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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企業共同開發完成後之專利權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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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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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論企業共同開發完成後之專利權共有 侯慶辰 ∗. 大. 綱. 壹、前言 貳、專利權共有之法律上性質 參、專利權共有在我國法律上的問題 一、應有部份之問題 二、共有之專利權問題 肆、專利權共有的經濟分析 一、交易成本 二、賽局理論 三、公共財的悲劇 伍、結論. 摘. 要. 近年來科技產業由於研發投入日漸高漲,企業間為降低投資風 險且達到合縱連橫之目的,盛行所謂共同開發(joint-development; co-development)的模式,即雙方(或多方)約定共同出資並以技術 互補的方式分工合作完成開發任務,以產生具產業上價值之智慧財 產(IP)為目標,最後雙方共同分享開發的智慧財產所帶來的經濟 利益。在實務上這種共同開發契約常約定未來產生的專利權由共同 開發的雙方共有(co-owner)並共同提出申請,在假設此種合約的 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的前提下,這種智慧財產權共有的模式會衍 ∗. 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國立政治大學商學碩士(智慧財產研究所)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L.M.;現為凌陽科技集團法務經理,負責凌陽集團法律與智財業務之統籌、規劃與執行。.

(2) 24.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七卷 第一期. 生諸多法律與商業問題,此即為本文所欲分析與討論之主題,而本 文也將分成商業面(特別是經濟分析)與法律面分別切入探討。 本文首先定義專利權共有並將之定性為民法上的分別共有之一 種特殊類型。其次本文區別應有部分與共有之專利本身二者而分別 討論其中的法律問題,就前者本文特別點出現行法漏未規定應有部 分得否授權他人之問題;就後者本文點出專利共有與職務發明可能 衝突之問題,且本文主張企業以外包方式委託他企業生產製造專利 產品(OEM)時應視為企業自己實施專利而無得到他共有人同意之 必要。最後本文引用經濟理論認為共有專利為少數共有人對某技術 市場之壟斷(Monopoly),故符合經濟學上所謂「寡占」 (Oligopoly) 之定義。本文並引用經濟分析上常見之交易成本、賽局理論與公共 財的悲劇等理論加以分析,結論上大多得出共有專利易於破局此一 悲觀的看法。 總之,本文認為共有專利一事在法律上問題複雜,法律上應嚴 設規定(要件、效果、權能與分割等),並須在政策上思考是否應 獎勵共有,目前我國法律準用民法共有物之規定有許多扞格不合之 處,此體現了立法者未認識到無體權利與有體物有許多本質上之差 異。. 關鍵詞:共同開發、專利權共有、應有部份、共有之專利權、授權、 讓與、交易成本、賽局理論、公共財的悲劇.

(3) 論企業共同開發完成後之專利權共有. JOINT-DEVELOPMENT AND THE RESULTED PATENT CO-OWNERSHIP -- AN ANALYSIS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LAW AND ECONOMICS Ching-Cheng Hou∗. ABSTRACT This article particularly aims to analyze the patent co-development and co-ownership model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and economics. As the costs for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drastically rise recently, it is a very popular business model in industry that two or more companies corroborate with each other in order to jointly develop certain new technology so that they can diversify the risks for success uncertainty and reduce each costs for new technology development. According this business model, two companies may establish a joint venture. They may agree to proportionally contribute to raising capital required for product development, they may transfer technology and know-how to each other, and they may work together to develop certain technology pursuant to the contemplated development project. If the development is successfully completed, usually they will share the fruit, i.e. co-owning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IP) generated and jointly enjoy the economic profits resulted from such new IP. This phenomenon has practical importance that deserves scholar’s attention. In the beginning of this article, I define the term of patent co-ownership, and I argue that with regard to the question of term classifications patent co-ownership shall be clarified as co-ownership but not owners-on-common in Civil Code; the latter is a remnant in law. Second, I distinguish the concept of undivided partial interests from. ∗. Legal Manager, Sunplus Technology Co., Ltd.;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L.M.;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MBA in IP;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LL.M.. 25.

(4) 26.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七卷 第一期. that of co-owned patents. Regarding the former issue, I think it is a legal loophole in Patent Act that it did not make rules regarding that co-owner licenses out its undivided partial interests. Regarding the latter issue, I point out that co-ownership may be in conflict with employee’s invention set forth in Patent Act, and in my humble opinion, I argue that subcontracting for manufacture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license under Patent Act so that every co-owner can freely do so without other co-owner’s prior consent. Finally, I argue that patent co-ownership is the Oligopoly in Economics, and I analyze this by reference to common economic theories with respect to transaction cost, game theory and tragedy of the commons. I then obtain a negative hypothesis that most co-ownership in patent arrangements will eventually fail due to deception by one party or both. In sum, this is one of the first articles in Taiwan to fully explore the issues surrounding patent co-ownership. I think this is an area very complicated but until now without needed attentions by legislators and scholars in Taiwan. I propose that legislators shall debate the legal policy concerning if we should restrict patent co-ownership due to its legal complexity that is always concomitant with legal problems. More importantly, legislator should always bear in mind tha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in many respects different from traditional property law. KEY WORDS: Joint Development, Undivided Partial Interests, Co-Owned Patent, Transfer, License, Transaction Cost, Game Theory, Tragedy of the Commons.

