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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紡織品

一、2005 年紡織品出口管理規定說明資料 二、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 三、紡織品配額管理歷史資料

(一)出口設限沿革及簡介

(二)配額管理規定:

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 配額管理規定簡介

配額管理基本原則

紡織品出口配額管理規定架構

(三)紡織品及成衣 WTO 規範 紡織品及成衣 WTO 規範 回歸貨品清單

(四)設限國家管制方式

(五)輸銷美國紡品注意事項

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

如何遵守美國稽查紡織品違規轉運規定

(2)

一、2005 年紡織品出口管理規定說明資料

(一)出口設限紡織品現行規定

加入 WTO 後,我輸往設限地區(美國、歐盟、加拿大、土耳其及巴西)之設限紡 織品係依紡織品及成衣協定(ATC)相關規範辦理。為辦理紡織品出口配額管理 業務,經濟部及貿易局依據「貿易法」第 16 條規定,訂定「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 辦法」及公告相關作業規定據以執行;另為配合配額管理之需,並訂定大陸物品 特別規定「M13」、「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等相關規定。廠商於本(93)

年 12 月 31 日(含)前出口設限紡織品,應依規定向紡拓會申請輸出許可證及配 額文件,委託海外加工案件亦需先向紡拓會申請核准。

(二)紡織品配額取消後修法事宜

依據 ATC 之規定,全球紡織品貿易將自明(94)年 1 月 1 日起全面回歸自由貿易,

屆時紡織品配額制度將配合取消,即出口紡織品原則上比照一般貨品管理,為應 配額制度之取消,貿易局全面增修相關規定,以符實務,茲說明如下:

1.保留至過渡期後適時廢止之相關法規:

考量明年初過渡期尚需處理配額文件修改及補發等簽證作業,及本年違規案件需 至明年始能全數結清稽查,爰將「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輸往設限地區 紡織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專 用】之格式」、「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出口簽審通關作業須知」及「紡織品出口 違規案件處分原則」等法規及公告暫予保留,俟過渡期後再適時廢止或停止適用。

2.取消、廢止或停止適用相關規定:

為應配額限制所公告 802 項特定紡織品輸往設限地區應申辦簽證之輸出規定、「輸 往設限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公司因合併而申請承受消滅公司所持 紡織品出口配額應檢附文件規定」、「紡織品輸往設限國家或地區之自由貿易區 或保稅倉庫供轉口或再出口之輸出規定」及「純絲布輸往日本者應向台灣區絲織 工業同業公會申請辦理出口證明書規定」等規定,自明年 1 月 1 日予以廢止或停 止適用。

3.訂定或修正相關規定:

(1)為應美國、歐盟、加拿大、土耳其及巴西等原設限國對紡織品原產地之認 定仍維持其原有特殊規範(例如:輸美針織上衣以織片地,輸歐盟針織上 衣以車縫地),爰訂定「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自明

(3)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所謂特定地區係指美國、歐盟、加拿大、土耳其及巴 西。

(2)另為利業者得依現行規定繼續將符合主要製程規定之委外加工紡織品復運 進口再出口至特定地區,爰修正大陸物品特別規定「M13」及「進口特定紡 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第 6 點內容,將「依『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

規定,向紡拓會申請核准」字樣,修正為「向貿易局申請核准」,自明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三)明年紡織品出口相關管理規定

1.無需簽證:紡織品配額制度取消後,我出口紡織品即無數量之限制,故無需申簽 輸出許可證及配額文件。

2.輸往美國、歐盟、加拿大、土耳其及巴西等特定地區之紡織品,仍應符合主要製 程認定基準相關規範:因美國、歐盟、加拿大、土耳其及巴西等原設限國家對進 口紡織品之原產地認定有其特殊規範,為利紡織品貿易之進行,爰規定出口以我 國為原產地之紡織品至上述特定地區應符合各該特定地區之主要製程規定。

3.委託海外加工:

(1)出口在我國已完成特定地區主要製程之半成品委託海外加工後,將成品直接 輸往該等特定地區案件,比照一般貨品委外加工案件,逕向海關申報出口。

(2)以原料或半成品委託海外加工復運進口後再輸往特定地區之紡織品,其在我 國已完成主要製程案件,如係委託大陸加工者,因復運進口時涉及大陸物品 進口規定,故該等案件需事先向貿易局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參考樣張如附 件一),於加工完成品擬自大陸復運進口時,需持該核准函向貿易局申辦輸 入許可證後始得進口(即修正後大陸物品特別規定「M13」)。

(3)除上述委託大陸加工案件需向貿易局申請核准外,至委託其他地區加工後復 運進口之紡織品如屬 CCC 第 61、62 章之成衣,亦需先向貿易局申請核准(申 請書格式參考樣張同附件一),經貿易局認定最終輸往特定地區之紡織品係 在我國完成主要製程者,其加工完成品復運進口時即可視同國貨標示產地或 不標示產地(即修正後「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第 6 點)。

4.原產地證明書之申請:

(1)廠商出口紡織品如需產地證明書,可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檢附出口報單影本等文件向貿易局委託之簽發單位申辦。

(2)針對在我國已完成特定地區主要製程之半成品委託海外加工後,將成品直接

(4)

輸往特定地區案件,由於該等紡織品係在我國完成主要製程,故得以我國為 原產地,但廠商申簽該等案件之原產地證明書時,因出口報單所載半成品品 名(如織片)與原產地證明書成品品名(如毛衣)不符,且出口報單所列目 的地(加工地)與原產地證明書目的地不符,故除檢附半成品出口報單影本 外,應一併檢附聲明書(參考樣張如附件二),聲明出口報單所載紡織品(半 成品)在我國進行之製造或加工程序符合「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 定基準」相關規定,俾利產證簽發單位有所依據。

注意事項:1.未在我國完成特定地區主要製程之紡織品,不得以我國為原產地申報出口 至特定地區,違者依法從重議處。

2.不得以不實內容之出口報單影本申簽原產地證明書,如經查獲依法撤銷 出進口廠商登記。

3.同份出口報單如需分批申簽原產地證明書,應向同一簽發單位申辦。

4.應於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上依貨品項次逐項繕明製造商名址。

貿易局貿易服務組(三科)洽詢電話:

02-23977383、23977385、23977361、23977378

(5)

參考樣張附件一

輸入委託( )加工並以我國為原產地再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申請書 (特定地區指美國、歐盟、加拿大、土耳其及巴西)日期:

一、廠商資料:

中文名稱: 統一編號:

英文名稱:

中文地址:

聯 絡 人: 電 話:

二、本公司申請下列紡織品於( )加工後,准予復運進口,並以我國為原產地再輸往特 定地區:

(一)出口原料或半成品:

項次 CCC Code 中英文貨名 出口數量 我國進行之 加工程序

對應(二) 之項次

(二)於( )加工後半成品或成品:

項次 CCC Code 中英文貨名 出口數量 於加工地進行 之加工程序

對應(三) 之項次

*上述(二)加工後半成品或成品復運進口後,在我國繼續進行之加工程序:

_________________

(三)最終出口產品:

