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論法院假處分對爭奪經營權之意義-以台灣大哥大案為例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3-2414-H-004-058- 執行期間: 93 年 08 月 01 日至 94 年 10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 方嘉麟 計畫參與人員: 敬雪芳、馬碩遠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第一部份 — 研究計畫中文摘要 從台灣大等案例可看出我國裁判解任及假處分設計,實務上涉及許多問題致 公司治理成效不彰。查,裁判解任是爲彌補常態治理機制失靈,法院例外介入監 控的設計,而裁判解任前的先行停權假處分,則是避免經營者濫權、損害持續擴 大,法院不得不採取之緊急措施,然實務運作卻顯示上開設計遭有心人士濫用, 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就裁判解任設計目的以觀,是防止大股東操縱,使股東汰換不適任的經營 者,達到此目的至少有三項前提,首先,被解任的董事確為公司經營者,然我國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法人代表人制度,往往使董事淪為傀儡,而大股東隱身於幕 後。其次,解任的成本須屬合理,倘僅內部人方能掌控關鍵資訊指摘不法,資訊 取得成本勢將大幅限制、削弱裁判解任制度之使用,然我國公司資訊揭露顯有待 改善,財務透明度亦偏低,就台灣大電信集團本身錯綜複雜的轉投資、交叉持股 情況而言,資訊成本相對提高。最後,大股東操縱應被裁判解任制度有效遏止, 但我國要求訴請裁判解任,需先行召開過股東會,會中未通過解任決議此點,仍 賦予大股東相當操縱空間,使裁判解任制度自然名存實亡。 以台灣大一案為例,法院為假處分時,容許以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而幾乎完 全未為實質審查,取得假處分裁定就相當於獲取了經營權,事實發展亦顯示訴請 裁判解任已無必要,法院也不可能有機會再就本案訴訟為實質審查。故而,停權 假處分固然提供了快速介入、制衡經營者的管道,但因為獨重擔保,也可能造成 肆意濫權者藉假處分,卻驅逐堅持理想之專業經營者的反淘汰情況。 因此,祇問擔保,不論是非的結果是第一,司法體系向富者傾斜造成不公、 破壞市場機制,以及第二,業界沒有客觀的行為標準可供參考,因為法院從未對 具體行為的適法性表示意見,以及第三,法院喪失定紛止爭,公正仲裁功能,而 淪為奪權鬥爭工具。 關鍵字: 公司治理、假處分、裁判解任、經營權爭奪、交叉持股、金字塔持股
第二部分 — 研究計畫英文摘要
In general, directors may be removed by a vote of shareholders. Under the ROC Corporation Law, however, a court can also remove directors for cause in a suit by a designated percentage of shareholders. Such shareholders often petition for temporary suspension in order to mitigate damages or avoid future losses while suing for
removal. In practice, though, the aforesaid measures are usually taken to change the power structures in a battle for corporate control.
To prevent the abuse of power by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the ROC Corporation Law provides for courts’removal of directors for fraud, gross incompetence, or dishonesty so that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cannot block the removal of incompetent directors. Corporate governance will not be enhanced, however, unless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are met. First, the directors are the ones hat actually possess
management powers. Owing to the nominee device under the ROC Corporation Law, directors of Taiwanese corporations are often dummies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Therefore, even though the directors are removed by courts, the corporate power structure will remain unchanged. Secondly, the courts may only remove directors for cause, and unless the problem of information asymmetry can be solved, it would be extremely difficult, if not impossible, for an outsider-shareholder to establish such cause. Third, and lastly, under the ROC Corporation Law, an outsider-shareholder must meet certain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before he or she may sue for removal of directors. Such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result in unnecessary delay and provide the directors (or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room for manipulation. Suits for courts’ removal hence become both time-consuming and costly, an unattractive option for minority shareholders. The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need be abolished if one wishes to improve corporate governance through courts’removal of incompetent directors.
Due to the reasons mentioned above, an outsider-shareholder usually lacks both incentives and resources to file suits for courts’removal of directors. Such suits then become common practice in battle for corporate control, especially in the case of divided board. In order to expedite the process of control change, actions for removal of directors of the opposing camp are usually initiated, followed by petition for
temporary suspension of such directors. As courts are inclined not to review the merits of such actions, but only require that the petitioner provide security against possible damages, the one that possesses sufficient resources (not good causes) will succeed in suspending the opponents’directory powers, and ultimately prevail in the power battle. This paper will explore the numerous problems involving actions for courts’removal
