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行動服務係指藉由行動無線方式提供之公眾電 - (CPTPP)專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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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市場主導者係指一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因為以下原因,於相 關公眾電信服務市場擁有重大影響參進條件(與價格及供給 有關)之能力: (a). 控制關鍵設施;或. (b). 運用其市場地位;. 網路元件係指用以提供固定公眾電信服務之設施或設備,包 括透過該設施或設備所提供之特性、功能及性能; 無差別係指於同類情況下,不低於同類公眾電信服務之任何 其他用戶之待遇,包括就時效性而言; 號碼可攜係指公眾電信服務之終端用戶,轉換至經營相同業 務種類之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時,得在相同地點保留使用相 同電話號碼之能力; 實體共置係指實體接取及控制市場主導者所擁有或控制並 用以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場所,以設置、維護或修繕設備; 公眾電信網路係指在指定網路終端點間,用以提供公眾電信 服務之電信基礎設施; 公眾電信服務係指任一締約方於形式或實質上要求提供予 公眾之電信服務。該等服務得包括語音及數據傳輸,一般係 指於二個以上指定端點間傳輸用戶提供之資訊,該傳輸方式 並未改變終端用戶資訊之形式或內容; 互連參考協議係指市場主導者提出並向電信監理機關申 報,並經該機關許可或決定之互連協議,協議內容充分詳述 互連條款、費率及條件,使願意接受之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 得於該基礎上與市場主導者互連,而無需與相關市場主導者 進行協商; 電信係指以電磁傳輸及接收訊號,包括以光子方式; 電信監理機關係指一個或多個負責監理電信之機關; 13-2.
(3) 用戶係指使用服務之消費者或服務提供者;及 虛擬共置係指以下安排:尋求共置之提供者得說明擬於市場 主導者場所內使用之特定設備,但未實體接取該場所,並允 許市場主導者建置、維護及修繕該設備。 第 13.2 條:範圍 1.. 2.. 本章應適用於: (a). 與公眾電信服務之接取及使用有關之任何措施;. (b). 與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之義務有關之任何措施;及. (c). 任何其他有關電信服務之措施。. 本章不適用於以無線或有線方式傳送廣播或電視節目. 之相關措施,除以下外: (a). 第 13.4.1 條(接取與使用公眾電信服務)應適用於. 有線或無線廣播電視服務提供者接取及使用公眾電信 服務;及 (b). 於一技術措施影響公眾電信服務之範圍內,第. 13.22 條(透明化)亦適用於該措施。 3.. 本章不應被解釋為: (a). 要求締約一方自行或強制任何企業設立、建設、購. 置、租賃、經營或提供非提供予一般公眾之電信網路或 服務;1 (b). 要求締約一方強制任何僅從事無線或有線傳輸廣. 播或電視節目之企業,以其無線或有線設備作為公眾電 信網路;或 (c). 禁止締約一方禁止經營專用網路之人,使用其專用. 網路提供公眾電信網路或服務予第三人。 4.. 附件 13-A(偏遠地區電話服務提供者-美國)及附件. 1. 為臻明確,本章不應解釋為要求一締約方授權另一締約方之企業設立、建置、取得、租賃、經 營或提供公眾電信服務,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 13-3.