項次 目的國 CCC Code 中英文貨名 出口數量

(四)上列出口原料或半成品,於( )加工後半成品或成品,以及最終出口產品 之彩色照片黏貼於次頁。

三、本公司保證上述填報之各項資料屬實,嗣後若經查證有虛報不實者願接受相關規定之 處分。另所申請委託海外加工產品,嗣後若於進口國通關時,發生原產地認定不同遭 擋關之情事或於加工地出口時發生問題,本公司將配合進口國或加工地要求自行解 決。

四、上述二之原料、半成品及最終產品彩色照片(一式二份,一項以上請分頁) (第 項)

(一)出口原料或半成品彩色照片 (二)於( )加工後半成品或成品彩色照片 (三)最終出口產品彩色照片

(

) (

)

(6)

參考樣張附件二

出口報單所載紡織品已完成主要製程聲明書

(適用委託海外加工紡織品直接輸往美國、歐盟、加拿大、土耳其或巴西之原產地 證明書申請案件)日期:_______________

一、廠商資料:

中文名稱: 統一編號:

英文名稱:

中文地址:

聯 絡 人: 電 話:

二、本公司聲明本筆出口報單(編號: )所載之下列紡織品 在我國進行之加工程序符合「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相關規定:

(一)出口半成品:

報單

項次 CCC Code 中英文貨名 出口數量 我國進行之 加工程序

對應產證 項次

(二)於( )加工後直接輸往( )最終產品:

產證

項次 CCC Code 中英文貨名 出口數量

加工地進行 之 加工程序

(三)上列出口半成品,以及於( )加工後最終產品之彩色照片黏貼附後。

三、本公司保證上述填報之各項資料屬實,嗣後若經查證有虛報不實者願接受相關規 定之處分。另所申請委託海外加工產品,嗣後若於進口國通關時,發生原產地認 定不同遭擋關之情事或於加工地出口時發生問題,本公司將配合進口國或加工地 要求自行解決。

四、上述二之半成品及最終產品彩色照片(一式二份,一項以上請分頁) (報單項次第 項)

(一)出口半成品彩色照片

(二)於( )加工後直接輸往( )最終產品彩色照片

(

) (

)

(7)

二、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

(一)本認定基準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認定基準所稱特定地區,指美國、歐盟、加拿大、巴西及土耳其。

(三)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應以貨品之主要製程作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但各特 定地區對各項貨品之原產地認定,另有特別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輸往 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及其特別規定,如附表一。

(四)廠商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紡織品從事委外加工,其委外加工之製程應以主要 製程及其特別規定以外者為限。

(五)廠商依第三點規定仍無法認定主要製程時,得將各項貨品之詳細製程送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核定並公告實施。

(六)各廠商取得進口國就個案另為主要製程認定,且屬案例性質者,得送貿易 局核定並公告實施。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案例彙總如附表二。

依據:本局 93 年 12 月 28 日貿服字第 09301519851 號令

(8)

附表一: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及主要製程特別規定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一 紗類 紡紗

二 布類:

(一)布(包括塗膠布,

無論是否經過繡 花或整理)

織造(梭織或針織)

(二)成品布(紡毛布 除外)

所用布料(無論國產或 進口)必須經過下列加 工程序:

1.煮煉;及

2.漂白或絲光處理;及 3.印花或永久性染色(包 括螢光增白);及 4.(1)樹脂加工或預縮 或(2)剪毛或刷毛

 輸往美國者:

A、織造,且未於海外單一國家同時完成 左列加工程序者:

1.染色與印花;及

2.「漂白、預縮、漿洗、拉毛、蒸呢、永 久硬漿、加壓、永久拷花或波紋」之其中 兩種(含)以上之整理過程。

B、非我國織造,但已同時完成前述 1 及 2 之加工程序者。

(三)紡毛成品布 所用布料(無論國產或 進口)必須經過下列加 工程序:

1.煮煉;及

2.染色或印花(僅對未經 染 色 或 印 花 之 胚 布 而 言);及

3.縮絨;及 4.烘乾;及 5.拉幅;及

6.剪毛及/或起絨及/

或刷毛;及 7.蒸呢

 輸往美國者:織造。

(四)窄幅梭織物 織造

(9)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三 成衣類:

(一)梭織或針織裁剪 成型成衣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 輸往美國者:

A、具二個(含)以上之構成組件

(COMPONENT)縫製者:所有 縫合〔若於二個(含)以上國家 完成縫合製程,則以最重要縫合 地 或 最 終 重 要 縫 合 地 為 原 產 地〕。

B、不具有二個(含)以上之構成 組件(COMPONENT)縫製者:

織造。

 輸往歐加者:

左列款式成衣之部份車縫可於海外 加工:

A、襯衫:衣領、前開襟、口袋、

前後幅司、袖叉、袖口等六種 裁片中任三種裁片。

B、褲子:褲頭、褲管前幅、褲管 後幅、縫在其中一條褲管前幅 上之拉鍊等四種裁片中任二種 裁片。

C、大衣及夾克:前幅、後幅、前 幅裡、後幅裡、衣領(包括帽 罩)、前開襟、袖開口及袖口、

腰帶(與成衣其餘部份布料相 同)等八種裁片中任四種裁片。

(10)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三 成衣類:

(一)梭織或針織裁剪 成型成衣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D、連身褲裝:下列任一款所列所 有裁片。

(A)分上、下幅之連身褲裝:

衣領、袖口、前上幅及褲管前 幅口袋、縫在上身前幅上之前 托肩及縫在上身後幅上之後 托肩。

(B)不分上、下幅之連身褲裝:

衣領、前幅上之衫裝、縫在前 幅上之前托肩及縫在後幅上 之後托肩、縫在上身前幅上之 前托肩及縫在上身後幅上之 後托肩。

E、工人褲:下列任一款所列所有 裁片。

(A)具有前圍兜、前褲管及不分上 下後片之工人褲:

圍兜上的袋及沿圍兜邊車縫 及拷線、前褲管及後片上的 袋、沿後片及原身吊帶邊車縫 及拷線以及後片側邊縫上開 位。

(B)不分上、下片之工人褲:

前片或後片上的袋、沿前或後 片邊車縫及拷線、腰帶(與成 衣其餘部份布料相同)。

(11)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三 成衣類:

(一)梭織或針織裁剪 成型成衣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F、工人裙:下列任一款所列所有 裁片。

(A)具有前圍兜、前片裙及不分上 下後片之工人裙:

圍兜上的袋及沿圍兜邊車縫 及拷線、前片裙及後片上之 袋、沿後片及原身吊帶邊車縫 及拷線及後片側邊縫上開位。

(B)不分上、下片之工人裙:

前片或後片上的袋、沿前或後 片邊車縫及拷線、腰帶(與成 衣其餘部份布料相同)。

(二)針織成型成衣 車縫  輸往美國者:織片;其中屬毛衣者,

其前片得於海外織造。

(三)梭織或針織裁剪 成型之手套、帽 子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 輸往美國者:

A、具有二個(含)以上之構成組 件(COMPONENT)縫製者:

所有縫合〔若於二個(含)以 上國家完成縫合製程,則以最 重要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 地為原產地〕。

