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的修法方向,主要係反應該國一百年來學說和實務對於保 險契約法的補充與發展成果。至於限縮「全有或全無原則」,同時 擴大調整契約內容的適用範圍,也是多年來改革論者所提倡的重 點。臺灣現行保險法自從一九六三年施行以來,第六十四條告知義 務的相關問題,在實務上也一直都是保險爭議案例的重點,兩國間 保險實務上所出現的問題,也有一定比例的類似性。從而,在類似 的經驗案例中,德國的部分新規範或可作為我國將來發展的借鏡。
一、理論基礎
對價平衡、最大善意與消費者保護之平衡
臺灣保險法學界與實務對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之理論 基礎的認知,亦為最大誠信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此與德國新、舊 法的理解並無二致。不過,德國新法明顯地較舊法更為強調消費者
(要保人)的保護,這可從保險人解除權與終止權的限制和保險人 說明義務的增訂輕易看出來。臺灣學界與實務上亦多認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具有保護消費者(要保人)的功能,例如,我國保險法自從 一九六三年施行以來,即採取對於要保人較為有利的書面詢問主義
45 關 於 德 國 新 法 利 弊 之 詳 細 分 析 , 請 參 閱 葉 啟 洲 , 德 國 保 險 契 約 法 之 百 年 改 革 : 要 保 人 告 知 義 務 新 制 及 其 檢 討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41卷1期,頁 302-312,2012年3月。
(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而非德國舊法的自動申告主 義;再如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範性質,學說與實務上亦多 認為係對要保人之最低限度保障,而具有相對強制規定的性質46; 此外最高法院對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與民法第九十二條意思表示 撤銷權的適用關係上所表示的見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為特別規 定)47,明顯是出於保護要保人之目的所為。
不過,最大誠信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等理論基礎,與消費者保 護的思潮之間自始即存在著緊張關係,因為愈貫徹誠信原則及對價 平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將對要保人愈不利;愈強化消費者的保護 時,愈容易減損誠信原則與對價平衡的達成。因此,臺灣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在折衷上述價值之下,才會採取書面詢問主義,並在一九 九二年四月增訂該條第二項但書之「因果關係」來限制保險人的解 除權。以此觀之,臺灣告知義務的規定在理論基礎以及保護保險消 費者的功能,與德國保險契約法並無重大差異。只不過,相較之 下,德國新法進一步在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上,更細緻地作解 除、終止及調整契約內容等各種不同違反效果的區分,並課予保險 人說明義務及行使權利之說理義務,以求取對價平衡原則與保護消 費者之間的平衡。德國此一將保護保險消費者以及對價平衡的理念 導入告知義務法律效果的作法,似有相當的參考價值。
惡意者不受法律保護
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的特性,要保人的誠信與善意原 本就受到比其他契約類型更高的重視。不但保險法相關文獻無不強 調保險契約特重善意原則者,實務上甚至曾有判決表示「保險契
46 最 高 法 院 81年 度 臺 上 字 第 106號 判 決 ; 文 獻 方 面 請 參 閱 葉 啟 洲 , 同 註 2, 頁 140。
47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113號判例。
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 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 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48,其所謂「契約之訂立違背善意之原 則」,最主要即是指訂約時告知義務之違反。上述見解實際上是奠 基於「惡意者不受法律保護」的自然法思想。
而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本身規定頗為簡潔,其規範範圍雖然 包含「故意隱匿」、「過失遺漏」及「不實之說明」三種行為態 樣,但其法律效果則均相同(保險人得解除契約),立法者並未特 別針對要保人惡意違反告知義務時設有特別規範。在個案中如果要 保人出於惡意而違反告知義務,依最高法院見解保險人仍不得主張 民法關於詐欺規定之撤銷權49,亦即惡意要保人仍可獲得保護,似 與「惡意者不受法律保護」的基本原則不符。
相較之下,德國新法除承襲舊法保留保險人依民法詐欺規定撤 銷承保之意思表示的機會,更明文規定即使保險事故與不實說明之 間並無因果關係,若要保人惡意詐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解除 契約之後不負給付義務(德國新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句);且 亦明文排除了要保人透過拖延請求給付之方式規避保險人解除權除 斥期間的限制的可能性(德國新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句前 段)。對照前述我國保險實務上常見的拖延請求給付以規避解除權 的不當現象,德國新法的規範方式排除了惡意者享受法律保護的機 會,頗具參考價值。
48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然此一見解在同案的其他判決中並未
