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 第四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七條 駐外館處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 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 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駐外館處核轉僑務主 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各種申請表件並加註意見後,轉送下列機 關辦理核定分發:
一、申請就讀公立國民小學者,送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 理。
二、申請就讀公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者,
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但申請公立普通型高級 中等學校,以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華僑高 中)為限。
三、申請就讀大學(含研究所)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 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者,除第五項規定 外,送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辦理。
前項第三款所稱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指各大學校院為聯合 辦理僑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之組織。
大學校院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者,於核驗 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僑生身分;符合僑生 身分並經學校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由學校發給入學許可。
前項大學校院受理及審查僑生入學申請,對僑務主管機關指 定之單位有疑慮時,得請僑務主管機關協助查明。
第九條 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或取得期限六十日以上停留許可,
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回國擬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者,得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 第六條第一項各款相關證件,向僑務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各該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分發入學,其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 明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但申請公立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
以華僑高中為限。
辦理前項核定分發之機關,準用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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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就讀學校,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
經考試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但申請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 實習學科為主課程、專科學校者,應分發於下學年度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在 國內入學者,得至僑務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回 國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之僑生於國民中學畢業當 年,得申請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就學。但申請公 立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以華僑高中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發者,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 考試優待。但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已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就讀國民小學五年級以上者,仍 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
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分發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得 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第十條 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回國就讀國民中學以上之僑生,於畢業 當年參加下一學程新生入學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二十 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 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未達技術校院四年制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 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 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 酌予考量優待。
三、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 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未達各學系最低 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 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 酌予考量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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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一款第 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
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 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 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 之二限制。
僑生畢業當年參加第一項所定升學優待,以一次為限,並僅 適用於畢業當年,於下次學程考試,不予優待。
第十一條 各級學校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規定錄取之僑生名 額,以該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但經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招收僑生為主之學校,不在此限。
大學校院於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 足之情形者,得以僑生名額補足。
第十二條 僑生於入學前得向原核定分發機關申請改分發,並以一次 為限;原分發大學者,以改分發臺師大僑生先修部為限;原分 發專科學校五年制或高級中等學校者,以改分發華僑高中為限。
經輔導回國就讀之僑生參加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如確有志 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由原肄業學校儘量協助轉系科。
第十六條 僑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他在學期間之 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一、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 生收費基準辦理。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 基準辦理。但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免納學 費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 學生收費基準辦理。但符合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免 納學費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後二年、專科學校二年制、大學 校院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僑生住宿,以住學生宿舍為原則。如分發之學校無學生宿 舍或學生宿舍住滿時,其住宿應由學校及在臺監護人協助解決。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之ㄧ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 之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適用於 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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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 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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