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部分 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實習機構:指提供教育實習之境內、外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 學校、實驗教育機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二、實習指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指導實習學生 之教師。
三、實習輔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輔導實習學生 之編制內專任教師。
四、教學實習輔導員: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協同實習輔 導教師實施教學實習之人員。
五、實習學生:指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修習半年全時教育 實習之學生。
六、實習契約:指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與教 育實習機構簽訂之契約。
第四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之各類實習,規定如下:
一、教學實習: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 週以見習為主,第四週起進行上臺教學或實施教保活 動課程;上臺教學節數或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之時數如 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應為專任教師基本教學節數六分之 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為專任教師授課節數六分 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三)幼兒園、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部落互助教保服 務中心:應為專任教師教保活動課程實施時間六分 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二、導師(級務)實習:以班級經營、輔導學生及親師溝 通為主,且以寒、暑假以外學期期間,每週三個半日 為原則。
三、行政實習:以認識、協助學校行政事務及全校性活動 為主,並以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於學期期間 實施者,每週以四小時為原則。
四、研習活動:以參加校內、外教學、班級經營、學生輔 導、教育政策及精進專業知能之研習活動為主;參加 時數,總計應至少十小時。
第七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訂定教育實習實施規定,經學校行政會 議或教育實習相關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前項實施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修習教育實習之程序及資格審查。
二、實習學生實習時之權利及義務。
三、實習同意書之內容。
四、實習計畫,包括實習內容、項目、方式、教育實習機 構及請假或例假之規定。
五、教育實習起訖時間、輔導與成績評定項目及方式。
六、實習學生違規之議處、終止實習及實習成績疑義申復 之處理程序。
七、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或教學實習輔導員之資 格、遴聘、職責及權利與義務。
八、教育實習機構應遵行之事項。
九、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應包括境外實習輔導機制 與當地國簽證及教育實習法令。
十、其他有關實習事項。
第九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優先遴選校內具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一年以上之教 學經驗者,為實習指導教師。
實習指導教師,應依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之規定指導實習學 生;每人指導實習學生人數,每學期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
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每位實習學生次數不 得少於二次,師資培育之大學並應支給差旅費。
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傳染病防治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情形,實習指導教師顯無法前往教 育實習機構指導實習學生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得以視訊 方式辦理。
第十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實習學生進入教育實習機構前,應完成 下列事項:
一、舉辦行前說明會,向實習學生說明教育實習期間之權 利義務、職業倫理等事宜,並適時邀請教育實習機構 參與。
二、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實習契約。
三、與實習學生簽訂實習同意書。
四、協助實習學生依相關規定參加學生團體保險。
五、編定教育實習手冊,提供實習學生、實習指導教師、
實習輔導教師及教學實習輔導員參照。
第十一條 教育實習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成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
二、推薦實習輔導教師、教學實習輔導員。
三、接受師資培育之大學指派人員定期到校輔導。
四、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實習學生成績評定。
教育實習機構辦理前項事項時,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主動 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其成員由教育實習機 構之行政單位代表及編制內專任教師代表擔任。
第十二條 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 任教師,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範有效教學技巧。
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
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
實習輔導教師應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
每人每學期以輔導實習學生一人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輔導實習學生人數至多三人:
一、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
二、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區、偏鄉地區及境外。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科。
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實習期間實習輔導教師應輔導 實習學生進行上臺教學至少三節。
第十二條之一 教學實習輔導員,應具有與協同實習輔導之科目相 近學術領域,二年以上教學年資,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現任專任教師、代理教師、兼任教師、教學支援工 作人員、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 業技術人員。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條件。
教學實習輔導員應與實習輔導教師,依實習契約及 實習計畫協同進行實習輔導。
第十五條 實習學生修習教育實習時,應有實習輔導教師或專任教 師或教學實習輔導員在場指導。
第十七條 實習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教育實習前發現者,
撤銷其修習資格;教育實習期間發現者,應終止教育實習;
實習結束成績公布前發現者,實習成績不予計分;實習成績 公布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實習及格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 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一、教育實習期間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
二、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 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四、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
六、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
八、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 或性霸凌行為。
十、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 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 實習之必要。
十一、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 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 關查證屬實,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終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申請退費之規定,由師資 培育之大學定之。
實習學生在實際執行教學實習過程中有第一項第七款至 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應適用 或準用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 理利用辦法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 用辦法辦理通報。
第十八條 教育實習成績評定,分為優良、通過及待改進三種;依 序評定下列項目:
一、教學演示:由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及具三年以 上教學經驗之編制內專任教師或退休教師共同評定。
二、實習檔案: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三、整體表現: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前項成績評定項目之細項指標為優良或通過達六成以上 者為及格;其成績評定項目之細項與評定及通過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教學實習輔導員應共同參與成 績評定。
前三項評定結果,提教育實習機構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 審查後,送師資培育之大學決定之。
第二十四條 依本辦法擔任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教學實 習輔導員或參與成績評定者,為實習學生之配偶、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應自 行迴避。
實習學生申請實習之文件,或實習成績評定有虛偽不 實者,在實習期間者,撤銷其實習資格;實習成績已評定 者,撤銷其評定;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證書;涉及 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