and suspension of directors.
Key words:
Corporate governance, injunction, courts’removal of directors, battle for corporate control, cross shareholding, pyramid shareholding
第三部分 — 研究計畫內容
論法院假處分對爭奪經營權之意義-以台灣大哥大案為例
壹、 前言 貳、從台灣大案例看裁判解任下假處分如何被實際運用 一、台灣大經營權爭奪之背景及形成原因 (一)股權與經營權結構簡介 (二)經營理念出現歧異 (三)董監改選出人意表 (四)利用假處分扭轉乾坤 二、假處分被實際運用之案例特點 (一) 公司內部派系實力接近 (二) 後續之本案訴訟多無必要 (三) 司法偏向富者傾斜 參、法院假處分裁定要旨 一、禁止孫、李以及其代表之法人行使職權 二、構成裁判解任之重大違法事由 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以擔保代釋明之不足 肆、假處分在實務上運用之問題 一、台灣大假處分案例是經營權爭奪之典型 二、假處分裁定以供擔保代釋明不足的問題 (一) 常態機制有無失靈以及是否應定暫時狀態不宜以能否供擔保為斷 (二) 以能否供擔保為斷使財力凌駕於能力考量 (三) 損害無由以擔保彌補且極難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四) 供擔保設計使真正小股東無法利用裁判解任制度保障本身權益 伍、台灣大假處分裁定之評論 一、違法以私人公司代表人身份出任董事 (一) 出任董事 (二) 金字塔或交叉持股 二、經理人之人數與報酬(一) 決策與執行 (二) 違反經營常規 三、公關費用浮濫 陸、自台灣大案例論公司治理之結構性問題 一、 案例分析–內部人快速介入 二、 治理規範的結構性問題 三、 治理結構的改進 (一)裁判解任機制 (二)假處分機制
壹、前言 富邦集團蔡氏昆仲以法院假處分,一舉自孫、李人士奪得市值驚人的台灣大 電信集團經營權,媒體稱為「六十六天奪權奇謀」。本文企圖自台灣大案例看假 處分如何被實際運用,探討制度設計與實務運作的落差,以及此落差顯現制度架 構面之盲點。綜言之,該「奇謀」對公司治理、法律設計,乃至產業結構方面均 產生深遠影響,特別是假處分在經營權爭奪戰中發揮的關鍵作用,厥為本文討論 重心。 貳、從台灣大案例看裁判解任下假處分如何被實際運用 一、台灣大經營權爭奪之背景及形成原因 (一)股權與經營權結構簡介 由孫道存建立的台灣大、台固,早期附屬於太電集團,實際經營者 則為與孫同屬太電集團之李大程1。惟太電財務困窘,遂大量處分台灣 大及台固股票,以取得現金。在太電大量處分股權後,台灣大與台固經 由交叉持股,相互成為對方最大股東2,九十一年五月台固直、間接已 持台灣大股份約達百分之二十七3。而此時富邦集團,隨著太電持股的 大幅消退,以及本身加碼買進,成為台灣大僅次於台固之第二大股東4, 持股約達百分之十五5。包含台灣大、台固之台灣電信集團遂與富邦集 團關係日益密切,與太電集團則完全分家6。 自董事結構觀察,當時九席董事,富邦集團占有兩席,由富邦集團 之蔡明忠與蔡明興,以個人投資公司(即福記投資公司)代表人身份當 選7。孫道存、李大程亦係以個人投資公司(分別為國基投資及國大投 資公司)代表人身分出任董事。台固則指派三席董事8。其餘二席則係 大陸工程之殷琪(青山鎮企業代表人),以及國巨集團之陳泰銘(國眾 開發代表人)。太電已無任何董事席次。三席常務董事,董事長為孫道 1 經濟日報,2003 年 4 月 5 日,第 3 版。 2 經濟日報,2003 年 3 月 29 日,第 3 版。 3 經濟日報,2002 年 5 月 9 日,第 4 版。 4 「富邦入主是純投資還是介入經營?」,商業周刊,813 期,頁 100,2003 年 6 月 23 日。 5 同註三。 6 經濟日報,2002 年 9 月 6 日,3 版。 7 同註四,頁 101。 8 同註三。
存,副董事長李大程,另一席常務董事為蔡明興9。九席董事中,富邦 集團雖僅占二席,但顯然與孫、李有所默契,透過集團總管理處的設置 (主委為孫道存,副主委為蔡明興,執行長為李大程)對台灣電信集團 之營運享有相當發言權。惟此也埋下其後孫、李,與蔡氏昆仲經營理念 扞格、嚴重衝突的種子10。 次就股權與經營權聯結度觀察,孫、李個人,或其投資公司均持股 極微11,無疑係因台灣大與台固交叉持股,透過台固支持孫、李始得當 選。而又因孫、李掌控台灣大,台灣大復為台固最大股東,孫、李亦得 藉此掌控台固,這也是「交叉持股」被業界廣泛用以穩定經營權,或為 學者詬病之處12。由此可知,台固所有之三席董事,事實上亦係受孫、 李指揮,故孫李雖本身投注於台灣大之資金極其有限,但因控董事會過 半席位,最具經營實權。至於對台灣電信集團影響力僅次於孫、李之蔡 氏昆仲,其個人或其投資公司對台灣大之持股高於孫、李,但比例仍偏 低13,最主要的是透過富邦集團旗下各金融機構(富邦證券、富邦人壽 與富邦產險)投資台灣大股票,也就是所謂的「金字塔持股」14。換句 話說,蔡氏昆仲是利用投資大眾之資金,助其取得對台灣大相當程度控 制權。 (二)經營理念出現歧異 李大程作為台灣電信集團創辦以來之主要經營者,對蔡氏昆仲積極 主導態度倍感威脅。特別是太電集團已式微,孫、李重點似擺在透過集 團內各公司交叉持股,鞏固本身經營地位。但蔡氏昆仲無疑則希望,進 一步深化富邦集團對台灣電信集團之影響力。這根本的矛盾,引發了所 謂孫李坑殺富邦之事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是台固例行股東會,並進行 三年一度的董、監改選。台固大股東,包括台灣大、富邦集團等,按慣 9 經濟日報,2003 年 6 月 7 日,1 版。 10 事實上,在當時坊間盛傳李大程係聯手富邦集團架空孫道存,請參見「爭奪台灣固網」,壹週 刊,頁 48,2003 年 4 月 24 日。 11 依註九,國大投資持有一萬張台固股票,國基則為一仟張。 12 相關論述請參見黃銘傑,公開發行公司法制與公司監控,頁 187-242,元照出版,2001 年;林 宜男,關係企業交叉持股之弊端研討,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2 卷 2 期,頁 105-166,2003 年 3 月。 13 蔡明忠、蔡明興個人持股依 92 年 6 月 10 日台灣大主要股東名單,共同名列第十,各持股 2.238%。至於二人所代表的福記投資公司,依註九,僅持股 4072 張。 14 同註四。
例均會「蒐集」委託書,確保董、監席位。由於李大程是台固實際上之 主要經營者,有關委託書事宜各大股東均交由其負責,協議是一切如 舊,人選不變15。 (三)董監改選出人意表 出人意外的是,李大程私下布局翻盤,以孫、李為首的孫李派,在 九席董事中取得六席,僅蔡明興吊車尾當選一席董事。三席監察人更全 是孫李派人馬。李大程其後當選董事長,孫道存則當選副董事長16。由 於台固九十二年四月已直、間接持台灣大三成左右之股權,孫李派控制 了台固,等於宣告兩年後的台灣大董監改選,將仍是孫李派的天下17, 蔡氏昆仲對台灣電信集團之影響力可預期會大幅衰退。但更令人意外的 是,蔡氏昆仲僅花了六十六天時間,即奪回集團經營權,孫、李則黯然 下台18。 (四)利用假處分扭轉乾坤 蔡氏昆仲奪回經營權的關鍵即在法院之假處分裁定,觀察台灣大董 事會權力的消長,台灣大八席董事19,原本孫李派占四席(孫、李加上 台固指派之二席董事),且孫、李又為正、副董事長,應佔優勢。惟孫、 李遭假處分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後,富邦蔡氏昆仲又取得其他二席董事 (殷琪、陳泰銘)之支持,一躍而為董事會的多數派(台固董事會結構 亦因蔡氏昆仲取得之另一假處分裁定致孫李派居下風),並立即召開臨 時董事會,不僅推舉蔡明忠為台灣大代理董事長,也更換由台灣大指派 之台固董事人選。至此,蔡氏昆仲可謂已牢牢控制台灣大及台固之經營 權。 最終,孫、李相繼辭職,蔡明忠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董事會中已 真除台灣大董事長,蔡明興則為副董事長。台固方面,蔡氏昆仲支持之 黃少華亦取代李大程,成為台固代理董事長20。當然,其中最巧妙的關 15 「六十六天奪寶奇謀」,商業週刊,813 期,頁 94、95,2003 年 6 月 23 日。 16 「爭奪台灣固網」,壹週刊,頁 44,2003 年 4 月 24 日。 17 同註一。 18 請參閱註 15 一文。 19 台灣大似原有九席董事,但其中仝清筠已去職。 20 經濟日報,2003 年 7 月 11 日,第 6 版。
