有非來自國庫的收入,例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組織法第七條規定向受監督管理機構所收取之監理年費。至於是否 須自己擁有資本及資產則視獨立機關組織獨立性而定,若具法人 格,則當然須有獨立之財產。 若無法完全達成上述所談的財政獨立性,亦即獨立機關之預算 仍受政治部門限制時,例如仍仰賴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或其預、 決算仍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總決算時,則應有適當的保障規定, 以避免獨立機關任務之執行受到不當之干預。例如仿照司法概算獨 立之方式,獨立機關提出之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 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或在預算審議程序給 予獨立機關特別之地位,減少預算審議帶來之不當影響。至於事後 相關的會計、審計制度並不影響其財政獨立性。 此種財政獨立性之要求,並非獨立機關所特有,行政法人亦具 有相同保障,此觀諸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將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以及自主財源運用管理事項做不同規定,即可 得知17。. 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獨立性保障 我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建立,主要目的係有效整合 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業等金融業之政策及監理事權,訂立單一 金融監理機構,亦即金融監理一元化。此外,參酌各國金融監督管 16 17. 參大法官余雪明於釋字第613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34條規定,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 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 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17−.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理制度之政策方向,例如金融檢查權與管理權合一,監理組織組織 獨立以及強化監理機關之職權獨立及功能獨立18。雖有如此令人感 動之立法遠景,但在具體法律規定是否符合獨立機關之要求,仍有 進一步檢視之必要。. 一、組織獨立性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金管會組織法)第一條 規定,我國金管會係隸屬於行政院之行政機關,而非獨立之法人。 由於不具備獨立的法律人格,因此在組織獨立性上,我國金管會的 組織獨立性並不如具有法人格的英國金融服務管理局(FSA)。惟 金管會享有獨立的組織法源卻又凸顯與其他依行政院組織法成立的 機關,例如新聞局,有所不同;在組織名稱上,相較於組織上亦隸 屬行政院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金管會的獨立性並未顯現出來。 因此在組織獨立性上金管會的地位並未被特別加以重視。. 二、人事獨立性 在確保金管會專業決定正確性下,人事獨立性在委員資格的要 求上,金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二項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其規定, 該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律、經濟、金融、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 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此外,金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四 年任期保障,亦提高了人事獨立性的強度。惟在提名與任命程序 上,並不完全符合實質多數化的要求,雖然提名權掌握在行政院院 長手上,任命權由總統行使,但由於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得自由任免行政院院長,因此在實際上行政院院長提名前 1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總說明,院總字第656號,政府提案第 8634號。. −18−.

(19)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19. 或多或少皆已徵詢總統或甚至取得總統同意,此時在實質上無疑由 單一性質的機關掌握。比較好的方式應該是回歸中央行政機關組織 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金管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 法院同意後由總統任命,此種方式一方面保障行政院享有一定的人 事決定權;另一方面亦符合民意政治的要求。金管會人事獨立保障 比較欠缺的部分乃是委員任命後的法律規定,現行法律並未對於金 管會委員的停職或去職等情形有特別的規定,因此衍生行政院院長 是否得對金管會委員停職的爭議。為確保獨立機關人事之獨立性, 應在組織法中特別具體明定構成員停職、去職等理由、要件及程 序,不宜將適用於一般公務員的公務員懲戒法原封不動強行適用於 獨立機關的成員。此外,具體明確的規定,才能提供法院在解決爭 議時做出正確的決定。. 三、功能獨立性 金管會功能獨立性的保障在法律規定上最為明顯,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金管會十一項具體的職掌:金 融制度及監理政策。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金融機構 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 監督及管理。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金融機構之檢 查。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金融涉外事 項。金融消費者保護。