(5) 論企業共同開發完成後之專利權共有. 壹、前言 學者歸納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乃根據三項基本原則: 法律的規定、當事人的 約定與特別的科技立法 1。據此,民法上規定物或權利可以共有(民法第817條與第831 條),專利法規定專利權可以共有(專利法第12條與第13條),而當事人依據這些法 律規定可以契約的方式創設專利權的共有並約定其內容。近年來科技產業由於研發 投入日漸高漲,企業間為降低投資風險且達到合縱連橫之目的,盛行所謂共同開發 (joint-development; co-development)的模式,即雙方(或多方)約定共同出資並以 技術互補的方式分工合作完成開發任務,以產生具產業上價值之智慧財產(IP)為目 標,最後雙方共同分享開發的智慧財產所帶來的經濟利益 2。在實務上這種共同開發 契約常約定未來產生的專利權由共同開發的雙方共有(co-owner3)並共同提出申請, 在假設此種合約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的前提下,這種智慧財產權共有的模式會 衍生諸多法律與商業問題,此即為本文所欲分析與討論之主題,而本文也將分成商 業面(特別是經濟分析)與法律面分別切入探討。 在正式開始討論本文主題之前,須先說明二點,一是關於定義的問題:本文討 論的是企業共同開發完成後新產生智慧財產權的共有問題,與實務上技術大廠間相 互授權或共同授權給中介者之專利聯盟(Patent Pool)並不相同 4,蓋前者源於共同 開發後所新創造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與分配,後者乃聯盟參與者彼此提供其既有之必 要專利(essential patents)相互授權並加以整合成單一窗口後,再授權給需要該等技 術之第三人,所收取之權利金則由聯盟成員共享。因此二概念指涉的事實與商易模 式並不相同,國內有誤認專利聯盟為專利共有之一型態者 5,似有誤會。 另一是須回答若企業共同開發後未約定共同申請專利與共有專利時其效果為 何?按共同開發後若有成果,此種成果依據專利之「屬地性原則」 ,若欲取得專利保 護,則須向各主權國家申請專利並獲准註冊。若當事人未提出申請或不願意提出申 請,則有兩種途徑處理:其一是若該智慧財產符合著作權法上著作之要件(參考著 作權法第5條),則因著作權於創作完成時即當然享有,此時據我國法將可依著作權 法第8條視同「共同著作」而保護之。另一種可能是,新產生之智慧財產類似實務上 1 2. 3 4. 5. 參見劉江彬• 黃俊英(2004)。智慧財產管理總論,台北:華泰,第58頁。 因此這類型的共同開發契約(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的重點在於:Statement Of Work、 Development Schedule、開發費用分擔與開發完成後之IP歸屬。 另外實務上另外有使用如joint patentee, joint owner, tenant-in-common等用語者,皆為同意詞。 關於專利聯盟(Patent Pool)的意義與相關說明,請參考何愛文,專利聯盟所生競爭法上爭議, 11卷4期,公平交易季刊,頁1-30,2003。 例如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之〈專利權共有時,應如何行使權利?〉一文,即有此誤會。參見: http://www.is-law.com/OurDocuments/PT0011LA.pdf(最後瀏覽日期:2009年1月18日). 27.

(6) 28.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七卷 第一期. 所謂Know-How之性質,且當事人間無對外公開之意願時,可依營業秘密法來保護 之,亦即營業秘密法第5條:「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 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以上這些法律在適用上並沒有互斥關係,依個 案情形有可能一體適用,且均有各自繁簡不一的共有規定與衍生之問題,但這些問 題不在本文探討範圍內。本文以下將僅集中在對產業上價值最高的專利共有問題上。. 貳、專利權共有之法律上性質 專利法中關於共有的規定不多,僅有第12條關於專利共有之申請: 「專利申請權 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第13條規定:「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 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第5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第61條: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 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以及第62條:「發明專利權共有 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等條文。 按共有制度源自民法物權編,包含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 「數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是為分別共有。另外同法第 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 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是為公同共有。二者之主要差別在於應有部份之有無, 以及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6。羅列了以上法條主要是為了引出 本文的第一個問題,也就是專利法上的專利權共有應歸類為民法上的哪一種共有? 討論這個問題的實益在於專利法本身對於共有規定相當簡單,於實際案例中若解釋 上遇有疑義時,民法當有其補充適用,則此時究竟應參考民法上分別共有或公同共 有之規定與原則呢 7? 這個爭議國內學者與實務機關有二種看法不同的看法,第一種看法是站在促進 專利權流通的觀點,認為專利權其實是專利財產權,具有可讓與性,除非當事人有 特約,實無解釋為公同共有以妨礙其處分之必要。且公同共有相對於分別共有為特 例,故除非法律有明白規定,原則上應解釋為分別共有關係 8。第二種看法是專利法 6 7. 8. 參見王澤鑑(2001)。民法物權(1):通則• 所有權,台北:作者自刊,第381頁。 按專利權為「權利」而非「物」,依照民法第83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此種權利共有,學理上稱為「準共有」 。參見謝在全(1994)。 民法物權論(上冊),台北:作者自刊,第390頁。因此嚴格來說,本文討論之專利權共有應 稱為專利權之準(分別)共有最為精確。 參見蔡明誠(1998) 。發明專利法研究(2版) ,台北:作者自刊,第96頁。另外王澤鑑結論上 認為著作權法上之共有為分別共有,亦可推論其認為專利法上共有為分別共有。參見王澤鑑,.

