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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與勞務 (一) 2008 年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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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間接構成員」,以聯合會為例,係指其下個別工會內之構成員111。 至於本款條文括弧係指,依該法律規定,特別是認為會員以外之人利用其 事業或設施之情形,對該會員以外之人所為販賣或勞務提供在適用除外規 定之列112。因此在肯認非會員得利用之情形,對該非會員所為販賣等亦符合 本款規定而排除其作為通信販賣交易主體之地位113

另外,本款第一種情形所稱「基於特別法律關係」設立之工會,例如農 業協同會、消費生活協同會、國家公務員同濟會、市鎮村職員同濟會、公 共企業體職員同濟會等114

(五)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闡釋,於事業者對其從業人員所為販售及勞務 提供時,無通信販賣規定之適用。因此公司內販賣、購買會等情形,與第 四款同樣之旨趣,屬於公司內部問題而被排除於適用之外115

第二款 規範行為客體

一、商品與勞務 (一) 2008 年修正前

2008 年特定商交易法修正以前,通信販賣規範行為客體規定於第二條 第四項,並區分為「指定商品」、「指定權利」及「指定服務」,至於其具體 類型則由政令亦即「特定商業交易法律施行令(特定商取引に関する法律施 行令)」以附表列出交易客體樣態。

111 齋藤雅弘、池本誠司、石戶谷豐合著,註 69 書,頁 78。

112 消費者庁取引.物価対策課、經済產業省商務情報政策局消費経済政策課編,註 67 書,頁 169。

113 圓山茂夫,註 60 書,頁 82。

114 消費者庁取引.物価対策課、經済產業商務省情報政策局消費経済政策課編,註 67 書,頁 169。

115 消費者庁取引.物価対策課、經済產業省商務情報政策局消費経済政策課編,註 67 書,頁 16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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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修法前特商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所謂「指定商品116」為,於國民 日常生活相關交易中所販賣之物品,且符合政令所定內容者;「指定權利」

為,利用設施或受勞務提供權利中,於國民日常生活相關交易中所販售,

並且符合政令所定內容者;「指定勞務117」為,於國民日常生活相關交易中 有償提供之勞務,且符合政令所定內容者。

因此於 2008 年修法前,並非所有以通信販賣方式作成之交易皆有特商 法通信販賣規制之適用,須為政令所指定之商品、權利及勞務,才有進一 步討論適用通信販賣相關規範之必要。

修正前「特定商業交易法律施行令(特定商取引に関する法律施行令)」

於附表一揭示「指定商品」之具體內容共有五十餘項,因樣式繁多、種類 龐雜,乃列出前二十五項作為概要說明:

編號 指定商品

一 動物及植物之加工品(以不提供一般飲食之用者為限)、人所攝取 之物(醫藥品除外(藥事法(昭和三十五年法律第百四十五號)

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醫藥品。以下亦同。)) 二 味噌、醬油及其他調味料

三 犬、貓及熱帶魚及其他觀賞用動物

四 盆栽、盆栽之花草及其他觀賞用植物(已剪下之花、枝及種苗除 外。)

五 拉門、防雨板、門扉及其他日式房屋之門窗 六 手織毛線及紗線手工藝

七 不織布及寬 13 公分以上之織物 八 珍珠及寶石及半寶石

九 金、銀白金及其他貴金屬

十 家庭用石油桶槽及其零件及附屬品 十一 太陽能發電裝置及其他發電裝置

十二 老虎鉗、螺絲起子及其他作業工具及電鑚、電子切碎器具及其他 電動工具

116 齋藤雅弘、池本誠司、石戶谷豐合著,註 105 書,頁 476。

117 齋藤雅弘、池本誠司、石戶谷豐合著,註 105 書,頁 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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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家庭用縫紉機及手工編織用機械

十四 彈簧式定時器、家庭用彈簧式指示秤血壓計 十五 鐘錶

十六 望遠鏡、雙筒望遠鏡及生物顯微鏡 十七 照相機械器具

十八 電影機械器具及電影用膠卷(限八米釐用之物)