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 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 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此類職權非依法令不得變 更,確保其職權不受上級機關任意的變更或剝奪。最能突顯功能獨 立者為第九條規定,金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換句話說在執行任 務時,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專業自主依法作出決定,尤其是在 個案決定時,排除其他機關任何形式的介入。 −19−.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至於非個案事項,在金管會組織法第四條所規定的職權範圍 內,金管會亦享有功能獨立性的保障,蓋第四條不僅賦予金管會做 個案決定,亦有涉及非個案的事項,例如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金 融涉外事項等。至於非屬金管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事項而屬於中 央行政機關在性質上應一致遵行的行政管理事項,則不具功能獨立 性,亦即應遵守上級機關之相關規定。 功能獨立性一般亦可藉由委員制及合議制方式來強化,依金管 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金管會置委員九人,且依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金管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行之19。個別委員享有獨立之職權,主 任委員僅是行政組織上的首長,在行使金管會法定職權時,與其他 委員並無差異。此外,高門檻的出席要求可以避免少數操控並使多 元意見能夠展現,議決過半數的要求正可顯示合議制的精神,金管 會的決議並非得由主任委員一人單獨決定。此外,為防止政黨影響 金管會的功能獨立性,金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金管會委 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以避免單一黨籍者掌 控金管會,使多元觀點在金管會行使職權時,能夠充分展現。惟由 於我國政黨發展時間並不長,絕大多數的人民皆非政黨黨員;再加 上許多所謂「無黨籍」者的政治傾向十分明確,僅以形式上的黨籍 作為要求,是否能夠達成目的,不無疑問。在現代政黨政治下,許 多公職的享有實際上受到政黨身分重要的影響,參與政黨亦是人民 結社自由的一環,以政黨作為公職位分配的依據(不管是積極或消 19. 相較於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5條第3項僅要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金管會作成決議之人數要求更加嚴格。在原本行政院所提之草案中僅要求 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但經過法案協商逕付二讀時,即改為應有全體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可惜的是並未說明改變之理由,參照立法院公報,92卷 37期,頁153、158。. −20−.

(21)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21. 極),而非以專業能力,是否侵害人民結社自由及違反憲法第七條 20. 規定之平等原則,不無研究之餘地 。為避免政黨介入獨立機關運 作,金管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二項,金管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於 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此在消極方面阻斷委員與政黨間之聯 繫,自然減少政黨影響力的發揮。至於是否要求退出政黨,則無一 致性的看法,若以實質的觀點來看,重點在於行使職權時的獨立 性,而非著重於身分;但若以預防的觀點來看,退出政黨當然在形 式上較容易彰顯政黨影響力的減弱。雖然獨立機關有其專業性、中 立性、去政治化的特徵,但其是否僅指執行職務時,或是亦包括身 分上的考量,觀諸現代國家政黨政治的影響,很難想像一位委員之 前有三十年黨齡,一旦成為委員後放棄黨籍,能夠立即完全擺脫三 十年來政黨對其之影響。因此重點並非身分上的考量,而是如何依 法行使職權,避免在做成決定時,不當地加入政黨因素的考量。此 並非藉由形式上禁止加入政黨或任職後須放棄黨籍的方法可以立即 實現,而是需要獨立機關委員及機關本身長期信守依法獨立行使職 權的要求,經過不斷累積行政實務及因此產生人民對其之信賴,再 藉由此強化抗拒政黨的影響力,如此才能真正確保功能獨立性,而 非僅以法律文字規定,一蹴可幾。 功能獨立性與個案決定是否得由上級機關加以變更有重大關 係,在行政院所提出的金管會組織法草案第十條(即現行第九條規. 20.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 律上一律平等。亦即禁止立法者以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作為差別待 遇之理由。立法者在此直接以政黨屬性作為金管會委員選任資格之限制,而無 其他重大理由之說明,似乎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此外,行政院所提之草案 中僅要求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經過法案協商逕付 二讀時,不附任何理由逕自改為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違反平等原則之程度 更加嚴重,參照立法院公報,92卷37期,頁152、157。. −21−.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定)規定的立法理由中指出,金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受行政權 適法性監督,但不受行政權適當性監督,以求其職權獨立。換句話 說,上級機關(行政院)仍能對金管會施以適法性監督。大法官釋 字第六一三號解釋對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是否受行政院適法性監 督並未給予明確答案,其僅在解釋理由書中指出,承認獨立機關之 存在主要目的係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 制下所為具體個案之指揮與監督。一般而言,所謂的監督包括專業 21. 