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 規標準 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 外,依本法之規 定。
第 2 條
法律
得定名為法、律、條例
或通則。第 3 條
各機關發布之
命令
,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第 4 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7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 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8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
冠以「第某條」字樣
,並得分為
項、款、目
。項不 冠數字
,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目冠以(一)、(二) 、
(三)等數字
,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 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 3。第 9 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
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目。
第 10 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 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 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條
「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
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 條
法律
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 命令。
第 三 章 法規之施行
第 12 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3 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
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第 14 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 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5 條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 定區域內發生效 力。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第 16 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
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17 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 法規修正後,適 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第 19 條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
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 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0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 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 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
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 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 21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 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
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 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22 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命令之 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
並自公布 或發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3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 定。但應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24 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
屆滿一個月前送 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 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 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 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 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25 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
由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