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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來人口收容新制法律關係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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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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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來人口收容新制法律關係之探討

內 政部移 民署 自行研 究報告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

104301140000A0014

「外來人口收容新制法律關係之探討」

研 究 人 員:張國龍

內 政部移 民署 自行研 究報告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3)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RESEARCH PROJECT REPORT

The Study on Legal Relation Regarding New

Detention Polcy for Non-ROC Citizen

BY

Guo-Long Chang September 12, 2015

(4)

目次

目次 目次目次 目次 表 次

表 次表 次

表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ⅤⅤⅤⅤ 圖 次圖 次圖 次

圖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ⅤⅤⅤⅤ 摘 要

摘 要摘 要

摘 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ⅦⅦⅦⅦ 第 一 章

第 一 章第 一 章

第 一 章 緒 論緒 論緒 論 ‧ ‧ ‧ ‧ ‧ ‧ ‧ ‧ ‧ ‧緒 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 ‧ ‧ 111 第 一 節

第 一 節第 一 節

第 一 節 研 究 緣 起 與 背 景研 究 緣 起 與 背 景研 究 緣 起 與 背 景 ‧ ‧ ‧ ‧ ‧ ‧ ‧ ‧ ‧研 究 緣 起 與 背 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1

第 二 節第 二 節第 二 節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研 究 範 圍研 究 範 圍研 究 範 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222

第 三 節第 三 節第 三 節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 ‧ ‧ ‧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222

第 四 節第 四 節第 四 節第 四 節 論 文 架 構論 文 架 構論 文 架 構 ‧ ‧論 文 架 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33 第 二 章

第 二 章第 二 章

第 二 章 外 來 人 口 收 容外 來 人 口 收 容外 來 人 口 收 容外 來 人 口 收 容 新 制新 制新 制 法 規 範新 制法 規 範法 規 範 之 現 況法 規 範之 現 況之 現 況之 現 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555 第 一 節

第 一 節第 一 節

第 一 節 提 審 法提 審 法提 審 法 適 用 收 容 規 定提 審 法 適 用 收 容 規 定適 用 收 容 規 定 ‧適 用 收 容 規 定 ‧‧ ‧ ‧‧ ‧ ‧‧ ‧ ‧ ‧ ‧ ‧‧ ‧ ‧ ‧ ‧ ‧‧ ‧ ‧ ‧ 5‧ ‧ ‧ ‧ 555 第 二 節

第 二 節第 二 節

第 二 節 外 國 人 收 容 新 制外 國 人 收 容 新 制外 國 人 收 容 新 制外 國 人 收 容 新 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1 0‧ ‧ ‧ ‧ ‧ ‧ ‧ ‧ 000 第 三 節

第 三 節第 三 節

第 三 節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收 容 新 制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收 容 新 制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收 容 新 制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收 容 新 制 ‧ ‧ ‧‧ ‧ ‧‧ ‧ ‧‧ ‧ ‧ ‧‧‧‧ ‧‧‧‧ ‧ ‧‧ ‧‧ ‧ 1111 4‧ ‧ 444 第

第第

第 四四四四 節節節節 行 政 收 容行 政 收 容行 政 收 容 與 刑 事行 政 收 容 與 刑 事與 刑 事與 刑 事 羈 押羈 押羈 押 之 區 別羈 押 之 區 別之 區 別之 區 別 ‧ ‧ ‧ ‧ ‧‧ ‧ ‧ ‧ ‧‧ ‧ ‧ ‧ ‧‧ ‧ ‧ ‧ ‧ 1111 9999 第第第

第 三三三三 章章章 章 大 法 官 解 釋大 法 官 解 釋大 法 官 解 釋大 法 官 解 釋 與 移 民 署 北 區 事 務 大 隊 收 容 執 行 現 況與 移 民 署 北 區 事 務 大 隊 收 容 執 行 現 況與 移 民 署 北 區 事 務 大 隊 收 容 執 行 現 況 ‧與 移 民 署 北 區 事 務 大 隊 收 容 執 行 現 況‧‧ ‧‧‧‧‧ 2222 2222 第 一 節

第 一 節第 一 節

第 一 節 釋 字釋 字釋 字釋 字 7 0 87 0 87 0 8 號 解 釋7 0 8 號 解 釋號 解 釋號 解 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22 3333 第第第

第 二 節二 節二 節二 節 釋 字釋 字釋 字釋 字 7 1 07 1 07 1 0 號 解 釋7 1 0 號 解 釋號 解 釋號 解 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22 7777 第

第第

第 三三三三 節節節節 移 民 署移 民 署移 民 署 北 區 事 務 大 隊 收 容 執 行 現 況移 民 署北 區 事 務 大 隊 收 容 執 行 現 況北 區 事 務 大 隊 收 容 執 行 現 況 ‧ ‧北 區 事 務 大 隊 收 容 執 行 現 況 ‧ ‧‧ ‧‧ ‧ 3333 1111 第第第

第 四四四四 章章章章 結 論 與 建 議結 論 與 建 議結 論 與 建 議 ‧ ‧ ‧ ‧ ‧ ‧ ‧ ‧ ‧ ‧ ‧ ‧ ‧ ‧ ‧結 論 與 建 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33 4444 第 一 節

第 一 節第 一 節

第 一 節 結 論結 論結 論 ‧ ‧ ‧ ‧ ‧ ‧ ‧ ‧ ‧ ‧ ‧ ‧ ‧ ‧結 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33 4444 第 二 節

第 二 節第 二 節

第 二 節 建 議建 議建 議 ‧ ‧ ‧ ‧ ‧ ‧ ‧ ‧ ‧ ‧ ‧ ‧ ‧ ‧建 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33 4444 參考書目

參考書目參考書目

參考書目‧‧‧‧‧‧‧‧‧‧‧‧‧‧‧‧‧‧‧‧‧‧‧‧‧‧‧‧‧‧‧‧‧‧‧‧‧‧‧‧‧‧‧‧‧‧‧‧‧‧‧‧‧‧‧‧‧‧‧‧‧‧‧‧‧‧‧‧‧‧‧‧‧‧‧‧‧‧3‧‧‧‧‧‧‧‧‧‧‧‧‧‧‧‧‧‧‧‧‧‧‧‧‧‧3336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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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次 表次 表次 表次 表

表表

表 2222 ---- 1 1 1 1 提 審 法 修 法 過 程提 審 法 修 法 過 程提 審 法 修 法 過 程 ‧ ‧ ‧ ‧ ‧ ‧ ‧ ‧ ‧ ‧ ‧ ‧提 審 法 修 法 過 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666 表表表

表 2222 ---- 2 2 2 2 收 容 之 要 件收 容 之 要 件收 容 之 要 件收 容 之 要 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1 1111 表