監督與法律監督,大法官是否指所有的監督種類並不明確 。行政 院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之「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作說 明」中指出,獨立機關行使職權之個案決定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 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的監督,似乎更進一步保障獨立機關之功能 獨立性。但該說明中卻又指出,不服NCC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訴願 應向行政院提起。兩者之間存在相當大的矛盾,依訴願法第一條規 定,人民係針對違法或不當之處分,請求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撤 銷原處分,以救濟本身之權益,上級機關必須就原處分有適法性或 適當性的監督權限,才能撤銷原處分,此觀諸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 訴願之上級機關僅能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自明。 蓋就地方自治事項,上級機關僅享有適法性的監督而無適當性監督 之權限,因此自無撤銷不當處分的權限。若行政院就獨立機關行使 職權之個案決定認為不受行政院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則並無任 21. 大法官 許宗 力 在協同 意見 書 中認為,事的方面,為使獨立機關之設置有其意 義,一般均不許行政首長作全面性與概括性之事前指揮與適當性監督,若越過 此線,賦予獨立機關更多獨立性,例如連適法監督也一律免除,只保留概算與 機關員額之核定等權,以間接影響獨立機關之決定,是否已碰觸行政一體與責 任政治之底線,有待進一步審酌,惟因與本件無直接關係,本院尚無須就此表 示意見。. −22−.

(23)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23. 何理由要求針對獨立機關的行政處分須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蓋在不 能行使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根本毫無實益, 行政院並無權限撤銷NCC「不當」或「違法」的行政處分。 是否得由上級機關變更獨立機關所為之個案決定,涉及獨立機 關功能獨立是否能夠發揮的核心問題;但另一方面亦牽涉到大法官 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所揭諸的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原則。原則上, 為確保獨立機關獨立行使職權,事前監督是不允許的,事後監督比 較能符合保障獨立機關獨立行使職權之意旨。比較沒有爭議的應是 上級機關並未享有對獨立機關處分適當性監督的權限。就專業性而 言,獨立機關無論是在人力、物力、資源的配置上,皆優於上級機 關,因此並無存在適當性監督之必要。 就適法性而言,依法行政乃是所有行政機關皆必須遵守者,獨 立機關亦不例外,行政院既然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因此有義務監 督所有行政機關是否遵守依法行政原則,適法性監督則是最重要的 手段。行政行為的適法性可自形式及實質面判斷,形式面包括管轄 權、做成行為的方式、程序及時間等;實質面包括是否符合法定構 成要件,裁量是否合法等。一般而言,適法性的監督包括形式及實 質合法性的監督。惟就獨立機關而言,實質合法性的監督涉及到法 定構成要件的解釋及適用,此正是特別設立獨立機關之目的,就此 而言,並不受適法性的監督。但就形式上的合法性,例如是否在法 定人數出席下開議,決議是否符合法定人數的要求,諸如此類明確 無爭議的要件,與獨立機關功能獨立性所要求的中立、專業、去政 治化的決定沒有關聯性的適法問題,行政院介入應無不當影響獨立 機關運作之疑慮。當然不可否認,形式及實質合法性有時不易區 分,因此有爭議時,應視為實質合法性問題,以確保獨立機關的功 能獨立性。. −23−.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四、財政獨立性 就財政獨立性而言,我國金管會具有相當特殊的地位,一方面 依金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其享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 款,亦即以公務預算來支付金管會人員一般薪資及辦理業務之費 用;但另一方面基於有效金融監理之需要,為使金融監理體制有充 裕經費來源,卻又得向金融業者收取監理年費及檢查費等,換句話 說有來自非國家的收入。整體而言,表面上金管會的財政獨立性受 到相當大的保障,蓋其享有兩項性質完全不同的財源。 惟財政獨立性的目的在於提供充分的資源使獨立機關在執行任 務時,避免其他機關透過財政手段來影響獨立機關之運作,因此財 政獨立性主要在滿足獨立機關執行任務所需的費用,而非追求增加 收入或其他財政目的22。金管會來自政府預算的撥款基本上並無法 充分保障其財政獨立性,蓋政府預算程序係政治力衝突、妥協的另 一戰場,從預算籌編、審議至執行過程,行政院及立法院的影響力 無所不在。雖然金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五項僅規定,金融監督管理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但在立法理由中卻 強調,金融監督管理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所訂之特種基金,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依預算、決算等相關法令規定,需受行政院、立法院及 審計部門的監督管理。此外,依行政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 之「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運作關係說明」指出,中央行政總預算案及 其他預算案(例如追加減預算,特別預算)之提案權屬於行政院, 其基本理念在於指定預算籌編權責機關負起促成預算獲得審議通過 之責,以維護預算之完整性。獨立機關為中央行政機關之一,應與 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為相同處理,其預、決算仍應納入中央政府總預 22. 因此財源不足固然無法保障財政獨立,過多的收入亦不符合財政獨立之目的, 反而突顯人民過度負擔以及無法正確預估獨立機關財政需要之缺失。. −24−.

