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消費者保護、對價平衡與最大善意原則之交錯與位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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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二、構成要件之比較. 保險人義務的加重. 應告知之範圍. 惡意要保人之排除保護?. 應告知時間之比較. 四、臺灣法修正條文之建議. 法律效果之說明義務之比較. 修正方向之重點. 三、法律效果之檢討 我國法發展方向之考量因素 個別法律效果的檢討與修正. 建議修正條文之試擬 伍、結 論. −130−.
(3) 一○三年三月.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摘. 3. 要.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關於要保人告知義務之規定,距離前次修正 已逾二十年。此二十年間相關爭議案例不但未曾減少,其爭議類型 甚至有益加多元的趨勢。現行規範以及相關判例是否已適當地提供 解決的方法,卻有疑問。近年德國新保險契約法甫完成百年來的最 大幅度修正,該國新法對於要保人告知義務的規定,基於強化保護 消費者的目的而採取全新的規範方式,特別是新法限縮保險人的解 除權的適用,引進終止權及契約關係調整權,減少要保人因此完全 喪失保險保護的可能性,同時兼顧對價平衡原則的維持。另一方 面,對於惡意的要保人,也盡可能杜絕其濫用保險制度的機會,以 維護危險共同體的利益。此等修正牽涉到最大善意原則、對價平衡 原則以及消費者保護等三大理論基礎對於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的交 錯影響,對於我國法在實務上已經出現的諸多問題,或可作為借 鏡。本文擬從我國實務上已經產生的問題出發,再參考德國新法的 精神,擷取適合我國的規範,進而對我國法未來的發展提出具體的 修正建議。 關鍵詞: 告知義務、最大善意原則、對價平衡原則、消費者保護、眼耳原 則、保險人說明義務、詐欺、保單價值準備金. −131−.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壹、問題之提出 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關於要保人告知義務之規定,係保險法 的重要核心規範之一,也是保險理賠糾紛上的重大爭議問題之一。 該條在一九九二年二月及同年四月歷經二次修正之後,至今已逾二 十年。在這二十年之間關於告知義務之爭議案例不但未曾減少,其 爭議類型甚至有益加多元的趨勢。現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內 容頗為簡明,惟現行規範內容以及實務上相關判例是不是已充分且 適當地提供解決該等案例的處理原則,卻頗有疑問。 例如:要保人一旦違反告知義務,不論是故意或過失,保險人 均得解除契約,使要保人完全喪失保險保護,此一效果在要保人僅 有輕微過失時,是否過當?在要保人未正確告知危險事實但並無故 意過失時,保險人無任何權利可供主張,由該要保人所支付之保險 費,將低於其他具相同風險但正確告知危險的要保人,此一結果是 否公平允當?若對保險業務員為告知,是否發生告知的效力,實務 見解至今仍相當分歧,究竟保險業務員或其他中介人的傳遞風險, 應由何方負擔?是否所有書面詢問事項,無論客觀上與危險估計是 否有關,均可創造要保人的告知義務?要保人是否充分知悉告知義 務之規範內容,而得以注意履行該等義務,在保險法上並未予考 量。此等問題均關係到保險消費者的權益是否已受合理保障的問 題。另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排除保險人 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權之行使,其妥當性在學說上普遍受到質 疑;同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認為解除權除斥期間 的適用不以二年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為要件,從而創造受益人得藉由 拖延請求給付來排除解除權的機會。此等法律解釋,則牽涉到保險 人調查義務與惡意的要保人是否應一併受到法律保護的基本問題。. −132−.
(5) 一○三年三月.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5. 德國保險契約法於一九○八年制訂,在實施將近一百年之後, 於二○○六年進行了全盤的修正,新法並自二○○八年一月一日開 始施行,該國新法對於要保人告知義務的規定進行了重大的修正, 除了將百年來學說及實務的發展成果明定為法律內容外,也基於強 化保護消費者的目的而採取新的規範方式,特別是新法限縮保險人 的解除權的適用,引進終止權及契約關係調整權,減少要保人因此 完全喪失保險保護的可能性,同時兼顧對價平衡原則的維持。另一 方面,對於惡意的要保人,也盡可能杜絕其濫用保險制度的機會, 以維護危險共同體的利益。此等修正牽涉到最大善意原則、對價平 衡原則以及消費者保護等三大理論基礎對於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的 交錯影響,對於我國法在實務上已經出現的諸多問題,或可作為借 鏡。本文擬從我國實務上已經產生的問題出發,再參考德國新法的 精神,擷取適合我國的規範,進而對我國法的修正方向提出建議。. 貳、臺灣現行法制及其困境 一、現行告知義務規範概述 基本規定與理論基礎 現行保險法關於要保人訂約前的告知義務,主要規定於第六十 四條:「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 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 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 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 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133−.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關於告知義務人,法條上雖僅規定為「要保人」,但基於危險 估計上的需要,通說與實務普遍承認被保險人亦應負有告知義務。 應告知事項的範圍,限於與危險估計有關的事項(重要事項,見保 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並經保險人書面詢問者為限(保險 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告知之方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故亦得 以口頭方式為之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並 溯及地對於已發生的保險事故免其給付之責。但若已發生之保險事 故與不實說明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文獻上一般稱之為「因果關係說」,以與 一九九二年四月修正前所採的「危險估計說」區別。關於因果關係 有無之舉證責任,由要保人負擔。保險人合法解除契約者,無須返 還保險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但保險人之解除權,至遲於保險 契約訂立滿二年之後即不得行使。 人壽保險之特別規定 人壽保險中,立法者另於保險法第一二二條針對被保險人年齡 不實時,另規範其法律效果,因通說及實務上就被保險人之年齡不 實多認為應逕依本條處理,不再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故 可認為本條係告知義務在人壽保險中的特別規定2。 保險法第一二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 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此一規 定之適用,並不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定 1 2.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282,2009年4月,5版。 梁宇賢,保險法新論,頁336,2005年3月;劉宗榮,新保險法,頁451,2007 年1月;陳猷龍,保險法論,頁403,2010年2月;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 頁402-403,2013年7月,3版。. −134−.