鍵就是成功運用法院假處分裁定,使董事會權力結構發生根本變化。為 取得法院之假處分裁定,蔡家共計提供了一億四仟五佰萬元的假處分保 證金(台灣大七仟萬,台固七仟五佰萬),但拿回了市值二仟億元的台 灣大與台固經營權21。由於孫、李已主動辭職,蔡家已表示願向法院撤 銷假處分聲請22。一旦撤銷聲請,蔡家自可取回擔保金,可說蔡氏昆仲 係以極微之金錢代價奪得具龐大資產之台灣電信集團經營權。 二、假處分被實際運用之案例特點 (一)公司內部派系實力接近 自台灣大股權結構觀之,並非一家獨大,亦非極度分散。在共治時 代,孫李與蔡氏所能掌控的持股約佔第一、二名,合計已逾發行總額百 分之四十,可說牢牢掌控台灣大經營權。在蔡氏經營權遭李大程布局拔 除後,蔡氏昆仲即與福記投資共同以股東身份,聲請法院對孫、李為假 處分,扭轉台灣大董事會孫李派佔優勢之情況。本案為實務上使用裁判 解任設計,取得假處分裁定之典型,可看出裁判解任下之假處分,第一 個特點是往往被公司實力相近之兩派,用以影響公司內部經營結構,決 定派別權力之消長。也就是說,罕見真正持股極微的小股東利用裁判解 任或假處分機制保障本身權益。 (二)後續之本案訴訟多無必要 蔡氏昆仲與福記投資之假處分聲請中,臚列孫、李至少有三項重大 違法事由,故主張於裁判解任前,應對孫、李先行為假處分裁定。惟法 院並未就此三項為任何實質討論,而是考量孫、李所餘董事任期之報 酬,以及對台灣大之投資金額,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以取得假處分。孫、 李旋即辭職,蔡氏遂掌控全局。但孫、李究有無嚴重瀆職,是否符合裁 判解任要件,自此無人聞問。本案顯示裁判解任下假處分的第二個特 點,是假處分重要性遠逾本案訴訟。通常情況下,假處分後勝負已定, 本案訴訟反顯得無足輕重。 21 「巧用假處分,蔡明忠奪權成功」,今週刊,347 期,頁 50,2003 年 8 月 18 日。 22 「孫李悄悄提抗告,台灣大奪權戲上演續集」,今週刊,347 期,頁 53,2003 年 8 月 18 日。
(三)司法偏向富者傾斜 最後,觀察假處分聲請所列孫李違法瀆職的三項事由,似乎不能 免於法院淪為派系奪權工具,偏向先發制人,金援力量龐大派系之印 象,癥結在法院全未為實質審查,而僅以能否提供擔保為假處分與否 之決斷。是則,裁判解任下假處分的第三個特點,即法院汱貧存富, 司法傾向具龐大財力,得以迅速供擔保的一方。 同時,由於蔡氏昆仲掌控富邦集團,而以供擔保方式取得整個台 灣大電信集團的經營權更引發金控集團挾其龐大金援力量,過度介入 產業結構,是否反造成道德危機的疑慮。特別是法院在台灣大一案, 假處分擔保金額訂為七仟萬元,然台灣大電信集團其市值逾二仟億 元,無怪乎外界對蔡氏昆仲以假處分奪得經營權此舉稱為「奇謀」。本 文即自台灣大一案突顯實務上假處分如何被濫用,成為派系鬥爭之工 具。 參、法院假處分裁定要旨 一、禁止孫、李以及其代表之法人行使職權 富邦集團係以福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氏昆仲出面向法院聲請裁 定假處分23。由於孫、李係以法人代表人身份出任台灣大董事,福記與蔡 氏昆仲不僅聲請禁止孫、李行使董事職權,包括被孫、李代表之法人,分 別為國基、國大投資有限公司,亦一併被聲請禁止行使職權。這是防止在 孫、李被禁後,國基、國大改派他人出任台灣大董事24,致使對孫、李之 假處分失其意義。 二、構成裁判解任之重大違法事由 裁定主要分二點。第一點是聲請人表示近日將依公司法第二百條,以 孫、李執行業務對公司有重大損害情事為由訴請裁判解任。關於所謂之 重大損害事由,依聲請人指摘約略可分為三項。首先,台固改選董監, 孫、李利用台灣大資源蒐集委託書 ,並操縱其分配,將台灣大原得當選 之三席董事,其中二席改由國基、國大當選,國基、國大則指派孫、李 23 同註九。 24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及第三項,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法人得隨時改派他人出任。
執行職務。國基、國大乃孫、李私人家族掌控之投資公司,此係將台灣 大經由董事席次所得享有之決策權及董事酬勞納為個人家族所掌控,違 反董事忠實義務。其次,台灣大在孫、李操控下,濫設經理人達二十一 人,平均每人每年酬勞更高達三仟萬元,與同業相較,顯違反經營常規。 最後,董事長室公關費在九十一年度,竟達六仟五佰餘萬元,聲請人稱 浮濫程度屬「匪夷所思」25。 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以擔保代釋明之不足 第二點則是聲請人表示,因訴請裁判解任曠日費時,為避免孫、李執 行職務繼續損害公司,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乃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 禁止孫、李行使董事職權,且禁止指派孫、李之國基、國大再指派其他自 然人為董事。不過,聲請人並未進一步闡釋為何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 是表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全未就個案討論如何方屬必要,卻 對擔保金之訂定多所著墨。簡單的講,法院考量者厥為孫、李所餘任期之 董事報酬,以及對台灣大之投資。在加計董監預估報酬與投資金額後,得 出七仟萬元之擔保金額26。 肆、假處分在實務上運用之問題 一、台灣大假處分案例是經營權爭奪之典型 本案屬典型利用法院假處分,達到以短時間、低成本取得經營權目的 之案例。最令人注意,亦為本文討論重點是,在假處分效果足以使經營權 易手時,是否純粹視聲請假處分者能否提供足額擔保金為斷。以台灣大一 案為例,聲請人提出構成孫李裁判解任之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 令、章程之重大事項,即便不探討事實真相如何或其具體細節,而假設聲 請人所主張俱屬正確,似乎聲請人本身亦不能免於此等行為、事項,或與 有責任。換句話說,聲請人本身亦可能被同樣認定有重大違法情事,此點 將在後文論述,此不贅言。因此假處分聲請是真正認為部份董事嚴重瀆 職,或作為經營權爭奪工具似不能無疑。而法院應否僅以聲請人能提供相 當擔保,即遂行其選擇性打擊目的更應進一步探討。 25 詳請參見裁定理由第二段。 26 詳請參見裁定理由第三段。
二、假處分裁定以供擔保代釋明不足的問題 (一)常態機制有無失靈以及是否應定暫時狀態不宜以能否供擔保為斷 實務上,屢屢使用假處分之聲請行奪權之實,此固與裁判解任本身 之制度設計有關,然究其癥結在我國法院廣泛使用以供擔保方式,代替 闡述假處分必要性之釋明。這對於裁判解任之定位,其與常態機制之關 係,以及假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實際效果顯然欠缺深思熟慮。以裁判 解任之定位而言,不僅法條上即可看出是補常態機制之不足。就是以市 場經濟與法院功能來看,裁判解任都是最後一線,在常態機制嚴重失靈 下方可使用,首先,裁判解任作為最後一線救濟,不致對常態治理機制 構成不當干擾,其分界就在常態機制失靈,這往往也導出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而法院得為假處分。但,是否常態機制失靈,不是有錢人提供擔 保即可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把自己應作的必要性衡量,委諸於富商巨 賈,此之不妥甚或可能引發合憲性爭議27。 (二)以能否供擔保為斷使財力凌駕於能力考量 其次,這對常態治理機制造成的傷害,更是顯而易見。整個治理體 系,終極目標在使經營者能真正對股東負起責任。可是,假處分以能否 供擔保為斷,經營者(或有意奪取經營權者)焦點將自爭取股東認同轉 移至爭取法院假處分。換言之,能力為財力所取代。不再是有能者方可 經營公司,而是在第一時間擁有足夠資源供擔保者,可驅逐異己,享有 經營權。假處分因端賴擔保金之提供,對市場運作造成極大扭曲。 (三)損害無由以擔保彌補且極難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最後,法院對實際使用裁判解任之目的或效果完全忽視,亦造成以 供擔保方式取得假處分之濫用。如前文論及,訴請裁判解任往往不是在 對個人為品格考核,而是企圖改變整個經營權結構。從擔保是為補償錯 誤作準備來看,聲請假處分之供擔保,重點應是針對公司經營結構可能 發生之錯誤變更,所造成的損害供擔保。惟此受害範圍極廣,至少包括 公司及被不當剥奪經營權者。公司因經營動蕩不安,權力錯置自受有損 27 請參見李念祖,假處分與公司治理–從法院禁止公司董事行使職權談起,經濟日報,2003 年 7 月 15 日,第 6 版。