(7) 論企業共同開發完成後之專利權共有. 上之共有可以是分別共有也可以是公同共有,完全視當事人間的約定而定,專利法 並沒有限制,當事人得約定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此時再根據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 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 9。 本文贊成前者的看法。按公同共有為傳統社會之餘緒,帶有濃厚的團體色彩(但 又非正式的法人),成員無應有部份又不可任意分割,於物權之流通殊有不利 10。何 況(分別)共有本為單獨所有權之例外,公同共有更為共有中之例外。此種例外中 之例外自應從嚴解釋並合目的性地限縮其適用,除非法律明顯(explicitly)規定適用 例外,否則應從原則解釋適用之 11。此外參考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827條新增第2項 規定:「前項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有習慣者為限。」據此僅依 法律或習慣始得創設公同共有,則前引智慧財產局可依當事人約定而使專利共有為 公同共有之看法,在未來新法之架構下將無所適用。綜合上述,本文認為專利法上 之專利共有,於專利法無特別規定時,應準用民法中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較為妥當。 (在次段中本文將更進一步分析專利法相對於民法的特別規定). 參、專利權共有在我國法律上的問題 在進行專利共有之法律上分析之前,有二點是關鍵需要先說明。第一,各共有 人對於專利權之應有部分與共有之專利權二者乃不同之概念,應嚴予區別。其次專 利雖可以共有,但各共有人卻可以對於共有專利權全部加以實施 12,換言之應有部份 之比例對於實施共有專利之權能並無影響 13,這一點涉及以下需多爭議,故合先敘. 9 10. 11. 12. 13. 前揭書,頁396。 參見智慧財產局法務室編(2003)。專利法逐條釋義,台北:作者自刊,第24-27頁。 我國物權制度立基於私有財產制,以促進資源的有效率使用,並增進物的使用與交換價值為 原則。 對於例外規定應做狹義解釋為法律解釋的一項原則,當然實際運作時要如何區辨原則與例 外,學理上尚有爭論。參見Karl Larenz著。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1996),台北:五南, 第256-257頁。與本文主題無關,但若對本注釋(footnote)所涉及之議題有興趣者,可進一步 朝法論證理論思考,中文文獻請參考顏厥安(1999) 。理性與論證─Robert Alexy的法論證理 論。載於氏著法與實踐理性。台北:允晨,第120頁。 此即共有理論中所謂「共有乃量的劃分,而非質的區別」。參見謝在全,前揭書,頁335。另 外參考美國法院判決亦是如此處理。Drake v. Hall, 220 F.905, 906 (7th Circuit 1915); Bendix Aviation Corp. v. Kury, 88 F. Supp. 243, 248 (E.D.N.Y. 1950); 另外以下這段說明值得參考:One tenant in common of a patent right, however small his or her undivided interest in a patent, may exercise that right to any extent he of she pleases, without the consent of any co-tenant. See 5 E. LIPSCOMB’S WALKER ON PATENTS §19:39 at 462. Rainbow Rubber Co. v. Holtite Mfg. Co., 20 F. Supp. 913 (D. Md. 1937). 另外若參考其他國家法 制,共有者實施專利權例皆不須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且除了法國法之外均不須對其他共 有人提出任何補償。本文在經濟部上找到一份比較各國專利共有制度之表格,簡潔明確地整 理出各國專利共有制度之異同,相當具有參考價值。網址為:. 29.

(8) 30.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七卷 第一期. 明。以下分成涉及各共有人應有部份之問題與共有專利之問題二點說明:. 一、應有部份之問題 我國專利法之所以有前揭共有性質之爭議,除了法條未明確標示分別共有或公 同共有之外,更主要的原因在於專利法對於專利共有設定了許多民法共有中未見之 限制,特別是「應有部分」處分上的限制。如前所引,專利法第13條規定:「專利申 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這些條文與民法規定大異其趣,蓋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 其應有部分。」是乃基於個人主義下共有人得任意處分(物權行為)其應有部份之 原則 14。本文贊同我國專利法變更民法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之規定,事實上大陸法國 家專利法之多數立法例也是如此規定 15。相對地,美國法則為少數之例外,在美國法 下各共人有得任意移轉其應有部份。美國法這種規定引起學者廣泛批評,認為這將 導致一共有人藉由引進多數新的共有人而侵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蓋如前述各共有人 均得對共有專利全部加以實施(這點並請參考本文下面關於「公共財的悲劇」的討 論)16。更重要的是,企業在聯合開發新技術時,通常會先合作擬定一套完整之商業 計劃(Business Plan),待技術開發成功後合作推廣並共收利潤。此時若允許一共有 人得任意移轉其應有部份,則新共有人可能與其他共有人間原無商業往來,彼此無 合作經驗,更糟的情況甚至可能與他各有人有競爭關係,而根本難以合作,則原本 之商業計劃勢難實行,如此將斲喪專利權之經濟價值 17。 與前段討論有關的問題是,若專利共有人非讓與其應有部分之全部,而是將其 應有部分之一部讓與他人時(例如共有人原有應有比例50%,可否將其中二分之一, 即共有專利權之25%讓予他人?),即應有部分之再細分在法律上是否允許?雖然這 點在現行法上規定不明,但本文採否定說,理由有二:一是本於法條形式上之推論, 即依據「舉重明輕」(Argumentum maiore ad minus)之當然解釋原則 18,法條既然禁 止專利權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讓與他人(除非得他共有人同意) ,則一部讓與自. 14. 15. 16. 17 18. http://www.moea.gov.tw/~ecobook/books/BK007/t2-1.htm(最後瀏覽日期:2009年1月18日) 附帶一提者,以往曾有此項「處分」 ,究為事實上處分亦或法律上處分之爭論。但現在此用使 乃指法律上處分一點應已無任何疑問。參見王澤鑑,前揭書,頁333。 例如德國、法國、日本與韓國均是如此規範,參考註13所引網路資料。智慧財產權具有屬地 性,但是智慧財產權法律的在世界各國間的統一與協調需求,卻可能遠比其他任何法律(例 如民法、刑法或公司法等)都來得高,這是一個相當有趣也值得再研究的現象。 ROBERT P. MERGES JOHN F. DUFFY, PATENT LAW AND POLICY: CASES AND MATERIALS 1316. (3rd ed., 2002) 這點也體現了共有關係帶有團體性格之特色。 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並參見王澤鑑(1996) 。舉重明輕衡平原則與類推適 用。載於氏者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8冊。台北:作者自刊,第10頁以下。.

