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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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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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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 規標準 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 外,依本法之規 定。

第 2 條

法律

得定名為

法、律、條例

或通則。

第 3 條

各機關發布之

命令

,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第 4 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7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 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8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

冠以「第某條」字樣

,並

得分為

項、款、目

項不 冠數字

,空二字書寫,

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目冠以(一)、(二) 、

(2)

(三)等數字

,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 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 3。

第 9 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

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目。

第 10 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 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 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條

「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

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 條

法律

不得牴觸

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 命令。

第 三 章 法規之施行

第 12 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3 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

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第 14 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 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5 條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 定區域內發生效 力。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第 16 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

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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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第 17 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 法規修正後,適 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第 19 條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

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 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0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 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 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

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 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 21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 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

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 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22 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命令之 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

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

並自公布 或發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3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 定。但應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24 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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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滿一個月前送 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 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 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 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 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25 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

由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