害。至於被剥奪經營權者,受有重大損害更不在話下。但問題是前述損 害要予以量化,從而定擔保金金額幾乎是不可能的。不能量化的窘境, 事實上指向一根本問題,倘經營權結構發生了錯誤更動,是否金錢賠償 為一合理設計,可使一切回到錯誤更動前原點。在絕大部份情況,這根 本是不可能的。 (四)供擔保設計使真正小股東無法利用裁判解任制度保障本身權益 就是不考慮裁判解任實際係被大股東用以奪權,純自該設計之立法 目的以觀,無非是鼓勵小股東參與公司治理,不要屈從於大股東對股東 會之操縱。小股東倘欲真正運用該設計制衡大股東,但裁判曠日費時, 為避免狀況惡化往往必須一併聲請假處分,法院對龐大擔保金的要求無 疑是全面封殺小股東利用此一救濟。這再一次說明,祇講財力(能否供 擔保),不講道理(為必要性之釋明)的假處分程序,不但在理論架構上 顯為謬誤,即在實務運作上亦不可行。 伍、台灣大假處分裁定之評論 前已論及,法院以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將嚴重扭曲市場運作,並混淆司 法體系之定位。換句話說,由於假處分往往發生與本案判決相同之效果,法 院即應為一定程度之實體審查以降低誤判機率。有關台灣大假處分一案,法 院並未就裁判解任設計中的實體要件,即何謂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任何闡述,而係將焦點置於擔保金額應如何決定。 本章重心乃放在就聲請人所提孫、李之三項重大損害事由,是否可合理推斷 裁判解任的實體要件,在相當程度內可獲滿足。 一、違法以私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出任董事 (一)出任董事 癥結在孫、李幾完全仰賴台灣大之公司資源,始得以當選台固董 事,卻未以台灣大代表人身分出任,而選擇代表其個人投資公司,是否 構成董事忠實義務之重大違反28。在假處分聲請中,主張孫李乃將台灣 28 董事忠實義務係新法增設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關立法理由請見頼源河等著,新修正公司 法解析,頁 76。有關忠實義務之探討,請參見曾宛如,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頁 5-41,學林出版,2002 年 10 月。
大經由董事席次本得享有之決策權及董事酬勞,納為個人家族所掌控, 似意謂此即係置個人利益於公司利益之前,故違反董事對公司應盡之忠 實義務。 進一步以言,孫李倘係以台灣大代表人身分出任台固董事,依公司 法設計,台灣大可隨時撤換孫李,改派他人為代表29。顯然,倘孫李係 代表其個人投資公司,就少了前述顧慮,而毋庸對台灣大奉命唯謹,這 或許也是假處分之聲請為何主張,台灣大本得享有之決策權遭孫李不法 剝奪之故。次就董事酬勞以觀,孫李倘係以台灣大代表人身分出任台固 董事,台固發予孫李之董事酬勞,依實務見解應歸台灣大所有30。具體 的講,實務認為董事若係以法人代表人身分出任,董事酬勞即由指派該 董事之法人享有。現孫李未代表台灣大,台固之董事酬勞自亦無法歸於 台灣大,亦即聲請中所稱,孫李不法掠取台灣大本應享有之董事報酬。 就抽象層面觀察,董事以法人代表人身分出任,被代表的法人即享 有撤換及報酬權,這是否表示凡使用公司資源當選他公司董事者,就必 須代表該公司,否則即屬不法剝奪該公司權益,事實上在現行公司法制 下極難回答。最大的問題是法人代表人制度本身,就與忠實義務的設計 格格不入,該制久為學者詬病而建議廢除,以此來討論有無或何種情況 構成違反忠實義務,自倍感困難。 忠實義務以文義觀之,即董事須以公司利益為依歸,而不應將自己 置於與公司利益衝突的景況,避免以私害公。但,在董事係以法人代表 人身分出任時,由於法人代表人制的精髓就是代表人為指派之法人牢牢 掌控,茍不聽命法人即可隨時撤換改派,此時若期待代表法人之董事專 以公司利益為唯一考量,無異緣木求魚。這也是為何所謂的獨立董、監 事31限定不能以法人代表人身分出任的原因32。 這清楚顯現,當公司運用本身資源支持自己董事出任他公司董事 時,非可一概而論必須採法人代表人方式,蓋其中除保留公司撤換權 外,尚有其他政策考量因素。更何況,公司往往因為不同考量,不願突 顯其控制地位。以台固之董監改選為例,孫李派本佔有九席董事中六 29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30 民國 63 年 8 月 5 日經濟部商字第二○二一一號函釋。 31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2004 年 2 月 4 日)第九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 32 同前註,該款特別明訂獨立董、監以非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為限。
席。且此六人之所以能當選董事,應均賴台灣大之鼎力支持。然此六人, 僅陳進興一人係以台灣大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餘皆代表不同公司 33。可能的考慮是台灣大事實上對台固持股遠未達半,係藉由蒐集委託 書等設計使孫李派得以掌控台固董事會,倘均以台灣大代表人身分出任 董事,無疑使台灣大在檯面上正式變成台固之控制公司34,無論就法律 面或商業現實,此是否對台灣大或台固有利均需斟酌。這再一次顯現, 運用公司資源得以當選他公司董事,應否代表公司出任董事,實具多層 考量,保留公司撤換權非唯一因素,未代表公司出任亦非必然違反忠實 義務。 同時,在台灣大案例,所謂以公司資源當選他公司董事,為符合忠 實義務即應選擇代表該公司出任,於實務上亦窒礙難行。此因我國集團 企業,交叉持股情況非常普遍。利用公司資源當選他公司董事,很可能 是同時運用好幾個關係企業的力量,眾星拱月始能當選,此時究應選擇 擔任那一個公司代表人即成問題。譬如在孫李與蔡氏昆仲密切合作的階 段,蔡氏昆仲能當選台灣大董事,顯獲富邦產物、富邦人壽、富邦綜合 證券,以及當時為孫李控制之台固及台固關係企業(例如台灣弘遠投資) 各公司之支持。然蔡氏昆仲並未選擇代表其中任何一家公司。而且,實 際上二人也不可能選擇代表每一家公司。倘如此即構成違反忠實義務, 這無異大幅增加董事兼充(特別指集團內各企業董事由相同人士出任) 的困難度。 綜言之,無論就理論面或實務運作觀察,均不能將忠實義務,簡單 與代表自己公司出任他公司董事畫上等號。故,假處分聲請以孫、李未 代表台灣大出任台固董事,係不法剝奪台灣大經由董事席次原得享有之 決策權,寥寥數語實不足證明孫李有重大違反忠實義務事由,至少也應 予孫李機會,就其選擇不代表台灣大提出答辯理由。次就不法剝奪報酬 權而言,由於前已討論,董事利用公司資源取得他公司董事席位,公司 法並未硬性要求該董事必須選擇以代表公司之方式出任,則倘該董事係 有理由未為此選擇,自然也不可能當然構成非法剝奪公司之報酬權。於 33 例如范瑞穎係代表台灣電店,而武士通係代表弘運科技,惟台灣電店及弘運科技均為台固之 關係企業。 34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明定倘公司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 制公司,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倘台固半數以上董事均為台灣大所指派,依上述條文台灣大即為控 制公司,台固為從屬公司。
此進一步探討的是,倘董事因商業考慮,選擇在形式上不代表自己公司 出任他公司董事,是否仍應為某種安排,使公司最終仍取得他公司分派 之董事報酬。 這就牽涉到董事報酬的根本性質。前已論及,我國實務上認為以法 人代表人方式出任董事者,董事報酬應屬被代表之法人所有。此顯然認 為董事報酬,性質上類似「控制權溢價」35,換言之,係附隨於控制權 而生之利益。但另一方面,若將董事報酬視為董事為公司執行業務之勞 務對價,則報酬即應由實際上執行業務之董事個人享有。我國法人代表 人制度頗為特殊,故難以尋獲外國法在此種情況對董事報酬性質之認 定。惟英美信託法領域有類似狀況或可供參考。 信託基本上就是委託人將信託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 益人利益管理處分該財產36。當信託財產為公司股份時,受託人也很可 能運用此股份使自己當選為該公司董事。英美法亦曾產生爭議,即董事 報酬究應歸屬於信託財產(亦即最終由受益人享有),或實際上執行業 務之受託人。早期見解多認受託人既係利用信託財產(即公司股份)始 能當選董事,董事報酬即應歸屬信託財產。但晚期學說,則亦承認董事 報酬具有酬勞董事個人勞務付出,或專業知識的性質,不妨由受託人取 得37。是則,孫、李代表家族企業出任台固董事,台灣大因之無法享有 台固董事報酬,亦無法就此率爾認定孫、李違反忠實義務。 (二)金字塔或交叉持股 事實上,真正的問題不在應否或代表那一個公司出任董事,方符合 忠實義務之規範。查忠實或忠誠義務的核心,在於不應將本身利益置於 與公司利益有衝突之景況,俾處理公司事務時,能以公司利益為唯一考 量。是則,衝突的本源或許不在以何種身分出任他公司董事,而在他公 司董事此一職位,會否影響本身對公司之忠誠。 事實上,任何公司其董事倘以公司資源當選他公司董事,無論是否
35 有關控制溢價的原因及意涵,請參見 Steven L. Emanuel, Corporations, Emanuel Law Outlines,
Emanuel Publishing Corp. (2000). (以下簡稱“Corporations”).