表表

表 2222 ---- 3333 法 院 收 容 裁 定 統 計 表法 院 收 容 裁 定 統 計 表法 院 收 容 裁 定 統 計 表 ‧ ‧ ‧ ‧ ‧ ‧ ‧ ‧ ‧ ‧法 院 收 容 裁 定 統 計 表 ‧ ‧ ‧ ‧ ‧ ‧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111 3333 表表表

表 2222 ---- 4444 收 容 及 遣 送 統 計 表收 容 及 遣 送 統 計 表收 容 及 遣 送 統 計 表 ‧ ‧ ‧收 容 及 遣 送 統 計 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1 9999 表

表表

表 3333 ---- 1111 收 容收 容收 容 替 代 處 分收 容替 代 處 分替 代 處 分替 代 處 分 方 式方 式方 式方 式 統 計 表統 計 表統 計 表 ‧ ‧ ‧ ‧ ‧ ‧ ‧ ‧ ‧統 計 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33 3333

圖次 圖

圖圖

圖 2222 ---- 1 1 1 提 審 法 流 程 圖1 提 審 法 流 程 圖提 審 法 流 程 圖 ‧ ‧ ‧ ‧ ‧ ‧ ‧ ‧ ‧ ‧ ‧ ‧ ‧提 審 法 流 程 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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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摘摘

摘 要 要要 要

關鍵詞:人身自由、收容、法官保留、正當法律程序

一 一一

一 、、、 研 究 緣 起、研 究 緣 起研 究 緣 起 研 究 緣 起

大法官解釋第 708、710 號,有關外來人口收容未給予即時司法救濟,延長收容未 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有違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相關規定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施行,本署執行外來人口之收容規定,有重大變革。

二 二二

二 、、、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在研究方法上,除以文獻研究法研析我國現有法規及國內學者的相關研究,並確 實檢視修正外來人口收容新制執行之現況及檢討;以比較法的研究方法,進一步運用

「大數據」概念研究問題,提出因應等統計資料,檢討我國外來人口收容制度,並加 強理論基礎之研究。

三三三

三 、、、 重 要 發 現、重 要 發 現重 要 發 現 重 要 發 現

經過對外來人口收容新制之執行現狀檢討,發現收容替代處分採保證人或保證金 具保,以作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應避免職業保證人,藉機牟利;自本署國際 及執法事務組 5 月函頒裁量基準後,替代收容處分人數逐漸減少,並以繳納保證金之 個案中,其失聯率較低。

Ⅶ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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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四四

四 、、、 主 要 建 議 事 項、主 要 建 議 事 項主 要 建 議 事 項 主 要 建 議 事 項

根據研究發現,本研究對外來人口收容之規定部分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提出 下列具體建議。以下分別從立即可行的建議、及長期性建議加以列舉。

□立即可行之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移民署 協辦機關:

確實檢視、修正移民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辦法及作業流程,以符 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長期性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移民署 協辦機關:

為符合兩公約及我國憲法所訂保障人權之意旨,大法官解釋(708、710 號)及相應 的入出國及移民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法規修正,受到大法官指正,應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外,更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執行新法除了本署同仁的努力與配合外,尚須跨 機關溝通協調,身為業管機關,本署有責引導新思維的行程與運作,加強宣導人身自 由的新趨勢與規範,適時向司法及治安機關反映研修,共同落實人身自由及人權保 障。

外來人口收容新制 法律關係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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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Keywords: personal freedom,detention,the principle of reservation by the judges,due process of law

According to J.Y. Interpretations No.708 and No.710,the detention of a foreign national without the provision of prompt judicial relief,as well as the extended detention fail to comply with the principle of reservation by the judges,and contravene the meaning and purpose of protecting personal freedom guaranteed under Article 8 of the Constitution.

Such rules shall be null and void no later than two years from the issuance of the interpretations. Current Immigration Act and Act Governing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ople of the Taiwan Area and the Mainland Area have been reviewed through three readings,

passed by Legislative Yuan and enforced. Drastic changes shall be made to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detention of foreign nationals by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Methodology includes literature review to explore and analyze current domestic laws and relevant academic researches,as well as review and reflection on the modifie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detention of foreign nationals in practice. The concept of “Big Data” is employed further to a comparative method to explore the issue and research statistics such as adaptive strategies. Hence the detention system for foreign nationals is examined and reviewed,and research based on theoretical foundations is emphasized.

With examination and review of current enforcement of modifie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detention of foreign nationals,it is noted that the detention alternative sanction requires bail by guarantor or by payment of a bail bond to guarantee the execution of forcible deportation. Occupational guarantors may profit from such situation and should be prevented. Since the issuance of guidelines on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in May by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and International Affairs & Law Enforcement Division,

numbers of detention alternative sanction have been decreasing,while detainees who choose the bail bond approach show a lower rate of missing cases.

The project concludes and explicitly suggests the following strategies in perspective of the contravention of due process of law by certain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detention of foreign nationals. The list includes immediate and long-term strategies.

摘要

英文摘要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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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immediate strategies:

Sponsor:

Co-organizer:

Rules,regulations and procedures in relation to Immigration Act and Act Governing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ople of the Taiwan Area and the Mainland Area are to be examined and adapted in a realistic approach to comply with the principle of clarity and definiteness of law.

For long-term strategies:

Sponsor:

Co-organizer:

To abide by the meaning and purpose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guaranteed by the Two Covenants,as well as instructions by the Justices as in J.Y. Interpretations No.708 and No.710,the corresponding adaptations of Immigration Act and Act Governing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ople of the Taiwan Area and the Mainland Area shall comply with the principle of clarity and definiteness of law and conform to due process of law in terms of practice. The enforcement of adapted laws requires cross-agency communication and coordination in addition to diligence and cooperation from fellow personnel. As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Immigration Agency is responsible for guiding the agenda and operation of the new thinking,for propagating the new trends an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personal freedom,and for timely proposing review and training to judicial and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so as to ensure the guarantee of personal freedom and human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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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章

第一章 緒緒緒緒 論論論論

第 一 節

第 一 節 第 一 節

第 一 節 研 究 緣 起 與 背 景 研 究 緣 起 與 背 景 研 究 緣 起 與 背 景 研 究 緣 起 與 背 景

壹壹壹

壹 、、、 研 究 緣 起、研 究 緣 起研 究 緣 起 研 究 緣 起

大法官釋字第 708 號解釋,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有關外國人之暫予收容未給予即 時司法救濟,延長收容未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有違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相關規定意 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1。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經立 法院 104 年 1 月 23 日三讀通過,並於 104 年 2 月 5 日施行,本署執行外國人之收容規 定,有重大變革。經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研訂各項配套措施,及各區事務大隊的 配合執行收容新制,俾使新制運作更加順利。

大法官釋字第 710 號解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得逕行強制出境及收容相關規定,

應加強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三讀通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 及港澳條例後,有關收容及強制出境前之規定,新舊法不同。