(25)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25. 算及總決算,由行政院提送立法院。首先在預算程序的籌編及審議 上,獨立機關與其他中央行政機關作相同處理,並未因為其財政獨 立性的必要,而有其他適當的保障規定,如此一來,獨立機關的預 算不但易受到行政院的影響,在立法院審議時,更容易受到立法院 的介入,在此種情況下,其任務之執行將無法免除政治力透過財政 決定加以干預,金管會財政獨立性的保障顯然十分脆弱。 此外,理論上而言,非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之收入應享有較 大的獨立空間,例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 督。該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該中心訂定收支管 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不同財源收入適用不同之規定與程 序。惟由於金管會組織法第七條將非國庫收入之特許費、年費、檢 查費等亦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基金,而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仍須依預 算、決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使得金管會所有的收入來源皆必須置 於一般預算程序中審議,其財政獨立性的保障亦將隨之喪失。因此 表面上看起來金管會較其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機關享有更多的收入 來源、種類,但其財務自主性不但沒有因為財源類型的增加而強 化,反而與其他中央行政機關沒有任何不同,所有收入仍須依循相 關預算、決算法規辦理。 此外,在政府預算作為支付金管會人事及業務費用後,為何仍 得向受監督人收取監理年費、檢查費等費用,此是否財政獨立所必 要,換句話說,此類收入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則是財政獨立性另 一項重大的爭議問題,蓋如果此類非國庫收入,亦即向受監督機構 所收取之費用,足以負擔監督機關所需經費,政府依預算程序所為 之撥款則成為沒有必要,此亦是保障金管會財政獨立較好的方式。 當然在此情形下,不同的預算、決算程序亦是不可或缺的配套措 施。 −25−.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肆、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入來源合憲性之探討 一、前. 言. 行政院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總說明中 指出,金融事業係利用大眾資金從事授信及投資,涉及存款人、投 資人及投保戶的權益保障問題,具有濃厚之公益色彩,然由於金融 政策涉及個人、公司及財團多方利益,主管機關之職權如受外界之 影響,未能獨立行使,將有礙金融管理功能之發揮,因此各國監督 管理體系無不力求預算獨立,例如英國金融服務管理局,香港金融 局、澳洲監理機關APRA之預算均非來自傳統之稅收,而係分別來 自對金融業者所收規費以及外匯資金支應,有獨立財源,預算毋庸 受國會審議。金融主管機關向業者收取監理費、檢查費,一方面可 使主管機關有較充裕之經費,得以聘用足夠人力,進行法制與各項 監理措施之研究、檢討與規劃更新,以更完善、專業之金融監理服 務,直接提升金融監理之品質;另一方面亦使主管機關須採取更積 極的態度,向業者說明金融監理之目標、理念與具體措施。並提供 業者對於各項法規制度表達意見之機會,以增加業者對於金融監理 制度之認同與參與,減少施政的阻力,因此對於主管機關及業者雙 方均有助益。 上述論點在政府並無依預算程序撥款時,為避免金融監理機關 因缺少經費財源而被迫停止監理作為,因此有必要向受監督機關收 取費用。但行政院卻又認為,我國對於使用者付費仍未能普遍性建 立制度,因此推動金融監理一元化初期,金管會本會人員一般薪資 及辦理業務之費用,仍擬由一般公務預算支出。但由於推動金融監 理與檢查一元化之同時,面對金融業商品種類、經營型態及資訊科 技之快速更新,以及國際間種種金融發展趨勢之衝擊,若受到政府 預算之限制,無法及時配合環境需要,進行各項監理模式與金融專. −26−.

