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019 卷 第 159 期 20130826 農業環保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 26 日 農牧字第1020043122A 號
修正「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 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
附修正「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
主任委員 陳保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由相關人員三人至十五人組成,其中應包括獸醫師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動物實驗管理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
前項獸醫師或專業人員,自擔任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員之日起,應每三年至少接 受一次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實驗管理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繼續擔任照 護委員會或小組成員。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組成後三十日內,將機構名稱、
地址、成員名冊及動物房舍地址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異動時亦同。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裁撤時,應敘明裁撤原因,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與其動物房舍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該機構將照護委 員會或小組成立、異動或裁撤等情形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動物房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 審核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二、 提供該機構有關動物實驗設計之科學應用諮詢意見及訓練計畫。
三、 提供該機構有關實驗動物飼養設施改善之建議。
四、 監督該機構實驗動物之取得、飼養、管理及是否確依審核結果進行動物科學 應用。
五、 提供該機構年度執行實驗動物科學應用之監督報告。
六、 每半年應實施內部查核一次,查核結果應列為監督報告之附件,並應保存該 查核結果六年以上備查。
七、 該機構如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時,應將審核通過之該等動物實驗 申請表影本列為監督報告之附件。
行政院公報 第019 卷 第 159 期 20130826 農業環保篇
八、 受理該機構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動物科學應用爭議案件。
前項年度監督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屬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六款之內部查核項目如下:
一、軟體查核:包括機構政策與職責、動物健康與照護及動物飼養管理。
二、 硬體查核:包括動物飼養區域與供應區域、儀器與設備及動物手術或實驗場 所。
第 四 條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核該機構之動物科學應用時,應由利用實驗動物進行科學應 用者事先提出申請,申請內容包括計畫名稱、計畫主持人、實驗動物種類、品種、數 量、實驗設計、執行期限、負責進行動物實驗之相關人員名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所進行之替代、減量及精緻化之評估說明等資料,經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 可,始得進行;經核可之內容變更時,亦同。
第 五 條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發現該機構進行動物科學應用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或未依 前條核可內容辦理時,應勸導改善,經勸導仍未改善者,得終止其使用實驗動物;情 節重大者應通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規定處理,並副知中央 主管機關。
第 六 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組成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執行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任務之一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該機構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 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函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 助輔導改善,並得作為審查該機構相關計畫或評鑑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