36 信託法第一條,信託概念請參見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頁 41-45,元照出版,2003
年 3 月。
37
See Graham Moffat et al, Trusts Law Text and Materials, at 359-362, George Weidenfield and Nicolson Ltd., (1998).
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出任,均潛在有利益衝突,致影響公司之投資決策。 尤以孫、李利用台灣大與台固間交叉持股,出任兩公司董事衝突最為明 顯。姑不論董事報酬是否歸個人享有,擔任大企業之董事,甚或董事長, 此社會地位的表彰,手中可掌控的影響力與資源,均足令人垂涎三尺。 這也是為何孫、李將兩公司相當大部分資源投注於交叉持股以鞏固本身 權位。就投資決策以觀,可能並未就台灣大或台固其投資價值加以評 量,或對公司投資如何方為最適水準,或最佳組合予以縝密評估。特別 是台固幾已轉型為一控股公司,與設立時揭櫫之目標顯有重大出入。以 此種方式鞏固本身權位,亦為外界詬病易引發道德風險,所謂的道德風 險,不過是將個人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的另一種說法。不過,忠實義 務的具體標準,似亦不能一概而論凡董事以公司資源交叉持股者,即構 成違反事由。 在我國,集團企業無論採金字塔持股,或交叉持股均十分普遍。以 台灣大案為例,富邦集團旗下各企業均持有相當比例之台灣大股份,無 疑此為蔡氏昆仲得以出任台灣大董事之一大助力。回溯最初,富邦旗下 各企業買進並持有台灣大股份時,倘蔡氏昆仲亦大量購入;或蔡氏昆仲 購入台灣大股份,而富邦集團各企業隨之大舉買進,這是否造成富邦集 團內各企業與蔡氏昆仲的利益衝突,即值進一步探討。 譬如台灣大業績不佳,預期股價將大幅滑落,蔡氏昆仲即面臨到底 先替公司賣股票,還是先出脫自己個人持股的兩難選擇。又譬如蔡氏昆 仲購入台灣大股份後,富邦集團又大舉買進相同股份,不免有利用公司 資源,抬高本身擁有之資產(即台灣大股份)市價之嫌,更不用說亦蒙 上以公司資源鞏固本身權位(即台灣大董事席位)的陰影。若是富邦集 團購入股份之同時,蔡氏昆仲反在出脫早先購入之股份,與公司反向操 作,則利益衝突將更加明顯。 這實際上也牽涉到一國對其產業結構的立法政策,具體而言,即對 金字塔持股或交叉持股所採取的立場。一般公司為投資決策,可能除了 單純獲利外,尚有其他考量。譬如 A、B 兩公司為上、下游廠商,二公 司可能相互投資交叉持股,理由是為維持長期、穩定的產銷關係,並鞏 固彼此經營權。特別是在偏向德日「內部人治理」法系38之國家,金字
塔持股或交叉持股被視為企業間維繫長期關係,穩定經營權,使集團下 各企業得以充分合作,發揮綜效,從而迅速擴張的手段。 若從集團企業發展的角度來觀察,例如富邦產物等公司各對台灣大 為一定之投資,而蔡氏昆仲本身亦持有台灣大相當數量之股份,也可被 解釋為富邦集團欲與台灣大建立某程度之長期關係,而由集團內各企業 與蔡氏昆仲共同投資以達此目的,亦共同分擔投資之風險。當然,金字 塔或交叉持股到何種地步,會被認為不再是以集團整合,群策群力為目 的,而純粹是圖謀私利,公器私用的手段,分界點頗難拿捏。交叉持股 往往具鞏固現有經營者權位的作用,然極難與拓展企業集團企業版圖, 強化彼此合作關係,乃至謀求投資利得等目的區隔。在一般兼充董事的 情況(例如孫、李、蔡氏昆仲同時擔任台灣大、台固及其他公司之董事), 美國法認若涉及大量轉投資而需董事會之決議,兼充之董事即係有利害 衝突,屬忠實義務之問題39。 綜言之,假處分聲請謂孫、李未代表台灣大出任台固董事,係違反 忠實義務,似乎錯置焦點。關鍵應不在孫、李代表何人出任董事,而在 孫李身兼台灣大與台固董事,使兩公司進行廣泛的交叉持股,是否已達 公器私用,以致違反忠實義務的地步40。於本案,即投資台固是否係屬 無視台灣大利益受損,純為鞏固孫、李本身權位,構成控制力之肆意濫 用。這並非假處分聲請中所載,孫、李代表自己家族企業出任台固董事, 或孫、李本身在台固持股極微即可證明。台灣大投資台固之判斷標準為 何,有無詳盡的可行性評估,集團發展策略如何界定,交叉持股幅度及 與本業的關係,乃至董事會有無就該投資進行廣泛討論,而孫李是否不 顧非孫李派董事之質疑,強渡關山以人數優勢通過投資決議,凡此均屬 法院於假處分裁定前,應進一步予以釐清之事項。
Restructuring & Corporate Governance, Prentice Hall, Inc., (2001).