(9) 論企業共同開發完成後之專利權共有. 同在禁止之列,如此解釋始能符合法律的規範目的。另一是依據法律目的之探求, 專利法上限制共有人得任意移轉其應有部分有如本文前段分析之規範上考量,因此 若允許專利共有權人得移轉其一部應有部分,則法條原定之規範目的將落空,他共 有人之利益將因此嚴重受損,因為在專利共有之關係下重點在於共有人人數之控 制,而不是在應有部分之比例控制,蓋就算新共有人僅有1%之應有部分,其實施專 利之權利與擁有99%之共有人並無二致,且將使原為侵權者之第三人變成權利人 19。 由此可知,應有部份之讓與對共有關係會發生極大的效力,且此項效力之發生不受 讓與人知悉與否之影響,故以合約對此問題詳加安排實乃保護當事人利益之不二法 門 20。 其次本文欲討論之問題為在專利法下應有部份之權能為何?是否包含應有部份 之授權在內?如前所引專利法第13條僅規定「應有部份之讓與」,按「授權」雖亦具 有「處分」之性質 21,但在文義解釋上仍明顯逾越「讓與」所能涵括之範圍,故無法 透過解釋的途徑解決此問題。至於專利法第61條規定者乃「共有之專利權授權」,與 「應有部份之授權」無關。此為長期在我國智慧財產相關法律上之漏洞,學理上亦 未見討論。理論上法律既無限制,則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觀之,似應解釋為並無 不可。若以比較法的角度觀之,在美國法下各共有人得自由地授權他人實施專利。 但本文反對將美國法此種安排套用在我國法上,蓋根據專利法第13條之立法目的, 立法有者意限制得利用共有專利之人數至為明顯,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一共有 人不得藉讓與的方式引進新的共有人來分享專利技術,則若共有人得藉授權「應有 部分」之方式規避,則立法目的將落空。正本清源之道,本文建議未來立法時參考 專利法第13條或第61條之例,規定應有部份之授權亦須得到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在立法通過之前,則可能需透過類推適用專利法第13條或第61條之方式處理 22。 本文最後一個欲提出討論關於應有部份之問題為應有部份之比例問題,對此專 利法同樣並無規定。專利法規定共有卻沒有規定應有部份之比例問題,誠為一疏漏。 本文認為實務上可類推實用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 19 20. 21. 22. Talbot v. Quaker-State Oil Refining, 104 F.2d 967, 967-68 (3rd Cir. 1939). “Assignment of undivided partial interests can pose a substantial TRAP for the unwary, and therefore special protective agreements are significant.” See Robert P. Merges & Lawrence A. Locke, Co-Ownership of Patents: A Comparative and Economic View, 72 J. PAT. & TRADEMARK OFF. SOC’Y 586 (1990). 學者謝銘洋認為不論是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有權利一時移轉之效果而帶有處分性質,參 見謝銘洋(1997) 。契約自由原則在智慧財產授權契約中之運用及其限制。載於氏著智慧財產 權之基礎理論。台北:作者自刊,第69-72頁。 本文以為參酌專利法之立法目的,專利法中規定了共有之專利之授權,以及共有之專利應有 部分之處分,但卻未規定共有之應有部分之授權,顯然為違反計畫(Planwidrig)之漏未規定, 應可肯定法律漏洞之存在。關於法律漏洞與類推適用的邏輯說明參見王澤鑑,前揭文(註18) , 頁64以下。. 31.

(10) 32.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七卷 第一期. 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 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23不過如本文前述討論此問題之實益 不大,蓋實際上不論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高低,其均得對共有專利之全部加以實施 利用(除非另有特約) 。唯一可能較有意義的是,當發生專利侵權而獲得損害賠償後, 各共有人須依據應有部份之比例分享賠償金 24。. 二、共有之專利權問題 關於共有專利權本身之法律問題,本文首先欲討論的是專利權共有之約定與職 務發明間可能之衝突問題。按企業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artificial being),其實際運 作與技術創新仍有賴自然人為之 25。此種研發創新的工作一般由企業之研發工程師進 行,此類工程人員研發的成果歸屬依據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 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 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據此規定,原則上員工研發之 成果在沒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歸企業所有,這較無問題。有問題者是,在特殊情況 下若根據企業與員工間之合約,研發成果歸員工所有時(有可能搭配授權給企業之 配套),將可能與企業間共有專利之約定牴觸。詳言之,假設二企業達成共同開發之 協議,根據協議研發之成果有二企業共有之,但其中一企業依其與員工之協議研發 之成果歸員工所有,則該企業既無權利將如何與另一企業共有之?此將造成爭議。 又若假設二企業均是約定發明歸員工所有,問題似將更為複雜。國內學理與實務上 似乎未對此一問題討論之,本文以為可能的法律上處理若根據單純法條推論,可認定 專利共有之協議為約定職務發明之專利權歸員工所有之一方企業「自始主觀不能」26, 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據第256條解除契約 27。但這樣解釋 仍遺留許多問題,例如此時開發完成後之專利技術究竟應如何分配呢?變成一方企 業與另一方員工依據原協議共有嗎?又現今實務上企業研發部門之人力往往甚多, 23. 24 25. 26. 27. 另外參考美國法院判決亦是如此處理。Drake v. Hall, 220 F.905, 906 (7th Cir. 1915);Bendix Aviation Corp. v. Kury, 88 F. Supp. 243, 248 (E.D.N.Y. 1950);另外以下這段說明值得參考:One tenant in common of a patent right, however small his or her undivided interest in a patent, may exercise that right to any extent he of she pleases, without the consent of any co-tenant. See 5 E. LIPSCOMB’S WALKER ON PATENTS §19:39 at 462. Herring v. Gas Consumers’ Ass’n, 9 F. 556, 557 (E.D. Mo. 1878) “A corporation is an artificial being, invisible, intangible, and existing only in contemplation of laws.” 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 4 Wheat. 518, 636 (1819). 當然也有可能在專利權共有協議簽訂後,一共有人才約定職務發明之專利權歸其員工所有, 這種情形就是嗣後不能。此時他方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據第256條解除契約。 蓋此種情形並非對所有人均為不能而僅對該共有人為不能,符合學理上對於主觀不能之定 義。而國內通說認為民法第246條所謂「不能之給付」是指客觀不能,不包括主觀不能在內, 故於主觀不能之情形契約仍然有效,惟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參見王澤鑑(1994) 。 自始主觀給付不能。載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台北:作者自刊,第41-58頁。.