B、不具有二個(含)以上之構成 組 件 ( COMPONENT ) 縫 製 者:織造。

( 四 ) 針 織 成 型 之 手 套、帽子

織片與車縫  輸往美國者:織片。

(12)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三 成衣類:

(五)梭織或針織裁剪 成型之襪子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 輸往美國者:

A、具有二個(含)以上之構成組 件(COMPONENT)縫製者:所 有縫合〔若於二個(含)以上 國家完成縫合製程,則以最重 要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為 原產地〕。

B、不具有二個(含)以上之構成 組件(COMPONENT)縫製者:

織造。

 輸往歐盟者:車縫。

(六)針織成型之襪子 織片與車縫  輸往美國者:織片。

 輸往歐盟者:織片。

( 七 ) 針 織 成 型 之 圍 巾、腿套

織片  輸往美國之圍巾:

若其所含成分非屬以棉或羊毛為主 要重量,或非屬含棉超過百分之十六

(含)者,其主要製程特別規定同本 附表第二(二)項規定。

(13)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八)梭織或針織裁剪 成型之圍巾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 輸往美國者:

A、梭織裁剪成型:織造。

B、針織裁剪成型,具有二個(含)

以 上 之 構 成 組 件

(COMPONENT)縫製者:所有 縫合。

C、針織裁剪成型,不具有二個(含)

以 上 之 構 成 組 件

(COMPONENT)縫製者:織造。

註:前述A及C者,若其所含成分非 屬以棉或羊毛為主要重量,或非 屬含棉超過百分之十六(含)

者,其主要製程特別規定同本附 表第二(二)項規定。

三 成衣類:

(九)其他服飾附屬品 及零件

1.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 者: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 輸往美國者:

A、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具有二個

( 含 ) 以 上 之 構 成 組 件

(COMPONENT)縫製者:所有 縫合。

B、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不具有二 個 ( 含 ) 以 上 之 構 成 組 件

( COMPONENT ) 縫 製 者:織 造。

C、針織成型者:織片。

2.針織成型者:織片與車 縫

(十)梭織手帕 織造  輸往美國者:

若其所含成分非屬以棉或羊毛為主 要重量,或非屬含棉超過百分之十六

(含)者,其主要製程特別規定同本 附表第二(二)項規定。

(14)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四 雜項:

(一)手提包、行李箱、

袋類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 輸往美國者:

A、具有二個(含)以上之構成組件

(COMPONENT)縫製者:所 有縫合〔若於二個(含)以上 國家完成縫合製程,則以最重 要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為 原產地〕。

B、不具有二個(含)以上之構成組 件(COMPONENT)縫製者:織 造。

(二)編結織帶 編結

(三)毛巾、浴巾、毛 毯、抹布

織造(針織或梭織)  輸往美國之毛巾、浴巾:

若其所含成分非屬以棉或羊毛為主 要重量,或非屬含棉超過百分之十六

(含)者,其主要製程特別規定同本 附表第二(二)項規定。

四 雜項:

(四)桌巾、餐巾、餐 墊、其他廚房及 盥洗用巾

1.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 者: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 輸往美國者:織造,惟

若其所含成分非屬以棉或羊毛為主 要重量,或非屬含棉超過百分之十六

(含)者,其主要製程特別規定同本 附表第二(二)項規定。

2.針織成型者:織片與車 縫

(五)床單、床罩、枕 頭套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 輸往美國者:織造,惟

若其所含成分非屬以棉或羊毛為主 要重量,或非屬含棉超過百分之十六

(含)者,其主要製程特別規定同本 附表第二(二)項規定。

( 六 ) 窗 簾 ( 包 括 窗 帘)、室內窗帘

1.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 者: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 輸往美國者:織造,惟

若其所含成分非屬以棉或羊毛為主

(15)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及床窗用短帷幔 2.針織成型者:織片與車 縫

要重量,或非屬含棉超過百分之十六

(含)者,其主要製程特別規定同本 附表第二(二)項規定。

(七)其他寢具、室內 裝飾品、家用紡 品及露營用品

1.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布 料之裁剪與車縫

 輸往美國者:織造,

惟其他寢具、室內裝飾品及家用紡 品,若其所含成分非屬以棉或羊毛為 主要重量,或非屬含棉超過百分之十 六(含)者,其主要製程特別規定同 本附表第二(二)項規定。

2.針織成型者:織片與車 縫

(八)繩索、纜繩 原料抽絲、紡紗

(16)

附表二:「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案例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1 B國 第三項成衣類(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 衣

美國/HQ958851/1996.2.22

產 品

女用襯衫(WOMAN’S BLOUSE )

製 程

/ 圖 樣

A國:1、二前片、一後片、袖子之裁片

2、口袋、領子、袖口、抵肩(上衣上端連接頸肩之布)之裁片 3、口袋縫邊(HEMMED)並縫於大身前片

4、製作領子、袖口 5、後片加上抵肩 6、前片開襟及開釦洞

B國:7、前後片之肩部接合 8、加上袖子

9、縫合側邊

10、縫上領子、袖口

A國:11、檢查、洗滌、釘釦、衣緣縫飾、整燙、包裝

說 明

一、美海關認為本案產品於A國進行縫組少量之附屬品(如釘釦)及少量之次要組合縫製

(如:口袋、領子、袖口及門襟之縫製等),皆不影響於B國一地進行之”所有縫製”

之判定,故依美海關法規第 102.21 條(c)(2)及(e),以產品於一地完成所有縫製之B國為 原產地。

二、所有縫製(WHOLLY ASSEMBLED)之定義:係指將已與成品狀態相同之所有(至少 二

片)構成組件(COMPONENTS)於一地組合縫製為成品。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英文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英文原文為準。

(17)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2 B國 第三項成衣類(三)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之

手套、帽子

美國/HQ959035/1996.4.5

產 品

棒球帽(BASEBALL CAP)

製 程

/ 圖 樣

A國:1、布料膠合(LAMINATED)

2、布料裁剪(CUT)

B國:3、分別縫製各組件:帽簷(PEAK)、帽冠(CROWN)、汗帶(SWEATBAND)

A國:4、縫合帽簷、帽冠、汗帶及後部可調整之塑膠扣合物 5、修剪(TRIMMING)

6、整型(BLOCKING)

7、包裝

說 明

一、美海關法規 102.21(c)(4)規定,以「最重要縫合或製造地」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 產地之標準。

二、本案產品在A國及B國進行縫合,美海關認為在B國分別縫製帽簷、帽冠及汗帶組 件為最重要縫合,故以B國為原產地。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英文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英文原文為準。

(18)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3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 衣

歐盟/DE F./00013/99/1999.4.22

產 品

男用刷毛衫(MEN'S SWEATSHIRTS)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裁片(前片、後片、袖片及領片)

2.製作領子、門襟片

3.將前片、後片、袖片及領片縫合為刷毛衫半成品

大陸:1.縫上袖口,並於大身片下方邊緣縫附腰帶(WAISTBAND)

2.開釦洞、縫釦、商標及價格標籤 3.整燙、包裝

說 明

一、 依據歐盟海關法規 2913/92 規章第 22 條原產地規定,以經過完整縫製或經過變更為 一嶄新產品之製程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產地之標準。