收容乃強制剝奪人身自由之行為,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給予當事人司法救濟,

近來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收容經常為人權專家提出質疑,認為不符憲法第 8 條人身 自由規定,在管制入出境外來人口與尊重人身自由之間,並非對立,所以對於依法執 勤同仁應依比例原則裁量,必要時視個案情形判斷,透過法官保留裁定是否應予收 容,並加強與民間團體的溝通,減少不必要之收容處分,以維護人身自由保障之目 的。

我國目前面臨外來人口收容新制規定修正,面對人身自由制度性保障,移民署目 前正處於研擬修訂法規期間,如何使司法救濟及法官保留更維護當事人權益,將是移 民署與民間團體溝通互助之重大課題。而自大法官第 708 號及 710 號解釋以來,維護 人身自由及法官保留呼聲漸次出現,更使得移民署能力及負荷程度面對空前之挑戰。

所以,一方面為操作憲法保留,另方面更配合法官保留原則。則究竟有哪些收容可以

1 參 閱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708 號 解 釋 文 。

第一章緒論 外來人口收容新制

法律關係之探討

(11)

自行審酌個案情節暫予收容或全部移送法院裁定,就成為相當重要且實際之議題。

第二節 第二節第二節

第二節 研究範圍研究範圍研究範圍 研究範圍

研究範圍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以下簡稱

「兩公約」),是以《世界人權宣言》為基礎,在大法官解釋第 708 號及 710 號解釋出 來後,重視人權議題無不對收容應有法官保留裁定,另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施行細 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現代國際法、港澳條例等法規確實做檢視,並 以各區事務大隊在新制實施後,以其執行收容狀況做探討,期望從中能研析出在尊重 人權情形下,更能發展出我國法制收容之獨特制度。

第三 第三第三

第三節節節 節 研究方法及過程研究方法及過程研究方法及過程 研究方法及過程

在考量研究動機、目的之後,決定採取文獻探討法、比較研究及制度分析法。研 究方法主要以文獻分析法與比較歸納研究如下:一、檢視國際法規範有關人權保障國 際文明普世價值,以及在我國適用解釋所形成人權標準。二、確定現行法制對外來人 口基本權利保障範圍。三、檢視我國現行法制對執行外來人口收容之正當性。四、參 考德國收容立法例研析,比較我國現行法制規定,提出對相關爭議問題較妥適地之解 決方法,並對移民署各業管單位提出修訂法規建議。文獻探討法為廣泛地蒐集國內及 國外等相關文獻資料,主要為國際人權規範(含聯合國憲章、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世界人權宣言)、入出國移民法及其施行細則、國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及施行細則及港澳條例,移民政策及分析政策、立法取向及各學說、實務見解,以思 考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修正之方向,落實法官保留及人身自由保障,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藉由相關文獻資料閱讀,讓本文對於相關議題有初步瞭解與掌握,待 有概念後,再以德國先進國家之收容制度為借鏡,以法治國家之基本保障標準,檢驗 本文所提出之問題。世界各國對於非法外來人口收容執行,隨著法定要件及收容替代 處分均有所不同,我國欲對其施以何種待遇,瞭解外國立法例可為參考之基準。

1996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兩公約規定,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賦有義務促進對人之權利與自由普遍尊 重與遵行,這內容明白規定,不再只是以透過國際合作促進方式來促進人權,而是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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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國家應單獨負有保障人權這種立即履行義務。《世界人權宣言》申明不容歧視原則,

並宣佈人人生而自由,人性尊嚴演化為「憲法價值之意義」是法價值秩序之根本原則,

2人人都有資格享受該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得有任何區別,包括男女區別;

注意到有關人權各項國際公約締約國有義務保證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 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人權公約與人身自由保障所代表意義,為世界多數國家 共通之共識,具有重要參考因素,以國際間所建構之公約、標準對於現行法令規範進 行檢視。隨著國家發展進步迅速,人類之間距離愈來愈趨接近,人與人交流頻繁即發 生不同國籍之人民,在非所屬國家居(停)留,我國亦可見有非屬本國籍人民之活動,

此問題為一個開發中國家無法避免,因此為研究本主題需要,對於相關移民法令規 範、統計資料、實務見解探討及大法官解釋皆為所採之研究素材,並對於其所形成理 論分析,在探討上得以突顯比較意義3

第四 第四第四

第四節節節 節 論文架構論文架構論文架構 論文架構

本論文架構包含本章在內,共有四章。

第一章為緒論。先介紹本文背景,續就研究緣起與背景、動機及目的、研究方法 與限制及論文架構等章節架構為說明。

第二章為外來人口收容新制之法規範現況。由法之存立展開論述,分析受收容人 人權與基本權利保障,並依比例原則客觀審酌暫予收容,並提出維護人身自由保障議 題、法制規範與國家發展、社會生活及整體法制之關聯性,藉以釐清外來人口收容基 本權利保障,進而確立人權與人身自由之重要性及法制規範之功能性。其次,依憲法 第 8 條第 1 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賦予受逮捕或拘禁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 定救濟之機會。因此任何人被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不論是「因犯罪嫌疑被逮捕 或拘禁」或「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均得聲請法院提審。提審法第 12 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在提審法施行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部分條文修正案尚未三讀前,請相關業管單位預為準備,避免移民署執行人員 違反提審法規定致遭刑事訴追而負擔刑責。其次,入出國移民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 外國人入境、居留(停)留與收容、驅逐及遣返等,訂有很詳細規定。第三就兩岸人民

2 李 震 山 , 人 性 尊 嚴 與 人 權 保 障 , 人 性 尊 嚴 之 憲 法 意 義 , 第 3 頁 , 2011 年 10 月 4 版 1 刷 。

3 王 國 元,論 新 移 民 工 作 權 之 保 障 - 以 大 陸 配 偶 之 問 為 中 心,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第 4 頁,2011 年 5 月 2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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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港澳關係條例,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 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而制定。同上所 述,其中有關於收容及入出境規範等,均有別於一般法而特別針對大陸地區人民所量 身制定,而這也是國內外人權維護人士所大加以撻伐。第四,行政收容與刑事羈押之 不同,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 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 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綜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 定法律而遽於剝奪,惟刑事被告與行政收容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 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4

第三章為大法官解釋之檢視與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執行收容現況藉由移民政策規 範建構為比較、實務執行收容狀況及爭議情形為檢驗,探討規範之權利保障是否充 足,面對外來人口收容爭議之新態樣能否因應,並找尋適合我國民情之移民政策立法 方向。外來人口收容應以「人」基本價值尊重之,而非強制剝奪人身自由,以不確定 法律概念作不合比例性之基本權利限制,除違反正義,亦與國際法上要求不符合,特 別是顯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再次被強調。

第四章是結論。將針對上述各章分析之結論,為歸納與整理,總結本文,提出具 體結論與建議。

4 齊 麟 , 非 刑 事 被 告 與 刑 事 被 告 所 踐 行 的 司 法 程 序 應 有 無 不 同 , 法 律 新 聞 , 第 108 頁 , 2010 年 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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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二章第二章