(11) 論企業共同開發完成後之專利權共有. 則假設一方參與共同開發之研發團隊中有人是約定職務發明專利歸公司所有,但有 人卻規定專利歸員工所有時問題將變得極為複雜。目前若有訴訟案件發生時,個案 中惟有透過事實認定來解決爭議,例如認定各個員工參與開發的程度以決定其是否 該享有發明之利益,以及個案中雙方公司對發明之貢獻程度以決定合約陷於不能時 專利權之歸屬。但根本之道還是透過立法來解決這項糾紛,這項問題之存在也體現 了我國立法實務長期忽略將授權契約典型化之重要性。 其次本文欲討論者為我國專利法上關於「共有物」處分之規定,按專利法第61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此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 28大致雷同,即共有之專利應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讓與或授權他人。惟有疑問的是,條文中所稱之「實施」究 何所指?在專利法規範中並不明確。雖然我國專利法在第五節定有實施之專節,但 是該節之重點卻在於特許實施,並未對實施之類型多作區別。惟就專利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三條、以及第一一七條所賦予專利權人之各種專屬權利(專有製造、販 賣、使用以及為上述目的進口之專屬權利)而論,有學者認為類似日本特許法中有 關對專利實施之定義 29。由於我國法律對專利權之實施並無定義,學者之間對專利法 上實施的意義亦有所不同之見解。有認為專利權人行使其專利權,就是專利法上所 稱之「實施」者 30;有將實施定義為專利權人依法自行行使或授權他人行使其專利法 所賦予之製造、販賣、使用、以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專屬權利者 31;亦有學者認為 專利之實施乃係將專利授權或讓與他人實施 32。本文以為實施應為一上位概念,可涵 蓋專利財產權之一切權能,至少根據專利法第61條本文與但書的文義解釋,實施包 含授權與讓與兩項權能 33。並參考美國專利法之規定,至少另外包含製造、販賣與使 用具體化專利技術之產品之權利。關於實施的定義在實務上有一爭議為,若企業將 以外包(out-sourcing)方式委託他企業生產製造專利產品(OEM)時,這是否為授 權他人實施專利,故依法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或此仍為共有人自己實施專利, 故不必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對此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採後說,即 28 29. 30 31. 32 33. 該條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參見馮震宇,論實施專利權之相關問題及其限制(上),引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頁: http://pcm.tipo.gov.tw/pcm/pro_show.asp?sn=50(最後瀏覽日期:2009年1月18日) 參見何孝元(1981) 。工業所有權之研究。台北:三民,第92頁。 請參見劉珮玟、許智誠,論專利權之強制實施-制度析述,4期,經設法制論叢。第259頁, 1989。 請參見陳哲宏、陳逸南、謝銘洋、徐宏昇(1999) 。專利法解讀。台北:元照,第168頁。 參考美國專利法類似條文:In the absence of any agreement to the contrary, each of the joint owners of a patent may make, use, offer to sell, or sell the patented invention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 the patented invention into the United States, without the consent of and without accounting to the other owners. (35 U.S.C.A. §262) 美國法使用make, use or sell之用語明顯較 我國法使用「實施」之用語明確,值得借鏡。. 33.

(12) 34.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七卷 第一期. 認為此非授權,仍為共有人自己實施技術,故無依照專利法第61條得到其他共有人 同意之必要 34。本文贊同法院此項見解,因為如此解釋符合產業界運作實務(實務上 委外生產者屬於常態),故本文認為是否為授權他人實施須個案判斷合約之目的而 定,若是允許他人得為其自己生產製造專利產品,且專利權人得收取授權金者,此 應認定為授權,此時須得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相對地,若共有人僅是利用他廠商 當做生產工具時,該他廠商完全依照共有人之指示與條件(時間、數量與規格等) 生產專利產品而其本身無自由利用專利技術之權利時,應解釋為非屬授權,而仍為 共有人自己實施專利,此時無得到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 35。 最後本文想要說明的是關於共有專利權之分割問題。按共有並非所有權之常 態,且有礙於共有物(或權利)之流通,於國家經濟殊有不利,故法律上採取分割 自由之原則,以期能便利消滅共有關係 36。惟查專利法上對於共有專利之分割卻未設 條文加以規範,本文以為如前所述,共有專利權為民法第831條之準共有,且依其性 質為分別共有,故須根據該條準用民法中關於分別共有分割之條文。此時若準用民 法第823條,似應肯定共有專利權之各共有人亦有隨時請求分割專利權之權利。但有 疑問的是專利權是否為民法第823條但書所謂之「因權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本文對此採否定見解。按民法第823條但書係指該物(或權利)將因分割而失其效用, 而不能達其使用之目的者,例如界牆、界標或共有之契據等 37。據此專利權顯然不屬 之,因為專利權並沒有非共有則無法達其效用之性質,故應認定共有專利亦有分割 自由原則之適用。其次的問題是共有之專利權要如何分割?民法上分割有兩種方 式,一為協議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另一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 前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後者則為公權力之介入分配。本文欲討論者為後者,即法 律上若遇到當事人無法私下協商解決共有專利權分割之問題,而續透過法院裁判解 34. 35 36. 37. 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大安公司與大醇公司間七十 八年七月一日所定合約書,及被上訴人甲○○所提出該二公司八十年八月一日所定合約書之 內容觀之,雙方係主要協議工研牌之各種製品,委託大醇公司生產製造,受託製造產品之品 質,應依大安公司所定規格,並使用大安公司之工研註冊商標,受託製造之該品牌產品,不 得轉售第三者等,核其性質,大醇公司僅係受託負責生產上開產品,與授權實施之被授權人 具有獨立性不同,是以大醇公司受託製造後售予大安公司之行為,應屬專利權人大安公司自 己實施之行為,而非與授權之性質。準此,被告大醇公司之行為自難該當侵害專利權之侵權 行為之要件。」 這種情形類似民法第224條所稱之債務人之使用人。 參考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改良共有 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欲是) ,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礙(例 如欲賣共有物非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且得各共有人同意甚難) 。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 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關係容易 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 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13) 論企業共同開發完成後之專利權共有. 決時,法律上就應如何處理?對此民法第824條第2項與第3項預設了幾種方式,即: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對於法條預設的這兩種分割方法 (原物分配與變價分配) ,本文認為若套用在共有專利權之分割上皆將窒礙難行,首 先專利權乃無體財產權,顧名思義可知其無實體存在而僅是在觀念上之抽象存在, 故現實上其無法根據應有部份之比例加以切割後再分配給各共有人(例如切割土地 般),可知現物分割之方法難以套用在專利權之分割上。其次,專利權雖可加以變賣 後以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但此舉將有嚴重之不良後果,第一是專利要如何鑑價一 事目前實務或學理上均無定論 38,故變賣專利權不易得其適當之價額。而更重要的是 分割專利有違專利法之立法目的,蓋如前所述專利是國家給予發明人之一種暫時性 壟斷權利,目的是獎勵發明並給予誘因以揭露技術。則若如本文探討之情形,企業 間透過共同開發的方式產生專利技術後,若因為某原因一方專利共有人擅自主張分 割專利權,而法院將專利技術變賣給第三人後將所得價金分配給共有人,此將使非 原始發明人之第三人取得專利權利,這種法律安排將使得共同開發與共有專利一事 有非常高的法律風險,居心不良之一方可透過此方式輕易瓦解共同開發與共有專利 這種Joint-venture(請參考本文下一段的說明) ,甚至可以在法院變賣專利時索使受其 控制之第三人標買專利技術而將之獨吞,而原始發明人反而因此喪失權利而不得再 使用該技術(否則就是侵權),此豈合理乎?由上述的簡單分析可知,究竟在學理上 共有之專利應不應該允許其分割又該如何分割,允值吾人進一步深思。. 肆、專利權共有的經濟分析 本節中本文將穿過表面的法律規定而深入探討共同開發與共享專利一事之實質 經濟問題。. 一、交易成本 在商業上我們可以將企業間以共同開發的方式分散風險,並於開發有成果時共 享利潤這種作法視為一種商業模式(business model) 。果如此,我們要評估專利權共 有這種商業模式之利弊得失,首先要弄清楚企業使用這種商業模式所欲達成之目的 何在?以及此種商業模式之安排是否能達成預設之目的? 廣義來說共同開發也可以算是Joint Venture的一種類型,理想上是要達到「共同 38. 相關學理整理可參考蘇皇龍,專利鑑價之實務運作與法學理論,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 士論文,2005。. 35.