(4) 13-B(偏遠地區電話服務提供者-祕魯)包括與本章範圍有 關之額外條款。 第 13.3 條:監理方法 1.. 全體締約方咸認競爭性市場對於提供多元選擇之電信. 服務及提升消費者福祉之價值,且如市場存在有效競爭或新 服務甫推出,可能無需經濟上之監理。據此,全體締約方咸 認每個市場有不同之監理需求與方法,各締約方得決定如何 執行其於本章之義務。 2.. 於此,全體締約方咸認締約一方得: (a). 進行直接監理,無論係處理該締約方預期可能發生. 之問題,或解決在市場中已出現之問題; (b). 倚賴市場力量,尤其市場已被界定為或可能為具競. 爭性或低市場進入門檻,例如未擁有網路設施之電信服 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2或 (c). 使用任何其他有助終端用戶之長期利益之適當方. 式。 3.. 締約一方進行直接監理時,如其電信監理機關或其他主. 管機關作成以下決定,該締約方得於其法律規範之範圍內, 不對其認定屬公眾電信服務者進行該監理: (a). 監理之執行對防止不合理或差別作法並無必要;. (b). 監理之執行對消費者保護並無必要;及. (c). 不進行監理符合公共利益,包括增進及強化公眾電. 信服務提供者間之競爭。. 2. 如同本款之規定,根據美國對其商業行動市場之競爭狀況之評估,依據第 13.7 條(公眾電信 服務市場主導者之待遇) 、第 13.9.2 條(轉售) 、第 13.11 條(與市場主導者互連) 、第 13.13 條(市 場主導者之共置)或第 13.14 條(接取市場主導者擁有或控制之電桿、管線、管道與路權) ,尚 未對商業行動市場適用與市場主導者相關之措施。 13-4.
(5) 第 13.4 條:接取與使用公眾電信服務3 1.. 各締約方應確保另一締約方之任何企業在合理及無差. 別之條款與條件下,接取及使用任何在其領土內或跨越其國 界之公眾電信服務,包括出租電路。 2.. 各締約方應確保允許另一締約方之任何服務提供者得: (a). 購買或租用,並附加終端機或其他與公眾電信網路. 銜接之設備; (b). 透過出租或自有電路提供服務予個人或多個終端. 用戶; (c). 透過其出租或自有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及服務相. 連接,或與其他企業所租用或自有電路4相連接;. 3.. (d). 執行交換、訊令、處理以及轉換功能;及. (e). 採用自行選擇之作業協定。. 各締約方應確保任一締約方之企業得於其領土內或跨. 越其國界使用公眾電信服務進行資訊流通,包括公司內部通 訊,及在任一締約方領土內接取資料庫內之資訊或以機器可 讀之格式所儲存之資訊。 4.. 縱有第 3 項之規定,締約一方得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 訊息之安全及保密,並保護公眾電信網路或服務之終端用戶 之個人資料隱私,惟該等措施之實施不得構成專斷或無理之 差別待遇,或對服務貿易之變相限制。 5.. 除為下列必要者外,各締約方應確保不對公眾電信網路. 及服務之接取及使用附加任何條件: (a). 維護公眾電信網路及服務提供者之公共服務責. 任,特別是提供一般公眾得使用網路或服務之能力;或 3. 為臻明確,本條未禁止任一締約方在其領土內要求企業須獲取執照後,方能提供公眾電信服務。 於越南,為閉鎖用戶團體成員間進行非商業之語音及數據電信而經許可設立之網路,須獲得電 信監理機關書面許可後,始能直接互連。越南應確保於申請者請求時,得取得拒絕給予許可之理 由。越南應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 2 年內檢視前述需取得書面許可之規定。 4. 13-5.
(6) (b) 6.. 保護公眾電信網路或服務之技術完整性。. 如符合第 5 項之標準,接取及使用公眾電信網路及服務. 之條件得包括: (a). 規定使用特定技術介面,包括為連接該等網路及服. 務之介面通訊協定; (b). 必要時,該等網路及服務可交互操作之要求;. (c). 規定銜接網路之終端設備或其他設備之型式認. 證,及此類設備連接網路之技術要求;及 (d). 核照、許可、登記或通知程序,如採行或維持該程. 序,該程序屬透明並規定依締約一方之法律或規定提出 之申請處理。 第 13.5 條:與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相關之義務. 互連5 1..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領土內之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於其. 領土內提供與另一締約方之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直接或間 接互連。 2.. 各締約方應給予其電信監理機關要求以合理費率進行. 互連之權限。 3.. 於執行第 1 項時,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領土內公眾電信服. 務提供者採取合理步驟,以保護因互連協議而取得公眾電信 服務提供者與終端用戶之商業敏感資訊,或與之有關的資 訊;且,該提供者僅能為提供上述服務,而使用該等資訊。. 號碼可攜 4..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領土內之公眾電信服務,在不減損品. 質與可靠性之前提下,及時並以合理與無差別之條件,提供 號碼可攜服務。6 5 6. 為臻明確,本章所使用之名詞「互連」,不包括細分化網路元件之接取。 就特定締約方,本項適用如下: 13-6.