第二章 外來人口收容新制之法規範外來人口收容新制之法規範外來人口收容新制之法規範現況外來人口收容新制之法規範現況現況現況 第一節

第一節第一節

第一節 提審法適用收容之規定提審法適用收容之規定提審法適用收容之規定 提審法適用收容之規定

一、收容之定義

(一)簡建章、張增樑: 收容即限令出國或強制其出國之前階段處置行為,其目的 在確保當事人所在,使其能如期出國。亦因特定之外國人行為已違法,此措施可防止 其再違法、及強制該非法外來人口出境,使其無法繼續居留及活動5

(二)楊翹楚6:藉由公權利與強制立之執行,限制外國人的人身自由。收容有時係 為等待入境之許可否、難民身分之認定或等待被遣返。

提審法於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 8 日施行。該法第 1 條明定「人 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復查新修正入出 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第 38 條之 2 提出收容異議,即屬前揭條文但書所稱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律」;惟在入出國及移民法尚未修正前,受收容人均得適用提審法向拘禁地 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且提審法施行以來,本署臺北收容所受法院提審 5 案,其中 4 案經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均裁定駁回。本案裁定釋放,係法官認為「提審法並無禁止重 複聲請,且該案為提審法修正施行前原先聲請提審程序未完結仍在進行之案件,釋放 理由為憲法第 8 條及釋字第 708 號,與同案遭新北地院駁回理由為提審法第 8 條『法 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不同」;

故針對本案釋放一案研析僅屬個案裁定,本署實無需因為該個案而影響現行作法。新 修正之提審法施行後,對本署執行外來人口之查緝、逮捕、收容及遣送程序勢必將造 成嚴重衝擊,惟我國係以人權治國,人民在憲法所保障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之執行人 員思維,理應順應時勢及人權法治,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保障,應以更嚴謹之態度來

5 簡 建 章 、 張 增 樑 , 非 法 外 籍 勞 工 及 大 陸 地 區 偷 渡 人 民 知 收 容 及 遣 返 , 載 於 李 震 山 等 著 , 入 出 國 管 理 及

安 全 檢 查專 題 研究 , 中央警 察 大 學, 第 157 頁 , 1999 年 8 月。

6楊 翹 楚 ,移 民 政策 與 法規, 元 照 出版 有 限公 司 ,第 5 頁 ,二 版 第 1 刷 , 2012 年 11 月。

第二章外來人口收容 新制之法規範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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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 ,方不致於辜負釋字第 708 號對於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之美意。

((

((表表表表 2222----1)1)1)1)提審法修法過程提審法修法過程提審法修法過程提審法修法過程

日期 大事紀

101 年 10 月 1 日 司法院成立「提審法研修委員會」,前大法官廖義男擔任 召集人。

102 年 2 月 6 日 釋字 708 解釋 102 年 7 月 5 日 釋字 710 解釋

102 年 7 月 22 日 司法院召開「提審法修正草案初稿公聽會」

102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第 151 次院會通過修正草案全文 12 條 102 年 12 月 9 日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通過修正草案條文 102 年 12 月 24 日 立法院三讀通過

增訂擴大提審對象及於「因非犯罪嫌疑之被逮捕、拘禁人」;逮捕、拘禁機關應 告知提審規定。修正受提審聲請之法院,原則上都應簽發提審票,例外情形,才不發 提審票。任何地方法院都應受理提審案件,無管轄權錯誤或移轉管轄問題。法院應就 逮捕、拘禁的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審查。審查後認為聲請提審無理由者,裁定駁 回,並將被提審人交由原機關依法處理;認為聲請提審有理由時,應裁定釋放。聲請 人或受裁定人對駁回聲請,得依抗告程序救濟之,有擴大究責規定。

依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賦予受逮捕或拘禁人有立即聲請 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因此任何人被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不論是「因犯罪 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或「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均得聲請法院提審。提審法 第 12 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大約 103 年 7 月初),在提審法施行後而 入出國及移民法配合大法官釋字第 708 號解釋部分條文修正案尚未三讀前,本署請相 關業管單位預為準備,避免執行人員違反提審法規定致遭刑事訴追而負擔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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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圖圖

圖 2222----1(1(1(1(提審法流程表提審法流程表提審法流程表提審法流程表))))7777

案例 案例案例

案例((((103103103 年度行提字第103年度行提字第年度行提字第年度行提字第 1111 號號號號))))8888︰受收容人 MAI ○○(越南籍;女;中文譯名:梅

○○;出生日期:1992 年○月○日;以下稱梅女)係於 100 年 3 月 14 日入境擔任皮革 公司技工,101 年 6 月 8 日逃逸、逾期居留,並於逃逸期間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為桃園 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司法機關責付於大園 分局承辦員警,嗣由本署桃園縣專勤隊於 103 年 4 月 28 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暫予收容。另因渠涉案未結,本署爰依法於 103 年 6 月 27 日開立處 分書延長收容。

梅女在臺友人(下稱李男)曾於提審法修正前向桃園地院聲請提審,該院法官於

7 司 法 院 全 球 資 訊 網,提 審 新 制,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15.asp,最 後 瀏 覽 日 2014 年

9 月 12 日。

8臺 灣 桃 園地 方 法院 103 年度 行 提 字第 1 號行 政 裁定。

提審法第 1 條: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 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得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我國提審制度 之新建 構

人民被人民被 人民被人民被 法院以法院以 法院以法院以 外之任外之任 外之任外之任 何機關何機關 何機關何機關 逮捕拘逮捕拘 逮捕拘逮捕拘 禁時 禁時 禁時 禁時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正 當程序實質 正當程序即 時救濟制度

(功能等同於 提審)

憲法第 8 條 第 2 項至第 3 項之提審

規定

(狹義的提審 規定)

非因犯 罪嫌疑 而被逮 捕拘禁

(剝奪人 身自由 由)

因犯罪 因犯罪因犯罪 因犯罪 嫌疑而 嫌疑而嫌疑而 嫌疑而 被逮捕 被逮捕被逮捕 被逮捕 拘禁 拘禁拘禁 拘禁

1.依法律規定 得即時由法院 審查逮捕拘禁 合法性(釋字 708、710 解

釋)

2222....法律法律法律法律 未規定 未規定未規定 未規定

依提審依提審依提審 依提審 法向法 法向法法向法 法向法 院聲請院聲請院聲請 院聲請 提審 提審提審 提審

被逮捕拘禁之人 向逮捕拘禁機關 表示要見法官 時,逮捕拘禁機 關不必等法院命 令,「應於 24 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移送法 院審查逮捕拘禁 之合法性