(14) 36.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七卷 第一期. 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利潤」之目標 39。前三句屬於智財產生前之研發努 力,此與本文主題無涉。最後一句則為本文關涉之主題,即一旦雙方合作產生智財 後,為了要「共享利潤」,故約定專利權之共有,此項安排在積極方面是希望藉由雙 方共有以共同壟斷因專利權彰顯之技術創新所帶來之經濟利益 40,消極方面,其實亦 是藉此牽制對方以避免對方成為競爭者,或將專利技術洩漏給競爭者。我們先暫且 忽略專利權共有在法律上之風險(如前述) ,純就商業上而言,一方要透過這種法律 制度綁住另一方並不容易,對方若因為外在誘惑而變心,則實際上人亦難留。但為 了更有效地綁住彼此,當事人間常透過契約這種法律工具來設下重重限制。但是這 有效嗎?另外在利益權衡的交易成本衡量上划算嗎? 依照經濟學上著名的寇斯定理(Coase Theorem) ,不論法律上如何安排,在交易 成本為零的世界中,當事人可以透過協商達成最有效的資源配置 41。果如此,專利共 有權人間欲透過合約來達成共有專利之預設目的,其效果繫於交易成本是否趨近於 零。表面上共有專利權人間的交易成本似乎應該很低,因為她們彼此通常屬於同一 產業中之廠商,且數量不多代表需協商之對象有限 42。但另一方面,共有人數量不多 這點有時卻反而造成交易成本高昂,特別是在法律上要求共有專利或其應有部份之 處分須得到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unanimity)的情況下,任何一位共有人均享有否 決權(veto) ,此時經濟學上所謂的Hold-out問題於焉產生。因此在現實上專利權共有 的關係中交易成本不大可能趨近於零,有時甚至相當高,更何況在我國法制下專利 權共有之規定漏洞甚多已如前述,凡此都將大幅增加當事人間之交易成本。在此情 況下當事人間之協議往往無法達成有效率的資源配置。這也註定了許多共同開發並 共享專利之協議最後多歸於失敗。此種情形以管制理論之角度而言原本正是法律介 入管制以降低交易成本之良機,但我國的法制不良卻反而增加了交易成本,此值得 未來修法時省思。. 二、賽局理論 按若以經濟學為工具來分析專利權共有這種商業模式,由於此乃少數共有人對 某技術市場之壟斷(Monopoly) ,故符合經濟學上所謂「寡占」 (Oligopoly)之定義。. 39. 40. 41 42. 這是中國大陸對Joint Venture的解釋,相當妥貼。轉引自周延鵬(2006)。虎與狐的智慧力。 台北:天下文化,第224頁。 專利權為法律為了獎勵發明所允許之暫時壟斷(temporary monopoly), Festo Corp. v. Shoketsu Kinzoku Kogyo Kabushiki Co., Ltd., 535 U.S. (2002) 美國憲法對此有明白規定可以借鏡。U.S. CONST. art. I, §8, cl.8. 據此,企業藉由專利共有以獨占技術所帶來之經濟利潤,其實也可以 看作一種法律上允許的企業壟斷或聯合行為。 R. H.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3J. L. & ECON., 1-44 (1960). Robert C. Ellickson, ORDER WITHOUT LAW: 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 273-275 (1991)..