二、 本案半成品於中國大陸進行之加工過程並未達到最終實質加工且符合經濟效益並 產生一嶄新產品或顯示該製造過程為一「完整縫製」製程,故以將針織裁片縫合為 刷毛衫半成品製程之台灣判定為原產地。

三、 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原文為準。

(19)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4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 衣

歐盟/DE F./00011/99/1999.4.22

產 品

中性刷毛夾克(UNISEX BRUSHED BLOUSONS)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裁片(前片、後片、袖片及領片)

2.製作領子

3.將前片、後片、袖片及領片縫合為刷毛夾克半成品

大陸:1.縫合前門襟拉鍊,並於大身片下方縫繫拉繩(DRAWSTRING)

2.縫合商標及價格標籤 3.整燙、包裝

說 明

一、依據歐盟海關法規 2913/92 規章第 22 條原產地規定,以經過完整縫製或經過變更為一 嶄新產品之製程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產地之標準。

二、本案半成品於中國大陸進行之加工過程並未達到最終實質加工且符合經濟效益並產 生一嶄新產品或顯示該製造過程為一「完整縫製」製程,故以將針織裁片縫合為刷毛 夾克半成品製程之台灣判定為原產地。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原文為準。

(20)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5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 衣

歐盟/DE F./00058/99/1999.10.29

產 品

女用針織襯衫(WOMEN’S KNITTED SHIRT BLOUSES)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裁片(前片、後片、袖片及領片)

2.製作領子

3.將前片、後片、袖片之肩膀部份及領子合身拷克,惟大身片兩側邊(

邊)未縫合,下襬亦未縫邊。

大陸:1.大身片兩側邊( )縫合,下襬縫邊 2.縫合商標及價格標籤

3.整燙、包裝

說 明

一、依據歐盟海關法規 2913/92 規章第 22 條原產地規定,以經過完整縫製或經過變更為一 嶄新產品之製程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產地之標準。

二、本案半成品於中國大陸進行之加工過程並未達到最終實質加工且符合經濟效益並產 生一嶄新產品或顯示該製造過程為一「完整縫製」製程,故以將針織裁片縫合為襯衫 半成品製程之台灣判定為原產地。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原文為準。

(21)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6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 衣

歐盟/DE F./00059/99/1999.10.29

產 品

男用針織襯衫(MEN’S KNITTED SHIRTS)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裁片(前片、後片、袖片及領片)

2.製作領子

3.將前片、後片、袖片之肩膀部份及領子合身拷克,惟大身片兩側邊(

邊)未縫合,下襬亦未縫邊。

大陸:1.大身片兩側邊( )縫合,下襬縫邊,前門襟處釘釦 2.縫合商標及價格標籤

3.整燙、包裝

說 明

一、 依據歐盟海關法規 2913/92 規章第 22 條原產地規定,以經過完整縫製或經過變更為 一嶄新產品之製程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產地之標準。

二、 本案半成品於中國大陸進行之加工過程並未達到最終實質加工且符合經濟效益並 產生一嶄新產品或顯示該製造過程為一「完整縫製」製程,故以將針織裁片縫合為 襯衫半成品製程之台灣判定為原產地。

三、 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原文為準。

(22)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7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 衣

歐盟/DE F./00060/99/1999.10.29

產 品

輕質V領針織汗衫(KNITTED MODERN UNDERSHIRTS)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裁片(前片、後片、袖片及領圍片)

2.將前片、後片、袖片之肩膀部份合身拷克,接合V型領圍片,惟大身片兩側邊(含 )未縫合,下襬亦未縫邊。

大陸:1.大身片兩側邊( )縫合,下襬縫邊 2.縫合商標及價格標籤

3.整燙、包裝

說 明

一、 依據歐盟海關法規 2913/92 規章第 22 條原產地規定,以經過完整縫製或經過變更為 一嶄新產品之製程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產地之標準。

二、 本案半成品於中國大陸進行之加工過程並未達到最終實質加工且符合經濟效益並 產生一嶄新產品或顯示該製造過程為一「完整縫製」製程,故以將針織裁片縫合為 針織汗衫半成品製程之台灣判定為原產地。

三、 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原文為準。

(23)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8 A 國 第三項成衣類(三)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之

手套、帽子

美國/ NY F80646/2000.1.4

產 品

棒球帽(BASEBALL CAP)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布匹織造(WEAVE)及染色(DYE)

2、布匹裁剪成片(CUT)

3、縫合(ASSEMBLE)帽冠(CROWN)二前片 4、縫合帽冠二後片

5、縫製(SEW)整頂帽冠

中國大陸:6、縫合帽簷(PEAK)

7、製作繡洞(EMBROIDERY HOLE)

8、縫合汗帶(SWEATBAND)

9、縫合調整帶(ADJUSTABLE BAND)

10、繡商標(EMBROIDERY LOGO)

11、縫合帽冠及帽簷

12、釘頂扣(TOP BUTTON)

13、品檢(INSPECTION)、修剪(TRIMMING)、整理(FINISHING)、

包裝(PACKING)

說 明

一、美海關法規102.21(c)(4)規定,以「最重要縫合或製造地」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 產地之標準。

二、本案產品在台灣及中國大陸進行縫合,美海關認為在台灣縫製帽冠為最重要縫合,

故以台灣為原產地。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英文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英文原文為準。

(24)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9 A 國 第三項成衣類(三)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之 手套、帽子

美國/ NY F80646/2000.1.4

產 品

棒球帽(BASEBALL CAP)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布匹織造(WEAVE)及染色(DYE)

2、帽冠(CROWN)裁剪成片(CUT)

3、縫合(ASSEMBLE)帽冠二前片 4、縫合帽冠二後片

5、縫製(SEW)整頂帽冠

中國大陸:6、帽簷(PEAK)及汗帶(SWEATBAND)裁剪成片 7、縫合帽簷

8、製作繡洞(EMBROIDERY HOLE)

9、縫合汗帶

10、縫合調整帶(ADJUSTABLE BAND)

11、繡商標(EMBROIDERY LOGO)

12、縫合帽冠及帽簷

13、釘頂扣(TOP BUTTON)

14、品檢(INSPECTION)、修剪(TRIMMING)、整理(FINISHING)、

包裝(PACKING)

說 明

一、美海關法規102.21(c)(4)規定,以「最重要縫合或製造地」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 產地之標準。

二、本案產品在台灣及中國大陸進行縫合,美海關認為在台灣縫製帽冠為最重要縫合,

故以台灣為原產地。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英文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英文原文為準。

(25)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10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

美國/NYF83040/2000.2.25

產 品

男用梭織泳褲(MEN’S WOVEN SWIM TRUNKS)

製 程

/ 圖 樣

中國大陸:1、外層布裁剪

2、左前片與左後片縫合,縫上左側口袋及左外側縫線 3、右前片與右後片縫合,縫上右側口袋及右外側縫線 4、左側前後片上跨縫一具袋蓋之貼口袋

5、右前片縫上一織帶及D型扣具 6、縫內零錢口袋

台灣:7、內裡布裁剪

8、縫合前後片內縫線 9、右前片與左前片縫合 10、右後片與左後片縫合 11、縫上內裡及腰頭 12、內零錢口袋車入腰頭 13、穿上拉繩及整燙、包裝

說 明

一、美海關法規102.21(c)(4)規定,「以最重要縫合或製造地」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產地 之標準。