法院收受聲請狀 後,除法定駁回 聲請事由外,應 於 24 小時內發 提審票送達逮捕 拘禁機關,於 24 小時內將被逮捕 拘禁人解交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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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6 月 19 日裁定駁回,李男不服前述裁定向臺灣高院提出抗告,高院於 103 年 7 月 4 日裁定發回更審,桃園地院於 103 年 7 月 8 日分案受理後,以原先聲請提審程序 未完結仍在進行,引用「法規範之立即效力」及「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修正公布 之提審法,並於 103 年 7 月 10 日向臺北收容所發提審票重新審理。審查結果︰裁定應 予釋放,責付並限定予聲請人住居所。

新修正提審法之適用,係彌補移民法第 38 條宣告違憲且未能即時修正之「至多 2 年」法律空窗期,現提審法已修正,但移民法修正時限還有超過半年時間,若新修正 提審法不能適時補足這段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之落差,誠然失去修正提審法之時代意 義,也辜負釋字第 708 號對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之美意。桃園地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為 本件聲請,即使在受拘禁人為「非刑事被告」處境下,亦有適用提審法之原因,也符 合臺灣高高等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桃園地院嚴正指出,違憲定期失效期間,法院仍 應依據大法官解釋意旨,以「合憲的」適用法律,如果司法實務拘泥移民法第 38 條雖 違憲但尚未失效,以「惡法亦法」之適用法律態度,消極令外國人不容法院審查裁定,

即得收容長達 120 日的違憲狀態持續下去,空有新修正提審法又如何?刑事部分未經 檢察官聲押,且受拘禁人之收容期間已接近刑事一審判決之 3 月有期徒刑,不僅依法 可折抵刑期及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難認有非予羈押不可之必要。受拘禁人自 稱,與聲請人同住並已訂有婚約,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且聲請人目前育有 1 名未滿 2 歲之子,與受拘禁人同居期間均由聲請人照料,將之視如己出等情形,更難認受拘 禁人有逃逸無從查知去處之「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縱認符合前項要件,移民署 對受拘禁人之拘禁期間,均已遠遠超過憲法第 8 條或釋字 708 號解釋所能容許無法官 審查之期間。綜上,受拘禁人暫予收容及延長收容,既欠缺法官審查裁定,由移民署 執行之收容行為,已非合法合憲,構成非法拘禁,爰依提審法第 9 條規定,應自該院 裁定之日起釋放;另顧及受拘禁人為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且刑事案件未結,另援依 提審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準用移民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責付予聲請人並限定其住 居所9

針對新北地院 103 年 7 月 8 日就本件相同聲請提審事件駁回,查提審法並無禁止 重複聲請,且嚴格言之,本件係聲請人於修正提審法施行前之聲請,容有不同,且桃

9 司 法 院 刑 事 廳 胡 宣 如 法 官 、 吳 小 平 提 供 「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提 沈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 及 法 制 意 見。 司 法周 刊 1655 期 、 1689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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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地院釋放受拘禁人之理由為憲法第 8 條與釋字第 708 號解釋,與新北地院駁回由不 同,桃園地院自不受拘束。該院並非不知本件釋放裁定,對現欠缺法官審查之外國人 收容法制及實務現狀之衝擊,甚且勢必引發更多收容中之人競相聲請提審之「海嘯效 應」。法官有依據憲法審判義務,未經法官審查之「超過 24 小時以上」拘禁行為,均 違反憲法第 8 條規定,由行政機關所為類似收容之任何形式拘禁行為,就是違憲,不 能只因立法者準備不及之定期失效,司法權就無視於憲法要求 ,坐視包括外國人人 身自由之違憲侵害。至於相關法制未及配合釋字第 708 號解釋意旨修正前,該院認 為,主管機關並非不能先以行政命令方式,落實憲法第 708 號解釋關於法官保留原則 之最基本要求,司法院更有義務與之配合,在移民法未修正前,法官忠於憲法,接受 行政機關或受收容人之聲請審查,當屬天經地義。

提審法 103 年 7 月 8 日施行以來,本署臺北收容所受法院提審 5 案,其中 4 案經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均裁定駁回。本案裁定釋放,係法官認為「提審法並無禁止重複聲 請,且該案為提審法修正施行前原先聲請提審程序未完結仍在進行之案件,釋放理由 為憲法第 8 條及釋字第 708 號,與同案遭新北地院駁回理由為提審法第 8 條『法院審 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不同」;故 針對本案釋放一案研析僅屬個案裁定,本署實無需因為該個案而影響現行作法(本署 延長收容基準)。新修正的提審法施行後,對本署執行外來人口之查緝、逮捕、收容 及遣送程序勢必將造成嚴重衝擊,惟我國係以人權治國,人民在憲法所保障之前提 下,行政機關的執行人員思維,理應順應時勢及人權法治,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保 障,應以更嚴謹之態度來面對,方不致於辜負釋字第 708 號對於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 之美意10。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之處分,得否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提審,依新修正 入出國及移民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港澳條例等規定,明文規定暫予收容處分不服 者,受收容人或與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得提起收容異議,移民署受理收容異議書起,

應於 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裁定,而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拘禁事實,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是以,如 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 24 小時內,將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自無庸在重複進行提審程序11

10 取 自 移 民署 秘 書室 , 提審 法 施 行後 而 入出 國 及移民 法 配 合司 法 院釋 字 第 708 號 解 釋部 分 條文 修 正案 尚 未 三 讀 前, 本 署應 配 合事項 案 報 告, 103 年 第 1 次主 管 會 報重 要 工作 題 目報告 , 2014 年 1 月 3 日 。

11 司 法 院 編 印 , 行 政 訴 訟 收 容 聲 請 事 件 新 制 問 答 集 , 第 5 頁 , 2015 年 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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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第二節第二節

第二節 外國人收容新制外國人收容新制外國人收容新制外國人收容新制

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88 年 5 月 2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日施行,

迄今已歷經六次修正。為遵照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有關外國人收容應符合「法 官保留」原則之意旨,並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第 4 項有關人民 自由受剝奪時,有權向法院即時提出救濟之規範,以及回應國際人權專家學者對我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初次國家報告所提出 之意見,且配合實務作業所需,本法有關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及收容制度等規定,實 有予以修正之必要,並應增訂相關配套措施,以確實保障人權。

102 年 2 月 6 日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公布,本法之收容制度,應依解釋文意旨 重新檢視,並於 2 年內完成修正。本法修正草案本署前於 102 年 8 月 6 日報請內政部 審查,後經內政部於 102 年 11 月 6 日送請行政院審議,復經行政院於 103 年 2 月 7 日 審查完竣,提院會討論通過後,即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次修正重點,(ㄧ)強制驅逐出國程序部分(第 36 條) 1.移民署知悉外國人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 10 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以加強機關 間橫向聯繫。2.增列移民署於執行強制驅逐合法入國之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二)暫予收容(第 38 條) 1.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 2.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執行。2.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3.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4.受外國政府通緝;

(三)得不暫予收容(第 38 條之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 產未滿二個月、罹患傳染病、衰老或身心障礙、經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四)輔以 收容替代處分方式 (第 38 條、第 38 條之 7)覓尋保證人或繳納保證金,並命遵守下 列事項:定期報 到、限制居住、接受訪視、提供聯繫資訊並立即回復;(五)違反收 容替代處分之效果(第 38 條、38 條之 7、第 38 條之 8)3 年內不再受理保證人具保、沒 入保證金、 得再暫予收容(惟最長不得逾 120 天);(六)收容異議程序(第 38 條之 2、

第 38 條之 3) ;(七) (第 38 條之 4、8)暫予收容至多 15 日、續予收容 45 日及延長 收容 40 日共 100 日;(八) 救濟教示規定(第 38 條之 6) 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 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 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九)明確劃分「行政

第二章外國人收容新制 執行現況與檢討

第二節外國人 收容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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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與「刑事羈押」,刪除收容折抵刑期之規定;且明定過渡條款(第 38 條之 5)1.