(7) 號碼取得 5.. 各締約方應確保於其領土內設立之另一締約方之公眾. 電信服務提供者得在無差別基礎上取得電話號碼。7 第 13.6 條:國際行動漫遊 1.. 全體締約方應努力合作促進國際行動漫遊服務之透明. 化及費率合理性,以提升全體締約方間之貿易成長,並增進 消費者福祉。 2.. 締約一方得採取作為以強化國際行動漫遊費率及漫遊. 服務技術替代方案之透明化及競爭,例如: (a). 確保消費者易於取得零售費率資訊;及. (b). 降低使用漫遊服務技術替代方案之障礙,使消費者從締. 約一方領土旅行至另一締約方領土時,得依其自由選擇使用 之裝置接取電信服務。 3.. 全體締約方咸認,締約一方如有權限時,得選擇採行或. 維持影響國際行動漫遊服務批發費率之措施,以確保該等費 率之合理性。如締約一方認為適當,得與其他締約方合作及 落實機制以促進該等措施之執行,包括與該等締約方簽署安 排。 4.. 如締約一方( 「第一締約方」 )選擇管制國際行動漫遊服. 務之批發費率或條件,其應確保於下列情況下,另一締約方 (「第二締約方」 )之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於其顧客於第一方 領土內漫遊時,能以受管制之國際行動漫遊批發費率或條件. 7. (a) 之於汶萊,該國將依據定期檢視結果,直至其認定於汶萊執行號碼可攜在經濟上可行時, 始適用本項; (b) 之於馬來西亞,直至固網服務號碼可攜屬經濟上可行時,本項始適用於商業行動服務; 及 (c) 之於越南,本項在其認定屬技術上及經濟上可行時始適用於固定服務。本協定對越南生效 日起 4 年內,其將檢視固網服務號碼可攜之經濟可行性。至於商業行動服務,至遲於 2020 年本項應開始適用於越南。 之於越南,本項不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前分配之號碼。 13-7.
(8) 使用漫遊服務:8 (a). 第二締約方已與第一締約方簽署安排,以互惠管制. 該二締約方之電信服務提供者取得批發國際行動漫遊 服務之資費或條件;9或 (b). 如無上述第(a)款之安排,第二締約方之公眾電信. 服務提供者,得: (i). 提供第一締約方之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與受. 管制之費率或條件具合理可比性之國際行動漫遊 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10及 (ii) 符合第一締約方對提供受管制費率或條件所 課予之任何額外要求。11 第一締約方得要求第二締約方之提供者充分利用商業協 商,針對享有該等費率或條件之條款以達成協議。 5.. 締約一方依據第 4 項確保享有受管制之國際行動漫遊. 批發服務費率或條件時,應被視為符合其於第 10.4 條(最惠 國待遇) 、第 13.4.1 條(接取與使用公眾電信服務)及第 13.7 條(公眾電信服務市場主導者之待遇)下有關國際行動漫遊 服務之義務。 6.. 各締約方應提供其他締約方,有關該締約方之消費者旅. 行至其他締約方領土時,使用語音、數據及簡訊之國際行動 漫遊零售服務之費率資訊。締約一方應於本協定於對其生效 後 1 年內提供該資訊。各締約方應每年或於另行約定之期間 8. 為臻明確,締約方不應僅以第一締約方於既存之國際貿易協定中因最惠國待遇條款或針對電信 之無差別性條款而對其所負之義務,尋求或為其提供者取得本條下受管制之國際行動漫遊批發服 務費率或條件。 9 為臻明確,僅於第一締約方管制之費率或條件與本款所稱之安排中之互惠管制費率或條件具合 理可比性時,第二締約方之提供者始得享有本款第一締約方管制之費率或條件。第一締約方之電 信監理機關應於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時,認定費率或條件之合理可比性。 10 為本款之目的,合理可比之國際行動漫遊批發費率或條件,係指由相關服務提供者共同同意 之費率或條件,或如無法達成共識時,由第一締約方之電信監理機關決定之費率或條件。 11 為臻明確,該等額外要求得包括,例如按照第一締約方之計算方式,提供予第二締約方之費 率合理反映第一締約方之提供者提供國際行動漫遊服務予第二締約方之提供者之合理成本。 13-8.