(7) 一○三年三月.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7. 之告知義務之情形。縱使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例如被保險人亦不知 自己之戶籍登記年齡有誤),亦有其適用。 如被保險人之年齡不實,尚未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 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 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 齡比例減少之。」由於年齡不實可能導致保險人的危險估計不正 確,並使對價平衡原則遭受破壞,間接有害於全體被保險人之利 益,故有調整契約效力之必要。 三項理論基礎間的交錯與強弱 告知義務的建立,學說及實務上多認為其理論依據有二:一為 誠信原則(最大善意原則)3;二為對價平衡原則。4由於保險人在. 3 4. 參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 江朝國,論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以對價平衡之概念 為論點,載:保險法論文集,頁141以下,1993年7月;汪信君,告知義務 之 履 行 、 保 險 人 意 思 表 示 瑕 疵 及 其 表 意 自 由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130 期 , 頁 187,2006年3月。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9號判決:「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 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固為 (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按本條項之立法精神,係為追求 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實現。故若要保人因故意、 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 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 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然若保險事故與要保 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 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 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並非法律故意排除(八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修正保險法時,為免爭議,於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即增列「要保人證 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但書)。本. −135−.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進行危險評估時所需之資訊多存在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一方,因 此其於危險評估上極為仰賴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誠實說明,因此, 保險契約遂被稱為最大誠信契約。又要求據實說明之目的,在於使 保險人得以正確評估風險並計算應收取的保險費數額,以符合商業 保險的對價平衡,使得保險制度得以長久運作。因此,最大善意原 則與對價平衡原則為保險法制上要保人告知義務最重要兩個理論基 礎。此外,在海上保險與再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領域,消費者保護 原則亦為各國保險法制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對於告知義務的建構 常有明顯的作用。以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為例,要保人的 告知義務的存在須以保險人的「書面詢問」為前提、保險事故發生 後保險人之解除權須以事故與不實說明的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為 限,凡此均非最大善意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所能說明,而是以保護 消費者(要保人)為出發點。從而,我國保險法關於告知義務的規 定,可以說是最大善意原則、對價平衡原則以及消費者保護等三大 理論基礎共同交錯作用之後的成果。而此三項理論基礎的影響力高 低如何,雖無法量化評估,惟若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要法律 效果係使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而非補收保險費或減少保險 給付來看,似著重於懲罰不善意的要保人為優先,對價平衡與消費 者保護的想法,則退居次要地位。. 件被保險人簡○麟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因車禍死亡,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即已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有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每日理賠文件受 理日報表可稽,而上訴人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 縱認要保人簡○麟故意隱匿曾患有消化性潰瘍屬實,因該事實與保險事故之 發生並無關聯,依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本判決除肯認對 價平衡與誠信原則為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之外,更將1992年4月增定之同條第 2項但書的因果關係適用到修法前的保險契約,惟似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有違。. −136−.
(9) 一○三年三月.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9. 二、現行法制在實務上之問題 我國法制相當簡要,即使透過實務見解的補充,仍有許多不足 之處。綜觀整體法律要件及效果,現行法對於善意(此處係指非故 意違反告知義務者,包括因過失及重大過失的義務違反在內)之要 保人與被保險人,現行法之保障尚嫌不足;對於惡意(此處係指故 意違反告知義務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則又有過度保護。 善意要保人保護機制之不足 現行法對於並非故意違反告知義務的善意要保人保護功能不 足,係來自於許多不同的原因,影響較大者,包括全有全無原 則;保險人調查義務未受確立;保險業務員有無告知受領權不 明,以及法律資訊不足等四大項。 「全有全無原則」的影響 關於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不論要保人係因故意、 重大過失或輕過失之義務違反,現行法規定均為保險得解除契約。 而保險人一旦行使解除權,基於實務上「解除權之行使將使契約溯 及無效」的基本立場 5 ,要保人即不能獲得任何保險保障。相反 地,如果因為欠缺任何一個主、客觀法定要件、欠缺保險事故與不 實說明間的因果關係,或者是保險人的解除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縱 使要保人的告知確有不實或不全,其仍可獲得全額的保險給付。此 一處理原則,即為德國學說上所稱之「全有全無原則」(Allesoder-Nichts-Prinzip,或稱「全賠或不賠原則」6)。. 5. 6.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 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因此,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 債務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明」。 此為施文森教授之用語,參閱施文森,保險法總論,頁161,1990年,9版。. −137−.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全有全無原則」固然有使得法律關係明確化的優點,但也有 缺乏彈性以及對輕微違反告知義務者過於嚴苛的缺點,故並非比較 法上唯一的選擇。「比例減少保險金額制」的優缺點正與「全有或 全無原則」相反,對於要保人保障較為周到,但易使法律關係處於 不明確的狀態。 我國保險法採取與德國舊法相同的全有全無原則,且亦將告知 義務違反的主觀要件定在「(抽象輕)過失責任」,故除非要保人 對於告知義務的違反完全無過失可言,否則即可能喪失全部的保險 保障。若要保人不具有保險或醫學專業,而不能正確判斷書面詢問 事項之意義或正確答覆的方式時,若因而未正確或充分回答書面詢 問時,極易被評價為因過失違反告知義務,從而喪失其全部的保險 保障。此一法律狀態對於善意之要保人似有過苛之嫌7。 保險人之調查義務未受確立 在危險估計的過程中,學說上認為保險人不得僅依要保人的告 知為估計危險的唯一依據,尚須進一步就重要事項自為適當的調 查,此稱為保險人之「調查義務」 8。調查義務可認為係保險人之 危險估計義務(Risikoprüfungsobliegenheit) 9 的下位概念之一。所 7. 8. 9. 饒瑞正教授亦認為,保險法第64條未區分可歸責事由而賦予保險人解除權, 有違比例原則。參閱饒瑞正,保險法先契約據實說明義務之再建構(下)—— 波希米亞之狂想,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3期,頁48,2006年3月。 施文森,同註6,頁162;葉啟洲,同註2,頁137;徐明水,據實說明告知義 務違反與保險公司業務員代填要保書之法律問題研究—— 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萬國法律,165期,頁33,2009年6月。 保險人負有危險估計義務,為德國實務見解所承認,見BGHZ 117, 213; 117, 385; OLG München VersR 1998, S. 1361; Wandt, Versicherungsrecht, 4. Aufl., 2009, S. 162. 惟亦有反對見解,參閱Lorenz, Hat der Versicherer eine Risikoprüfungsobliegenheit mit Schutzzweck zugunsten des Antragstellers?, VersR 1993, S. 513.. −138−.