明定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受收容人,方可適用折抵刑期規定。2.外國人於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尚在收容階段時,應即適用新法相關規定12

表表

表表 2222----2(2(2(2(收容之要件收容之要件收容之要件)收容之要件)))

「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簡要表

種類 暫予收容處分 續予收容裁定 延長收容裁定 方式 移民署作成行政處分 移民署具狀向法院聲請

裁定

移民署具狀向法院 聲請裁定

期間 15 日 45 日 40 日

救濟

受收容人(配偶、直系親 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

向移民署提收容異議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 民署向法院抗告

聲請人、受裁定人 或移民署向法院抗 告

(移民署國際及執法組製)

受收容人提收容異議,依法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及兄弟姊 妹,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 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 紀錄。又移民署應依職權審查決定異議是否有理由,有理由撤銷或廢止收容處分;無 理由 24 小時內移送法院。移民署經給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可選擇下列 2 種收容替代方式之 1,並指定 其遵守移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 行:1.得命當事人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2.或指定當事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新臺幣 25,000 元至 60,000 元)。

收容新制配套措施如下13

1.依移民法第 36 條(強制驅逐出國、限令出國)、第 38 條(暫予收容、收容替 代)、第 38 條之 1(廢止暫予收容)等規定,研訂移民法新制之五種處分書。

12 參 閱 移 民 署 入 出 國 事 務 組 , 因 應 釋 字 第 708 號 解 釋 修 正「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以 保 障 人 權 , 104

年 第 1 次擴 大 署務 會 報重要 工 作 題目 報 告, 2015 年 1 月 30 日 。

13 取 自 移 民 署 國 際 及 執 法 組 , 外 國 人 收 容 新 制 執 行 況 與 檢 討 , 第 7 次 擴 大 署 務 會 報 重 要 工 作 題 目 報 告 , 2015 年 8 月 2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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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移民法第 38 條(指定當事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

於 104 年 3 月 27 日訂定「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繳納及管理作業要點」

及「本署辦理收容替代處分之保證金收繳、發還、沒入作業流程」。

3.依移民法第 38 條之 2(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 得對本署暫予收容處分提起收容異議),研訂「本署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2 所定『收容異議』相關作法及作成處分注意事項」。

4.依移民法第 38 條之 4(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研訂行政訴訟之聲 請狀,另配合行政訴訟法第 237 之 12(移民署應到場陳述),研訂行政訴訟委任狀。

5.依移民法第 38 條之 6(本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國處 分,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訂定「聯繫受處分人原籍國駐華 使領館、授權機構」之作業方式。

6.依移民法第 38 條之 8(合併收容不得逾 100 日),為避免新制施行前收容逾 100 日之受刑人於出監後,無法再暫予收容,而衍生無法確保強制驅逐出國執行等相關問 題,研訂「本署接獲矯正機關通知外來人口確定釋放日期,儘速與矯正機關聯繫配 合,事先辦妥遣送出國之前置作業」。

7.依移民法第 38 條之 8(合併收容不得逾 100 日),為避免於新制實施後,受收 容人累計收容滿 100 日,衍生無法再暫予收容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等相關問 題;修正本署內部控制作業「LC11 涉案之外國人收容期間處理作業、LC12 未涉案之外 國人收容期間處理作業」確實計算合併收容日數,至少預留 5 日之再暫予收容日數。

8.依移民法第 38 條之 9(本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及遠距審理之方式、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研訂「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 審理作業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審議中。

9.為使本署執行新制首日順遂,而預作準備,研訂「各區事務大隊因應新制施行 前之措施及施行當日之作法」。

10.為使各專勤隊及收容所分工執行移民法收容新制順遂,於 104 年 2 月 12 日研 訂「查處外國人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逾期居停留標準作業流程」。

11.為解決各大隊新制執行後所見問題及疑義,104 年 3 月 17 日召集各區事務大隊 研討「移民新制施行後相關問題」,據以修訂後續配套。

12.為使收容新制有關「收容聲請法院裁定程序」運作順遂,建立收容聲請事件聯

(22)

絡窗口,訂定「本署辦理收容聲請事件聯絡人名冊」、「各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 辦理收容聲請事件聯絡人名冊」,強化與法院聯繫協調。

表表

表表 2222----3333 法院收容裁定統計表法院收容裁定統計表法院收容裁定統計表法院收容裁定統計表 ((((期間期間期間期間:104:104:104:104 年年年 2年222 月月月 5月555 日日日至日至至至 7777 月月月月 31313131 日日日日))))

類別類別

類別類別////態樣態樣態樣態樣////單位單位單位單位

北區 北區 北區 北區 事務 事務 事務 事務 大隊 大隊 大隊 大隊

中區 中區 中區 中區 事務 事務 事務 事務 大隊 大隊 大隊 大隊

南區 南區 南區 南區 事務事務 事務事務 大隊 大隊 大隊 大隊

合計合計合計 合計

聲請聲請 聲請聲請 法院法院 法院法院 裁定裁定 裁定裁定

續續 續續 予予 予予 收收 收收 容容 容容

聲請數聲請數

聲請數聲請數 1920192019201920 1422142214221422 72727272 34143414 34143414 裁定收容

裁定收容 裁定收容

裁定收容 1918191819181918 1414141414141414 72727272 34043404 34043404 不續予收容

不續予收容 不續予收容

不續予收容 2222 8888 0000 1010 1010

延延 延延 長長 長長 收收 收收 容容 容容

聲請數聲請數

聲請數聲請數 3333 32323232 0000 3535 3535 裁定收容

裁定收容 裁定收容

裁定收容 3333 27272727 0000 3030 3030 不延長收容

不延長收容 不延長收容

不延長收容 0000 5555 0000 555 5

(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製)