(27)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27. 業之研究、訓練,以致失去因應環境自我提升之能力與機會,無法 持續進行有效之金融監理,故為使金融監理體制有充裕經費來源, 爰概由金融業者分攤繳納監理年費及檢查費,併同行政規費等其他 收入來源,專予設置基金,支應金融監理部分特別用途。 從上述的說明可知,監理年費及檢查費之收入並非作為金管會 本會人員一般薪資及辦理業務費用之用,而是作為金管會組織法第 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七種支出用途,包括,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 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之研究、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 與發展、推動金融資訊公開、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推動國際金 融交流、行政院核定給予金管會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特別津貼以及其 他有關支應金融監理部門特別用途之支出。 若依行政院之觀點,理論上上述七種支出及金管會本會人員一 般薪資及辦理業務之費用,應以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向「使用者」收 取費用,而所謂的「使用者」依草案說明應可明顯推論出應是所謂 的金融業者。惟金融業者與金融監理機關間是否存在使用者與被使 用者的關係,還是如同其他行業(產業),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如交通運輸業與交通部,通訊傳播業與NCC)為(經濟)監督 關係,仍有進一步討論的空間。即使適用使用者付費原則,金融業 者所應付費者究竟為何,除了金融監理機關之人事及業務費用外, 是否上述七種用途皆由其「使用」,實不無疑義。 此外,適用使用者付費原則時,基本上係收取規費,但監理年 費及檢查費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規費?若是,則與其他行政規費 或使用規費有何不同?若非規費,其性質為何?收取監理年費及檢 查費之依據及合法性,是否僅依金管會組織法第六條即已足夠?該 條規定是否已經違反憲法人民依法納稅義務之規定,皆有待更進一 步之釐清。由於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並非金管會特有之收入,雖是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入來源之一,但並無特殊爭議,因此以下之討 −27−.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論並未包括之。此外,基金之孳息以及其他收入並非主要收入來源 且比例甚小,因而亦將之排除於本文之討論。. 二、特許費、審查費、執照費及其他規費 金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金管會辦理金融監督 管理業務得向該會監督之機構及由該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特 許費、審查費、執照費及其他行政規費。此類由行政機關為特定對 象之權益所辦理之給付及服務,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自可收取行 政規費,例如經許可設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者須年繳八十萬元 的特許費;金融控股公司經許可設立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需繳納 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四千分之一的執照費;保險業因董事變更,申請 變更營業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五百元等。此等行政規費並非金管會獨 有,一般行政機關在核發執照、登記時亦向人民收取行政規費。為 收取此類費用,金管會訂定金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 收取辦法並於第十四條以附表一至附表三列舉了規費之收費標準。 一般而言,此類行政規費在有法律依據及遵守規費法相關程序下, 合法性並不會受到質疑。有爭議的僅是規費收費基準是否合理,亦 即行政規費是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以直接材(物)料、人工及 其他成本,並斟酌間接費用訂之。如屬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 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目的或特性訂定收費基準。. 三、監理年費 金管會向受監理機構收取之監理年費在我國係首創之制度,其 收入目的在使金融監理體制有充裕經費來源,以支應金融監理部分 特別之用途。惟此項自受監理機構取得收入來源的情形,與一般現 代租稅國要求國家經費需求由人民繳納的稅收加以滿足的情形並不. −28−.

