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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為發生在臺灣社會中之家庭運作屢見的爭議個案,嗣後因正反兩面出現仁智之見而於媒體上出現不 同觀點,作者擬從醫務行政法之觀點略加評述其利弊得失。 ᙯᔣෟ:特有財產、夫妻別體主義、平等原則、分離但平等ᗁְҖ߆ڱ࣎९Ĉ͈؍Тវཌྷེ̝ត
Ī९ϤīĈ 內科醫師甲男與護士乙女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結婚,婚後,甲男繼續在公立醫院從事醫療事務,乙女 則辭護理工作專心擔任家庭主婦。七十三年五月,甲以其工作所得購買新莊地區土地一筆,但辦理移轉登記為 妻乙所有,並一直維持該登記始終係乙之狀態。八十年時,有丙無權占有該地並在其上搭蓋違章建築,且一直 使用迄今。甲乙鶼鰈情深,二人生活簡約,於婚後收養一女,由於熱心公益深得鄰里敬重。 ĪྏયīĈ 一、甲乙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三十多年來應如何適用其夫妻財產制? 二、有關男女平等原則與夫妻財產制之適用,大法官會議有何政策性宣示? 三、甲醫師得否於一○四年八月請求無權占有人丙拆屋還地? 四、甲醫師之妻乙得否於一○四年八月請求丙拆屋還地? 五、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與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有何區別? 六、甲乙夫妻未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ĪᑢඍīĈ 甲醫師乙護士結婚前或結婚後皆可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民法第一千零四條),其次,為求慎重妥適以為交 易安全,夫妻財產制契約應符合要式之規格,即夫妻財產制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千 零七條),同時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定明: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 第三人,由於法律規定夫妻財產制有書面及登記對抗要件,所以世人通稱為準物權行為。凡未婚配偶或已婚配 偶欲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依非訟事件法(該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七條)與法人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規 1 亞東技術學院醫務管理系 * 通信作者:廖又生 E-mail:[email protected]則辦理,向其住所地法院聲請之。 另外本案無權占有人丙就甲購得之土地搭蓋違章建築,該建物性質上仍為不動產,丙搭蓋之房屋乃違反建 築法規定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丙應認為是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甲乙夫 妻為避免土地長期棄置而不用,甚至形成二十多年房屋未辦理不動產登記產生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爭議,於釐清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之後,應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丙返 還其占有土地,兹就法律爭點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甲乙於七十二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為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申言之,民國七十四年以前係「聯合財產制」,指 除妻之特有財產外,由夫妻之原有財產與其所得組合,夫妻各別保有其所有權(舊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而所 謂特有財產(Peculiar Property)此乃夫妻之一方,由其個人所專有專用或專力所取得之財產1,故又稱保留財產, 兹可分為法定特有財產與約定特有財產兩類,所謂法定特有財產,例如有: 1.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2.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3. 夫或妻個人所受之贈與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4. 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另所謂約定特有財產制者,乃指夫妻間以契約所訂,以一定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言,我國民法原第一千 零十三條至第一千零十五條之舊規定。聯合財產制與統一財產制(舊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二條)、共同財產制(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本質上都以夫妻同體主義(Coverture System)思想作基礎,強調夫妻在法律上係屬一 體,且妻之人格通常被夫之人格所吸收;妻之財產享有能力皆不能獨立為之,而皆受夫所支配,此種舊思想為 古代英國法及羅馬法所沿用。
迨男女平權之潮流風行,各國立法例隨時勢推波助瀾皆更迭為夫妻別體主義(Separate Existence System), 在法律上明白規定夫妻各自有獨立的人格,雙方處於平等對待的地位,夫妻各自得享有財產之能力。我國民法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定明: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此分別財產 制最具代表性,故民國七十四年之後通常的法定財產制即是分別財產制的酌修,亦被稱為「修正的分別財產制」, 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 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為充分貫徹性別平等原則,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 一千零十八條),且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同時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 償之責(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項),足見甲乙夫婦三十多年來之婚姻生活,其夫妻財產制從聯合財產制逐 漸轉型適用修正的分別財產制,諒係夫妻別體主義思想造成的結果2。 (二)我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為配合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設特別規定,致夫方繼續享有修正前之權 利,是否違憲?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文宣示: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 1 張鏡影,「特有財產」,雲五社會科學大辭典第六冊─法律學(臺北:台灣商務,民國 68 年),頁 220。 2 戴東雄,「民法親屬篇修正後法律解釋之基本問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之分配」,法學叢刊,第 137 期(1990 年 1 月), 頁 54-55。
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民法親屬篇之規定,其在修在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施行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 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性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 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 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 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於夫」,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 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民 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 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民法, 