39有關控制溢價的原因及意涵,請參見 Steven L. Emanuel, Corporations, Emanuel Law Outlines, at
211, Emanuel Publishing Corp. (2000). (以下簡稱“Corporations”)。
40 我國現行法就董事利益衝突,僅有迴避表決規定(請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惟轉投 資未必一定經過董事會決議。且公司法有關何謂「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概念相當模糊,在現行法下,孫、李是否合於迴避表決要件亦不清楚。有關對利益衝突交易管制 的加強,請參見行政院經建會委託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司法制 全盤修正計劃委託研究案期末報告(以下簡稱「公司法全盤修正計劃」)。,該計劃之公司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規定。
二、經理人之人數與報酬浮濫 假處分聲請的第二點理由,是台灣大在孫、李操縱下,濫用私人,浮 設經理人人數高達二十一人,平均每人每年酬勞約三仟萬元。並舉遠傳及 中華電信為例,其每股盈餘均高於台灣大,但經理人人數遠低於台灣大, 酬勞更遙遙落後。經理人報酬總額約僅相當於台灣大之百分之六,及百分 之四。基於上開事實,考量台灣大經營績效較差,報酬支出之總額卻數十 倍於同業,顯已違背經營常規,嚴重損害台灣大之利益。本點又可細分為 兩項,第一項是濫用私人,第二項則為就人數與報酬以觀,顯已違背經營 常規。由於第一項,假處分聲請僅一筆帶過,故本文不加討論。本段討論 焦點在違背經營常規如何認定,而孫、李對此究負何種責任。 (一)決策與執行 事實上,台灣大經理人人數激增,與太電集團財務困窘,大量出脫 台灣大股票有著奇妙的巧合。太電於民國九十年財務漸困窘,遂大舉變 賣台灣大股票,也就是在同一年,台灣大之經理人人數自九人激增為二 十人。到九十一年底,太電集團對台灣大的持股幾乎已出脫殆盡41,該 年台灣大經理人人數又增至二十二人。自理論上,如前文討論,出自太 電集團的孫、李二人既持股極微,對台灣大之控制力即與其出資,或享 有之現金流量權顯不相當。這可能可以解釋為何台灣大與台固進行廣泛 的交叉持股,也可以解釋為何孫、李未以台灣大獲利為優先考量,而「濫 用私人」。但是,構成裁判解任事由的「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不能僅以董事(或其所控公司)持續出脫持股, 與經理人人數,報酬激增時間吻合而為違法之聯想,必須有進一步的舉 證,此激增已達董事瀆職之程度。 我國公司法規定經理人之聘任與報酬,均須以董事會決議行之42, 此屬內部決策的形成。對外代表公司聘任經理人並給付報酬者,則為董 事長43。假處分聲請謂台灣大在孫、李「操縱」下,濫設經理人並浮支 報酬,並未區分決策與執行層面。就決策面來講,經理人之聘任與報酬, 既須經董事會決議,則倘有濫設與浮支,亦必獲多數董事之同意。決策 41 葉銀華,透視上市公司,頁 286,先覺出版,2004 年 1 月。 42 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43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
形成後,一般而言即交由董事長執行。現在問題主要有二:第一,裁判 解任制度針對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違法行為,是否涵蓋純粹內部 決策之形成,還是僅指對外代表公司所為行為。以及第二,董事會係採 多數決制,倘重大違法行為包括董事會決策之形成,可否以操縱之名, 單單對其中一、二位董事訴請解任或聲請假處分,此時有無禁反言等原 則之適用。 就第一點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僅董事長有對外代表權,一般 董事並無對外的業務執行權。由於董事會採多數決制,公司法遂就董事 個人之決策責任,明定「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負賠償之責。但表 示異議有記錄、書面可證者,免其責任44。是以,裁判解任制度下之董 事「執行業務」應廣義解釋為涵蓋執行職務,亦即參與董事會決議之行 為。孫、李倘於董事會中贊成濫設與浮支決議,自不能免於裁判解任制 度之適用。 第二,也是本案事實較具爭議的地方,蔡氏昆仲與福記投資公司主 張聘任二十二個經理人,以及平均每人每年三仟萬報酬構成濫設與浮 支,孫、李應為此下臺,但蔡氏昆仲與福記投資公司在此事項中本身扮 演的角色,涉及的情節卻不能令人無疑。蔡氏昆仲在台灣大經理人人數 暴增至二十,後至二十二人期間,均擔任該公司董事。福記投資公司也 是指派蔡氏昆仲及另一人出任台灣大董、監之法人。假設經理人之聘任 與報酬均經台灣大董事會決議,蔡氏昆仲及福記指派之監察人,在董事 會中有無提出不同意見即值探討。 這有兩種可能情節,一種是蔡氏昆仲本與孫、李交好,故對經理人 之聘任及報酬,原持贊成態度。後發生經營權之爭奪,遂轉而主張濫設 與浮支,藉此為由聲請假處分。法院自然可以考慮禁反言等原則之適 用,以遏止利用假處分作為派系鬥爭之奪權手段。或法院就假處分為實 質審查,確定行為準則,這同樣可發揮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透過法院為 權力鬥爭的效果。另一種可能情節則是孫、李藉由掌控經營權,對董事 會其他成員提供錯誤或隱匿重要資訊,致董事會在被誤導的情況下通過 聘任與報酬決議,此時除非其他董事的誤判,或未深入追究係有過失, 否則孫、李自應單獨負起責任。是以,法院應就「操縱」之事實,或禁 44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
反言原則有無適用等事項予以探究、說明。 (二)違反經營常規 假處分聲請中強調,與遠傳及中華電信相較,台灣大經營績效較 低,報酬竟數倍於同業,顯已違背經營常規。另,遠傳及中華電信之經 理人人數與台灣大比較,後者人數亦遙遙領先,故孫、李有濫設經理人 及浮支報酬的重大違法事項。這裡首須澄清者,經理人之聘任與報酬有 無經營常規。若有,應如何判斷評估。其次,違反常規是否即足以構成 裁判解任事由的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重大違法事項。公司法於關係企 業專章使用「不合營業常規」字句45,最典型之例即關係企業間以偏離 市價之超高,或超低價進、銷貨46。問題是有關經理人之設置及報酬, 是否亦如貨物之市價般,有客觀之人數及報酬數目可供評估、比較,以 決定有無違背經營常規。 假處分聲請顯然認遠傳及中華電信之標準足以構成營業常規,惟並 未解釋取遠傳及中華電信為常規採樣之標準。但,充其量這也祇能算是 同業標準,劣於同業標準,也許可推論出該項目公司績效不佳,但絕非 等同構成裁判解任之重大瀆職。蓋經理人之聘任與報酬,與各公司經營 策略息息相關,而各公司策略可能存在極大歧異,使得經理人結構也可 能產生巨大變化,故就經理人之人數及報酬,作出違背經營常規之推論 應非常謹慎,同業標準應僅為參考,而非決定因素。 真正違背經營「常規」的,應不在單純的數字(二十二人,每人每 年平均三仟萬),而在決策過程的合理性。例如台灣大經理人自九人暴 增至二十人,有無發展策略與之配合,還是因人設事。其後就經理人人 數大幅膨脹,有無檢討預設之策略目標有無達成,應否再進一步調整組 織。董事會就經理人聘任與報酬做了那些討論。凡此種種,突顯法院倘 須就假處分聲請為實質審查,原則上應給予假處分對象答辯的空間。 孫、李方能就所謂的濫設與浮支,提出政策上考慮。唯有給予孫、李答 辯機會,法院方可進一步釐清包括蔡氏昆仲在內之其他董事,以及監察 人在此事上原本所採取的立場,而考慮孫、李究有無責任,以及是否有 45 請參見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46有關常規價格認定之各種方法,請參見頼源河等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頁 513、514,元照出 版,2002 年。