(9) 內更新該資訊,並提供予其他締約方。具利害關係之締約方 應努力合作彙整資訊作成報告,並於該等締約方同意後將報 告公開。 7.. 本條並未要求締約一方管制國際行動漫遊服務之費率. 或條件。 第 13.7 條:公眾電信服務市場主導者之待遇 各締約方應確保在其領土內之市場主導者給予另一締約方 之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之下列待遇,不低於在同類情況下, 該市場主導者對其子公司、關係企業或非關聯服務提供者之 待遇: (a). 同類公眾電信服務之可利用性、供給、費率或品. 質;及 (b). 互連所必須之技術介面之可利用性。. 第 13.8 條:競爭防衛 1.. 各締約方應維持適當措施防止其領土內單一或與他人. 聯合屬市場主導者之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從事或持續妨礙 競爭行為。 2.. 第 1 項妨礙競爭行為特別包括: (a). 妨礙競爭之交叉補貼;. (b). 利用以妨礙競爭方式從競爭對手取得之資訊;及. (c). 未及時提供予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關於其為提供. 服務所必需之關鍵設施之技術資訊及商業相關資訊。 第 13.9 條:轉售 1.. 締約方不得禁止任何公眾電信服務之轉售。12. 2.. 各締約方應確保在其領土內之市場主導者: (a). 12. 對其提供終端用戶之零售公眾電信服務,以合理的. 汶萊得要求以批發基礎購買公眾電信服務之被授權人,僅能將其服務轉售予終端用戶。 13-9.
(10) 費率 13 提供予另一締約方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轉售服 務;及 (b). 在轉售該等服務時,不可附加不合理或具差別之條. 件或限制。14 3.. 各締約方得基於促進競爭或終端用戶之長期利益,依其. 法律及規定決定應由市場主導者依據第 2 項轉售之公眾電信 服務類型。 4.. 如締約一方未要求市場主導者轉售特定公眾電信服. 務,仍應允許服務提供者對該特定服務依據第 2 項進行轉售 之要求,惟不得影響該締約方對此要求之決定。 第 13.10 條:市場主導者網路元件之細分化 各締約方應給予其電信監理機關或其他適當機關權限以要 求其領土內之市場主導者以成本導向費率,提供接取細分化 之網路元件予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並以合理、無差別及透 明之條款及條件提供公眾電信服務。各締約方得依據其法律 及規定,決定於其領土內提供何種網路元件,及可取得該等 元件之提供者。 第 13.11 條:與市場主導者互連. 一般條款與條件 1..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領土內之市場主導者依照以下要. 求,提供與其他締約方之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之設施及設備 互連: (a). 於該市場主導者網路內之任何技術上可行之點;. (b). 依據無差別條款、條件(包括技術標準及規格)及. 費率; 13. 為本條之目的,各締約方得以其認為適當之計算方法決定合理費率。 如其法律或規定有所規範,一締約方得禁止轉售者將其以批發費率取得之公眾電信服務,且 該公眾電信服務於零售端僅提供予特定類型用戶者,將該服務提供予其他類型用戶。 14. 13-10.