(11)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11. 一○三年三月. 謂危險估計義務,源自「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保險人不得一面收 取保險費,卻不審查危險;另一面卻在受保險給付請求時,又以訂 約時未據實告知為由,否定要保人的保險保護10。若保險人未盡其 適當調查義務,以致不知該重要事項的存在,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並未告知,亦不能認為係告知義務的違反。 不過,保險人的調查義務亦非漫無邊際,否則即喪失法律課予 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的意義。況且,將危險估計完全依賴保險人的 調查,也是一種頗無效率的作法,可能有鼓勵要保人的僥倖心態的 效應,進而大幅提高危險估計的成本,並間接加重危險共同體的成 員的負擔。因此,同時課予要保人告知義務以及保險人調查義務, 應該是比較有效率的運作模式。在現行保險法上,保險人的調查義 務可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推論得出,該條雖係針對「通知義 務」所為規定,但通知與告知並無本質上的不同,故於「告知義 務」的處理上,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11 關於保險人的調查義務問題,在國內最典型的案例即為保險人 於承保之前委託醫師或醫療機構為被保險人進行體檢的法律爭議。 例如在人壽保險中,保險人所委託的醫師未發覺被保險人患有某種 屬於核保上的重要事項,且被保險人亦未據實告知該疾病時,保險 人能否主張其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而解除契約?關於受保險人委託對 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之醫師,得認為係保險人的代理人,其已知的事 項,對保險人而言仍應發生告知的效力。12又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 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 10 11 12. Wandt, aaO., Rn. 613. 葉啟洲,同註2,頁138。 司 法 院 司 法 業 務 研 究 會 第 三 期 研 討 結 論 , 見 民 事 法 律 專 題 研 究 , 頁 601602,1985年3月。. −139−.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 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八十三年度臺上 字第一九五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判決參照),此亦調查義務與要保人告 知義務同時被承認時所極易推論出的結果。但如果保險人委託之醫 師施以通常檢查即可發現之疾病,卻疏未發覺,應可認為係保險人 「無法諉為不知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對該事項即不負告知義 務。13 不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卻認為: 「保險法第62條第2款所定不負通知之義務,係指保險契約訂立 後,危險增加,依通常注意為保險人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之情 形而言,與本件係訂約前違反告知義務,尚屬有間,而無可援 用。」14本判決否定保險法第六十二條對於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的可能性,顯然忽略保險人自己對於危險之調查義 務,並非妥適15;況且保險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對象,並不限於危 13. 14 15.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討結論採此一見解,參閱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同前註,頁599-600。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又 依被告之壽險承保等級,僅需實施普通體檢,無須加『心電圖』或『X光』檢 查,而沈○平所罹患之心肌梗塞疾病,無法以聽診器發現雜音或異常,是被 告特約醫師對沈○平聽診,雖未發現沈○平有何心雜音或異常之情形,但心 肌梗塞係以通常檢查所無法發覺之疾病,被保險人沈○平復未於體檢表之書 面詢問事項據實陳述,自屬違反告知義務。」依判決理由觀之,似可推論為 若該疾病係以通常檢查所得發覺之疾病,縱被保險人未據實陳述,亦不違反 據實說明義務。 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 此見解並非實務上統一之見解,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 決即肯定保險法第62條對於同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適用,該判決表示: 「只要被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該事項為被保險人評估危險之 重要事項,被保險人即可解除契約,除非未說明之事項為保險法第62條規定. −140−.
(13)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13. 一○三年三月. 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亦包含告知義務在內,此已為國內學者之多數 看法16,是上述判決見解誠有商榷之餘地。 在保險人之調查義務已普遍受學說及多數實務見解的肯定之 下,為避免爭議以及免除透過類推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的迂迴作 法,在立法論上或可考慮將保險人之調查義務明文化,使得要保人 對於保險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項,不負告知的義務。 保險業務員及其他中介人有無告知受領權不明 國內保險行銷通路向來以保險業務員為主力,在契約締結過程 中,要保人所能接觸之保險人方面的人員,幾乎僅有保險業務員而 已。保險業務員是否有受領要保人的告知之權,我國保險法並無明 文規定。此一問題牽涉到要保人若向保險業務員為告知(通常為口 頭告知),但保險業務員並未將此一訊息轉達保險人時,是否有發 生告知的效力? 國內學說上基於保護要保人之立場,雖然理由或有不同,但結 論上以採肯定見解者為通說17。實務方面,多數判決見解在結論上 與學界通說相同,但大多未正面承認保險業務員有告知受領權。最 高法院雖於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中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16. 17. 之為他方所知者、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一方對 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可資參照。 江朝國,同註1,頁285;施文森,保險法判決之研究〈總則編〉(下冊), 頁377,2001年,2版;梁宇賢,同註2,頁157;林群弼,保險法論,頁222, 2003年11月,2版。 江朝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告知義務之探討——以第六十四條第三項 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為中心,法令月刊,51卷10期,頁438,2000年10月;林 群弼,同前註,頁108;汪信君、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務,頁36-37,2010 年9月;葉啟洲,同註2,頁109;徐明水,同註8,頁32、35-36。不同見解, 參閱吳鴻章,保險契約告知義務制度之研究,頁79、133,1974年12月。. −141−.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二二四條之方式否定保險人主張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解除權18,在 結論上雖然有保護要保人之作用,但其實並沒有釐清究竟要保人對 保險業務員之告知是否已發生履行告知義務的效力。而且上述判決 並非判例,實務上有部分判決完全否定此等告知的效力,進而允許 保 險 人 解 除 契 約 者 19 ; 另 有 少 數 判 決 則 肯 定 業 務 員 的 告 知 受 領 權20。上述極度分歧的實務見解,足見其在現行法規範下的解釋困 難度。若否定對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業務員告知的效力,則無異由要 保人承擔告知事項在保險代理人或保險業務員與保險人間傳遞的風 險,對於善意之要保人權益保障實未盡充分。. 18. 19. 20.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9號判決:「翁○滿係為上訴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 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上訴人之使用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翁 ○滿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彭○煥曾患有氣喘病之事實,既於翁○滿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上 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僅因翁○滿認係小事而未予據實填載,致上訴人未 能知悉,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翁○滿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 張解除保險契約。」另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與93年度臺上字第70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 例 如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年 度 保 險 上 易 字 第 3號 判 決 : 「 保 險 外 務 員 , 其 主 要 職 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性質,並非保險人 之代理人。故外務員除經保險公司授權、或外務員之行為,構成表現代理之 情形外,要保人對外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民國七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被上訴人並未主張 及證明業務員賴○珠,經上訴人之授權或有表現代理之情形,是縱使被上訴 人曾告知賴○珠其胸部有硬塊,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張, 尚非可採。」(本件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易 字第21號判決亦同。 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 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6號判決。. −142−.