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篇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 致使在修正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 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 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篇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 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本解釋號解釋文勾勒出:以男女平等原則作為處理夫妻財產制模糊區間之指南,且在法律過渡期間遵守法律不 溯及既往以維護法安定性精神外,兼顧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原則,使原已發生而認不應 仍繼續維持或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彌補,故對夫妻聯合財產由過去已發生現尚存在之不屬 於夫妻原有財產部分之處理,甚至遺產及贈與稅法中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釋憲機關皆闡明應以夫妻平等原
則(The Principle of Equal’s)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根本精神3。
(三)本案雖是夫甲醫師以其工作所得購買之土地,但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妻乙,期間涉及夫妻財產所有權 之歸屬有法制上更迭,兹依民法歷經修正之變革內容分析如下4: 1. 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前,原第一千零十七條係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由妻保有所有權;夫之原有財產以及不屬於妻之原有 財產之部分,其所有權歸屬於夫。致如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 分,為夫所有,由於法令適用狀態不一,特別在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際,對於交易安全常 有流弊發生。 2.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明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於本法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修正 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 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由於本條文之生效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 三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足資參照),因此依舊法,夫妻於婚後以妻名義取得之不動產, 3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臺北:三民,民國 90 年),頁 153-162。 4 戴東雄,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法律疑問(臺北:元熙,民國 89 年),頁 249-275。
如當事人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前變更名義登記,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適用新法,即聯 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 其所有權。職是,修正生效後經一年未完成更名即歸屬所有。 本案例甲男乙女於七十二年結婚,甲以其從事醫療工作所得於七十三年五月購買土地一筆,揆諸上揭說明, 本應適用七十四年以前舊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仍得由甲保有其所有權。然因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 的增訂公布,甲夫、乙妻並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前辦理更名登記,故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該土 地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該筆購得之土地即為乙妻所有。題旨所揭,八十年時有第三人丙無權占有該土 地,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主張拆屋還地。至夫甲因非土地所有權人,且縱令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主張占有人 回復請求權,但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因本件無權占有已逾二十年,故甲夫已不得請求丙回復原狀。 (四)承上,乙妻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係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今第三人丙無權占有該地長 達二十四年之久,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乙對丙自可依該條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其拆屋還地。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下列 兩個解釋號,可得知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兹說明如下5: 1. 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 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 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沿過去實務見解,咸認不論基於動產所有權 或不動產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兩解釋號則認為貫徹不動產登記 之功能,縱使丙占有土地已逾十五年,仍不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乙就土地之返還請求。比較值得論究者是丙 在乙地上搭蓋違章建築,雖無法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乙於一○四年八月向丙請求拆屋還地,如丙依民法第七 百七十二條所載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五)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物上請求權涵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見該條第一項前 段、中段及後段);物上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作用,不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此 功能,故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同條增訂第二項指明該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舊民法第八 百五十八條有相同規定)。另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此所指占有人含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 人,而占有輔助人(同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則無此權利;且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 生後,有一年間不行使之消滅時效之限制(同法第九百六十三條)。兹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和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差異比較如下6: 1. 適用對象不同: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另一則針對占有事實之保護。。 2. 請求權人不同:前者限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後者則限於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不含占 有輔助人。 3. 消滅時效不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 5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臺北:新學林,民國 86 年),頁 178-181。 6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臺北:自刊本,民國 91 年),頁 180-185。