(15) 論企業共同開發完成後之專利權共有. 43. 而經濟學家常常將寡占視為一種寡占廠商間之賽局(game),並透過個體經濟學上. 盛行的賽局理論(Game Theory)來說明。所謂賽局理論是一門研究策略行為(strategic behavior)之理論,並假設參與賽局者間相互獨立(mutual independence)下,一方 考量對方可能的行為組合後,做出對自己最有利的行為選擇 44。亦即賽局理論在寡占 中的適用,主要在探討賽局中二廠商彼此間的「合作」 (comply)或「欺騙」 (cheat) 之策略選擇(或鉤心鬥角)與隨之而來的報酬。以專利權共有而言,合作即為遵守 專利共有之目的,不對外擴散技術。欺騙即為一共有人為求私利而擅自將其應有部 分授權他人,而造成技術對外擴散。由於二人相互勾心鬥角,在所謂納遜均衡(Nash Equilibrium)45的情況下,廠商甲在估算廠商乙之行為後選擇甲之最佳策略,廠商乙 也在估算廠商甲可能之行為後選擇乙之最佳策略。根據這項模型,我們可以用經濟 學上常用的囚犯矛盾的矩陣圖(Prisoner’s Dilemma Matrix)來說明,以方便理解。 賽局分析 廠商甲 欺騙. 合作. $0. -$1.0m. $0. +$4.5m. +$4.5m. +$2m. -$1.0m. +$2m. 欺騙 廠商乙 合作. ※本表來源:本研究自製. 以上矩陣中之數字為廠商在各種策略選擇中之獲利(payoffs) ,數字是本文為簡 化說明所任意假設。根據上圖,以廠商甲而言,若廠商乙欺騙,則廠商甲若同樣欺 騙其所得為0,但若廠商甲合作,則起所得為負一百萬,故廠商甲的最佳策略是選擇 欺騙。若假設廠商乙合作,則廠商甲合作之所得為二百萬,但欺騙的所得卻為四百 43. 44. 45. 寡占有兩個概念特徵:一是市場有進入障礙(Barriers to Entry) ,另一是市場上僅有少數廠商 (Small Number of Firms) 。參見MICHAEL PARKIN, MICROECONOMICS 294-295 (7th ed. 2005) 專利 為法律允許的壟斷,若為共有,則僅有該少數共有人得享有該技術所擁有之市場利益,相當 符合經濟學上寡占之定義。若為僅有兩廠商共有一專利時,則可稱為雙占(Dupoly) 。 賽局理論的簡單說明,參考毛慶生•朱敬一•林全•許松根•陳昭南•陳添枝•黃朝熙合著(1994)。 基礎經濟學(3版),台北:華泰,第153頁以下。 關於納遜均衡(Nash Equilibrium)的簡單介紹,請參見Michael Parkin, ibid, p.299.. 37.

(16) 38.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七卷 第一期. 五十萬,故廠商甲的最佳策略是同樣選擇欺騙。同理,以廠商乙而言,若廠商甲欺 騙,則廠商乙若同樣欺騙其所得為0,但若廠商乙合作,則起所得為負一百萬,故廠 商乙的最佳策略是選擇欺騙。若假設廠商甲合作,則廠商乙合作之所得為二百萬, 但欺騙的所得卻為四百五十萬,故廠商乙的最佳策略是同樣選擇欺騙。因此,根據 納遜均衡最後兩家廠商都會欺騙,結果就是上圖的左上角,二者合計所得為0。然而 根據上圖,實際上若兩家廠商都合作,也就是上圖的右下角,則可共得四百萬,是 為總體利益之最大化。由納遜均衡理論我們可以得出一個有價值的觀察,也就是亞 當斯密(Adam Smith)認為市場這隻看不見的手會將理性自利的個人導向最有利於 全體之決定這項經濟假設,至少在寡占市場下是有待修正的。根據本文套用納遜均 衡的分析,在寡占的專利技術市場中,追求自己利益極大化的各共有人,最後都會 選擇欺騙之決定,也就是會擅自將技術在外放給其他第三人,導致利益因為人數增 加而被稀釋,最後所有人都受害 46。. 三、公共財的悲劇 另有學者將專利視為經濟學上的公共財(common property) ,學者依公共財的悲 劇觀點(tragedy of the commons)也得出共有人有欺騙對方的投機誘因 47。按公共財 共有無排他性之特點,例如湖泊與公共草坪等,每個個人對該公共財的利用由該個 人獨享(捕魚或牧羊) ,但成本卻由公共承擔(成本外部化; cost externality) 。共有往 往會造成類似情況,各共有人企圖擴張自己私利,而將部份成本轉嫁到其他共有人 身上 48。特別是如前所述,共有人若得任意地將其應有部分授權多數人實施,而每位 被授權人實際上得對共有物全體加以利用,則此無異於在共有之牧地上一共有人放 牧過多之牛羊,而增加另一共有人之競爭者且使其得利用之資源減少。為了避免這 種不當結果的發生,政府必須介入市場並以法律加以導正。據此經濟分析,則法律 上應限制各共有人得任意移轉或授權其應有部份給外部第三人。 但以上說明須與另一種情形相區別,即若專利共有權人在不影響他共有權人之 前提下,由於其較優越的技巧或較強的資力(superior skill or larger capital)而運用 專利所帶來之利益不必與他共有人均分。蓋若需與他共有人均分,則會抑制共有人 46. 47. 48. 此項推論的前提是雙方均無法充分掌握對方之決策,在假設雙方均擁有對方之充分資訊之情 況下,仍不無合作之可能。但由於現實上雙方難以充分掌握對方之決策與資訊,故結果仍多 以欺騙之合作失敗收場。 “…..co-owners have incentives to behave “opportunistically” with respect to one another--- i.e., to cheat on each other.” See Robert P. Merges & John F. Duffy, ibid, p.1314. 首先將經濟學上tragedy of the commons應用到專利權共有之研究者為W. ROBINSON, ROBINSON ON PATENTS § 796 at 571 n.2 (1890). Marshall E. Tracht, Co-Ownership and Condominium, II ENCYCLOPEDIA OF LAW AND ECONOMICS 66 (Edward Elgar, 2000)..