(15) 一○三年三月.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15. 要保人法律資訊不足 保險牽涉到高度的法律專業性,一般要保人在訂約之前未必瞭 解其於訂約時所負有之告知義務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如在訂約前能 使其充分知悉其告知義務內容以及不實告知的法律效果,除可積極 促使其適切履行告知義務而達到使保險人正確估計危險的目的之 外,亦可避免事後保險人解除契約對要保人所造成的突襲 21 。不 過,我國現行保險法並未課予保險人有義務告知要保人依該法第六 十四條所負義務之內容及其義務違反效果22。從強化消費者保護的 觀點來看,似仍有改進的的空間。 惡意要保人濫用法律保護 惡意之要保人藉由告知義務的違反獲取不當利益之案例,在我 國實務上屢見不鮮。其主要原因包括:意思表示詐欺規定之排 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排除了保險人依民 法詐欺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的可能性;侵權行為規定之局部排 除:詐欺訂約雖可構成侵權行為,然侵權行為之規定在要保人部分 遭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排除其適用; 除斥期間的濫用:保險給付請求權人利用拖延行使請求權的方 式,規避保險人行使解除權;因果關係限制之濫用:在如健康保 險等可能反覆發生保險事故的險種中,利用與不實告知無關之保險. 21. 22. 江朝國教授甚早即主張應建立保險人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參閱江朝國,論 保險法上保險人之通知及告知義務,載:保險法論文集,頁130以下,1993 年7月。 「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10點雖要求保險人應於要保書上 「將提醒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注意違反告知義務之後果即應親自填寫等相關文 字,以顯著色彩字體印刷」,惟此僅屬行政監理上的指導,並不具私法上的 效果。. −143−.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事故的理賠申請,排除保險人之解除權。 以下分別簡要說明之: 詐欺者之保護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係故意不實告知危險狀態,致保險人在不 正確的危險資訊狀況下為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險人能否以其承保的 意思表示係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 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此一問題,在保險人之解除權已因二年的除斥 期間屆滿而消滅時,甚具意義。 實務上對此一問題雖曾有不同見解,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表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 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之適用。」上開判例雖然已統一實務見解,但對詐欺者提供 保護,實與法律不保護惡意者的基本原則不符,在實務上屢生荒謬 結果23,故多數學說普遍反對上述判例保護詐欺者之見解24。 23. 24. 實務上甚至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罹患癌症,在保險體檢時由第三人冒名頂替 進行體檢,保險人不知情而承保後,要保人在訂約二年後死亡,保險人與法 院雖查知確有冒名體檢情事,但仍依86年臺上字第2113號判例不許保險人撤 銷承保之意思表示,判命保險人如數給付,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8 號判決。本判決之進一步評析,請參閱汪信君,同註4,頁187-199,2006年3 月 ; 葉 啟 洲 , 要 保 人 詐 欺 訂 約 與 侵 權 行 為 及 不 當 得 利 ,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 190 期,頁233-238,2011年12月。 江朝國,論保險法上違反告知義務解除權與民法上因詐欺所生撤銷權之關 係,軍法專刊,45卷8期,頁17,1999年8月;李欽賢,論保險法上違反告知 義務違反與民法上錯誤詐欺之關係,月旦法學雜誌,41期,頁80-82,1998年 10月;劉宗榮,論違背據實說明義務之解除權與意思表示被詐欺之撤銷權, 月旦法學雜誌,81期,頁65以下,2002年2月;吳鴻章,同註17,頁142、145146;汪信君、廖世昌,同註17,頁63-65。不同見解:林勳發,論保險法上之 告知義務,載:商事法暨財經法論文集——王仁宏教授六十歲生日祝壽論文 集,頁202-207,1999年8月;賴上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契約解除權之探. −144−.
(17) 一○三年三月.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17. 從法學方法論上來看,前述判例見解並非必然,因為認定法規 間是否具有特別關係時,有一個重要要件為:二項法律規定的法律 效果不能相容25。例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二六條),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五六 條)。此二種法律效果既非不能相容,則二者之間即未必具有特別 關係,無須以其中一規定排斥另一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賦予保險人解除權,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賦予表意人之撤銷權,二者 本得並存。故除非立法者在設置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時顯有排除民法 第九十二條的用意,否則尚不能僅憑二者在構成要件上的部分重 合,逕認其中之一為特別規定。26 在要保人確係基於詐欺締約的事實前提下,排除保險人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撤銷權,形同對於惡意者提供法律及保險保護,並不符 合保險法上之最大誠信原則,也違反惡意者不受法律保護的基本法 理。相較於保險法對於要保人基於惡意投保時,多係規定保險契約 無效(例如:惡意複保險及惡意追溯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保險契約均為無效),或賦予保險人解除權 (惡意超額保險,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保 險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一 三號判例對於在事實審已被認定具有詐欺意圖之要保人提供保障, 實與前述保險法規定的基本法理有違。 侵權行為規定在要保人部分遭排除適用 再者,要保人基於使保險人產生錯誤認知而為承保決定之意. 25 26. 討,法令月刊,52卷6期,頁34-35,2001年6月;羅俊瑋、林柏翰,論人壽保 險冒名頂替體檢之法律效果,中正財經法學,3期,頁78,2011年7月。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174-175,1987年9月,增訂再版。 關 於 此 一 判 例 在 法 學 方 法 論 上 之 瑕 疵 的 檢 討 , 詳 見 劉 宗 榮 , 同 註 24, 頁 6972;葉啟洲,同註2,頁158-159。. −145−.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圖,故意隱匿對危險估計有所影響的重要事項(例如罹患腫瘤、從 事高度危險之職業活動等),致使保險人陷於錯誤,並在此錯誤認 知之下為承保之決定時,可認為係以詐欺之方法使保險人為承保之 意思表示,此時亦應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蓋「善良風 俗」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在交易中使用詐欺手段者,係背於善 良風俗的典型案例。27故不論保險人之前述解除權或撤銷權是否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本無礙於保險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要保人 請求損害賠償。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卻 認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付之給付義務及所為給付,並非損失, 保險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要保人請求賠償。28此一見解之妥 當性亦值檢討,蓋侵權行為之規定,係因違反一般注意義務所生之 責任,在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因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被排除其適 用29。須進一步檢討者,係在「損害賠償」的法律效果之下,保險 人應如何請求賠償之問題。對此,學說上有認為保險人因保險契約 所負之義務,屬純粹經濟上損失30;若依此見解,似應以保險金認. 27 28. 29 30.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頁355-356,2009年7月。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1408 號 判 決 引 用 原 審 理 由 : 「 該 保 險 契 約 既 非 無 效,上訴人因之所負給付保險金、保單紅利、利息係上訴人履行契約應盡之 義務及法律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負擔給付保險金訴訟之訴訟費用, 亦為上訴人未盡保險契約之給付義務而受敗訴之判決,經法院判決宣告上訴 人應負擔者,均難謂係受有損失。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金額、保單紅利、法 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為其所受損失之金額,尚難謂當。此外,復查無上訴 人因徐進蓮等人因隱匿病情或請他人代為體檢而受有損害之情,上訴人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將此部分之上訴駁回,足見最高法院 亦支持保險人不得對要保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觀點。 汪信君,同註4,頁198-199。 汪信君,同註4,頁199。. −146−.