二、美海關認為本案產品在台灣進行之第 8、9 及 10 項製程為「最重要縫合」,故判定台 灣為原產地。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英文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英文原文為準。

(26)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11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三)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之

手套、帽子

美國/ NY G81374/2000.9.28

產 品

空心帽(VISOR)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布匹織造(WEAVE)與染色(DYING)

2、布匹裁剪成延長片(STRETCH PANEL)及帽簷(PEAK)

3、繡商標(EMBROIDERING OF LOGO)

4、縫製延長片並雙車針(DOUBLE STITCHING)

5、縫製帽簷

6、縫合延長片及帽簷

中國大陸:7、布匹裁剪成汗帶(SWEATBAND)及黏釦帶(HOOK AND LOOP)

8、縫製黏釦帶 9、縫製汗帶

10、縫合汗帶、黏釦帶與延長片及帽簷完成一空心帽

11、品檢(INSPECTION)、修剪(TRIMMING)、整理(FINISHING)

12、包裝(PACKING)

說 明

一、美海關法規102.21(c)(4)規定,以「最重要縫合或製造地」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 產地之標準。

二、本案產品在台灣及中國大陸進行縫合,美海關認為在台灣進行之延長片及帽簷之製作 與縫合為最重要縫合,故以台灣為原產地。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英文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英文原文為準。

(27)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12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二)針織成型成衣 美國/NY11581/2003.3.17 產

女用針織套頭衫(GIRL’S KNIT PULLOVER)

製 程

/ 圖 樣

台灣:大身毛衣背心織片針織成型

大陸:將梭織布製成之領子及袖子與毛衣背心織片縫合成套頭衫

說 明

一、美海關法規102.21(c)(3)(i)規定,針織成型產品以「織片地」為判定原產地之標準。

二、本案產品主體屬針織成型且完全在台灣針織成型,故判定台灣為原產地。

三、本判令中未詳述梭織布在何國織造及在何國裁剪成領子、袖子、門襟,惟因美海關係 以主要特徵為針織毛衣背心部份為判定原產地之主要考量,故上述梭織部份製程係在 何國進行並不影響原產地之判定。

四、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英文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英文原文為準。

(28)

三、紡織品配額管理歷史資料

(一)出口設限沿革及簡介 設限沿革

紡織業於六十年代我國經濟起飛之前即已蓬勃發展,出口貿易締造了極為輝 煌的成績,是我國經濟開始發展之際最重要的創匯產業,創造了大量的就業機會,

更帶動其他相關產業的發展。於七十年代初期,紡織業更加成長茁壯,發展為涵 蓋紗、布、成衣及雜項,連貫上中下游的完整產業體系,出口值更高佔總出口額 百分之三十,為所有外銷行業之冠,亦因對主要進口國產生強勁之競爭威脅,而 遭受範圍廣泛之歧視性設限待遇。

從 1962 年起美國就對我國出口之棉製品設限,1965 年及 1967 年加拿大與英 國亦分別對我國出口之棉製品設限,嗣後於 1971 年美國擴大對我國出口之羊毛及 人纖產品設限,同年歐市亦對我國設限。而土耳其為配合其與歐盟成立關稅同盟 之需,於 1996 年初比照歐盟規定,對我國設限。為使我輸往該等設限地區之紡織 品貿易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據雙邊協定(議)實施紡織品出口配額管理措施。

我國紡織品出口,除上述依雙邊協定(議)規範之設限情形外,另有阿根廷、

波蘭及巴西等片面對我特定紡織品採行進口數量限制之防衛措施,除阿根廷七項 聚酯加工絲紗外,其餘進口國採行之限制措施,因未予我公平合理待遇,我國爰 未配合執行出口配額管理,惟責成廠商出口前應辦理出口簽證,俾及時掌握出口 狀況。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我成為 WTO 會員後,原依紡織品貿易雙邊協定(議) 規範之紡織品貿易,即我輸美國、歐盟、加拿大及土耳其之紡織品,均改依 WTO 之「紡織品及成衣協定」(簡稱 ATC)規定辦理。因此在 2005 年 1 月 1 日全球紡織 品貿易自由化之前,我出口至該等 WTO 進口會員之紡織品,即適用進口會員依據 ATC 規定所解除之配額限制及放寬設限等措施。

設限情形

(一)我國依據雙邊協定(議)實施紡織品配額管制措施者,計四個地區:

1. 美國:包含紗布成衣及雜項,合計 86 個類別 2. 歐盟:包含紗布成衣及雜項,合計 26 個類別 3. 土耳其:產品範圍與歐盟相同,惟類別數為 25 個 4. 加拿大:包含紗布成衣及雜項,合計 28 個類別

(二)進口國片面對我特定紡織品採行為期三年數量限制之防衛措施者,原有三 個國家;其中波蘭及阿根廷業已設限期滿,目前僅餘巴西一個國家:

巴西:自 2003 年 1 月 27 日起,對我三項聚酯長纖梭織布設限。

(29)

(二)配額管理規定:

1.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

行政一○-一一-五四

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經(82)貿字第○八三九四六號令發布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82)貿字第○八九四一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條文

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經(83)貿字第○九三○五五號令修正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83)貿○九三四六二號令修正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並刪除第三十八條條文

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經(84)貿字第八四四六○九四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84)貿八四四六二一八五號令修正第八條條文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84)貿八四四六二三一八號令修正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並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

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經(85)貿字第八五四六○一二○號令修正第三十二條;並增第訂三十二條之一及三十二條之二條文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86)貿字第八六三九一二五四號令修正全部條文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經(87)貿字第八七○○一○一○號函更正第十一條條文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88)貿字第八八四六三○五○號令修正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89)貿字第八九三一四六八四號令修正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 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二條文;並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 及第三十六條;並增訂第六條之一及六條之二條文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89)貿字第八九三一四九一○號函更正第四十二條條文

九十年九月五日經(90)貿字第○九○○四六一八八三○號令修正第五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並刪除第二十八條

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經貿字第○九一○四六二五六四○號令發布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廠商輸往進口設限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設限地區)之紡織品,其出口配額 之管理,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 業拓展會(以下簡稱紡拓會)辦理之。

第三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 紡織品出口配額:指與進口國家訂有紡織品配額協定或協議或須作出口管 理之各種紡織品之出口限額,分為計畫性配額及臨時性配額。

二、 計畫性配額:指為供應廠商實施計畫產銷需要,於每一年度開始,依規定 核配之配額。

三、 臨時性配額:指非屬計畫性配額之配額。

四、 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指紡拓會於每一年度開始按廠商前一年度臨時性配 額出口實績主動核配之配額。

五、 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指紡拓會於每一年度適當時間將貿易局依有關各條 規定保留、收回,廠商繳回及核配後之餘額,公告受理廠商申請之配額。

(30)

六、 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下簡稱出口實績):指廠商在協定或協議年度(每年 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內依規定期限將紡織品配額利用出口或 繳回後,依有關各條規定核算之數量,用以作核配次一年度配額之依據,