(11) (c). 其品質不低於該市場主導者本身所提供之同類服. 務,或提供予非關係企業服務提供者、其子公司或其他 關係企業之同類服務; (d). 以及時之方式,以透明、合理且具經濟可行性之條. 款及條件(含技術標準及規格),採成本導向之費率, 且充分細分化,俾使提供者無須為其提供服務不須使用 之網路元件或設施支付費用;及 (e). 於受請求時,於提供予大部分使用者之網路終端點. 以外之點提供互連,其收費應反映必要額外設施之工程 成本。. 與市場主導者互連之選項 2.. 各締約方應確保領土內之市場主導者,提供另一締約方. 之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與市場主導者之設施與設備互連之 機會,並透過以下選項: (a). 互連參考協議或其他標準互連協議,且其中包括市. 場主導者通常提供予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之費率、條款 及條件;或 (b) 3.. 已生效之互連協議之條款及條件。. 除第 2 項所規定之選項外,各締約方應確保另一締約方. 之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有機會透過協商新的互連協議,將 其設施與設備與市場主導者之設施與設備互連。. 互連協議之公開 4.. 各締約方應公開與其領土內市場主導者互連之協商程. 序。 5.. 各締約方應提供另一締約方之服務提供者,取得市場主. 導者所提供互連必要之費率、條款及條件之方法。該等方法 至少包括確保以下目標者: 13-11.
(12) (a). 公開其領土內市場主導者與其他在其領土內之公. 眾電信服務提供者間已生效之互連協議; (b). 公開由電信監理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與. 市場主導者互連之費率、條款及條件;或 (c). 公開互連參考協議。. 並非所有由市場主導者所提供之互連相關服務,均須公開其 費率、條款及條件,而係依締約一方之法律及規定而定。 第 13.12 條:市場主導者之出租電路服務提供與定價 1.. 各締約方應儘可能確保其領土內之市場主導者在一合. 理期間內,以合理且無差別之條款、條件及費率並依照一般 可得之協議,提供另一締約方之服務提供者屬於公眾電信服 務之出租電路服務。 2.. 除第 1 項外,各締約方應使其電信監理機關或其他適當. 機關,有權要求在其領土內之市場主導者,以容量及成本導 向之價格,提供另一締約方服務提供者屬於公眾電信服務之 出租電路服務。 第 13.13 條:市場主導者之共置 1.. 根據第 2 項及第 3 項,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領土內之市場. 主導者及時並以合理及無差別之條款及條件與成本導向之 費率,依照一般可得之協議,於各締約方之領土內,提供另 一締約方之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互連或接取細分之網路元 件所需之設備實體共置。 2.. 當實體共置因技術原因或空間限制而不可行時,各締約. 方應確保在其領土內之市場主導者提供替代方案,例如依據 一般可得之協議,及時以合理及無差別之條款及條件與成本 導向之費率,促進虛擬共置。 3.. 各締約方得依據其法律及規定決定,由其領土內之市場 13-12.
(13) 主導者所擁有或控制的場所中應適用第 1 項及第 2 項者。於 該締約方做出此決定時,應考量例如需要共置之市場之競爭 狀況、提供共置之場所是否得以經濟或技術可行方式替代以 提供競爭性服務,或其他特定公共利益等因素。 4.. 如締約一方未要求市場主導者在特定場所提供共置,其. 仍應允許服務提供者要求於該等場所進行符合第 1 項之共置, 惟不得影響該締約方對此要求之決定。 第 13.14 條:接取市場主導者擁有或控制之電桿、管線、管 道與路權15 1..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領土內市場主導者及時以合理、無差. 別及透明之條款及條件與費率,在符合技術可行性之前提下, 提供該締約方領土內另一締約方之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接 取其所擁有或控制之電桿、管線、管道、路權或其他該締約 方決定之設施。 2.. 締約一方得依據其法律及規定,決定其依據第 1 項要求. 其領土內之市場主導者提供接取之電桿、管線、管道、路權 或其他設施。於該締約方做出決定時,應考量例如未接取之 競爭效果、該項設施是否得以經濟或技術可行方式替代以提 供競爭性服務、或其他特定的公共利益等因素。 第 13.15 條:國際海纜系統16,17 各締約方應確保控制其領土內國際海纜登陸站之任何市場 主導者,提供其他締約方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接取其登陸站, 以符合第 13.11 條(與市場主導者互連) 、第 13.12 條(市場 主導者之出租電路服務提供與定價)及第 13.13 條(市場主 15. 智利得透過維持目標為防止其領土內之市場主導者拒絕接取其擁有或控制之電桿、管線、管 道與路權之適當措施遵循此義務。 16 之於智利,於其電信監理機關取得權限實施此條款時,始應適用本條款規定。儘管如此,智 利應確保合理及無差別性接取國際海纜系統,包括在其領土內之登陸站。 17 之於越南,由領土內之市場主導者擁有或控制之國際海纜登陸站之共置,排除實體共置。 13-13.