(19) 一○三年三月.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19. 定其損害數額31。惟前述處理方式,似係受損害賠償方法中之「金 錢賠償」的影響。但我國民法第二一三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 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保險人因受詐欺而訂立保 險契約以致負擔債務,反面言之,即係要保人因詐欺而取得債權, 此項損害之賠償方法,若依回復原狀之原則,其方法應以請求加害 人廢止該債權之方式為之,加害人亦有以同意廢止債權之義務,此 即為民法第一九八條所稱之「廢止請求權」。32在請求廢止債權之 損害賠償訴訟中,其訴之聲明應係請求加害人以意思表示同意廢止 保險給付債權,並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 執行法第一三○條第一項)。故若僅以保險人依約負有給付義務為 由,排除在契約當事人間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之可能性,不僅欠缺學 理依據,亦與受脅迫訂約者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加害人廢止債權及依 民法第一九八條拒絕履行之實務見解不合。33 除斥期間之濫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二項之解除權,自保險 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 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此為本條解除權 之除斥期間。所謂「知悉解除之原因」,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 保險實務上曾發生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且於訂約未及二年即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繼承人為規避保險人行使解 除權,而故意拖延至除斥期間屆滿才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遂抗. 31 32 33. 此亦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案件中原告(保險人)之主張方式。 葉啟洲,同註23,頁236。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參照。. −147−.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辯,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應以訂約後二 年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為前提,且亦受部分學者的支持34。惟因此項 抗辯似難以從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的文義獲得支持,故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認為:「……本件保險契約 係於68年3月5日訂立,上訴人則延至70年3月6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既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縱有 得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此項解除權之消滅規定,並不以2 年期間內未曾發生保險事效,為其適用之要件 。上訴人謂:自發生. 保險事故,伊始發覺要保人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算至解除契約之 日,尚未逾2年云云,自不可採。」35 在此一見解之下,因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為二年,惡 意之要保人極易利用拖延請求保險給付之方式,來規避保險人之解 除權,造成惡意要保人濫用保險制度的機會。實務上遂出現保險詐 騙集團利用重症患者隱匿病情投保,再於保險人解除權除斥期間屆 滿後再請求保險給付,對保險制度的正常運作造成嚴重影響,也間 接損及其他誠實要保人的利益。 為反制惡意濫用除斥期間之人,保險人另主張保險金請求權人 拖延請求給付,係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其因而無法解除契約而須給付保險金,即為通知義務違反所受損 害,依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保險金請求權相互 抵銷。不過,此等抗辯因與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的立法意旨不符,故 亦為法院所不採36。亦有保險人以權利濫用之「權利失效」理論拒 34 35. 36. 江朝國,同註17,頁442-446。 此為實務上通行之見解,另可參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保險字第 37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字第2號判決:「保險法第58條之規定,乃為. −148−.
(21) 一○三年三月.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21. 絕給付保險金者,亦未成功37。 近年部分最高法院判決似亦認為此種現象不甚妥當,而以傍論 指引保險人可能的救濟方式。例如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 四二號判決表示:「惟查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保險人解除契約 權之二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應自契約訂立後即時起算,不以二年期 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為起算之要件,於期間進行中,雖發生保險事 故,亦不停止進行,期間屆滿,解除契約權即消滅。……末查保險金 請求權人倘有惡意,或行使權利違反誠信之情形,則屬應否依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予以規範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 38. 其他債權,自非不得行使,均併予指明。」 隨後下級審法院始依權. 37. 38. 使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儘速為相關措施以避免損害擴大而設,並非 藉此提醒或促使保險人行使保險法第64條之解除權;且以保險人所具備之專 業知識、經驗及經濟優勢,縱其係受不實告知而簽訂保險契約,亦有能力在 簽約後之2年內,為適當之調查,以究明要保人是否有告知不實之情形,此亦 為保險法第64條第2項限制保險人於訂約超過2年後,即不得行使解除權之原 因之一,自不宜於2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後,再以要保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將保險 事故通知保險人為由,令其賠償保險人無法解約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以保 險法第63條之規定,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6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 以該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相抵銷,即無足採。」此項見解明確 肯認保險人的調查義務,並以之闡釋調查義務之違反與喪失解除權間的關連 性,甚值贊同。另請參閱葉啟洲,通知義務之違反與保險人喪失解除權之損 害,台灣法學雜誌,142期,頁135以下,2009年12月。 參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另請參閱葉啟洲,告知與通知義 務之違反、除斥期間與權利失效,台灣法學雜誌,156期,頁141以下,2010 年7月。 汪信君教授認為,除非在立法論上參考德國法制予以修法,否則不宜因保險 事故於除斥期間內發生,而排除除斥期間的適用;亦不宜允許保險人主張權 利濫用或請求侵權行為賠償。見汪信君,保險法第六四條告知義務解除權行 使與除斥期間——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月旦民商法雜誌,33 期,頁169-170,2011年9月。. −149−.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利濫用理論否定保險金請求權人之請求權39。惟此是否將成為實務 上的確定見解,尚待觀察。 因果關係說的濫用 因果關係說的濫用,在保險實務上有兩種常見的態樣,分述 之: 因果關係上的賭博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關於因果關係之限制,係一九九 二年四月修法時所增訂,其限縮保險人之解除權,有保護要保人的 積極功能。此一規定在要保人並非故意違反告知義務時,尚無不 妥。但若要保人係故意為不實說明時,其適用結果形同提供惡意者 法律保護,是否妥當,即值商榷。 以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為例,明知自己罹患重症或特定疾病 (甚且經常為拒保事由)的要保人,可能故意隱匿罹病之事實投. 3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字第4號判決:「按保險法第64條第 3項就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設有2年除斥期間限制之目的,固在維持法律關 係之安定性,惟倘容許少數惡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2年除斥期間,惡意等待2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顯係惡 意使保險人無法於2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應認此種情形構成權利濫用而 應受到禁止,蓋倘不予以禁止而仍得請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當轉嫁予大多 數之要保人共同負擔,如此將使要保人負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如此顯非保 險制度之目的。因此,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應有之功 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包括 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 不當之利益。……受益人周○福於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既知得同時向 保誠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且明知蔡○珠帶病投保不能 申請理賠,竟故意拖延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經過2年後始於96年12月14日申請 理賠,益見受益人周○福係藉由惡意拖延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方法以獲 致保險金,其權利的行使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保護而 生失權效果。是受益人周○福對被上訴人應無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可言。」. −150−.
(23) 一○三年三月.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23. 保。例如隱匿重鬱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五號判 決)、身心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十四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八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判決)而投保者,實務上並 非罕見。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因果關係之限制性規定之 下,如將來所發生的事故與不實說明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不論該事 故係於訂約後二年內或二年後發生,保險人均不得解除契約。此一 法律狀態創造了惡意要保人的賭博空間,與保險法上之最大善意原 則及對價平衡原則均有違背,並非妥適。 因果關係說在特殊險種的問題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險人僅於告知義務違反與 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限,始能解除契約並進而拒絕給 付保險金。此一將因果關係與解除權相互結合的規範方式,在保險 事故僅可能發生一次的險種(例如死亡保險),其適用結果尚無不 妥。但在保險事故可能多次反覆發生的險種中(例如健康保險或責 任保險),則可能發生不當結果。因為依照文義解釋,在保險事故 已發生之情形,保險人解除權之存在須以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與不實 說明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縱使保險人查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 務,如果要保人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其不實告知並無因果關係,則 保險人即不得解除契約。但因該等險種具有可能反覆發生保險事故 的特性,保險契約並不至於因為發生一次保險事故並由保險人予以 填補即為終了,而可能保險期間內再度發生保險人須負保險責任之 保險事故,進而造成保險人不但對於該次無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應 負保險責任,且對將來可能再度發生的保險事故均須負責。司法實 務上即有不少判決囿於法條文義,而認為健康保險中已發生之保險. −151−.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事故與不實告知無關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40。如此解釋,將形 成保險人縱使知悉告知義務違反之事實,且訂約尚未逾二年,但仍 須一再給付保險金之結果。 實則,上述解釋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的立法意旨並不相 符,因為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但保險事故與不實說 明無因果關係的情況下,保障其得取得該次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的保 險給付,應已足夠,並無強迫保險人繼續以較低之保險費承擔較高 危險的堅強理由。此一結果除了違背保險法上之對價平衡原則之 外,對於其他善意之要保人亦屬不公,且易引起動機不良之要保人 在投保健康保險時為不實告知,引發嚴重的道德危險與逆選擇。 此一問題的產生,或係一九九二年四月參考德國保險契約法規 定而修法時,在立法技術上未考慮周延所致。比較言之,德國保險 契約法將解除權與因果關係說分別規範,不以因果關係之有無決定 保險人能否解除契約;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僅用以決定保險人對. 40. 例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本件原告申請理賠之保險 事故,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併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俗稱愛滋 病),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者,係指原告並未告知於投保前二個月 內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俗稱躁鬱症)就診,惟縱令原告果真未告知曾因精 神症狀就診(況事實上有無告知,兩造爭執甚烈),亦與原告事後罹患愛滋 病間,毫無關聯性可言,明顯欠缺因果關係……被告以原告違反上述告知義 務而解除契約,因危險即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即使違反告知義務間,欠缺因果 關係,牴觸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解除無效,故兩造間原訂保險法 律關係依然存在。」另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92年度保險上 字第20號、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7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後三件均為確定判 決 ) 。 前 述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98年 度 保 險 字 第 2號 判 決 經 上 訴 後 , 二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則基於維護「對價平 衡」及「誠信原則」,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由此案例 可見,若純依因果關係說而排除保險人之解除權,可能發生違反對價平衡與 最大誠信原則的結果。. −152−.