禁反言等原則之適用。 三、公關費用浮濫 假處分聲請關於公關費用浮濫之陳述相當概括簡略,僅謂董事長室該 項費用浮濫達六仟五百餘萬元,屬「匪夷所思」。這裡有幾點法院應釐清 者,包括董事長「室」究包括那些人,或單指董事長個人。另,台灣大該 年度總收入近五百億元,支出亦達三百三十億餘元,該公關費用之合計尚 未達總支出之千分之二,以單項金額觀之,似尚不足構成「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法之「重大」事項,似僅用以強化對孫道存違法亂紀,揮 霍公司資產之主張。 在前述有關經理人之濫設與浮支報酬方面,假處分聲請至少舉了遠傳 與中華電信為例,突顯其違背經營常規。在公關費用方面,似亦可與同業 比較外,最重要法院應探究其支出細目,以及核銷過程。例如費用支出純 粹與台灣大公關無關,而係支應孫道存之私人消費。又或者在核銷過程 中,孫利用其董事長地位,破壞內稽內控。可以想見的是,若費用真的已 屬「匪夷所思」,以致法院可立即形成心證,台灣大之內控制度必具嚴重 瑕疵。按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就公關費用是否名實不符,或浮報 濫支至少內部稽核、董事會乃至監察人均脫不了關係,甚至包括簽證會計 師都可能有責任。其中蔡氏昆仲作為董事,福記投資公司作為指派董、監 之法人,是否本身亦有責任亦值探討。不過,事實的發展是,含此「匪夷 所思」費用之會計表冊不僅獲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通過,並由股東會 予以承認。而且台灣大本身尚公開表示於該會計年度,公司已建立完善之 內部控制制度並有效執行47。假處分聲請中所為之主張與事後行為的嚴重 落差,在在均顯示不宜以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便宜行事。 陸、自台灣大案例論公司治理之結構性問題 一、案例分析–內部人快速介入 裁判解任是爲彌補常態治理機制失靈,法院例外介入監控的設計。而 於裁判解任前,先行停權假處分,則是避免經營者濫權,損害持續擴大, 法院不得不採取之緊急措施。但,另一方面,法院似乎淪為派系鬥爭的奪 47 請參閱台灣大九十一年營業報告特別記載事項肆、一。
權工具,且明顯向掌控財富之一方傾斜,引發金控集團勢力過度膨脹的疑 慮。欲釐清問題癥結所在,必須先檢視台灣大沉痾因何而起,方能評估裁 判解任與假處分制度在治理體系中的定位,從而探討其理論結構以及實務 運作產生的問題。 台灣大原本是業績相當不錯的公司,孫、李之經營能力原亦受到肯 定。倘假處分聲請所載屬實,重大變化應在太電集團財務困窘,大舉出脫 相關持股時開始發生。九十年度台灣大經理人人數暴增,台灣大與台固亦 進行大幅度的交叉持股。其後遂有假處分聲請主張的孫、李私心自用,利 用台灣大資源當選台固董事,卻選擇代表本身私人企業出任;以及揮霍公 司資產,包括濫設經理人、浮支報酬、與浮報公關費用等事項。孫、李之 經營績效雖備受質疑,但藉助交叉持股,孫、李之經營者地位卻似乎不容 挑戰。直到蔡氏昆仲舉公司治理旗幟48,以孫、李重大違法即將對之訴請 裁判解任為由,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情勢始急轉直下。孫、李相繼辭職, 蔡氏昆仲則在取得其他董事支持後,正式入主台灣大並展開一連串革新措 施49,該公司其後為國際機構評選為國內五大治理優良公司之一,似乎也 證明蔡氏入主確實大幅提升經營效率。 自事實演變觀之,裁判解任與假處分制度似乎扮演了扭轉乾坤的關鍵 角色。由於大規模的交叉持股,就台灣大而言,台固控股已近三分之一, 台灣大股東對同時掌控台固經營之孫、李根本無法抗衡,遑論制裁。換句 話說,循公司內部機制,即股東要求經營者爲績效負責,已難奏效,而拖 延時日更後果難測。此時蔡氏昆仲巧妙運用假處分「奇謀」,以供巨額擔 保方式達到汰換孫、李目的。考量理論上,裁判解任即在防範大股東操縱, 彌補常態機制之不足;至於假處分則是爲免損害擴大,定暫時狀態之緊急 措施,台灣大案例似提供充分的實務映證。而就世界兩大治理法系言,由 於蔡氏昆仲本身也是台灣大董事,具內部資訊,亦適足以表彰德日法系下 內部人治理模式,有其針對問題,迅捷反映的優勢。 48 葉銀華,透視上市公司,頁 286,先覺出版,2004 年 1 月。 49 蔡氏昆仲入主後,改革措施除精簡人事外,最重要的就是降低集團企業資金水準,集團旗下 弘運科技、台灣客服與精碩均將減資,幅度超過一半以上。台灣大股利亦將採取現金方式,且亦 考慮處分部分台灣大及中華電信持股,使台固減資返還股本於股東。因之台灣大獲得專業單位就 其公司治理之高度評價。(民國 93 年 2 月 4 日經濟日報第三版)。而體制外機構,即台灣電信集 團總管理處亦遭裁撤。蔡氏昆仲在治理上的重大意義,是不再將資源留存公司,由經營者掌控。
二、治理規範的結構性問題 但是,仔細推究,法制順利運作實有賴機緣巧合。事實上,現行法制與 實務運作有時非但不能解決問題,尚可能遭濫用造成反淘汰。以台灣大一案 為例,若非蔡氏昆仲以裁判解任為名啟動假處分機制,即無由更換孫、李。 然蔡氏昆仲可謂集合誘因、資訊與資源,方能一舉成功。首先,就誘因而言, 在太電集團大舉出脫持股後,蔡氏昆仲應李大程之邀,本身及富邦集團持續 買入台灣大股票,顯示蔡氏昆仲對台灣大具旺盛的企圖心。本身大量持股加 上經營意願,才會有積極主動,運用治理機制的誘因。其次,蔡氏昆仲又同 時為台灣大董事,方得以接觸內部資訊指摘不法,例如孫、李如何任用私人, 濫聘主管以及浮報費用。最後,亦因蔡氏昆仲本身財力雄厚,控金控集團, 方能於極短時間內提供巨額擔保金,透過停權假處分踐行對孫、李的制裁。 簡言之,一般公司假設無一股東具有蔡氏昆仲的誘因、資訊與財富,則 裁判解任等法制對其意義極微。甚且,現行實務非但未必能矯正市場失靈, 有時還會破壞市場運作,扭曲行為標準。這其中最大的問題自然就是法院為 假處分時,獨重擔保而幾乎完全未為實質審查。以台灣大一案為例,蔡氏昆 仲取得孫李之假處分裁定時,就贏了經營權,事實發展亦顯示訴請裁判解任 已無必要,法院也不可能有機會再就本案訴訟為實質審查。這再一次印證, 以裁判解任為由之假處分,實際上多發生在公司內部各派權力接近,而往往 由具財力雄厚之一方勝出。但,由於法院不太可能再為實質審查,所以完全 無法檢視較有財力之一方,是否即為較有道理之一方。換句話說,停權假處 分固然提供了快速介入、制衡經營者的管道,但因為獨重擔保,也可能造成 肆意濫權者藉假處分,卻驅逐堅持理想之專業經營者的反淘汰情況。 是則,祇問擔保,不論是非的結果是第一,司法體系向富者傾斜造成不 公,更破壞市場機制,以及第二,業界沒有客觀的行為標準可供參考,因為 法院從未對具體行為的適法性表示意見,業界祇能遵循叢林法則,以及第 三,法院喪失定紛止爭,公正仲裁功能,而淪為奪權鬥爭工具。這是否表示 凡具豐沛現金,先發制人者(縱本身亦為相同行為或與有責任)即可利用法 院奪取經營權,此無疑與公司治理的基本概念背道而馳。 三、治理結構的改進 (一)裁判解任機制