分為計畫性配額出口實績及臨時性配額出口實績。

七、 出口單價:指出口地離岸價格(FOB)總價(不包括佣金)除以出口數 量而言。

第四條 紡織品出口配額及出口實績之類別區分及計算單位,以設限地區協定或協議規 定為準,並按各該類別分別計算之。

輸美紡織品各類配額中設有出口限額數者,稱為個別限額類別;個別限額類別 以外之類別,稱為通籃類別。

第五條 各類配額限額數如因分類定義變更調整,致額數不足,或有其他特殊情況時,

貿易局得視實際需要依與進口國協議之相關額數公告調整之。

第六條 廠商應辦妥出進口廠商登記,方可列為紡織品出口配額之受配對象。

前項出進口廠商登記應向貿易局辦理;其在加工出口區者,應向該區管理處或 其分處辦理;其在科學園區者,應向該區管理局辦理。

第七條 廠商利用配額出口應向紡拓會申請簽發輸出許可證(以下簡稱簽證)及配額證 明文件。

廠商所持之配額應於規定期限內利用出口,且不得超過該協定或協議年度。

第八條 依本辦法利用配額輸往設限地區之紡織品,以原產地為我國者為限。

紡織品之主要製程在我國進行者,始得認定其原產地為我國。

前項主要製程之認定基準,由貿易局公告之。

第九條 獲配配額廠商應實際參與貨品之主要製程,或符合下列情形四種以上者,始得 利用配額出口:

一、 接獲國外買主之訂單。

二、 接獲國外買主之貨款。

三、 購買或供應原料予製造商。

四、 與製造商簽訂貨品生產合約或訂單。

五、 支付貨款予製造商。

六、 安排貨品輸出。

第十條 各類配額其前一年度利用率低於百分之六十、前二年度利用率均低於百分之七 十五或屬輸美第一組及第二組以外之通籃類別者為冷門類;不屬冷門類別者,

為熱門類。但貿易局得視配額特性、市場狀況或與進口國諮商結果檢討後,調

(31)

整配額之冷熱門性質,並由紡拓會公告之。

前項所稱前一年度利用率係以紡拓會於前一年度截至十二月二十日為止可取得 之最新配額利用率資料為準。

第 十 一

條 臨時性配額屬熱門類別者,區分為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獎勵出口高價品臨時 性配額、獎勵拓銷非設限地區臨時性配額及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屬冷門類別 者,區分為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及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第 十 二

條 廠商獲配熱門類配額者,應按獲配數量及前一年度該類全年總平均出口單價計 算總金額之千分之一點五繳交配額管理費;獲配冷門類配額者,應按千分之零 點七五繳交配額管理費。

前項配額除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獎勵拓銷非設限地區臨時性配額及預借配額 以外,廠商得申請准予繳交部分配額管理費。

配額管理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十 三

條 前條配額管理費之繳費期限如下:

一、 屬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及預借配額者,為紡拓會公告核配結果次日起二星 期。但於十二月份受理申請者,則為公告核配結果次日起一星期。

二、 屬前款以外之配額者,為公告核配結果次日起一個月。

前項配額管理費繳費期限如遇特殊情形,貿易局得予調整,並由紡拓會公告之。

廠商獲配配額,應於前二項規定之期限內繳交配額管理費;逾期未繳費者,不 准補繳,並由紡拓會收回其未繳費之配額。

第 十 四

條 廠商不得在受配之配額外超額出口。但經貿易局在協定或協議配額範圍內專案 核准超裝或通案辦理預借者,不在此限。

廠商超裝或已動用之預借數量,應在各該廠商次一年度之同類計畫性配額或臨 時性配額內扣回之。

廠商未動用之預借配額,紡拓會應於次年度再核配予各該廠商使用;其於預借 時繳交之配額管理費不予退還,並應依前二條規定繳交配額管理費。

每一年度計畫性配額或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尚未正式核配前,紡拓會得依廠商 前一年度出口實績核配暫可動用數供廠商使用。

前項暫可動用數,應於正式核配時扣回。

第 十 五

條 紡拓會得於協定或協議規定範圍內受理廠商申請換類,各類可供核換數量得一 次或分次核放,其核放次數及每次可供核換數量,參酌各類配額之季節性、市 場需求狀況及配額額度大小決定之。

第 十 六

條 計畫性配額之轉讓分為下列兩種:

(32)

一、長期轉讓:出口實績歸受讓人所有。

二、一年期轉讓:出口實績之百分之九十歸出讓人所有,其餘百分之十之歸屬,

由讓受雙方自行擇定。但受讓人因違規受撤銷、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或不 予計列出口實績處分者,讓受雙方均不計列出口實績。

廠商應於辦理轉讓登記時敘明申報轉讓種類;辦理一年期轉讓登記時,並應敘 明前項百分之十出口實績之歸屬,事後不得變更。

轉讓之一年期計畫性配額准予撤銷。

臨時性配額之轉讓,其出口實績歸受讓人所有。

第 十 七

條 廠商所持之配額得予轉讓。但下列配額不得轉讓:

一、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二、讓入之一年期計畫性配額。

三、讓入之臨時性配額。

四、預借之配額。

五、受配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者,其當年度原受配之同類計畫性配額及比例核 配臨時性配額。

六、換類之配額。

七、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換類之配額。

廠商將其受配之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或計畫性配額讓出者,當年度不得申請同 類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但其已就原讓出之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讓入同類等 額之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抵沖者,或其已就原讓出之計畫性配額,讓入同類等 額之長期或撤銷原一年期讓出之計畫性配額抵沖者,不在此限。

配額轉讓應向紡拓會辦理登記。

第 十 八

條 廠商利用計畫性配額出口後,計列計畫性配額出口實績。

廠商利用臨時性配額出口後,計列臨時性配額出口實績。但利用獎勵拓銷非設 限地區臨時性配額及獎勵出口高價品臨時性配額出口者,不適用之。

臨時性配額出口實績不得參與計畫性配額之核配。但貿易局得於年中視各類別 利用狀況指定若干類別予以核計一定比率之計畫性配額出口實績,並由紡拓會 公告之。

第 十 九

條 廠商無法利用之配額得向紡拓會辦理繳回,其計列實績規定如下:

一、 熱門類計畫性配額或熱門類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繳 回者,計其繳回數百分之八十出口實績;五月三十一日前繳回者,計其繳

(33)

回數百分之七十出口實績;六月三十日前繳回者,計其繳回數百分之六十 出口實績;七月三十一日前繳回者,計其繳回數百分之五十出口實績;八 月三十一日前繳回者,計其繳回數百分之四十出口實績;九月三十日前繳 回者,計其繳回數百分之三十出口實績;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繳 回者,不計實績。

二、 冷門類計畫性配額或冷門類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於當年度六月三十日前繳 回者,計其繳回數百分之五十出口實績,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繳 回者,不計實績。

前項規定之百分比,貿易局得視市場狀況及利用率檢討後調整,並由紡拓會公告 之。

第 二 十

條 廠商所持之配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利用出 口或其貨物無法在進口國通關進口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報請紡拓會查明屬實,