(25) 一○三年三月.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25. 於該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是否免責。換言之,依德國法之規定,保險 人雖須就該次無因果關係之事故給付保險金,但仍得因告知義務之 違反而解除保險契約,故不至於發生我國實務上的前述爭議。 近年來部分實務見解已意識到上述問題,在可能反覆發生保險 事故的險種(如健康保險),以「目的性限縮」之方式,將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不在此限」解釋為「不能免責」,而非 不得解除契約41。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保險上易 字第八號判決表示:「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已發生之 保險事故若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保險人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 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惟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 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倘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 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保險人可依據保 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 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多繳保費,保險 人則加重危險負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 原則已造成破壞,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 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 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 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 理賠之請求。」此等見解已注意到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範方 式的缺失,並勇於跳脫法條文字的框架,誠值贊同。惟是否已成為 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 保險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即採此見 解,甚值贊同。另請參閱葉啟洲,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之重要性、因果關係 與解除權,台灣法學雜誌,154期,頁226,2010年6月;葉啟洲,健康保險中 違反告知義務之解除權、因果關係與業務員代填要保書之效果,台灣法學雜 誌,167期,頁173以下,2011年1月。. −153−.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實務上的慣行見解,亦待觀察。此等因規範方式所產生的瑕疵,亦 宜以修法方式來加以改正。 對價平衡原則未能落實 現行告知義務法制除了對於善意要保人有保護不足以及對於惡 意要保人過度保護之嫌的缺點外,亦有未能落實對價平衡原則的缺 憾。「對價平衡原則」為保險法上告知義務的理論基礎之一,雖然 已為學說及實務上的共識,但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關於對價平衡原則 的考量,僅出現於第二項之「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 計者」一語,換言之,僅存在於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層次;至於在 法律效果的層次上,則僅有前述的「全無」(解除契約)或「全 有」(不得解除契約)二種,未將「對價平衡之達成」設計為法律 效果的選項之一。而「全無」的效果同時意味著解消保險契約的拘 束,雖已無再追求對價平衡的必要,但其結果對輕過失的要保人有 過苛之嫌;而「全有」的法律效果,更有使要保人獲得減省保險費 或擴大承保範圍之不當利益的嫌疑,這使得告知義務所欲達成的對 價平衡原則未能從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範效果中獲得實現,實有 為德不卒之憾。. 參、德國新法對相關問題的處理方式 一、德國新法內容概述 德國舊保險契約法關於告知義務的規定陳舊不堪,但其百年來 的司法實務卻承擔起法律發展續造的任務,在過時的法律規定之 下,為其發展新的生命,終至超越法條的容量,並具體展現在二○ ○八年的新保險契約法之中。德國新保險契約法(下稱「德國新 法」)關於告知義務的規範目的,仍然是在於維持正確的危險及保. −154−.
(27) 一○三年三月.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27. 險費估計(對價平衡原則)。42但與舊法最大的差別,則在於特別 強化消費者保護的思想43,並且一如舊法,堅持排除對惡意者的法 律保護。 告知義務內容與違反效果 德國新法關於告知義務之內容與違反效果,其核心規定為第十 九條,該條內容為: 「要保人應將其於要約時所知悉、對保險人以該約定之內容 締結契約具重要性且經保險人以文字形式詢問之危險情況告知保險 人。如保險人在要保人要約後,保險人承諾前,提出第一句規定事 項之詢問時,要保人亦有告知的義務。 如要保人違反第1項之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如要保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告知義務者,保險人之 解除權被排除。此時保險人有權定1個月之期限終止保險契約。 若保險人知悉該未告知之危險情況仍將會依照其他契約條件 締結契約者,保險人於因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時之解除權以及依 第3項第2句之終止權被排除。其他契約條件將依保險人之請求溯及 生效,在要保人不可歸責之義務違反時,溯及自該進行中之保險期 間起成為契約之內容。 第2項至第4項之權利僅於保險人以文字形式對要保人為特別 告知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時才存在。如保險人知悉未告知之危險情 況或知悉告知不實者,該等權利亦被排除。 在第4項第2句之情況,如因契約變更致保險費提高逾百分之 十,或保險人將該未告知之情況的危險承擔排除者,要保人得在保. 42 43. Wandt, aaO. (Fn. 9), Rn. 782. Wandt, aaO. (Fn. 9), Rn. 784.. −155−.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險人之通知後1個月內,不附期限終止契約。保險人須在通知內告 知其此項權利。」 保險人權利之行使限制 德國新法關於保險人依第十九條規定之權利,另於第二十一條 設有行使上的限制。 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保險人依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取得之權利,須於1個月內 以書面方式行使之。此期間始於保險人知悉使其取得所行使之權利 所依據的告知義務違反之時。保險人必須在行使權利時告知其意思 表示所依據之情況;如第1句之期間尚未屆滿者,其亦得於事後補 充告知支持其意思表示之其他情況。 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第19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保險人不負 給付義務,但告知義務的違反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或確定及保險人給 付義務範圍無關者,不在此限。若要保人意圖詐欺而違反,則保險 人不負給付義務。 保險人依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之權利在契約訂立5年後消 滅;但此對於在此一期限屆滿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不適用之。如要 保人故意或意圖詐欺而違反告知義務者,前述期限延長為10年。」 民法詐欺規定之適用 保險人依民法詐欺之規定所生之撤銷權,德國舊法第二十二條 原已規定不受保險契約法告知義務規定影響。新法第二十二條雖有 文字修正,但基本上仍承襲舊法之精神,並無實質改變。新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保險人因詐欺撤銷契約之權利不受影響。」44 44. 德國修正前保險契約法第22條規定:「保險人因危險狀況的詐欺所生的契約 撤銷權,不受影響。」2008年修法後,除刪除「因危險狀況」一語之外,並. −156−.