(14) 導者之共置)規定。 第 13.16 條:獨立監理機關與政府所有權 1..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監理機關獨立於、且不對任何公眾電. 信服務提供者負責。為確保電信監理機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電信監理機關未對於任何公眾電信服務 提供者擁有財務利益18,或具有經營或管理角色。19 2..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電信監理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與本. 章所包含條款相關之監理決定與程序,對於所有市場參與者 均屬公正。 3.. 締約方不得對其領土內電信服務提供者,因該提供者為. 國家政府所擁有,而給予相較於另一締約方同類服務提供者 更為優惠之待遇。 第 13.17 條:普及服務 各締約方有權定義其欲維持之普及服務義務種類。各締約方 應以透明、無差別及競爭中立之方式,管理其所維持之任何 普及服務義務,且應確保其普及服務義務之繁重程度並未超 過其所定義之普及服務所必須者。 第 13.18 條:核照程序 1.. 如締約一方要求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取得執照,該締約. 方應確保公開下列資訊:. 2.. (a). 所有適用之核照標準與申請程序;. (b). 針對執照之申請,作成決定通常所需時間;及. (c). 所有執照目前有效之條款及條件。. 締約方應確保,於提出請求時,申請人將獲得以下事項. 之理由: 18. 本項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一方除電信監理機關外之政府實體擁有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之股 權。 19 越南之電信監理機關代表政府為特定電信提供者之所有人。於此情形下,越南應透過確保任 何有關該等供應者之監理行為,不會對任何競爭者造成重大危害之方式遵守本條款。 13-14.
(15) (a). 不予核照;. (b). 執照附加之特定提供者條件;. (c). 執照之撤銷;或. (d). 拒絕更新執照。. 第 13.19 條:稀有資源的分配與使用 1.. 各締約方應以客觀、及時、透明及無差別方式管理稀有. 電信資源分配與使用之程序,包括頻率、號碼及路權等。 2.. 各締約方應公開頻段分配及指配予特定提供者20之現況,. 但得保留權利不提供分配或指配供特定政府用途之頻率之 詳細情形。 3.. 為臻明確,締約一方對頻譜之分配與指配及頻率管理措. 施,應符合第 10.5 條(市場進入) ,無論其適用於跨境服務 貿易或透過第 10.2.2 條(範圍)適用於另一締約方之投資人 或所涵蓋之投資行為。因此,各締約方保留建立與應用頻譜 與頻率管理政策之權利,該政策可能造成限制公眾電信服務 提供者之數量,惟該締約方應以符合本協定其他條款之方式 為之。此包含在考量目前與未來之需求及頻譜之可取得性下, 分配頻段之能力。 4.. 當頻譜分配供商業電信服務使用時,各締約方應致力按. 照公開透明且考量公眾利益之程序進行,包括促進競爭。各 締約方應致力以市場導向策略,指配無線商業電信服務之頻 譜。因此,各締約方在適當情況下,應有權使用如拍賣等機 制指配頻譜作為商業使用。 第 13.20 條:執法 各締約方應提供其主管機關權限執行與第 13.4 條(接取與使 用公眾電信服務) 、第 13.5 條(與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相關 20. 之於秘魯,公開頻段之承諾應僅適用於用以供終端用戶接取之頻段。 13-15.