移民法新制賦予本署對得收容之外國人,實施收容替代處分,惟因執行初期,較 無經驗,導致本署作收容替代處分後,再次行蹤不明人數比例較高。本署於 104 年 3 月 27 日研訂保證金收繳機制,另於 5 月 7 日研訂收容替代處分裁量基準表,提供辦理 替代處分之參考,再次行蹤不明人數已逐漸改善,尤其以保證金方式,再次行蹤不明 人數比例最低,效果最好。本署將針對未來各區事務大隊執行所遇之相關問題,持續 研訂相關配套措施,俾使收容新制益臻完善。

(23)

第三節 第三節第三節

第三節 大陸地區人大陸地區人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民民收容新制收容新制收容新制 收容新制

因應大法官釋字第 708 號及第 710 號解釋意旨,行政訴訟收容聲請新制自 104 年 2 月 5 日 施行,更完善的保障人身自由;配合新制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條文,於 6 月 17 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定自 7 月 3 日施行,使依該二條例予以收容之 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地區居民,得以適用行政訴訟收容聲請新制。收容聲請新制將收容期間區 分為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以及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3 階段期間。收 容聲請事件類型,區分為「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4 種。收 容聲請事件採二審終結制,第一審由受收容人當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受裁定人對一 審裁定不服,得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修正施 行後,使在臺灣之所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地區居民,均得適用收容聲請新制,更近 一步落實我國保障人身自由及完善司法救濟程序14

一一一

一、、、暫予收容處分之要件、暫予收容處分之要件暫予收容處分之要件:暫予收容處分之要件:::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18 條之 1 第 1 項)15 1.受強制出境處分者。

2.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 起最長不得逾 15 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1)無相關旅行 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境之虞。(3)於境外遭通緝。

3.具收容必要性。

(二)港澳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16 1.受強制出境處分者

14 司 法 周 刊 電 子 報 , 大 陸 、 港 澳 人 民 7 月 3 日 適 用 收 容 新 制 ,

http://www.judicial.gov.tw/jw9706/1754_main.html, 最後 瀏 覽日 2015 年 9 月 12 日 。

15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 law.moj.gov.tw, 最 後 瀏 覽 日 2015 年 9 月 12 日 。

16全 國 法 規資 料 庫,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Q0010001,最 後 瀏 覽日 2015 年 9 月 12 日 。

外來人口收容新制 法律關係之探討

第三節大陸地區人民 收容新制

(24)

2.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 起最長不得逾 15 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1)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3)於境外遭 通緝。

二二二

二、、、得不暫予收容處分之要件、得不暫予收容處分之要件得不暫予收容處分之要件得不暫予收容處分之要件17171717::::(移民法第 38 條之 1)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 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上開規定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第 10 項及港澳條例第 14 條 之 1 第 8 項準用之18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 38 條之 7 第 1 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 後,得依前條第 2 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 源以及處所。又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並無相關罰鍰等規定,新法修正後,本 署將可視逾期情節,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又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一併計 算,最長不得超過 150 天;港澳居民則比照外國人,收容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00 天。我國對於 人權保障相當重視,除加速遣返速度外,對於所內短期內無法遣返之受收容人亦提供最妥善的 照顧及協助,並結合地方醫療及民間慈善團體合作與關懷;在此同時呼籲在臺之大陸地區人 民、港澳居民等,切勿以身試法,在臺逾期停居留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以免 身體自由遭受合法剝奪19,惟收容審查應符合比例原則。

所謂「比例原則」在我國原非實定法上之用語,不過學說上多認為根據憲法第 23 條中所謂

「必要」之概念,可導出「比例原則」作為憲法上之一般原則20。至所謂「比例原則」又稱「禁 止過度原則」,係淵源於法治國原則而來,初起源於警察行政領域,旨在強調國家行政目的之達

17 移 民 署 法 規 查 詢 系 統 ,

http://www.immigration.gov.tw/immigr-law/cp.jsp?displayLaw=true&lawId=2c9e8a814c0a504d014c 0bbf5b3d0011,最 後 瀏覽日 2015 年 9 月 14 日 。

18 司 法 院 編 印 , 行 政 訴 訟 收 容 聲 請 事 件 新 制 問 答 集 , 第 23 頁 , 2015 年 7 月 。

19新 修 正 「兩 岸 人民 關 係條例 」 7 月 3 日 實施 上 路 我 國 人 權大 躍 進!

http://www.immigration.gov.tw/ct.asp?xItem=1297656&ctNode=30346&mp=S008http://www.immigrat ion.gov.tw/ct.asp?xItem=1297656&ctNode=30346&mp=S008, 最 後瀏 覽 日 2015 年 9 月 12 日。

20 「 比 例 原 則 」亦 有 所 謂 公 法 上 帝 王 條 款 之 稱 。 參 蔡 茂 寅 , 比 例 原 則 的 界 線 與 問 題 性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第 59 期 ,第 31 頁 , 2000 年 4 月。

(25)

成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必須適當並不過度,而其最主要是對自由權限制檢驗標準21。誠 如德國學者 Fleiner 之名言:「警察不能以大砲打麻雀」,或中國古諺:「殺雞焉用牛刀」,可謂 是「比例原則」最佳註腳。換言之,比例原則要求行政在其「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不 得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惟如前所述,「比例原則」係為憲法上之一般原則,是以在適用上自不以 行政行為為限,凡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皆受其制約。換言之,「比例原則」既屬憲法位階之基本原 則,則在個別法規之適用上、解釋上,固然應隨時注意,其於國家立法行為亦同,而此皆在於 避免人民遭受國家機關過度之侵害。承上,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 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範圍內,應為憲法所許。至如何 判斷國家立法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此則涉及比例原則內涵及比例原則審查 標準之問題22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規定中所謂「必要」之概 念,有學者主張「比例原則」在我國憲法之依據。比例原則是一個相當廣義之概念,其應包含 三項子原則,即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另有關此原則之適用,雖然在理論 結構上可以區分為三個子原則,但在使用本原則同時,不必硬性一定要依照先後順序作三階段 之討論,而是可融合地判斷某項限制人民之法律,是否有違反此一原則。至於實務之見解,依 司法院釋字第 544 號解釋,其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細分為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等三個子原則。

大法官許宗力就此進一步引申為:「首先,立法目的必須具有正當性;其次,手段須有助於 立法目的之達成(適合性原則);亦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必要原 則);最後,手段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必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狹 義比例原則)。23」新法為落實釋字第 708 號解釋之精神,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行 方不明或逃逸之虞」;第 710 號解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有事實足認有行方 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為收容事由,故在條文中反覆重申收容必要性一事,並,例 示如下:

21 陳 新 民 , 比 例 原 則 , 憲 法 釋 論 , 第 224 頁 , 2011 年 9 月 修 訂 7 版 。

22 蔡 茂 寅 , 比 例 原 則 在 授 益 行 政 領 域 之 適 用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第 35 期 , 第 26 頁 , 1998 年 4 月 。

23 吳 庚 , 比例 原 則, 行 政法 之 理 論與 實 用( 增 訂十一 版 ) ,第 61-65 頁 , 2011 年 8 月。

(26)