(29)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29. 一○三年三月. 保險代理人之告知受領權 德國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險代理人視為 有權為: 以保險契約之締結為目的的要約、撤回要約以及受領要保人 締約前所為告知及其他聲明,……」. 二、新法相關重點歸納 刪除告知義務違反的主觀可歸責要件,使得告知義務純具客 觀要件,凸顯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係以對價平衡為理論基礎的特徵。 放棄自動申告主義改採書面詢問主義,使要保人不必承擔判 斷告知義務範圍的風險,且取消書面詢問事項對危險估計具重要性 的推定效力,課予保險人舉證證明詢問事項對危險估計的重要性的 責任,以強化消費者權益保護。 大幅限縮保險人解除權的適用範圍,以減少要保人完全喪失 保險保護的可能性。依新法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限於 故意違反告知義務,及因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且不實說明 之事項屬拒保事由等二種情況。從而使得全有全無原則在要保人告 知義務的適用範圍,隨著保險人解除權限縮。與此同時,立法者另 以終止權及契約內容調整權補充之,而契約內容之調整方法,解釋 上包括增加保險費、減少保險金額、縮短保險期間、增加除外危險 或自負額等多種可能性。至於其他義務違反態樣,若所違反者為拒 保事由,保險人僅得終止契約;若所違反者非拒保事由(即新法第 十九條第四項所稱「若保險人知悉該未告知之危險情況仍將會依照. 無其他實質修正。刪除「因危險狀況」一語,係因詐欺之撤銷權原本即不限 於「危險狀況」的詐欺,亦包括其他非關危險狀況的詐欺情事在內。見 Niederleithinger, Das neue VVG, 2007, S. 133.. −157−.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其他契約條件締結契約者」),保險人僅能請求調整契約內容(亦 屬形成權性質),不得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此等規定的目的,在 於加強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同時,仍盡可能兼顧保險契約的對價平衡 關係。 增定保險人就法律效果的說明義務以及行使權利時之說理義 務,使消費者得以明確知悉其違反義務的可能風險。若保險人未於 要保人告知義務之前向其說明訂約前告知義務的要件及法律效果, 則不得主張保險契約法中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行使權 利時若未附加理由,亦非合法之權利行使方式,不生行使該權利的 效果。 將眼耳原則明文化,明訂保險代理人及保險業務員之告知受 領權,使保險人承擔告知事項在保險中介人與保險人間的傳遞風 險。 承襲舊法規定,一旦符合前屬解除契約之要件,保險人即取 得解除權,至於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告知義務違反之間有無因果關 係,則非所問。換言之,保險人解除權存在與否,並不取決於已發 生的事故與不實告知之間的因果關係之有無。惟二者之間若無因果 關係存在,保險人縱使解除契約,亦僅對將來的事故無須負責,對 於解除前已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 保留保險人依民法詐欺之規定所享有之撤銷權,並在增訂除 斥期間的同時,排除惡意要保人利用拖延請求給付來規避契約遭保 險人解除的機會。 依照新法規範,非惡意之要保人縱使有違反告知義務,亦不至 於輕易喪失全部的保險保護,顯見立法者對善意之要保人的權益保 障著力甚深。與此同時,新法對於排除惡意要保人的法律保護,比 舊法更為周延完整,而與前述對善意要保人的加強保護形成強烈的 對比。德國新法規定之整體內容,雖然存在著諸如過度複雜化、可 −158−.
(31) 一○三年三月.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31. 能鼓勵要保人投機及使契約內容與效力可能不夠明確的幾個潛在問 題,但在強化保護消費者、維護對價平衡原則及排除保護惡意要保 人等大方向上,確實較舊法有長足的進展。45. 肆、法律之比較與啟示 德國的修法方向,主要係反應該國一百年來學說和實務對於保 險契約法的補充與發展成果。至於限縮「全有或全無原則」,同時 擴大調整契約內容的適用範圍,也是多年來改革論者所提倡的重 點。臺灣現行保險法自從一九六三年施行以來,第六十四條告知義 務的相關問題,在實務上也一直都是保險爭議案例的重點,兩國間 保險實務上所出現的問題,也有一定比例的類似性。從而,在類似 的經驗案例中,德國的部分新規範或可作為我國將來發展的借鏡。. 一、理論基礎 對價平衡、最大善意與消費者保護之平衡 臺灣保險法學界與實務對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之理論 基礎的認知,亦為最大誠信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此與德國新、舊 法的理解並無二致。不過,德國新法明顯地較舊法更為強調消費者 (要保人)的保護,這可從保險人解除權與終止權的限制和保險人 說明義務的增訂輕易看出來。臺灣學界與實務上亦多認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具有保護消費者(要保人)的功能,例如,我國保險法自從 一九六三年施行以來,即採取對於要保人較為有利的書面詢問主義. 45. 關於德國新法利弊之詳細分析,請參閱葉啟洲,德國保險契約法之百年改 革 : 要 保 人 告 知 義 務 新 制 及 其 檢 討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 41卷 1期 , 頁 302-312,2012年3月。. −159−.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而非德國舊法的自動申告主 義;再如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範性質,學說與實務上亦多 認為係對要保人之最低限度保障,而具有相對強制規定的性質46; 此外最高法院對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與民法第九十二條意思表示 撤銷權的適用關係上所表示的見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為特別規 定)47,明顯是出於保護要保人之目的所為。 不過,最大誠信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等理論基礎,與消費者保 護的思潮之間自始即存在著緊張關係,因為愈貫徹誠信原則及對價 平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將對要保人愈不利;愈強化消費者的保護 時,愈容易減損誠信原則與對價平衡的達成。因此,臺灣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在折衷上述價值之下,才會採取書面詢問主義,並在一九 九二年四月增訂該條第二項但書之「因果關係」來限制保險人的解 除權。以此觀之,臺灣告知義務的規定在理論基礎以及保護保險消 費者的功能,與德國保險契約法並無重大差異。只不過,相較之 下,德國新法進一步在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上,更細緻地作解 除、終止及調整契約內容等各種不同違反效果的區分,並課予保險 人說明義務及行使權利之說理義務,以求取對價平衡原則與保護消 費者之間的平衡。德國此一將保護保險消費者以及對價平衡的理念 導入告知義務法律效果的作法,似有相當的參考價值。 惡意者不受法律保護 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的特性,要保人的誠信與善意原 本就受到比其他契約類型更高的重視。不但保險法相關文獻無不強 調保險契約特重善意原則者,實務上甚至曾有判決表示「保險契 46 47. 最 高 法 院 81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106號 判 決 ; 文 獻 方 面 請 參 閱 葉 啟 洲 , 同 註 2, 頁 140。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113號判例。. −160−.
