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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之機會,亦無法期待消費者得藉由行使此權利遂其權益保障,如此將 與無條件解除權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因此透過資訊告知義務之實踐,使 消費者了解是項權利,具有相當程度重要性,然而不論援引民法締約上過 失理論或公平交易法規範企圖約束企業經營者如實履行第十八條義務,由 於非專為郵購買賣資訊告知義務設計之規定,恐均力有未逮。
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未為告 知、或為不實告知者,其法律效果如何,法無明文。然而被動接受企業經 營者單方面提供交易資訊所生風險,係將郵購買賣列為特殊交易類型並訂 於消保法內之主要原因,尚有賴告知義務之適當施行藉以保障消費權益,
惟消保法未就違反資訊告知義務設有法律效果之現況,將致第十八條與第 十九條規範形同「具文」,現行法課有義務卻漏未規範違反是項義務將生任 何不利效果,等同提供惡質業者為蓄意不告知交易資訊或為不實告知違法 行為之絕佳掩護,特別是一般消費者非熟知消費者保護法規,而多有不知 得不附理由撤回要約或解除契約權利之情形,若企業經營者資訊告知義務 未獲落實,如何彰顯制度應有功能,引人疑竇,因此至少應待企業經營者 完整履行告知義務,並使消費者獲知第十九條權利後,猶豫期間始行起算,
有關此部分修正必要性與修正方向之具體檢討,於參酌日本特商法資訊告 知義務與猶豫期間制度後將一併提出。
第四款 小結
消保法第十八條為資訊告知義務之明文依據,本於郵購買賣之消費者 事前對於相關商品或服務,於未有足夠資訊下遽然決定購買,為避免此種 情形,故要求企業經營者於進行特種買賣之際,應將關於買賣條件、出賣 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等告知買受人,使消費者得以 迅速明確地暸解交易之條件、內容,並且在締約後可以主動與企業經營者 接觸,以獲取交易相關之協助;另一方面,因消保法針對契約成立後解除 契約方式設有特別規定,因此若消費者對於所收受之商品或服務不滿意而 於猶豫期間欲辦理解除契約時,關於權利行使要件、期間之計算、行使後 效果等規定,亦應由企業經營者於交易前清楚告知消費者,此觀諸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 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權利」自明,然而消保法為消保法施行細則之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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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在未有明確授權之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似有違憲之嫌,因此本文認為,應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有關企業經 營者「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告知義務規定內容移至消保法第 十八條中明文加以規定,使得消保法課予郵購買賣企業經營者告知義務之 規範體系益趨完備。
又揆諸消保法及施行細則有關郵購買賣資訊告知義務條文規定,於訂 立契約時或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時,均為履行資訊告知義務之可能時點,惟 就時序而言,「訂立契約時」較「消費者收受商品時」得以更早使消費者知 悉買賣條件、企業經營者之基本資料、第十九條無條件解除權等交易重要 事項,使消費者有更充足的時間考慮該商品之價格、品質是否滿足自身所 需,及早決定無條件解除權行使與否,對企業經營者而言亦可免除消費者 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解除契約所生取回商品之費用並降低徒然提供服務之 比例,故本文以為,若要求企業經營者至遲於「訂立契約時」須履行其告 知義務,應屬有利而無害。
而資訊告知義務履行方式是否以書面為限,於學說上迭有爭議,主張 企業經營者應以「書面」履行資訊告知義務者,或認為郵購買賣不存在或 難存在與企業經營者有效接觸,故以有書面告知為其必要,或提出以非書 面方式履行者,將徒然增加訴訟時證明上之無謂困擾等等論點;相對的,
亦有學者主張單純就現行消保法之規定觀之,無法肯認履行告知義務之方 式須限於「書面」。惟若要求企業經營者履行告知義務須以書面作成,係增 加法所未有之限制;相對地,若同意此項義務非以要式為限,該規範重要 性與施行方式之謹慎程度而言恐將不成比例,本章擬於第五章第一節詳為 說明。
至於企業經營者若有違反前述資訊告知義務之行為,現行消保法並未 制定不利企業經營者之法律效果,因此即使企業經營者違反告知義務,法 定猶豫期間仍然以消費者收到商品起算,不諳法律之消費者既未知悉享有 無條件解除權,又如何期待透過該項權利行使達到權益保障目的,實則資 訊告知義務,本質上為一訓示規定。學說雖試圖提出民法締約上過失理論 或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緩兵之計作為現行法規範存在問題解決之道,惟資 訊告知義務屬保護郵購買賣消費安全之重要方針,竟未就企業經營者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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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項義務設有處罰規定,如何發揮制度應有功能,將生疑義,從而似應以 企業經營者資訊告知義務之履行作為猶豫期間起算提前,較為妥適。對此,
亦將於第五章第二節一併檢討分析。
第二節 無條件解除權規定 第一項 制度興起及權利內容 第一款 制定背景
於民法買賣契約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法理,買受人與出賣 人得基於自由意志,就買賣之內容加以磋商、協調,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時,訂立買賣契約,契約訂立後,契約雙方即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
而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便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且亦具有瑕 疵擔保之責任;就民法所規定之一般買賣而言,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且亦 具有第三百四十九條以下瑕疵擔保之責任;而買受人依第三百六十七條 規 定,則其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
亦負有從速檢查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欲解除已成立之買賣契約,除非當 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否則必須出賣人構成債務不履行,
或符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之規定,才得為之。所以,依據民法 的規定,買賣契約一旦合法、有效成立,除非當事人間例外有得解除契約 之事由或約定,否則為維護交易安全,原則上不得任意解除契約。
然而十八世紀末工業革命,替機械化生產時代揭開序幕,資本主義之企 業形成,機器代替手工,轉為利用高科技、機械化作業的大量製造之生產 方式。而隨著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大量消費的消費時代來臨,企業經營 者就同質商品彼此競爭激烈,藉由各式行銷手法盼獲消費者青睞,郵購買 賣即為企業經營者利用遠距通訊工具作為行銷手段,改變過去吸引消費者 來店購物模式,使消費者不需特地至店鋪即能獲知商品資訊,同時亦利用 遠距通訊工具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
郵購買賣之交易型態,隨著通訊工具之進步,由型錄寄送、電視廣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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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廣受歡迎的網路購物,不僅為消費模式拓展新的局面,對消費者而言 亦具便利性。不過,此一交易型態並非全無缺點,由於交易資訊皆由企業 經營者單方面提供,屬郵購買賣重要特點之一,常見企業經營者為刺激銷 售量,於所提供交易訊息中對該交易內容隱惡揚善,使消費者收受商品後 才發現不滿意等情況層出不窮。
但於此情形如並不符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消費者即須受該契約 內容之拘束,除非事後企業經營者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另有約定得解約之情 形,否則消費者不得任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消費者如欲依第七十一條、第 七十二條指摘企業經營者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將面臨難認 已符合該要件;若以意思有瑕疵,而撤銷意思表示請求救濟者,於意思表 示錯誤之情形,須以自己無過失(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為條件,於意思 表示不自由之狀況,又須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詐欺、脅迫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之事實,皆使消費者限於難以舉證之困境。
因此,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立法者於郵購買賣此一特殊交易形態下,
賦予消費者不附任何理由之解約權,此一特殊規定使消費者從民法契約解 除要件中獲得鬆綁,為消保法郵購買賣章節內重要條文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