1.依入國方式:如未經許可或以非法方式入國。

2.依相關紀錄:如有失去聯繫、行方不明或類似情事。

3.比例原則:如已限令出國、許其自行出國或作成收容替代處分,當事人仍無故未出國。

4.依在臺狀態:如當事人無固定居所、家庭關係等24

申言之,操作比例原則,不僅與利益衡量有關,亦涉及立法事實認定之審查。例如適 合原則審查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原則審查是否有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亦能 達成同等之目的;至狹義比例原則審查公益之迫切性是否足以正當化對基本權之限制,於 此通常須先判斷立法者倘不採干預行動,公益所可能面臨危險之嚴重程度與危險發生之可 能性等,凡此皆涉及立法者就事實判斷是否正確之審查25。釋字 710 號解釋,大陸地區人民 之強制出境暨收容,其手段應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 及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移民署係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之執行,而於遣送前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 港澳居民予以收容,故應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境)」為收容之前提要件。又 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自應審慎為之,縱具備收容事由,以致不能儘 速使其出國,亦應考量有無其他可確保強制其出國(境)之較輕微手段。易言之,如有對 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決定,以符憲 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是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2 第 2 項 及第 237 條之 13 第 2 項明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於裁定前,得徵詢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替

代收容之可能,以供法院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俾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26。 德國就外國人收容係採取嚴格之法官保留,行政機關聲請收容案件非常少,係因該邦

在政策上對外國人採取寬容態度,原則上不輕易聲請收容。聯邦最高法院嚴格操作收容要 件,可能也成為行政機關不輕易聲請收容原因之一,只要收容制度仍存在,就應該儘量避 免收容,即便予以收容,也要盡可能地人性、自由、安全。前述背景下,該邦最多可收容 達 150 人之收容機構,僅有收容 6 人27,德國對外國人之寬容政策,亦值得我國借鏡。本署

24 參 閱 移 民 署 北 區 事 務 大 隊 , 為 執 行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收 容 新 制 之 因 應 措 施 , 104 年 第 1 次 擴 大 署 務 會 報

重 要 工 作題 目 報告 , 2014 年 1 月 30 日 。

25盛 子 龍 ,比 例 原則 作 為規範 違 憲 審查 之 準則 , 臺灣大 學 法 律研 究 所碩 士 論文, 第 11 頁, 1999 年 6 月 。

26 財 團 法 人法 律 扶助 基 金會,http://www.laf.org.tw/tw/b3_1_2.php?msg1=44&msg2=507,最後 瀏 覽日 2015 年 9 月 14 日 。

27 臺 灣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103 年 度 行 提 字 第 1 號 行 政 裁 定 。

(27)

為因應釋字第 708、710 號解釋,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國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 區人民及港澳條例港澳居民之收容,應符合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

原則等意旨,且考量外國人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相關權益之衡平,配合修正現行相關條 文及增列,屆時收容、遣送工作之執行,將能符合憲法意旨,以保障其人權。又受收容人 大多係因涉及刑案未結,且經司法機關責付,依法尚需司法機關同意方能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據此本署對於涉案未結且經司法機關責付之受收容人,若確實需要延長收容處分時,

應更加審慎嚴謹,避免讓人有收容代替羈押之嫌,尤其此次敘利亞難民湧入德國,在世界 各國重視人權下,德國展現泱泱大國風範,用熱情歡迎難民,更是令各國敬佩與效法。

德國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格尊嚴不可侵犯」28,以人格尊嚴作為超憲法之最高 價值,並確立基本法之保障順序,第一順位為人,其次才是國家之利益或目標。在德國基 本法第條第一項之草案中,原文之內容為「國家為人民意志之存在,人民並非為國家意志 而存在」,國家本身並無單獨之價值,其價值之基礎及取得,在於具體地為人民提供服 務,人格尊嚴作為德國基本法最高指導價值29。因此,如果臺灣人權法學論述,只以抽象 空洞方式大談「人性尊嚴」、「普世人權」等概念,卻未能深入探究全球化、跨國遷徙等

「法律背後」脈絡背景問題。那麼是無法因應「全球化時代」帶來衝擊。一般法律原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人性尊嚴...)本身只是空殼子,需要靠價值觀以及對當前環境基本理 解來填塞。不圖此舉,操作、解釋法律之人即使口口聲聲「基本權」,但在解釋何謂基本 權,如何保障基本權時,則會不自覺地受國族意識影響而不自知。如此也無法面對臺灣現 實處境,發展出務實而有戰鬥力人權論述30 。人權(human right),乃是人類與生俱有之權 利並為國家權力所保障,各國憲法內涵皆以人權條款為其保障之主核心內容,核心價值乃 是在於確保人類與生俱有平等權、自由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人性尊嚴等之實 現,基本人權之思想已蔚為今日主要潮流與普世價值31

28德 國 Bayern 邦 於一 九 四六 年 十 二月 制 定之 邦 憲法第 一 ○ ○條 中 規定 : 「立法 、 行 政及 司 法, 應 尊重人 之 人 格 尊嚴 。 」 (Die Würde der menschlichen Persönlichkeit ist in Gesetzgebung, Verwaltung und Rechtspflege zu achten),一 九 四八 年 十二 月 聯合國 大 會 決議 通 過之 世 界人權 宣 , 在前 言 中併 用 「人固 有 尊 嚴 」、 「 人格 尊 嚴」, 於 第 二十 二 條中 分 別以「 個 人 尊嚴 」 及「 人 格自由 發 展 」表 示 ,於 第 二十三 條 指 出 「人 類 尊嚴 」 。另於 一 九 六六 年 十二 月 聯合國 大 會 議決 通 過之 「 公民及 政 治 權利 國 際盟 約 」(一 九 七 六 年三 月 二十 三 日生效 ) 前 言中 , 提及 人 的固有 尊 嚴 。我 國 立法 院 於九十 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一 日三讀 通 過 該 盟約 的 批准 案 。以上 國 際 人權 法 典之 中 譯係參 考 , 丘宏 達 編輯 ,陳 純一 助 編 ,現代 國 際法 參 考文 件 , 三 民書 局 , 1996 年, 第 369-395 頁。

29謝 榮 堂 ,社 會 法治 國 基礎問 題 與 權利 救 濟, 社 會權利 救 濟 之主 要 途徑 與 範圍, 元 照 出版 , 第 282-283 頁 , 2008 年 11 月 。

30廖 元 豪 ,全 球 化趨 勢 中婚姻 移 民 之人 權 保障 --全球化 、 臺 灣新 國 族主 義 、人權 論 述 的關 係 』,

刊 登 於 「思 與 言: 人 文與 社 會 科學 雜 誌」 , 第 44 卷 第 3 期 , 第 81-129 頁 , 2006 年 9 月。

31 陳 新 民 , 憲 法 學 釋 論 , 第 115- 121 頁 , 三 民 書 局 , 2005 年 5 版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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