(16) 之義務) 、第 13.7 條(公眾電信服務市場主導者之待遇) 、第 13.8 條(競爭防衛) 、第 13.9 條(轉售) 、第 13.10 條(市場 主導者網路元件之細分化) 、第 13.11 條(與市場主導者互連) 、 第 13.12 條(市場主導者之出租電路服務提供與定價)、第 13.13 條(市場主導者之共置)、第 13.14 條(接取市場主導 者擁有或控制之電桿、管線、管道與路權)及第 13.15 條(國 際海纜系統)所列義務相關之措施。該權限應包括實施有效 制裁之能力,其可能包括罰鍰、禁止令(暫時或最終),或 修正、中止或撤銷執照。 第 13.21 條:電信爭議之解決 1.. 除第 26.3 條(行政程序)及第 26.4 條(審查及上訴). 外,各締約方更應確保:. 救濟 (a). 企業得訴諸於該締約方之電信監理機關或其他相. 關機關,以解決該締約方有關第 13.4 條(接取與使用 公眾電信服務) 、第 13.5 條(與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相 關之義務) 、第 13.6 條(國際行動漫遊) 、第 13.7 條(公 眾電信服務市場主導者之待遇) 、第 13.8 條(競爭防衛) 、 第 13.9 條(轉售)、第 13.10 條(市場主導者網路元件 之細分化) 、第 13.11 條(與市場主導者互連) 、第 13.12 條(市場主導者之出租電路服務提供與定價) 、第 13.13 條(市場主導者之共置) 、第 13.14 條(接取市場主導 者擁有或控制電桿、管線、管道與路權)與第 13.15 條 (國際海纜系統)之措施之爭議; (b). 如電信監理機關拒絕針對解決爭端之請求採取任. 何行動,於企業請求時,應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說明其. 13-16.
(17) 理由;21 (c). 如另一締約方之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請求與該締. 約方領土內之市場主導者互連,得在請求互連後之合理 及公開特定期間內,尋求由其電信監理機關進行檢視, 以解決有關與該市場主導者互連之條款、條件及費率之 爭端;及. 重新檢視22 (d). 任何企業如其合法且受保護之權利因該締約方電信監. 理機關之認定或決定受到負面影響,得向該機關或其他相關 機關上訴或申訴,請求重新檢視該認定或決定。除非監理機 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作成於程序進行中該認定或決定將暫停 執行之命令,締約方應不得允許企業提出重新檢視之申請構 成不遵守電信監理機關之認定或決定之基礎。締約一方得依 據其法律與規定,限制得重新檢視之情況。. 司法審查 2.. 除非司法機關作成於程序進行中該認定或決定將暫停. 執行之命令,締約方不得允許企業提出司法審查之申請構成 不遵守電信監理機關之認定或決定之基礎。 第 13.22 條:透明化 1.. 除第26.2.2條(公布)外,各締約方另應確保其電信監. 理機關對外徵詢法規草案之意見23時,該機關應: (a). 適當公布或提供任何利害關係人該草案;. (b). 包括草案之宗旨與理由之說明;. (c). 提供利害關係人使其提出意見之適當公告,並有合. 理機會提出相關意見; 21. 之於美國,本款僅適用於國家監管機關。 對秘魯而言,如第 26.1 條(定義)所定義,除非其法律與規定另有規範,企業不得申請重新 檢視一般性適用之命令。之於澳大利亞,第 1(d)款並不適用。 23 為臻明確,徵詢意見不包括政府內部評議。 22. 13-17.