(33) 一○三年三月.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33. 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 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 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 48 ,其所謂「契約之訂立違背善意之原 則」,最主要即是指訂約時告知義務之違反。上述見解實際上是奠 基於「惡意者不受法律保護」的自然法思想。 而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本身規定頗為簡潔,其規範範圍雖然 包含「故意隱匿」、「過失遺漏」及「不實之說明」三種行為態 樣,但其法律效果則均相同(保險人得解除契約),立法者並未特 別針對要保人惡意違反告知義務時設有特別規範。在個案中如果要 保人出於惡意而違反告知義務,依最高法院見解保險人仍不得主張 民法關於詐欺規定之撤銷權49,亦即惡意要保人仍可獲得保護,似 與「惡意者不受法律保護」的基本原則不符。 相較之下,德國新法除承襲舊法保留保險人依民法詐欺規定撤 銷承保之意思表示的機會,更明文規定即使保險事故與不實說明之 間並無因果關係,若要保人惡意詐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解除 契約之後不負給付義務(德國新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句);且 亦明文排除了要保人透過拖延請求給付之方式規避保險人解除權除 斥期間的限制的可能性(德國新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句前 段)。對照前述我國保險實務上常見的拖延請求給付以規避解除權 的不當現象,德國新法的規範方式排除了惡意者享受法律保護的機 會,頗具參考價值。. 48. 49.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然此一見解在同案的其他判決中並未 獲得維持。本判決之進一步評釋,請參閱葉啟洲,論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與 最大善意原則,月旦法學雜誌,48期,頁147以下,2006年10月。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113號判例。. −161−.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二、構成要件之比較 在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比較上,本文以德國新法修正重點加以 對照,並兼重臺灣實務上所存在的問題作討論對象。 應告知之範圍 書面詢問事項 臺灣現行保險法從一九六三年施行以來,即採取「書面詢問原 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50,非經保險人以書面詢問者,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負告知義務。所謂「書面」,我國民法或保險 法均無定義性規定,解釋上似僅能涵蓋「文書」形式的詢問在內。 此一規定施行多年以來雖未發生明顯不妥之處,然近年來網際網路 交易逐漸盛行,以網際網路行銷保險的情況在國內已日益增加。為 使透過網路訂立保險契約之情況亦得適用保險法上告知義務的規 定,似有必要修正「書面詢問」之要求,放寬至「文字形式」。德 國新法規定保險人應以「文字形式」進行詢問,亦係為因應電子交 易之新興締約型態所為修正。此種因應新交易型態所產生之問題, 不獨保險契約有之,亦為其他契約類型共同之問題。應於民法或保 險法之總則章作統一規定或作通盤檢討。 重要事項之認定與舉證 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亦以未據實告知的事項足以影響或變更 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為保險人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臺灣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學說上則稱之為「重要事項」,此與德 國新、舊法的規定均相同。差別在於:關於詢問事項在核保上是否 確具重要性的認定,在臺灣保險及司法實務上,經常被忽略。保險 50. 在 1937 年 制 訂 但 未 施 行 之 保 險 法 第 27 條 , 亦 採 書 面 詢 問 原 則 。 見 立 法 院 公 報,第31會期,18期,頁53。. −162−.
(35) 要保人告知義務法制之改革 35. 一○三年三月. 人及法院經常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即 直接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縱使在少數案例中要保人對於 未據實告知之事項的重要性有所爭執,法院卻以要保人未能證明其 未告知事項與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之間無因果關係為由,容許保險人 解除契約51。此一問題的癥結在於,實務上未能明確辨別詢問事項 的「重要性」是告知義務的要件之一,須先確定未據實告知者為足 以影響危險估計的重要事項後,始能認定有無告知義務之違反,之 後才有必要進一步檢討要保人未告知該事項與後來發生的保險事故 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的問題。 再者,在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就詢問事項之重要性有所爭執 時,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尚非明確。依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文 義觀之,第一項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第二項再規定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從而,不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 之估計」既然是保險人解除權發生的要件,從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 規範說來看,則屬於原告(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求權障礙事由, 51.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表示:「上訴人援引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慕尼黑再保險公司之網頁介紹與資料』,主張其中載明因 氣喘所增加之危險評估或預期……意外部分(ADB)則為1,即標準費率。因 此就單純意外的評估,並無增加風險或有增加費率之必要,被上訴人於意外 發生後執人壽保險(本件係意外保險)之風險評估實非適當云云(本院卷第 32頁)。然『慕尼黑再保險之網頁介紹及資料』中,意外部分(ADB)為1, 即標準費率,僅適用於單純意外,無其他原因競合之情形,惟被保險人之氣 喘發作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及先行原因力,有如上述,與上開資料中意外部 分為1即標準費率僅適用於單純意外之情形有間,是『慕尼黑再保險之網頁介 紹及資料』關於上開記載,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本件保險事故與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及該 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逕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 保險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163−.
(36) 3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六期. 自應由被告(保險人)負舉證責任52。論者有認為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之書面詢問有重要事項推定的含意53,似非妥當。至於舉 證之方法,應由保險人提出其核保規則,並說明該事實係如何影響 危險估計以證明之。 此一文義及論理解釋結果,不但適與德國新法規定相同,其實 也是權衡雙方地位之下較為妥適的處理方法。蓋保險人經營保險業 務,對何種危險事實對於危險之估計有所影響以及有如何之影響, 本即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般均非保險專 家,也無機會得知保險人內部的核保準則及程序,客觀上難以期待 其有能力舉證某一具體事項對於保險人的危險估計有無影響。況 且,由保險人舉證證明詢問事項具有重要性,而非由要保人舉證證 明詢問事項「無」重要性,亦符合傳統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 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的原則54。德國新法揚棄對於書 面詢問事項重要性的推定,應屬妥當。我國法既無類似德國舊法之 重要性推定的規定,解釋上更無將書面詢問事項推定為重要事項的 必要,而應將詢問事項重要性的舉證責任歸由保險人負擔。 此外,現行法規範的重要事項,雖然包含足以「變更」及「減 少」危險估計之事項二種,但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實則, 前者直接影響保險人是否承保的決定,其重要性遠高於後者甚多。 但在現行法之下卻適用同一法律效果,即便告知義務人隱匿之危險 事實(例如已罹患惡性腫瘤)依一般保險人之核保標準已達拒保程 度,在保險事故發發生後,保險人的解除權也同受因果關係及除斥 52 53 54. 關於舉證分配 理論之「規範 說」,請參閱 姜世明,新民 事證據法論, 頁184186,2004年1月,2版。 許 慧 如 , 淺 析 保 險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據 實 說 明 告 知 義 務 , 萬 國 法 律 , 156期 , 頁 5,2007年12月。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270號判例。.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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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ine instead the imaginary.. potential, magnetic field, lattice…) Dirac-BdG Hamiltonian:. with small, and matrix
incapable to extract any quantities from QCD, nor to tackle the most interesting physics, namely, the spontaneously chiral symmetry breaking and the color confinement..
(1) Determine a hypersurface on which matching condition is given.. (2) Determine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