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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聘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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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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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聘約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聘約依據「教師法」及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學校及教師雙方應遵守國家法令,依照教育宗旨,實踐專業倫理,保持教育中立。

第 三 條 雙方應遵守本校學校章則及本聘約,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共謀校務發展。

第二章 聘 期

第 四 條 教師之聘約:

初 聘:一年

續 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每次為二年。

長期聘任: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審查通 過,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 五 條 教師聘任起訖日: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起聘日期為每年八月一日。

於學期中初聘者以其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當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 六 條 獲長期聘任之教師因故欲辭職者,得在長期聘任期限內之任一年限依其自由意志 按一般規定辦理辭職手續,不受聘約年限限制,如聘約未滿而當事人已屆法定退 休年齡,則聘約至當事人退休時自動終止。

第 七 條 教師之聘任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對於停聘、解聘、不續聘教師至遲於一週 內以書面告知。

第 八 條 教師(不含新聘教師)接到聘書後應於十日內將應聘書送交學校。逾期仍未應聘 者,學校應依教師所留之戶籍所在地依法催告,經催告逾七日仍未應聘者以辭聘 論,學校概不負責。

第 九 條 新聘教師到校時,學校應即告知教師洽填各種表件,填妥後連同所需證件,辦理 核薪手續。

第 十 條 教師聘約到期或中止,不願接受續聘或學校不再續聘時,辦妥離職手續後,學校 應給予教師離職證明。

第三章 工作條件與工作要求

第十一條 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依照「教師法」第五章及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寒、暑假期間教師有從事研究、進修、編撰教材之權利與義務,其辦法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教師得自編或自選教材並應經各科教學研究會通過。教師對於教材、教法及教學 活動實施方式,應本專業自主原則進行。教師依專業知能有決定評量方式之權利。

第十四條 有關教師法定權益之新生事項或資訊,學校應予公告週知。

第十五條 教師受學校指派或依約執行職務致損害他人權益時,其損害賠償辦法依「國家賠 償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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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教師之待遇、進修與研究、留職停薪、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訴、

訴訟及其他權利義務均依「教師法」、相關法令及學校章則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參照「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注意事項」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教師之授課科目,學校應依課程標準,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排課編 配原則由學校與本校教師會及各科教學研究會根據員額編制商定後,經校務會議 議決之,修改時亦同。

第十九條 教師兼任本職以外與學校有關之其他職務時,得依相關法令規定,酌減其授課時 數,或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

第二十條 學校聘教師兼任行政工作、擔任班級導師、實習輔導教師及與學生相關活動之指 導教師,以尊重教師意願為原則。教師擔任上述工作時,學校必須依相關規定給 予適當之待遇及必要之支援。

第二十一條 寒、暑假期間學校因校務及教學需要,遇有辦理招生、技能檢定、技能或運動 競賽、學生返校日或緊急事故救難,須請教師主辦或襄助時,應到校處理,若 因出國或其他困難無法出任時,必須依照「教師請假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教師擔任上述工作時,學校必須依相關規定給予適當之待遇及必要之支援。

第二十二條 教師上課、上班及差勤管理應依照「臺北市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出差管理要點」、 及「教師請假規則」及「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師請假作業補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教師得以下列方式參與校務規劃、運作及資源之調配運用:

一、教師有對學校行政及教育事宜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學校應予回應。

二、教師會有與學校協議校務運作方式之權利。

三、學校年度預算編製之相關會議及校務發展規劃之相關會議,應有教師會派 出代表參與。

四、學校應於年度預算編列之前通知各科教學研究會,由各科教師提出教學設 備及所需相關資源之申請。預算通過後,並於使用年度列出清單知會各科 或各該教師。

五、對學校所採購之設備、物品之種類、規格得提出建議。

六、教師會及教學研究會得對配課方式及排課時間提出建議。

第二十四條 教師應參加校務會議、學科教學研究會議,並列席班級家長座談會,及應邀參 加各項家長會議。

校務會議以校長為當然召集人,但必要時得經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而 召集之。教師擁有提案、表決、複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

在不違反法令及聘約規定之情形下,學校行政人員全體教師均應遵守校務會議 之決議以及學校與教師會協議定案之事項。

學校之校務章則、各項行政命令及對教師之要求,如係未經校務會議決議或授 權者,若發生爭議,則學校須與教師會協商後決定之,協商不成,則由校長召 開臨時校務會議決定之。

