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舊保險契約法關於告知義務的規定陳舊不堪,但其百年來 的司法實務卻承擔起法律發展續造的任務,在過時的法律規定之 下,為其發展新的生命,終至超越法條的容量,並具體展現在二○
○八年的新保險契約法之中。德國新保險契約法(下稱「德國新 法」)關於告知義務的規範目的,仍然是在於維持正確的危險及保
險費估計(對價平衡原則)。42但與舊法最大的差別,則在於特別 強化消費者保護的思想43,並且一如舊法,堅持排除對惡意者的法 律保護。
告知義務內容與違反效果
德國新法關於告知義務之內容與違反效果,其核心規定為第十 九條,該條內容為:
「要保人應將其於要約時所知悉、對保險人以該約定之內容 締結契約具重要性且經保險人以文字形式詢問之危險情況告知保險 人。如保險人在要保人要約後,保險人承諾前,提出第一句規定事 項之詢問時,要保人亦有告知的義務。
如要保人違反第1項之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如要保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告知義務者,保險人之 解除權被排除。此時保險人有權定1個月之期限終止保險契約。
若保險人知悉該未告知之危險情況仍將會依照其他契約條件 締結契約者,保險人於因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時之解除權以及依 第3項第2句之終止權被排除。其他契約條件將依保險人之請求溯及 生效,在要保人不可歸責之義務違反時,溯及自該進行中之保險期 間起成為契約之內容。
第2項至第4項之權利僅於保險人以文字形式對要保人為特別 告知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時才存在。如保險人知悉未告知之危險情 況或知悉告知不實者,該等權利亦被排除。
在第4項第2句之情況,如因契約變更致保險費提高逾百分之 十,或保險人將該未告知之情況的危險承擔排除者,要保人得在保
42 Wandt, aaO. (Fn. 9), Rn. 782.
43 Wandt, aaO. (Fn. 9), Rn. 784.
險人之通知後1個月內,不附期限終止契約。保險人須在通知內告 知其此項權利。」
保險人權利之行使限制
德國新法關於保險人依第十九條規定之權利,另於第二十一條 設有行使上的限制。
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保險人依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取得之權利,須於1個月內 以書面方式行使之。此期間始於保險人知悉使其取得所行使之權利 所依據的告知義務違反之時。保險人必須在行使權利時告知其意思 表示所依據之情況;如第1句之期間尚未屆滿者,其亦得於事後補 充告知支持其意思表示之其他情況。
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第19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保險人不負 給付義務,但告知義務的違反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或確定及保險人給 付義務範圍無關者,不在此限。若要保人意圖詐欺而違反,則保險 人不負給付義務。
保險人依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之權利在契約訂立5年後消 滅;但此對於在此一期限屆滿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不適用之。如要 保人故意或意圖詐欺而違反告知義務者,前述期限延長為10年。」
民法詐欺規定之適用
保險人依民法詐欺之規定所生之撤銷權,德國舊法第二十二條 原已規定不受保險契約法告知義務規定影響。新法第二十二條雖有 文字修正,但基本上仍承襲舊法之精神,並無實質改變。新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保險人因詐欺撤銷契約之權利不受影響。」44
44 德國修正前保險契約法第22條規定:「保險人因危險狀況的詐欺所生的契約 撤銷權,不受影響。」2008年修法後,除刪除「因危險狀況」一語之外,並
保險代理人之告知受領權
德國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險代理人視為 有權為:
以保險契約之締結為目的的要約、撤回要約以及受領要保人 締約前所為告知及其他聲明,……」
二、新法相關重點歸納
刪除告知義務違反的主觀可歸責要件,使得告知義務純具客 觀要件,凸顯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係以對價平衡為理論基礎的特徵。
放棄自動申告主義改採書面詢問主義,使要保人不必承擔判 斷告知義務範圍的風險,且取消書面詢問事項對危險估計具重要性 的推定效力,課予保險人舉證證明詢問事項對危險估計的重要性的 責任,以強化消費者權益保護。
大幅限縮保險人解除權的適用範圍,以減少要保人完全喪失 保險保護的可能性。依新法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限於
故意違反告知義務,及因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且不實說明 之事項屬拒保事由等二種情況。從而使得全有全無原則在要保人告 知義務的適用範圍,隨著保險人解除權限縮。與此同時,立法者另 以終止權及契約內容調整權補充之,而契約內容之調整方法,解釋 上包括增加保險費、減少保險金額、縮短保險期間、增加除外危險 或自負額等多種可能性。至於其他義務違反態樣,若所違反者為拒 保事由,保險人僅得終止契約;若所違反者非拒保事由(即新法第 十九條第四項所稱「若保險人知悉該未告知之危險情況仍將會依照
無其他實質修正。刪除「因危險狀況」一語,係因詐欺之撤銷權原本即不限 於 「 危 險 狀 況 」 的 詐 欺 , 亦 包 括 其 他 非 關 危 險 狀 況 的 詐 欺 情 事 在 內 。 見 Niederleithinger, Das neue VVG, 2007, S. 133.
其他契約條件締結契約者」),保險人僅能請求調整契約內容(亦 屬形成權性質),不得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此等規定的目的,在 於加強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同時,仍盡可能兼顧保險契約的對價平衡 關係。
增定保險人就法律效果的說明義務以及行使權利時之說理義 務,使消費者得以明確知悉其違反義務的可能風險。若保險人未於 要保人告知義務之前向其說明訂約前告知義務的要件及法律效果,
則不得主張保險契約法中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行使權 利時若未附加理由,亦非合法之權利行使方式,不生行使該權利的 效果。
將眼耳原則明文化,明訂保險代理人及保險業務員之告知受 領權,使保險人承擔告知事項在保險中介人與保險人間的傳遞風 險。
承襲舊法規定,一旦符合前屬解除契約之要件,保險人即取 得解除權,至於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告知義務違反之間有無因果關 係,則非所問。換言之,保險人解除權存在與否,並不取決於已發 生的事故與不實告知之間的因果關係之有無。惟二者之間若無因果 關係存在,保險人縱使解除契約,亦僅對將來的事故無須負責,對 於解除前已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
保留保險人依民法詐欺之規定所享有之撤銷權,並在增訂除 斥期間的同時,排除惡意要保人利用拖延請求給付來規避契約遭保 險人解除的機會。
依照新法規範,非惡意之要保人縱使有違反告知義務,亦不至 於輕易喪失全部的保險保護,顯見立法者對善意之要保人的權益保 障著力甚深。與此同時,新法對於排除惡意要保人的法律保護,比 舊法更為周延完整,而與前述對善意要保人的加強保護形成強烈的 對比。德國新法規定之整體內容,雖然存在著諸如過度複雜化、可
能鼓勵要保人投機及使契約內容與效力可能不夠明確的幾個潛在問 題,但在強化保護消費者、維護對價平衡原則及排除保護惡意要保 人等大方向上,確實較舊法有長足的進展。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