(29)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29. 符合。更何況以公務預算支出金管會辦理業務之費用,為何無法包 括推動國際金融交流或推動金融資訊公開,而必須向受監理機構額 外收取年費,恐怕仍有許多討論空間。 監理年費之意義 依金管會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金管會為辦理監督及管理 業務,得向受監理之機構收取監理年費,其中保險機構依實質營業 收入,其他機構依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三至萬分之八計收;監理 年費之計繳標準,由金管會定之。在我國金融監理組織一元化體制 未建立前,並無因金融監理而收取監理年費的情形,為何在金融監 理一元化後新增此項負擔,立法理由中僅指出取法英、美等先進國 家的經驗以及使用者付費的原則23,換句話說收取監理年費的理由 在於金管會提供受監督機構金融監理之服務,受監督者以受益者的 身分以監理年費作為對待給付。惟金管會之監理行為與監理年費間 是否存在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仍有待進一步的討論。 監理年費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算標 準及規費收取辦法(收取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係每年繳納一次,基 本上以上一會計年度之收入計繳當年度受金管會監理期間之監理年 費,亦即以「受監理」之事實為前提。以民國九十五年度金融監督. 23. 是否收取監理年費,各國規定不一,多數國家之金融監理機關採用傳統行政機 關形式,其大多由公務預算支付費用,僅少數國家,如挪威、瑞典等向受監理 機關收取費用;有部分國家採用非傳統性質之行政組織,例如具獨立法人格之 組織或獨立機關,則有向受監理機關收取費用者,例如英國與德國;有從公務 預算獲得必要之費用者,例如韓國。因此立法理由中所指先進國家為何?是否 組織形式會影響收入之來源?皆有待進一步釐清,有關此問題,商景明,金監 會以收取費用做為經費來源之可行性,稅務旬刊,1881期,頁15-17,2003年 12月。. −29−.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管理基金之決算表來看24,基金來源的決算數為939,972,403元,其 中 徵 收 收 入 為 906,932,270 元 , 占 96.48% , 監 理 年 費 的 收 入 為 555,789,213元,約占總收入的59.13%,為所有收入中最重要的一 種。從上述數字可見監理年費在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中扮演的角色, 亦可理解為何在金融監理組織一元化後,引進此項新制度之「財 政」理由。 此項收入在國外收取的主要目的在使金融監理機關的預算,自 一般政府的預算體系中分離出來,使金融監理機關能夠彈性提高其 所認為必要之支出。但我國的情形並非如此,監理年費的收入既然 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依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第 七條規定,該基金有關預算編制、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似乎與收取監理年費所 欲達成的目的不相符合,而是比較接近國家的一般財政收入,並非 以保障金管會財政獨立所收取的費用。 繳納義務人及收取程序 監理年費繳納義務人依金管會組織法第六條規定為受監理之機 構,依收取辦法第三條規定,受監理機構除金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 二款規定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外,尚包括金融控股 公司及其他金管會依法辦理監理之機構。金管會組織法第六條雖規 定監理年費的計繳標準為萬分之三至萬分之八,惟考慮監理年費在 我國屬初創,避免衝擊太大,因此收取辦法第四條規定以最低的萬 分之三為計收的標準,惟監理年費的繳納程序為何,並未如檢查費 般,係於接獲繳納通知後,於一個月內繳清(收取辦法第十三. 24. 金管會95年度公務及基金預決算,http://www.fscey.gov.tw/news2.aspx?ctunit= 744(最後瀏覽日:2007年10月16日)。. −30−.

