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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數罪名」等於「數法益」?

通說和實務見解一向認為,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須侵害數個法益,無 論是數個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或是數個不同法益之「異種想像競合」

都是以「數法益」侵害為前提,這與侵害「一個法益」之法條競合不同77。 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是否一定以「數個法益」受侵害為前提,法律 並無明文規定,這是通說所附加的無謂限制,而實務見解在未進一步檢視的情況 下直接採用。但是在以下的幾個判決中,最高法院判決卻忽略上述通說認定想像 競合以侵害數法益之前提限制,結果上得出正確的結論,例如:

1. 九四年台非字第一八六號: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與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寄藏手槍罪,並於主文論處被告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罪刑。

2. 九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龍○○一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認第一審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支管制編號1102151698,含金屬彈匣壹個)

77 例如參照黃榮堅,註 1 書,頁 978;甘添貴、謝庭晃,捷徑刑法總論,2004 年,頁 310;林 東茂,刑法綜覽,2005 年,頁 1-283;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實用,2005 年,頁 436;蔡墩銘,

刑法總論,2006 年,頁 304;黃仲夫,刑法精義,2005 年,頁 212;柯慶賢,刑法專題研究,1998 年,頁441;韓忠謨,註 13 書,頁 373;陳樸生,實用刑法,1991 年,頁 304;許玉秀,一罪與 數罪之理論與實踐(三),台灣本土法學,80 期,2006 年 3 月,頁 126。實務見解如 71 年台上 2837 號判例,認為想像上競合犯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似亦採此見解。

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類似判決見九四 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3. 九四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

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 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 第二六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六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 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五五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此乃本院一貫所宣示統一法律 適用之見解(參見本院七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第二○六號,八○年度 台非字第一七八號諸判決)。本件原判決確認被告甲、乙、丙與共同被告丁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 月底止,連續提○○○市○○區○○街十二巷一號○○○市○○街一五四號等五處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裝設數十線電話,由乙擔任收付帳款 工作,並僱用「國良」等多名成年人接聽電話及整理牌支,而聚集不特定之 組頭或柱仔腳,以核對香港地區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中獎者可得倍數不 等之彩金,否則賭資悉歸被告等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由上述事實以觀,被 告等三人既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彼等提供之公眾得自 由出入場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對賭財物,即觸犯刑法第二 六八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六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 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 賭博罪,依上揭說明,即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所為祇犯刑法 第二六八條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六六賭博二罪,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 及適用法則不當,顯屬誤解。

4. 九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九號: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 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徐○○「於九○年八月八日前某日,

○○○市○○路一八五巷八五號四樓其友人張偉麟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向姓 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不詳之價格及每台兩約一萬餘元之價格;販入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約七台兩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藏 放於其所有之 9N-0288 號小客車上,而伺機販賣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牟

利」等語。意指原判決認定徐○○於「同日」向「同一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 子」,「分別以不詳之價格及每台兩約一萬餘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約七台兩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果無訛,徐 國棟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似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之意思,祇有「一販入之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始稱適法。乃原判決率依數罪併罰規定,分別論罪科刑,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其實九四年台非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承襲七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三)判 例見解78, 更早追溯自民國七三年一月十七日最高法院七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二),認為「同時持有 (或製造) 槍砲及子彈者,為一個持有 (或製 造) 之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五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持有 (或製造) 槍砲罪論處」。無論是非法持有(或製造)槍砲或 非法持有(或製造)子彈,二種罪名無非保護同一法益,即公共安全之維護,藉 此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得以獲得保障。若只適用較重之非法持有 (或製造) 槍砲 罪,而排斥非法持有 (或製造) 子彈罪,會有評價不足的疑慮,若論以持有 (或 製造) 槍砲、子彈二罪併罰,則有過度評價的問題,因此選擇中間方案的想像競 合正好可以避免不足評價或過度評價之情形。

同樣的,如果賭博罪有受保護法益的話,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所保護的法益皆為「社會善良風俗」79,三種賭博罪類型各自 有其規範範圍,彼此並無包含其他規定之情形,亦即,聚眾賭博者,同時亦屬供 給賭博場所者,同時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二者並無隸屬 或包含之情形,應處於想像競合關係。

至於販賣一級毒品罪(海洛因)或販賣二級毒品罪(安非他命),二者所保 護的法益也應該相同,均為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維護,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並無 數法益受侵害之問題。因此,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並非以「數個法益」受侵 害為前提。

78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3400 號(3)判例:「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 處斷」。

79 有關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分析,參閱蔡聖偉,賭博罪保護法益之探討,收錄於:「罪與刑」—

林山田教授六十歲生日祝賀論文集,1998 年,頁 245 以下。

上開案例所觸犯之數罪名均非數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若干判決得出 論以想像競合的結論,應獲得讚賞。其實,這只是最高法院運用這一項法則所必 然獲得的結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但無法條競合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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