獲得維持。本判決之進一步評釋,請參閱葉啟洲,論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與 最大善意原則,月旦法學雜誌,48期,頁147以下,2006年10月。
49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113號判例。
二、構成要件之比較
在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比較上,本文以德國新法修正重點加以 對照,並兼重臺灣實務上所存在的問題作討論對象。
應告知之範圍
書面詢問事項
臺灣現行保險法從一九六三年施行以來,即採取「書面詢問原 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50,非經保險人以書面詢問者,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負告知義務。所謂「書面」,我國民法或保險 法均無定義性規定,解釋上似僅能涵蓋「文書」形式的詢問在內。
此一規定施行多年以來雖未發生明顯不妥之處,然近年來網際網路 交易逐漸盛行,以網際網路行銷保險的情況在國內已日益增加。為 使透過網路訂立保險契約之情況亦得適用保險法上告知義務的規 定,似有必要修正「書面詢問」之要求,放寬至「文字形式」。德 國新法規定保險人應以「文字形式」進行詢問,亦係為因應電子交 易之新興締約型態所為修正。此種因應新交易型態所產生之問題,
不獨保險契約有之,亦為其他契約類型共同之問題。應於民法或保 險法之總則章作統一規定或作通盤檢討。
重要事項之認定與舉證
臺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亦以未據實告知的事項足以影響或變更 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為保險人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臺灣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學說上則稱之為「重要事項」,此與德 國新、舊法的規定均相同。差別在於:關於詢問事項在核保上是否 確具重要性的認定,在臺灣保險及司法實務上,經常被忽略。保險
50 在 1937年 制 訂 但 未 施 行 之 保 險 法 第 27條 , 亦 採 書 面 詢 問 原 則 。 見 立 法 院 公 報,第31會期,18期,頁53。
人及法院經常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即 直接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縱使在少數案例中要保人對於 未據實告知之事項的重要性有所爭執,法院卻以要保人未能證明其 未告知事項與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之間無因果關係為由,容許保險人 解除契約51。此一問題的癥結在於,實務上未能明確辨別詢問事項 的「重要性」是告知義務的要件之一,須先確定未據實告知者為足 以影響危險估計的重要事項後,始能認定有無告知義務之違反,之 後才有必要進一步檢討要保人未告知該事項與後來發生的保險事故 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的問題。
再者,在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就詢問事項之重要性有所爭執 時,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尚非明確。依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文 義觀之,第一項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第二項再規定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從而,不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 之估計」既然是保險人解除權發生的要件,從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 規範說來看,則屬於原告(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求權障礙事由,
51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表示:「上訴人援引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慕尼黑再保險公司之網頁介紹與資料』,主張其中載明因 氣喘所增加之危險評估或預期……意外部分(ADB)則為1,即標準費率。因 此就單純意外的評估,並無增加風險或有增加費率之必要,被上訴人於意外 發生後執人壽保險(本件係意外保險)之風險評估實非適當云云(本院卷第 32頁)。然『慕尼黑再保險之網頁介紹及資料』中,意外部分(ADB)為1,
即標準費率,僅適用於單純意外,無其他原因競合之情形,惟被保險人之氣 喘發作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及先行原因力,有如上述,與上開資料中意外部 分為1即標準費率僅適用於單純意外之情形有間,是『慕尼黑再保險之網頁介 紹及資料』關於上開記載,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本件保險事故與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及該 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逕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 保險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自應由被告(保險人)負舉證責任52。論者有認為保險法第六十四
自應由被告(保險人)負舉證責任52。論者有認為保險法第六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