轉經貿易局核准後,計列出口實績、沖回原扣配額或延長申請出口簽證之期限。

廠商所持之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因類別不符被進口國擋關,或出口前確知相 關產品有類別不符或擋關情事,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利用出口者,得檢附證明 文件報請紡拓會查明屬實且無不當利用配額情事後,延長申請出口簽證之期限。

第 廿 一

條 本辦法規定之各項配額之核放日程及廠商申請下列事項之提出期限,由紡拓會 公告之:

一、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配額繳回文件之補正。

二、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之補救措施。

三、配額相關申請作業之撤回。

第二章 計畫性配額 第 廿 二

條 紡織品配額協定或協議第一協定或協議年度各類計畫性配額核配總數應不超過 該類限額數百分之八十。各廠商各類計畫性配額,按各廠商在設限前二年輸往 該設限地區之平均出口數量核配,如各廠商各類平均出口數量總和大於核配總 數時,按比例核配之。

紡織品配額協定或協議第二協定或協議年度以後各年度(包括紡織品配額協定 或協議期滿與進口國家簽訂新協定或協議之延續年度)各廠商之各類計畫性配 額,以各類限額數按各廠商前一年度之各類計畫性配額出口實績比例核配之。

但廠商獲配數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該類計畫性配額出口實績。

第 廿 三

條 貿易局得按公平合理之方式重新核配廠商之計畫性配額。

(34)

前項受配之配額,五年內不再重新核配。

第三章 臨時性配額 第 廿 四

條 各年度可供核配之各類臨時性配額,包括下列各款:

一、 該年度紡織品出口配額減除計畫性配額之餘額。

二、 廠商繳回之配額。

三、 依協定或協議規定移用、換類所增加之配額。

四、 依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收回之配額。

第 廿 五

條 各類臨時性配額得一次或分次核放,其核放次數及每次可供核配數量,由紡拓 會參酌各類配額之季節性、市場需求狀況及配額額度大小決定之。

前項配額,貿易局得視實際情形將特殊類別劃分子目,分別訂定可供核配額度 後實施。

第 廿 六

條 各類臨時性配額之核配得採用比例核配、統一比價、有價申配或其他公平合理 之方式辦理,由貿易局參酌各類配額之需求狀況選定核配方式實施。

第 廿 七

條 各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額度,提撥百分之十五作為獎勵出口高價品之用,提撥 百分之十五作為獎勵拓銷非設限地區之用,提撥百分之六十作為比例核配臨時 性配額之用,其餘百分之十作為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之用或由貿易局保留供指 定用途。

各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之額度,提撥百分之八十作為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之用,

其餘百分之二十作為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之用或由貿易局保留供指定用途。

前二項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廠商獲配數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 出口實績。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百分比,貿易局得視經濟、貿易發展或配額利用狀況調整 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之申請核配如發生異常狀況時,貿易局得 暫停核配,並變更核配方式。

前項異常狀況之認定基準及採行措施,由貿易局公告之。

第 廿 八

條 獎勵出口高價品臨時性配額核配予各該類配額前一年度全年平均出口單價高於 該類配額全年總平均出口單價之廠商,並按其前一年度出口金額比例核配之。

第 廿 九

條 獎勵拓銷非設限地區臨時性配額,由前一年度內拓銷非設限地區相關組別紡織 品出口金額達美幣十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上之廠商,就其選定之同組類別提出申 請,依下列規定核配:

一、 按各廠商所申報其選定核配類別紡織品前一年度拓銷非設限地區之出口金

(35)

額比例核配之。

二、 個別廠商之最高獲配數不得超過該廠商該類以拓銷非設限地區出口金額換 算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依前項規定核配如有餘額,得撥入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予以核配。

第一項之相關組別由紡拓會依產品相關屬性分組並公告之,各廠商在該組中申 請核配各類之出口金額,由廠商依紡拓會規定之期間分段申報;逾期申報者,

不予受理。

第一項規定之金額及百分比,貿易局得視經濟、貿易發展或配額核配狀況調整 之。

第 三 十

條 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按各廠商前一年度各該類臨時性配額出口實績比例核配 之。

前項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廠商獲配數,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出 口實績;如有餘額,得撥入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予以核配。

第 卅 一

條 熱門類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由紡拓會於適當時間公告受理廠商申請,各廠商 各該次該類申請數,不得超過公告之可供核配數;其屬通籃類別者,紡拓會得 於公告後參酌組限額餘額、出口狀況或市場趨勢等因素,調整可供核配數。

前項配額按各該廠商經核定可參與核配之數量比例核配之,各廠商獲配數不得 超過其經核定可參與核配數;如仍有餘額,再按各廠商申請未獲核配數量,比例 核配之。

前項經核定可參與核配之數量,係以各該廠商前一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出口實 績及讓入一年期計畫性配額歸出讓人所有出口實績數之總和,扣除其已獲配當 年度該類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及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數量之所得餘額,與其申 請數量相比較,取其小者為準。

依第二項方式核配後仍有餘額及十二月尚有餘額之熱門類別,得改列為冷門類。

第 卅 二

條 冷門類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由紡拓會於適當時間公告受理廠商申請,各廠商 各該次該類當日申請數,不得超過可供核配數;其屬通籃類別者,紡拓會得於 公告後參酌組限額餘額、出口狀況或市場趨勢等因素,調整可供核配數。

前項配額按各該廠商經核定可參與核配之數量比例核配之,各廠商獲配數不得 超過其經核定可參與核配數;如仍有餘額,再按各廠商當日申請未獲核配數量,

比例核配之。

前項經核定可參與核配之數量,係以各該廠商前一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出口實 績及讓入一年期計畫性配額歸出讓人所有出口實績數之總和,扣除其已獲配當 年度該類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及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數量之所得餘額,與其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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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數量相比較,取其小者為準。

第 卅 三

條 廠商獲配之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於獲配後逾期未繳交配額管理費之次數各該 類達二次者,停止其當年度各該類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之申請。但廠商獲配數 小於其申請核配當日該類可供核配數之百分之五,且小於其申請數之百分之十 者,得於繳費期限內向紡拓會申請放棄,免予計列未繳配額管理費之紀錄。

第 卅 四

條 廠商獲配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應於獲配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出口簽證。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出口簽證,或簽證後未於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利用出口之 配額,由紡拓會收回之。

第四章 換類 第 卅 五

條 配額換類之方式如下:

一、 同組換類:輸美配額同組類別間之換類。

二、 特別融換:協定或協議規定之特定類別間之換類。

三、 合併類別換類:合併類別所屬之各子類別間之換類。

四、 本子類別換類:本子類所屬之本類與各子類別及各子類別間之換類。

五、 其他經貿易局核定之換類。

第 卅 六

條 廠商申請換類,換出之類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個別限額類別之同組換類,以同組個別限額類別為限;通籃類別之同組換 類,以同組個別限額或通籃類別為限。

二、 合併類別換類、本子類別換類及特別融換,以協定或協議規定之類別為限。

三、 前條第五款其他經貿易局核定之換類,其換出之類別由貿易局另定之。

前項換出之類別,貿易局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之。

第 卅 七

條 廠商限以下列配額申請換出:

