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4
7、除前三款所列以外,具有商品販賣數量限制,或其他特別之商品、權利 販賣條件,或勞務提供條件者,其內容
8、未表示廣告表示事項之一部時,使請求特商法第十一條但書書面之人負 擔該書面相關金錢者,其數額
9、以通信販賣電子郵件刊登廣告(特商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通 信販賣電子郵件廣告,以下同)之際,販賣業者或勞務提供業者之電子 信箱
二、誇大、不實廣告之禁止
通信販賣之廣告係販賣業者或勞務提供業者對一般消費者進行推銷之 手段,同時要約者之意思形成亦以廣告為主要依據,故存有預為防止因不 實、誇大廣告所生消費問題之必要,乃於昭和 63 年(1988 年)增設禁止規定
240。
禁止誇大與不實廣告之明文依據,規定於特商法第十二條241:「販賣業 者或勞務提供業者進行通信販賣之情形,就商品或指定權利之買賣條件或 勞務之提供條件刊登廣告者,針對該商品性能、該權利或勞務之內容,或 該商品、該權利買賣契約要約之撤回或解除契約相關事項(具第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但書所定特約時,包含其內容),及其他主管機關省令所定事項,不 得為顯與事實不符之表示,或使人誤認較實際情形顯更優越、有利之表示。」
三、小結
關於通信販賣針對廣告內容所為規制,於特商法第十一條設有業者須 於廣告中記載一定事項之規定,並於同法施行規則第八條就應記載事項為 進一步補充;同時為避免消費者受不實或誇大廣告誤導,於第十二條明示
240 消費者庁取引.物価対策課、經済產業省商務情報政策局消費経済政策課編,註 67 書,頁 108。
241 特商法第十二條:「販売業者又は役務提供事業者は、通信販売をする場合の商品若しくは指 定権利の販売条件又は役務の提供条件について広告をするときは、当該商品の性能又は当該権 利若しくは当該役務の内容、当該商品若しくは当該権利の売買契約の申込みの撤回又は売買契 約の解除に関する事項(第十五条の二第一項ただし書に規定する特約がある場合には、その内 容を含む。)その他の主務省令で定める事項について、著しく事実に相違する表示をし、又は 実際のものよりも著しく優良であり、若しくは有利であると人を誤認させるような表示をして はならな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5
禁止不實、誇大廣告之意旨。觀諸特商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規則第八條 內容,屬立法者要求業者應公開自身基本資料、重要交易資訊及法定契約 解除權相關內容之依據,與消保法第十八條資訊告知義務同以課予業者揭 露資訊為目的,本質上具高度相似性。
不過,由於通信販賣規範如同訪問販賣或電話推銷販賣未給予消費者 猶豫期間權利,已如前述,故通信販賣規範中有關廣告內容之要求與限制,
並無應告知消費者得享有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權利及該權利內容之必要;另 一方面,如同第三章所提出消保法郵購買賣效果規範現存疑慮,現行法未 設違反資訊告知義務不利規定之現況與無條件解除權猶豫期間之起算方式 間,實存有牽連關係,蓋因企業經營者未履行資訊告知義務致消費者自始 不知可得行使無條件解除權之情況下,卻由消費者負擔期間經過之不利益,
已失公允,然而對照不具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權利規定之通信販賣規範內涵,
當未考量企業經營者廣告內容之資訊揭露義務與猶豫期間起算方式兩者之 互相關係,因此就此部分而言,於思辨違反資訊告知義務法律效果與無條 件解除權猶豫期間起算方式之牽連關係時,上述通信販賣規範中要求須於 廣告內容揭露重要資訊之規制,將無法供作參考。
基於上述理由,若以通信販賣規範對於廣告內容規制為據,並援引作 為郵購買賣資訊告知義務規定之參照對象,試圖為違反資訊告知義務效果 與無條件解權猶豫期間起算方式存在疑問尋求解答時,恐有不夠周全之虞。
因此本文以下除將敘明特商法訪問販賣規範中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權利之
「猶豫期間制度」外,尚另一併說明訪問販賣規範所設資訊揭露義務之「資 訊告知義務」,並綜合分析未履行「資訊告知義務」法律效果與「猶豫期間 制度」期間起算方式間之相互關係,作為解決消保法違反「資訊告知義務」
法律效果與「無條件解除權」猶豫期間起算方式間現所存在問題之參酌對 象。
第二節 訪問販賣之書面交付義務及猶豫期間 制度
日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中,與台灣消保法郵購買賣類同者為規定於特定 商交易法內之通信販賣,惟由於立法旨趣不同,日本針對通信販賣未賦予 消費者猶豫期間,雖於 2008 此次修法新增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消費者得解除 契約,但仍以事業者未於廣告中表示退貨特約者才有該條解除權適用。本
‧
http://www.caa.go.jp/soshiki/legal/index3.html,上網日期:2011 / 10 /31)
244 所謂「政令」係內閣依內閣法第十一條規定,基於法律委任所制定之行政命令,乃行政機關 制定命令中位階最高者。本處所指「政令」為「特定商業交易法律施行令(特定商取引に関する 法律施行令)」。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7
到宅販賣為訪問販賣典型事例,或於路上高聲誘引消費者進入營業所 等並販賣商品等等販賣模式皆屬特商法規定「訪問販賣」245。是以,特商法 訪問販賣交易型態實質上類同消保法之訪問買賣。
或有提出訪問販賣與郵購買賣行銷模式並不相同,而本文以郵購買賣 規範為中心,如何就日本訪問販賣猶豫期間制度與台灣郵購買賣無條件解 除權立基於同一比較基礎上之疑問,然則如前所述及,台灣郵購買賣與日 本通信販賣就契約解除權規範之不同乃係立法目的差異所致,雖訪問販賣 與通信販賣本質不同,惟此兩者均賦予消費者一定期間內不問理由之解除 契約權利,此權利之設立意旨同為衡平消費者交易中所處弱勢地位,權利 行使目的亦同樣為使消費者掙脫契約束縛,且本文所欲研析者為「消保法 資訊告知義務履行方式」、「違反資訊告知義務與無條件解除權間關係如何」, 以及「鑑於郵購買賣無條件解除權適用客體於回復原狀將生困難,進而啓 發本文討論將特定客體排除於無條件解除權適用以外之可能性」等議題,
同時參酌、對照日本訪問販賣猶豫期間制度中互為對應之「書面交付義務」、
「猶豫期間延後起算規制」,以及「猶豫期間制度適用之除外規定」等,實 則本文探究核心為消費者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權利之行使方式及法律效果,
與賦予消費者該等權利之原因並無太多關聯,於此一脈絡下兩者間並無扞 格之處。
據於前述理由,以下本文將介紹訪問販賣之書面交付義務以及猶豫期 間制度與其適用客體內容,並與台灣消保法資訊告知義務、無條件解除權 規定相互參照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