台灣大一案突顯的治理問題,真正的關鍵應在落實使經營者爲績效負 責。倘不適任者能被迅速汰換,無論孫、李或任何他人就不會汲汲於掌控 台灣大電信集團之龐大資產,而是衝刺業績,爭取股東認同。當然,藉由 股東會決議解任績效不佳者,現實上有諸多困難,也往往緩不濟急,裁判 解任與假處分措施即恰可解決此類問題。惟我國於理論設計,乃至實務運 作層面,均須作結構性的改變,方能充分發揮治理功效。 就裁判解任設計目的以觀,是防止大股東操縱,致股東無法汰換不適 任的經營者。達到這個目的至少有二項前提,首先,被解任的董事確為公 司經營者。其次,解任的成本須屬合理。倘僅內部人方能掌控關鍵資訊, 指摘不法,資訊取得成本勢將大幅限制,從而削弱裁判解任制度之使用。 以第一點而言,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法人代表人制度,往往使董事淪 為傀儡,而幕後真正操控者又非裁判解任的對象。裁判解任制度要發揮功 效,首須做到名實相當,權責相符。 就第二點來看,我國公司資訊揭露顯有待改善,財務透明度亦偏低。 台灣大電信集團本身錯綜複雜的轉投資、交叉持股情況,就會降低財務透 明度。然假處分聲請中所載之濫設與浮支,依該聲請已達「違背常規」, 或「匪夷所思」地步,很難想像倘資訊業經充分揭露,竟長期均遭股東或 主管機關漠視,直至李大程違約,企圖消減蔡氏昆仲於台固之影響力,整 個事件始行爆發。事實上,在孫、李相繼辭職後,孫尚獲聘為名譽董事長 50,而台灣大依舊主張其內稽內控毫無問題。不是假處分聲請所陳述者係 屬虛偽,就是公司仍普遍瀰漫家醜不外揚心態,後者顯然對提高透明度是 為一大障礙。低透明度不僅使一般股東難以運用裁判解任機制,更易啟公 司不同派別,選擇性取材以打擊異己之機。 (二)假處分機制 我國實務運作顯現,凡使用裁判解任機制者多於訴請解任前,聲請停 權假處分,惟嗣後真正進行解任訴訟的反不多。此或有兩層含意,第一, 當公司發生重大違法情事,等待法院裁判解任不符時效要求,以及第二, 取得假處分裁定,往往結果與獲得勝訴判決並無二致,使得其後本訴的進 行失去實益。在這種情況下,假處分本案化實屬必要。目前法院習慣允許 50 同註四十八。
以供擔保代釋明不足,轉績效競爭為財力比賽,嚴重破壞治理機制。另, 實質審查尚具避免濫訴,選擇性執法,以及降低誤判成本等優點。 簡言之,法院就事實加以審查,可確立董事行為標準,而此標準亦可 用以檢視所有董事,避免派系選擇性打擊,以假處分為奪權工具。最後, 假處分既足以產生與勝訴判決同樣結果,顛覆既存權力結構,被停權者因 之所受損害即無從量化以定擔保金數額。惟有實質審查,始能降低誤判成 本,防範司法不當干預經營。當然,裁判解任或假處分充其量僅能汰換劣 者,而不能保證代以良者,這顯現實際上會使用裁判解任及假處分機制 者,應多係對公司有相當影響力之人(例如有相當持股之股東)。蓋此等 人士方能掌控汰劣以後之董事會生態,或經營權結構。這再一次印證以裁 判解任為由之假處分聲請,實務運作之目的通常絕非人品考核,懲罰劣 惡,而係企圖顛覆既有之經營權結構,則法院以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也 就是以能否迅速提供大筆擔保金額定經營權之歸屬,此不當實不言而喻。
第四部分—參考文獻 一、中文 (一)書籍 1、王文宇,公司與企業法制,元照,2000 年。 2、葉大殷、陳錦隆、李貞儀、賴中強、江如蓉、黃馨慧合著,公司經營權爭奪 與假處分,元照,1999 年。 (二)期刊 1、王文宇,公司經營權爭奪戰假處分之運用與有瑕疵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台灣 本土法學雜誌,16 期,頁 149-156,2000 年 11 月。 2、王文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公司經營權之爭奪,植根雜誌 15 卷 6 期,頁 11-24,1999 年 6 月。 3、陳錦隆主持,禁止董、監事行使職權假處分相關問題之研討,月旦法學雜誌, 44 期,頁 77-86,1999 年 1 月。 4、陳峰富,上市公司全體董事職務經假處分後其法定代理權之歸屬,新竹律師 會刊,2 卷 3 期,頁 13-15,1997 年 7 月。 5、李貞儀,由「法院鬥法」案探討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假處分及臨時管理人之地 位與權限,寰瀛法訊第三期,頁 28-35,1999 年 3 月。 6、曾淑瑜,再論公司經營權爭奪之相關法律問題,月旦法學雜誌,29 期,頁 73-79,1997 年 10 月。 7、陳志雄,公司經營權爭奪之相關法律問題,月旦法學雜誌,26 期,頁 49-57, 1997 年 7 月。 8、高靜遠,公司經營權爭奪之修法方向,萬國法律,91 期,頁 2-12,1997 年 2 月。
二、英文 (一)書籍
Arnold W. Sametz ed., The Battle for Corporate Control, New York University (1991).
(二)期刊
1. Robert C. Art, Shareholder Rights and Remedies in Close Corporations: Oppression, Fiduciary Duties, and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28 Iowa J. Corp. L.371 (2003).
2. Douglas K. Moll, Shareholder Oppression &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Change, Gifts, And Inheritances in Close Corporation Disputes, 86 Minn. L. Rev. 717 (2002).
3. STUART B. MORROW, Proxy Contests and Shareholder Meetings, 36 U.B.C. L. Rev. 483 (2003).
4. William T. Allen, Jack B. Jacobs and Leo E. Strine, Jr.,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THE MODERN BUSINESS CORPORATION: CORPORATE CONTROL LOCATIONS: The Great Takeover Debate: A Meditation on Bridging the Conceptual Divide, 69 U. Chi. L. Rev. 1067 (2002).
5. Eric W. Orts, CORPORATE GOVERNANCE, STAKEHOLDER
ACCOUNTABILITY, AND SUSTAINABLE PEACE: War and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35 Vand. J. Transnat’l L. 549 (2002).
第五部分—研究成果自評 公司企業間之經營權爭奪係商業上常見之情形,惟若論及過程之轉折、所涉 公司經營之規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爭奪無疑係近年來最引人注 目之一場經營權爭奪戰。本研究計畫即以此實際案例為出發點,凸顯實務上裁判 解任制度下假處分如何被濫用,進而討論裁判解任制度上的缺失,研究相關法律 架構設計是否能與規範目的配合,提出建議並期能對實務運作有所助益。研究內 容與原計畫相符,研究成果可供學理研究與實務運作參考,並適合在學術期刊發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