(31)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31. 條)。收取辦法自第五條開始詳細規定營業收入之範圍、監理年費 監理期間之計算以及特殊情形,例如合併或被解散等監理年費的營 業收入及監理期間之認定標準等。究竟由金管會主動通知,如檢查 費般,受監理機構應繳納的監理年費數額或由受監理機構主動申報 繳納監理年費,收取辦法中並未明確規定。從收取辦法第六條第二 項的用法「暫繳……」或第三項規定的用語「……向本會辦理差額 補繳或溢額退還」,似乎可認為由受監理機關主動申報及繳納,換 句話說,金管會並不用再作成任何處分,受監理機關依金管會組織 法第六條規定授權金管會所制定的收取辦法(法規命令)即負有具 體繳納監理年費的義務。若真要以此方式為之,該法規命令應至少 再規定,繳納期限、可能分期付款的方式或最低繳納金額,延遲繳 納費用可能附加的費用額度等,使受監理機構能夠更清楚知悉繳費 義務如何履行以及不履行可能的法律效果25。否則,為使受監理機 構能夠確實履行其繳費義務,金管會應透過適當方式的公告或通知 來具體化費用的額度,並在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來處理 屆期的費用26。 25. 26. 如此一來,收取辦法才算是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亦能使繳納義務人明確知悉 相關程序及法律效果。此外,作為授權法律之金管會組織法第6條規定,是否 明確,亦有討論之空間。大法官釋字第59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國家基於一定 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之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依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有關繳納金錢之義務,則應本於 正當之立法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對適當之對象以合理之方式、額度予以課徵, 以符合 憲法 所 規定之 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國家對特定人民課徵金錢給付義 務,應以法律明定課徵之目的、對象與額度,如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 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應就授權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立法機關 之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原則,及行政主管機關之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或與 之牴觸。 此項費用應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 −31−.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計繳標準 依金管會組織法第六條規定,監理年費計繳之基礎隨著受監督 機構性質不同而有所差異,保險業依實質營業收入,其他機構則依 年度營業收入而定。區分計繳基礎的原因在於,保險業因營業收入 包括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攤回再保賠款、收回各項責任準備 等,其性質主要屬收入保費本金,而非收入保費本金之資金運用收 益,為使各業計算基礎相當,故以扣除該等項目後之實質營業收入 計收監理年費。收取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則規定,保險機構實質營業 收入之範圍,以營業收入扣除提存各種準備、再保險(費)支出、 攤回再保險賠款與給付、收回各種準備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收益為 準。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為以佣金收入、代理 費收入、手續費收入及保險公證費收入,扣除營業用及非保險公證 收入為準。至於營業收入,則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 者為準,並應經股東或社(會)員代表大會承認;無股東或社 (會)員代表大會者,應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惟若受監理機 構之財務報表,依法令得不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營業收入或 實質營業收入以經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為 準;無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以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之財務報表所載者為準。 收取監理年費以強化金管會財政獨立,是可行的方向之一,但 費用的負擔應以適當的方式分配給受監理機構,營業收入固然是重 要的指標,但其是否符合分配正義的觀點,仍有討論的空間。金融 監理雖然達成組織一元化,亦即從整體而言,金管會執行監理不同 性質機構之任務,但不同之監督法律並未整合,而仍是由三項傳統 的領域各別為之,金管會在不同性質受監理機構所花的心力並不相 義務。. −32−.