第二十五條 學校行政單位有配合教師教學上正當要求之義務,當教學需要與行政需要衝突 時,應優先配合教學之需要。

第二十六條 教師之進修與研究,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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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學校應主動積極辦理各項與教學 有關之研討會或研習,並依公平原則妥適安排,提供教師參加。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教師進修研究機會與資訊公開並依公平原則給予教師進修機會。教師進 修事宜,依教育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及「臺北市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學位、學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教師與學生家長就學生教育各項事宜相互溝通,但應事先約定雙方同意之時間 及地點,如有必要教師得要求由學校出面協助與家長協商之。

為避免學生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緊急事由,教師得緊 急處理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教師應本教育專業原則就學生特質及教材斟酌教學及評量之實施方式,並不斷 檢討改進追求專業成長。

前項之實施方式遇有學校或受教學生監護人具名提出書面質疑時,先由當事人 提出說明,若有爭議,則由學科教學研究會研議處理,再有爭議時,則交由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邀請相關專業人士研商解決。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若接獲學生監護人之投訴,亦應先交由前項程序處理。

但教師應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提昇教學品質所進行之教學專業視導及 評鑑。

第三十條之一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三十條之二 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 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三十條之三 為落實學校校園霸凌防制工作,教師應遵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 定。

(一)教師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發揮樂於助 人、相互尊重之品德。

校園霸凌防制應由班級同儕間、師生間、親師間、校長及教職員工間、

班際間及校際間共同合作處理。

(二)教師應透過平日教學過程,鼓勵及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 及處理人際關係,以培養其責任感及自尊尊人之處事態度。

教師應協助學生學習建立自我形象,真實面對自己,並積極正向思考。

(三)教師對被霸凌人及曾有霸凌行為或有該傾向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 助、主動輔導,並就學生學習狀況、人際關係與家庭生活,進行深入 了解及關懷。

(四)教師應以正向輔導管教方式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 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

教師應主動關懷、覺察及評估學生間人際互動情形,依權責進行輔導,

必要時送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確認。

教師應具備校園霸凌防制意識,避免因自己行為致生霸凌事件,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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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影響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第三十一條 學校因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應依「教師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依公平原則妥適安排。

第三十二條 教師執行職務之安全,學校應予保障,並應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教師在 教學上應考量人員及設施之安全。

第三十三條 學校對校內、外人士所提出之不合學校現行章則或既定行政安排之要求,應經 召開校內相關人員會議研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學校應依「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第三十五條 教師應遵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第四章 違約罰則

第三十六條 教師之聘任及聘期依「教師法」第三章訂之。聘約存續期間,除依「教師法」

第十九條規定者外,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解約。

教師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中止聘約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第三十七條 教師違反聘約,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相關法令規定審議處理。

第三十八條 聘任期限未滿,教師未經學校同意,中途離職、中止或解除聘約時,視同毀約,

教師已受領自學校之本薪、學術研究費及按月給付之各種款項,學校得依未實 際從事教學部份,除依法令規定按日追繳外,並得依相關法令追究之。

第三十九條 教師未依請假手續不到校授課,學校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要求教師支 付其代課費。

第 四十 條 因學校之過失致教師喪失工作權,教師除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申 訴或訴訟外,教師得依規定請求賠償其造成之損失並回復原職。

第五章 聘約訂定與修改

第四十一條 本聘約之制定與修改,由學校與本校教師會協商,並邀請家長會參加。協議雙 方有爭議時,應由雙方、臺北教師會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協商解決之。

第四十二條 本聘約若於有效期間內修改,應於修改後十日內書面通知教師,教師得重新簽 訂聘約,其聘任期限與原約同,惟對前述修改聘約之承諾應於三十日內為之,

逾期不重新簽定聘約或不為承諾時,視同不受聘。

第四十三條 聘約存續期間,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之新生調整事項,同意由學校與本校教師 會協商後訂定之。

第四十四條 「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修正時,本聘約應隨同修正,並於修正後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教師遵循之,不必另行換約。必要時,於另換新約時,始予文字補正。

第六章 教師之申訴與訴訟管轄法院

第四十五條 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益者,得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訴訟,其辦法依「教師法」及 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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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雙方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本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協商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聘約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自應聘之日起生效。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本同意書係本校 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工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臺北市立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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