(18) (d) 於實際可行範圍內,公開所有向其提交之相關意見; 及 (e). 於公布最終規定之過程中,回應所有向其提交之意. 見中所提出之重要且相關議題。24 2.. 除第26.2.1條(公布)外,各締約方另應確保公開其與. 公眾電信服務有關之措施,包括: (a). 服務之資費、其他條款及條件;. (b). 技術介面規格;. (c). 將終端設備或其他設備連至公眾電信網路之條. 件; (d). 如有,執照、許可、登記或通知要求;. (e). 依照第 13.21 條(電信爭議之解決)解決電信爭端. 之一般性程序;及 (f). 電信監理機關之任何措施,如政府授權其他機關負. 責準備、修訂及採認與標準相關且影響接取與使用之措 施。 第 13.23 條:技術選擇之彈性 1.. 於符合合法公共利益必要要求之前提下,締約方不得禁. 止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選擇其欲用以提供服務之技術,惟準 備、採行或適用限制該選擇措施之方式,不得構成不必要之 貿易障礙。為臻明確,締約一方採行該等措施應以符合第 13.22條(透明化)之方式為之。 2.. 締約一方對先進網路之發展提供資金挹注時25,得以使. 用符合其特定公眾利益之技術為挹注條件。 第 13.24 條:與其他章之關係 24. 為臻明確,締約一方得統合回應自利害關係人所取得之意見。越南得透過於受請求時,回應任 何有關其決定之問題方式,以遵守此義務。 25 為臻明確,「先進網路」包括寬頻網路。 13-18.
(19) 如本章與本協定其他章有任何不一致之情形,於該不一致之 限度內,應以本章為準。 第 13.25 條:與國際組織之關係 全體締約方咸認國際標準對電信網路與服務之全球相容性 及互通性之重要性,並承諾透過相關國際組織之工作推廣該 等標準。 第 13.26 條:電信委員會 1.. 全體締約方茲成立電信委員會(「委員會」 ),由各締約. 方之政府代表組成。 2.. 本委員會應: (a). 檢討及監督本章之執行及運作,以透過迅速因應電. 信科技及管制發展之方式確保本章之有效執行,並確保 本章與全體締約方、服務提供者及終端用戶有持續之關 連性; (b). 討論與本章相關之任何議題,及其他任何由全體締. 約方決定之相關電信產業議題; (c). 向執委會報告委員會討論之結論與結果;及. (d). 執行執委會授權之其他任務。. 3.. 本委員會應於全體締約方決定之地點及時間開會。. 4.. 全體締約方得決定邀請全體締約方外之相關代表出席. 委員會,包括具備與待討論議題相關必要專業知識之私部門 代表。. 13-19.
(20) 附件 13-A 偏遠地區電話服務提供者─美國 美國得免除 1934 年通訊法 251(f)(2)及 3(37)條及其後續修正 (47 U.S.C. 251(f)(2)及 153(44))所定義之偏遠地區當地交換 業者及偏遠地區電話公司,第 13.5.4 條(與公眾電信服務提 供者相關之義務 - 號碼可攜) 、第 13.9 條(轉售) 、第 13.10 條(市場主導者網路元件之細分化) 、第 13.11 條(與市場主 導者互連)及第 13.13 條(市場主導者之共置)所包含之義 務。. 13-20.
(21) 附件 13-B 偏遠地區電話服務提供者─秘魯 1.. 針對秘魯: (a). 偏遠地區業者不應被視為市場主導者;. (b). 第 13.5.4 條(與公眾電信服務提供者相關之義務 -. 號碼可攜)不應適用於偏遠地區電信業者;及 (c). 第 13.12 條(市場主導者之出租電路服務提供與定. 價) 、第 13.13 條(市場主導者之共置)及第 13.14 條(接 取市場主導者擁有或控制之電桿、管線、管道與路權) 不應適用於市場主導者在偏遠地區所佈建之設施。 2.. 為本附件之目的,對於秘魯而言: (a). 偏遠地區係指一人口中心: (i). 非涵蓋於都會地區中,且人口少於 3,000 位居. 民、低人口密度及缺乏基礎服務;或 (ii) 電話密度低於每 100 位居民 2 條固定線路; 及 (b) 偏遠地區業者係指總固定用戶線路至少百分之 80. 於偏遠地區營運之偏遠地區電話公司。.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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