(33)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33. 同,僅是組織上的一元化,亦即有共同的主委、副主委,以及部分 核心行政事務的一元化並未達成功能上的整合。因此除營業額的考 量外,是否仍可考量金管會花費多少力量在不同的受監理機構,具 體而言,監理不同機構的公務員人數以及所支出之業務費用或金融 局、保險局或證期局在整體金管會預算中所佔比例為何,應是可以 考慮的方向27。 監理年費之法律性質及其許可性 監理年費係由金管會向受監督機構所收取的費用,此項費用並 非私法上的性質,而係由國家依金管會組織法第六條規定,片面單 方向受監理機構所收取的公法上費用,受監理機構基於法律規定而 負有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此項給付義務不但須有形式法律上的 依據,亦即適用法律保留,凡是人民公法上的財政負擔亦須具備特 別的實質理由,以避免租稅國原則受到破壞而造成人民財政負擔上 的不公平(不平等)28。 雖然收取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規費,指特許費、監理 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及其他規費。但監理年費是否真屬 於規費,並非僅以形式上的法律規定為唯一的判斷依據,而是必須 做實質上的認定。我國憲法上並未明確規定人民公法上財政負擔的 類型,一般而言,在實務上可分為稅捐與非稅公課,不同的負擔類 型涉及到國家內部權限分配的問題;不同的負擔類型在正當性與合 憲性上亦有不同的要求29。依法律納稅涉及人民與國家間之基本義 27 28 29. 此比較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亦符合公平負擔之精神。當然若未來從金融監理 組織一元化提升至監理功能一元化時,則可有另外之考量。 大法官釋字第426號解釋,戴東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有關稅捐與非稅公課區分之問題,蕭文生,自法律觀點論規費概念、規費分類 及費用填補原則,中正大學法學集刊,21期,頁108-110,2006年10月。. −33−.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一期. 務,人民應依本身之能力公平負擔國家之財政需求,此為人民平等 負擔之表現,亦即量能平等負擔30。除此項平等負擔外,若要人民 額外負擔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則必須有特別負擔的正當性,而 此正是非稅公課侵害人民財產權所需的合憲理由31。大法官釋字第 五九三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 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 產權,其課徵之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依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有關繳納金錢之義 務,則應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對適當之對象以合理 之方式、額度予以課徵,以符合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 則。 監理年費為稅捐?. 雖然憲法上對於「稅」的概念並未有明確之定義,不過一般認 為,租稅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支應財政需要,強制課徵人民 金錢或具有金錢價值之實物之給付義務而未給予直接報償者,換句 話說,人民繳納稅捐後,並無法直接由國家行為中獲得利益32。此 外,租稅的收入係為支應國家一般財政上的需要,而非針對特定的 目的所收取。監理年費明顯地並非屬於租稅,其並非國家或地方自 30 31. 32. 有關量 能課 稅 問題, 葛克 昌 ,第三章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稅法基本問 題—— 財政憲法篇,頁155-175,2005年。 例如徵收規費的正當性在於,人民因國家給付行為或提供設施利用而獲得一定 之利益,此項特別利益之產生造成國家一定之支出,此項支出不應由一般人民 (沒有享受此項特別利益者)繳納的稅捐來支應,而應由受益者或使用者來支 付。 有關租稅概念之說明,陳敏,憲法租稅概念及其課徵限制,政大法學評論,24 期 , 頁 34 以 下 , 1981年 12 月 ; 陳 清 秀 , 稅 法 總 論 , 頁 63-69 , 2006年 ; 葛 克 昌, 第 二章 人 民有 依 法律 納 稅 之 義 務——以 大 法 官 解 釋 為 中 心 , 稅 法 基 本 問 題—— 財政憲法篇,頁96-108,2005年。. −34−.

(35) 九十七年二月. 金融監理機關財政獨立之法制研究. 35. 治團體以租稅法律所收取,且收取的目的並非支應國家一般財政上 的需要,而係專門支應金融監理部分特別用途之用。 監理年費為規費?. 規費雖然在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惟此項公課類型不但在憲法 中未明文規定,在一般法律用語中,意義亦相當分歧,雖然民國九 十一年公布了規費法,對規費法制的健全發展提供了穩固的基礎, 但對於何謂規費並未給予明確的法定定義,僅在第六條規定規費分 為行政規費以及使用規費,並在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應收取行政規 費及使用規費的事項。 一般而言,規費係人民支付國家特定給付的對待給付,換句話 說,國家具體的給付帶給人民個別化的利益,規費係國家創造個人 利益的對價,而此項利益僅歸於繳納規費義務人所有,因此具有排 他性,未支付對價者被排除享受該利益。國家因個人利益額外產生 的費用,宜由該個人負擔,而非由一般納稅人繳納的稅捐支付33。 監理年費收取之目的在充實金融監理基金,使金管會有較充裕 經費,得以聘用足夠人力,進行法制與各項監理措施之研究、檢討 與規劃更新,以更完善、專業之金融監理服務,直接提升金融品 質。其收取之目的並非在支付金管會特定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其係 基於整體監理制度費用不足所收取,個別受監督者所分配的負擔 額,並無法與一項具體、特定的給付相連結。監理年費的繳納並非 一項國家特定給付之對待給付。受監理機構並未從金管會的行為中 獲得個別化的利益,金融監理品質之提升並非僅受監理機構可以享 受、具排他性的利益。相反地,未支付監理年費的第三人,尤其是 消費者,亦能享有此項利益,就此點而言,監理年費並非規費34。 33 34. 有關規費概念之討論,蕭文生,同註29,頁111-146。 金融監理係政府為達成金融監理目標所從事之活動,屬於具有共享與非排他等. −3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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