定之適用,而動產或未登記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則有消滅時效之限制;反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則有 一年間不行使之時效消滅之限制。 本件乙之土地已辦理登記,但其上丙之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登記,承上一子題故丙對乙已登記之土地既無權 占有,解釋上殊不宜以其對所蓋違建物占有逾十五年即得排除乙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所以丙占有自己所有 未登記之房屋及乙之已登記之土地達十五年以上,依上開二大法官會議所示見解,乙雖不能對房屋主張請求返 還,但對土地部分可請求返還,土地既已登記而無消滅時效規定適用,送經闡明在卷可稽,所有權人乙自得請 求返還。雖然乙排除丙該筆基地之占有結果,丙可能以取得地上權時效登記之請求為抗辯,此係執行之問題不 影響裁判之結果,至丙占有搭蓋違章建築雖必須占有乙所有土地,但時效取得聲請地上權之登記,如尚未依客 觀事實依法辦理登記,似不能將享有之時效利益擴及至基地之占有,而使基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因此 裁判上丙雖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利益,但仍不能主張拒絕該筆土地之返還猶係有理。 (六)若甲乙將來並非同時死亡,且本案有擬制血親繼承權之期待利益存在,因之,若夫妻未來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即先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宜,兹析述如次7: 1. 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與請求權時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應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則不在適用之例。且若平均分配額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 補償請求權及納入所償債務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若一方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之債務者,亦適用納入所負債務計算。 3. 脫產行為之財產追加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履行 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再此限。且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 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為限。此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 4.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如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處分時為準。 甲乙夫妻從原聯合財產制遞壇至今之修正的分別財產制,一旦夫或妻一方死亡或發生離婚之事由則應依上 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迄后條之四規定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清理事務,嗣後再進入配偶相互繼承原則 之適用,及有關應繼分之算定等。俾確實完結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8。 7 林秀雄,「通常法定財產制」,月旦法學教室,第 78 期(2009 年 4 月),頁 51。 8 林秀雄,「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之意義-釋字第 620 與 410 號在解釋方法上之衝突」,月旦法學雜誌,第 143 期 (2014 年 8 月),頁 248-249。為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民法親屬篇施行法新增第六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總之,透過本案之驗證(Verify),夫妻財產制以契約約定將妻之特有財產以外之財產所有權移歸夫之「統 一財產制」堪稱夫妻同體主義思想之代表,隨著禁止性別歧視觀念的普及,我國民法夫妻法定財產制改以修正 的分別財產制為基調,強調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不論夫或妻皆可獨立支配其財產,夫妻別體主 義制度實以財產「分離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s)」為其特色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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३ᚱĈ 1. 張鏡影,「特有財產」,雲五社會科學大辭典第六冊─法律學(臺北:台灣商務,民國 68 年),頁 220。 2. 戴東雄,「民法親屬篇修正後法律解釋之基本問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之分配」,法學叢刊,第 137 期(1990 年 1 月),頁 54-55。 3.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臺北:三民,民國 90 年),頁 153-162。 4. 戴東雄,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法律疑問(臺北:元熙,民國 89 年),頁 249-275。 5.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臺北:新學林,民國 86 年),頁 178-181。 6.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臺北:自刊本,民國 91 年),頁 180-185。 7. 林秀雄,「通常法定財產制」,月旦法學教室,第 78 期(2009 年 4 月),頁 51。 8. 林秀雄,「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之意義─釋字第 620 與 410 號在解釋方法上之衝突」,月旦法學雜誌,第 143 期(2014 年 8 月),頁 248-249。為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民法親屬篇施行法新增第六條之二:「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以資適用於新修正法定財產制 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 民法親屬篇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以資適用於新修正法定財產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The Case of Hospital Administrative Law: The Evolutionary History of
Coverture System
Yu-Sheng Liao
1,*Abstract
The issue is an arguable case which was happened in the relationship of husband and wife in the Taiwan Family operation, Hence-force, as the two parties, positive ones & negative ones, express Vehemently various viewpoint in the media, the author attempts to evaluate to benefits and drawback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ospital Administration.
Keywords: Behavioral Intentions to Use, Perceived Usefulness, Perceived Ease of Use, Technology Acceptance Model,
Confirmatory Factor Analysis
1 Department of Health Case Administration, OIT *
Correspondence author: Yu-Sheng Liao E-mail:[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