十九 影印機及文書處理機

二十 乘車用安全帽及其他安全帽子、纖維製之避難梯及避難繩索及滅 火器及滅火器用之消化藥劑

二十一 火災警報器、瓦斯外洩警報器、防止犯罪警報器及其他警報裝置 二十二 剪刀、刀子、菜刀及其他利器及鑿子、鉋子、鋸及其他工匠用具 二十三 無線電接收器、電視機接收器、電冰箱、冷氣機及其他家庭用電

子機械器具、照明器具、漏電斷路閘、電壓調整器

二十四 電話機、對講機、傳真用裝置、攜帶用緊急無線裝置及業餘無線 用機器

二十五 使用超音波驅逐鼠及其他有害動物之裝置

同時於政令附表三亦採行類似方式,一一羅列「指定勞務」之類型,鑑於其 內容亦繁複、多樣,此處列出前十項作為概要說明:

編號 指定勞務

一 庭園之改良 二 下列物品之借貸

1、家庭用縫紉機

2、影印機及文書處理機 3、滅火器

4、火災警報器、瓦斯外洩警報器、防止犯罪警報器及其他警報 裝置

5、家庭用之醫療用洗淨器

6、無線電接收器、電視機接收器、電冰箱、冷氣機及其他家庭 用電子機械器具、照明器具、漏電斷路閘、電壓調整器

7、電話機、傳真用裝置 8、電子計算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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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家庭用電子治療器、磁性治療器及近視矯正器 10、衣服

11、寢具 12、淨水器 13、樂器

三 使利用保養用設施或運動用設施 四 住居或下列物品之清掃

1、家庭用石油桶槽 2、冷氣機及抽風機 3、褥墊及被褥

4、太陽能冷溫熱裝置

5、裝有爐灶洗澡木桶之爐口

6、浴缸、廚房流理台、便斗、淨化槽、給水管、焚化爐及其他 衛生用之器具或設備

五 清潔、美化人之皮膚、整形或減重所為醫療手術 六 使其使用墓地或靈骨塔

七 眼鏡或假髮之製作或衣服之縫製 八 下列物品之安裝或設置

1、拉門、防雨板、門扉及其他日式房屋之門窗 2、太陽能發電裝置及其他發電裝置

3、家庭用之醫療用洗淨器

4、無線電接收器、電視機接收器、電冰箱、冷氣機及其他家庭 用電子機械器具、照明器具、漏電斷路閘、電壓調整器

5、電話機、對講機、傳真用裝置、攜帶用緊急無線裝置及業餘 無線用機器

6、磚、瓦及水泥塊、及屋頂用嵌板、壁用嵌板及其他建築用嵌 板

7、浴缸、廚房流理台、便斗、淨化槽、給水管、焚化爐及其他 衛生用之器具或設備

8、融雪機及其他家庭用融雪設備

九 附屬於住宅而設置於屋外之陽台、車庫、庫房及其他類此之簡 易組合式工作物之裝配或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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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下列物品之卸除或除去 1、家庭用電子機械器具

2、防蟲劑、殺蟲劑、防臭劑及除臭劑(醫藥品除外)及防霉劑 及防潮劑

3、太陽能冷溫熱裝置 4、淨化槽

綜觀上述內容,不難發現通信販賣規範行為客體之「指定商品」、「指 定勞務」,於修法前藉由正面列表方式,於政令中一一列出適用該法之商品 及勞務內容,惟此種指定方式猶如兩面刃,雖具體而詳細,卻因樣式種類 過於繁雜,而遭受詬病;再者,百密仍難防一疏,尤以現今消費生活中,

企業經營者考量消費者追求新鮮感或為滿足各式族群不同需求,交易客體 不斷推陳出新,縱於政令中明確揭示適用客體具體類型,仍難避免掛一漏 萬之可能。

(二) 2008 年修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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