一、 獲配或長期讓入之計畫性配額。

二、 獲配之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

三、 獲配之獎勵出口高價品及獎勵拓銷非設限地區臨時性配額。

屬合併類別換類、本子類別換類或輸加特別融換者,除前項配額外,並得以下 列配額申請換出:

一、 讓入之一年期計畫性配額。

二、 讓入之臨時性配額。

三、 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前二項配額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換出:

(37)

一、預借之配額。

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異常狀況之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換類之配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得申請換出之配額,貿易局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之。

第 卅 八

條 換入之配額出口實績之計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合併類別換類、本子類別換類及個別限額類別之同組換類:以計畫性配額 換出者,計列換出類別出口實績;以臨時性配額換出者,計列換入類別出口 實績。

二、 通籃類別之同組換類:以通籃類別換出者,計列換入類別出口實績;以個 別限額類別換出者,廠商得自行擇定就換入類別或換出類別計列出口實 績。

三、 特別融換:一律計列換出類別出口實績。

四、 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其他經貿易局核定之換類:由貿易局另定之。

前項計列出口實績之規定,貿易局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之。

第 卅 九

條 廠商得在紡拓會公告各該次該類可供申請換入數額度內申請換類,其換類數量 應依協定或協議規定之標準換算率、特別融換比例或其他經貿易局核定之比例 折換。

廠商同一換出配額之可換出數,不得少於其申請單一類別或不同類別換入數之 總和。

第 四 十

條 配額換類按各廠商申請換入數量比例核換之;換入類別屬通籃類別者,紡拓會 得於公告後參酌出口狀況及市場趨勢等因素,調整可供換入數。

前項核換規定因分類定義變更,經與進口國協議訂定特別配額或額數調整,致 額數不足時,貿易局得視實際需要優先核換予前一年度出口各該類產品之廠 商。

第 四 十

一條 廠商經獲准換類後,不得申請放棄或調整核換結果。但獲換數小於其申請核換 當日該類可供換入數之百分之五,且小於其經紡拓會核定可申請換入總數之百 分之十者,得於核換結果公告次日起二星期內向紡拓會申請放棄。

第 四 十

二條 換入之配額不得申請轉讓、換出及撤銷。但除轉讓外,貿易局得視配額利用狀 況及市場需求檢討放寬規定並得限制其用途。

換入之配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因類別不符被進口國擋關,或出 口前確知相關產品有類別不符或擋關情事,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利用出口或其 貨物無法在進口國通關進口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報請紡拓會查明屬實且無不當

(38)

利用配額情事,轉經貿易局同意後,准予撤銷換類。

第五章 海外加工 第 四 十

三條 廠商利用我國配額從事紡織品海外加工,應於每批原料或半成品運往海外加工 前填具海外加工同意書,經紡拓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廠商出口原料或半成品時,除應依出口有關規定辦理外,出口報單經海關抽中 應驗者,並應檢附原經核准之海外加工同意書,經海關查驗無誤並簽署後,始 得出口。

第 四 十

四條 廠商將海外加工產品復運進口時,除應依進口有關規定辦理外,進口報單經海 關抽中應驗者,並應檢附原經核准之海外加工同意書,經海關查驗無誤並簽署 後,始得進口。

第 四 十

五條 廠商將海外加工產品復運進口後再輸往設限地區時,應檢附原經海關核發之進 口報單副本及經核准之海外加工同意書,向紡拓會申請簽證及核發配額證明文 件。

第 四 十

六條 廠商將海外加工產品逕由海外加工地輸往設限地區時,應檢附出口原料或半成 品經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加工地輸往設限地區計扣配額申請書及原經核 准之海外加工同意書,向紡拓會申請核發配額證明文件。

第六章 稽查與檢舉 第 四 十

七條 為加強紡織品配額之稽核及違規案件之查處,貿易局得會同有關單位對持有配 額之廠商進行稽查,廠商應予配合。

持有配額之廠商,應保存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 交易文件:進口商訂單、信用狀或其他交易文件。

二、 生產資料:進料證明、紡紗紀錄、織布紀錄、織片紀錄、裁剪紀錄、車縫 紀錄、品檢紀錄、包裝紀錄、出貨紀錄。

三、 出口文件: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

四、 從事海外加工經紡拓會驗封之貨樣。

五、 其他因稽查需要所應提供之文件。

廠商出口非其自行產製之紡織品,除應責成並協助其承製者保存前項第二款生 產資料外,並應保存符合第九條規定之相關資料或文件。

前二項之文件、資料或貨樣,應自紡拓會核發配額證明文件之次日起保存二年。

第 四 十

八條 紡織品違規轉運或違反第九條規定之案件,得向貿易局檢舉之;受檢舉案件經 查明屬實者,由貿易局按檢舉案件離岸價格(FOB)總價(不包括佣金)之 五分之一核給檢舉人獎金,但核給之獎金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前項核獎規定,不適用於貿易局、海關、紡拓會執行與配額管理職務有關之檢

(39)

舉人。

核給之獎金由貿易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四 十

九條 前條檢舉案件,以言詞檢舉者,檢舉人應到場,由貿易局製作紀錄,交檢舉人 閱覽後簽名並蓋章或捺指印;以書面檢舉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 並蓋章或捺指印:

一、 檢舉人之姓名、年齡、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聯絡電話,或廠商名稱、

負責人姓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 被檢舉之廠商名稱及地址。

三、 違規事實及相關資料或線索。

前項第一款檢舉人資料,貿易局應嚴予保密。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或廠商名稱檢舉者,不予核獎。

第 五 十

條 數人共同檢舉而應核獎時,其獎金平均分配。

數人先後檢舉而應核獎時,由貿易局依其所提事證之程度分配核獎。

第 五 十

一條 受檢舉之案件於處分確定後,由貿易局通知檢舉人領受獎金。

檢舉人自前項通知到達次日起,逾三個月未請領者,視同放棄。

第七章 附則 第 五 十

二條 廠商因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經暫停輸出入者,貿易局應對其所持有之配額予以 凍結使用;其於當年十二月一日暫停原因仍未消失或該日以後始經貿易局凍結 配額使用者,其持有之配額予以收回。

第 五 十

三條 廠商經貿易局撤銷、廢止或註銷出進口廠商登記者,應由貿易局收回其持有之 配額;其已出口者,不予計列出口實績。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五 十

四條 公司因合併而申請承受已消滅公司之配額者,應先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 妥合併設立、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並辦妥出進口廠商合併設立、變更登記或 註銷登記手續後,其存續或新設公司始得向紡拓會申請承受已消滅公司之配 額。

前項申請承受配額應檢附之文件,由貿易局公告之。

第 五 十

五條 廠商依本法受處分或申請修改配額使用紀錄,致已利用之配額於逾配額年度始 經調整為不予計列實績者,雖其實績已計列並核配,仍應溯自不計實績之當年 度起逐年核計應追扣數;當年度已無足夠餘額可供扣回者,應自該廠商嗣後獲 配、讓入或換入之配額抵還。

前項廠商已利用之配額,屬讓入之一年期計畫性配額,其出口實績已歸還出讓 人者,於不計實績後,應自出讓人原獲歸還之配額追溯扣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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