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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德國新法對相關問題的處理方式 一、德國新法內容概述

德國舊保險契約法關於告知義務的規定陳舊不堪,但其百年來 的司法實務卻承擔起法律發展續造的任務,在過時的法律規定之 下,為其發展新的生命,終至超越法條的容量,並具體展現在二○

○八年的新保險契約法之中。德國新保險契約法(下稱「德國新 法」)關於告知義務的規範目的,仍然是在於維持正確的危險及保

險費估計(對價平衡原則)。42但與舊法最大的差別,則在於特別 強化消費者保護的思想43,並且一如舊法,堅持排除對惡意者的法 律保護。

告知義務內容與違反效果

德國新法關於告知義務之內容與違反效果,其核心規定為第十 九條,該條內容為:

「要保人應將其於要約時所知悉、對保險人以該約定之內容 締結契約具重要性且經保險人以文字形式詢問之危險情況告知保險 人。如保險人在要保人要約後,保險人承諾前,提出第一句規定事 項之詢問時,要保人亦有告知的義務。

如要保人違反第1項之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如要保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告知義務者,保險人之 解除權被排除。此時保險人有權定1個月之期限終止保險契約。

若保險人知悉該未告知之危險情況仍將會依照其他契約條件 締結契約者,保險人於因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時之解除權以及依 第3項第2句之終止權被排除。其他契約條件將依保險人之請求溯及 生效,在要保人不可歸責之義務違反時,溯及自該進行中之保險期 間起成為契約之內容。

第2項至第4項之權利僅於保險人以文字形式對要保人為特別 告知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時才存在。如保險人知悉未告知之危險情 況或知悉告知不實者,該等權利亦被排除。

在第4項第2句之情況,如因契約變更致保險費提高逾百分之 十,或保險人將該未告知之情況的危險承擔排除者,要保人得在保

42 Wandt, aaO. (Fn. 9), Rn. 782.

43 Wandt, aaO. (Fn. 9), Rn. 784.

險人之通知後1個月內,不附期限終止契約。保險人須在通知內告 知其此項權利。」

保險人權利之行使限制

德國新法關於保險人依第十九條規定之權利,另於第二十一條 設有行使上的限制。

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保險人依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取得之權利,須於1個月內 以書面方式行使之。此期間始於保險人知悉使其取得所行使之權利 所依據的告知義務違反之時。保險人必須在行使權利時告知其意思 表示所依據之情況;如第1句之期間尚未屆滿者,其亦得於事後補 充告知支持其意思表示之其他情況。

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第19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保險人不負 給付義務,但告知義務的違反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或確定及保險人給 付義務範圍無關者,不在此限。若要保人意圖詐欺而違反,則保險 人不負給付義務。

保險人依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之權利在契約訂立5年後消 滅;但此對於在此一期限屆滿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不適用之。如要 保人故意或意圖詐欺而違反告知義務者,前述期限延長為10年。」

民法詐欺規定之適用

保險人依民法詐欺之規定所生之撤銷權,德國舊法第二十二條 原已規定不受保險契約法告知義務規定影響。新法第二十二條雖有 文字修正,但基本上仍承襲舊法之精神,並無實質改變。新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保險人因詐欺撤銷契約之權利不受影響。」44

44 德國修正前保險契約法第22條規定:「保險人因危險狀況的詐欺所生的契約 撤銷權,不受影響。」2008年修法後,除刪除「因危險狀況」一語之外,並

保險代理人之告知受領權

德國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險代理人視為 有權為:

以保險契約之締結為目的的要約、撤回要約以及受領要保人 締約前所為告知及其他聲明,……」

二、新法相關重點歸納

刪除告知義務違反的主觀可歸責要件,使得告知義務純具客 觀要件,凸顯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係以對價平衡為理論基礎的特徵。

放棄自動申告主義改採書面詢問主義,使要保人不必承擔判 斷告知義務範圍的風險,且取消書面詢問事項對危險估計具重要性 的推定效力,課予保險人舉證證明詢問事項對危險估計的重要性的 責任,以強化消費者權益保護。

大幅限縮保險人解除權的適用範圍,以減少要保人完全喪失 保險保護的可能性。依新法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限於

故意違反告知義務,及因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且不實說明 之事項屬拒保事由等二種情況。從而使得全有全無原則在要保人告 知義務的適用範圍,隨著保險人解除權限縮。與此同時,立法者另 以終止權及契約內容調整權補充之,而契約內容之調整方法,解釋 上包括增加保險費、減少保險金額、縮短保險期間、增加除外危險 或自負額等多種可能性。至於其他義務違反態樣,若所違反者為拒 保事由,保險人僅得終止契約;若所違反者非拒保事由(即新法第 十九條第四項所稱「若保險人知悉該未告知之危險情況仍將會依照

無其他實質修正。刪除「因危險狀況」一語,係因詐欺之撤銷權原本即不限 於 「 危 險 狀 況 」 的 詐 欺 , 亦 包 括 其 他 非 關 危 險 狀 況 的 詐 欺 情 事 在 內 。 見 Niederleithinger, Das neue VVG, 2007, S. 133.

其他契約條件締結契約者」),保險人僅能請求調整契約內容(亦 屬形成權性質),不得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此等規定的目的,在 於加強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同時,仍盡可能兼顧保險契約的對價平衡 關係。

增定保險人就法律效果的說明義務以及行使權利時之說理義 務,使消費者得以明確知悉其違反義務的可能風險。若保險人未於 要保人告知義務之前向其說明訂約前告知義務的要件及法律效果,

則不得主張保險契約法中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行使權 利時若未附加理由,亦非合法之權利行使方式,不生行使該權利的 效果。

將眼耳原則明文化,明訂保險代理人及保險業務員之告知受 領權,使保險人承擔告知事項在保險中介人與保險人間的傳遞風 險。

承襲舊法規定,一旦符合前屬解除契約之要件,保險人即取 得解除權,至於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告知義務違反之間有無因果關 係,則非所問。換言之,保險人解除權存在與否,並不取決於已發 生的事故與不實告知之間的因果關係之有無。惟二者之間若無因果 關係存在,保險人縱使解除契約,亦僅對將來的事故無須負責,對 於解除前已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

保留保險人依民法詐欺之規定所享有之撤銷權,並在增訂除 斥期間的同時,排除惡意要保人利用拖延請求給付來規避契約遭保 險人解除的機會。

依照新法規範,非惡意之要保人縱使有違反告知義務,亦不至 於輕易喪失全部的保險保護,顯見立法者對善意之要保人的權益保 障著力甚深。與此同時,新法對於排除惡意要保人的法律保護,比 舊法更為周延完整,而與前述對善意要保人的加強保護形成強烈的 對比。德國新法規定之整體內容,雖然存在著諸如過度複雜化、可

能鼓勵要保人投機及使契約內容與效力可能不夠明確的幾個潛在問 題,但在強化保護消費者、維護對價平衡原則及排除保護惡意要保 人等大方向上,確實較舊法有長足的進展。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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