(17) 論企業共同開發完成後之專利權共有. 盡力運用專利之努力,並會使懶惰之他共有人得到搭便車(free-ride)之不當利益, 於效益之極大化殊有不利 49。. 伍、結論 中文文獻探討專利權共有問題者,幾希。這實在是個可惜的現象,因為專利權 共有不僅是產業實務上具有重要性的議題,在理論上更同時牽扯法律上複雜的共有 理論與經濟上的寡占模型,相當具有學理上之探索價值。本文只是對這個領域的拋 磚引玉,很多分析都還不成熟,也都沒有肯定的答案,這就留給後人繼續努力了。 總之,本文認為共有專利一事在法律上問題複雜,法律上應嚴設規定(要件、效果、 權能與分割等) ,並須在政策上思考是否應獎勵共有,目前我國法律準用民法共有物 之規定有許多扞格不合之處,此體現了立法者未認識到無體權利與有體物有許多本 質上之差異。 最後將本文討論之要點整理如下,以為本篇之結論: 1. 本文認為專利法上之專利權共有為民法第831條之準共有,於專利法無特別規 定時,應準用民法中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 2. 在法律上分析共有專利之議題時,本文認為要把握住應有部份與共有之專利 二者乃不同概念一點,並分別分析各自的問題所在。 3. 關於共有專利權之應有部份問題,本文認為各共有人不得在未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之情況下移轉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另外關於各共有人得否將其應有部分 授權他人一事,本文認為此乃現行法之漏洞,在立法修補之前,應類推適用 專利法第13條或第61條加以處理。最後關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於當事人間無 約定時,本文主張類推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推定為均等。 4. 關於共有之專利權問題,本文點出了現行法下企業共同開發後共有專利之規 定很容易與員工職務發明之規定衝突,並會衍生複雜的法律問題。本文建議 釜底抽薪之計為透過立法加以解決。另外關於共有專利之實施之意義,本文 以為實施應為一上位概念,可涵蓋專利財產權之一切權能,至少根據專利法 第61條本文與但書的文義解釋,實施包含授權與讓與兩項權能,但企業將以 外包方式委託他企業生產製造專利產品(OEM)時應視為企業自己實施專利。 最後關於共有專利之分割若準用民法上共有物分割來處理,將有許多不合之 處,這表現了專利權本質上似乎不適合共有一點。 最後本文引用經濟理論認為共有專利為少數共有人對某技術市場之壟斷 (Monopoly),故符合經濟學上所謂「寡占」(Oligopoly)之定義。本文並引用經濟 49. See Robert P. Merges & John F. Duffy, ibid, p.1316.. 39.

(18) 40.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七卷 第一期. 分析上常見之交易成本、賽局理論與公共財的悲劇等理論加以分析,結論上大多得 出共有專利易於破局此一悲觀的看法。. 參考文獻 一、中文文獻 1.. Karl Larenz著。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1996)。台北:五南。. 2.. 毛慶生•朱敬一•林全•許松根•陳昭南•陳添枝•黃朝熙合著(1994)。基礎經濟學。 台北:華泰。. 3.. 王澤鑑(1994)。自始主觀給付不能。載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台北:作者 自刊。. 4.. 王澤鑑(1996)。舉重明輕衡平原則與類推適用。載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8冊。 台北:作者自刊。. 5.. 王澤鑑(2001)。民法物權(1):通則•所有權。台北:作者自刊。. 6.. 何孝元(1981)。工業所有權之研究。台北:三民。. 7.. 何愛文,專利聯盟所生競爭法上爭議,11卷4,公平交易季刊,2003。. 8.. 周延鵬(2006)。虎與狐的智慧力。台北:天下文化。. 9.. 陳哲宏、陳逸南、謝銘洋、徐宏昇(1999)。專利法解讀。台北:元照。. 10. 智慧財產局法務室編(2003)。專利法逐條釋義。台北:作者自刊。 11. 劉江彬•黃俊英(2004)。智慧財產管理總論。台北:華泰。 12. 劉珮玟、許智誠,論專利權之強制實施-制度析述,4期,經設法制論叢,1989。 13. 蔡明誠(1998)。發明專利法研究(2版)。台北:作者自刊。 14. 謝在全(1994)。民法物權論(上冊)。台北:作者自刊。 15. 謝銘洋(1997) 。契約自由原則在智慧財產授權契約中之運用及其限制。載於氏著智慧財 產權之基礎理論。台北:作者自刊。 16. 顏厥安(1999)。理性與論證-Robert Alexy的法論證理論。載於氏著法與實踐理性。台 北:允晨。 17. 蘇皇龍,專利鑑價之實務運作與法學理論,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二、英文文獻 1.. Bendix Aviation Corp. v. Kury, 88 F. Supp. 243, 248 (E.D.N.Y. 1950).. 2.. Drake v. Hall, 220 F.905, 906 (7th Cir. 1915).. 3.. Festo Corp. v. Shoketsu Kinzoku Kogyo Kabushiki Co., Ltd., 535 U.S. (2002).. 4.. Herring v. Gas Consumers’Ass’n, 9 F. 556, 557 (E.D. Mo. 1878).. 5.. Marshall E. Tracht, Co-Ownership and Condominium, II ENCYCLOPEDIA ECONOMICS 66 (Edward Elgar, 2000).. 6.. MICHAEL PARKIN, MICROECONOMICS 294-295 (7th ed. 2005).. OF. LAW. AND.

(19) 論企業共同開發完成後之專利權共有. 7.. R. H.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3 J. L. & ECON., 1-44 (1960).. 8.. Rainbow Rubber Co. v. Holtite Mfg. Co., 20 F. Supp. 913 (D. Md. 1937).. 9.. ROBERT C. ELLICKSON, ORDER W ITHOUT LAW: 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 273-275(1991).. 10. ROBERT P. MERGES & JOHN F. DUFFY, PATENT LAW AND POLICY: CASES AND MATERIAL 1316(3rd ed. 2002) 11. Robert P. Merges & Lawrence A. Locke, Co-Ownership of Patents: A Comparative And Economic View, 72 J. PAT. & TRADEMARK OFF. SOC’Y 586 (1990). 12. Talbot v. Quaker-State Oil Refining, 104 F.2d 967, 967-68(3rd Cir. 1939). 13. 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 4 Wheat. 518, 636 (1819).. 三、網路資源 1.. http://www.is-law.com/OurDocuments/PT0011LA.pdf. 2.. http://www.moea.gov.tw/~ecobook/books/BK007/t2-1.htm. 3.. 馮震宇,論實施專利權之相關問題及其限制(上),取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頁: http://pcm.tipo.gov.tw/pcm/pro_show.asp?sn=50. 41.

(20) 42. 政大智慧財產評論. 第七卷 第一期.

(2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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