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前述有關法國仲裁法修正之分析,可歸納為以下幾項重 點,茲表列如下:
序號 主要修正議題 修正重點
1 仲裁協議 1.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507 條規定,在國際 仲裁方面,廢除關於仲裁協議所有形式 的要求。
2. 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447 條規定,無 論是國內仲裁或國際仲裁,均適用仲裁 協議自主性原則。
2 降低法國法官 介入仲裁之程 度至最低
1.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449 條規定,無論是 國內仲裁或國際仲裁,在仲裁庭組成之 前,法國法官可下令採取臨時措施或保 全措施。
2.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451 條至第 1454 條 規定,設置一名法官負責協助仲裁事 宜,以確保其發揮最大效率。此一法官 稱為「支援法官」,通常於當事人雙方 未能合意、未能順利組成仲裁庭,或未 能選任獨任仲裁人時,支援法官有權協 助之。
3.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456 條規定,無論是 國內仲裁或國際仲裁,發生仲裁人迴避
而有組成仲裁庭之困難時,若無負責仲 裁事宜之特定人士或指定機構處理,則 由支援法官協助解決。
4.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463 條規定,在國內 仲裁方面,於當事人雙方未能合意時,
支援法官無權展延仲裁庭組成之期限。
根據第 1457 條規定,無論是國內仲裁與 國際仲裁,發生仲裁人辭職或棄權的問 題,若屬機構仲裁而指定機構未解決 時,則由支援法官協助處理。
5. 無論是國內仲裁或國際仲裁,在兩種情 況下,由於仲裁庭並無權限,故法國法 官可以介入。其一為根據第 1468 條規 定,法國法官可下令假扣押與提供司法 擔保。其二為根據第 1469 條規定,一方 當事人基於仲裁庭之建議,得請求第一 審法院院長下令取得第三人所持有之文 件或證據。
6. 支援法官由第一審法院院長擔任之,無 論是國內仲裁(第 1459 條)或國際仲裁 皆然。根據第 1505 條規定,在國際仲裁 方面,除非另有約定,若仲裁程序於法 國進行或當事人合意依法國程序法進行 仲裁,巴黎第一審法院院長為支援法 官。此外,若當事人明確賦與法國法院
權限以解決仲裁程序方面的爭議(縱使 仲裁案與法國並無關聯性),或一方當 事人面臨拒絕正義之風險時,支援法官 亦可協助處理。
3 仲裁人與仲裁 庭
1.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457 條規定,無論是 國內仲裁或國際仲裁,仲裁人在整個仲 裁程序中應秉持獨立與公正之原則。
2.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464 條第 3 項規定,
無論是國內仲裁或國際仲裁,仲裁人與 當事人應以迅速與忠誠之方式進行程 序。
3. 無論是國內仲裁或國際仲裁,法國民事 訴訟法第 1466 條規定,若當事人明知卻 未及時提出以及無正當理由時,推定當 事人已放棄向仲裁庭或法國法官主張程 序違法。
4.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510 條規定,在國際 仲裁方面,無論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為 何,仲裁人應確保平等對待當事人,並 給予其充分表述與防禦之機會。
5. 無論是國內仲裁或國際仲裁,仲裁人有 權聽取任何人之陳述,並根據仲裁人決 定之方式下令當事人提供其所持有之證 據,若不遵守得視需要處以罰款(第 1467 條)。仲裁人亦得於其認為適當時
下令採取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若不遵 守得視需要處以罰款(第 1468 條)。
4 適用於仲裁判 斷與救濟管道 之規定
1. 在國內仲裁方面,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487 條規定聲請執行名義不進行言詞 辯論,且唯有顯然違反公共秩序時才拒 絕聲請(第 1488 條)。
2.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489 條規定,除非當 事人另有約定,不得對仲裁判斷提出上 訴。
3. 在國內仲裁方面,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496 條規定聲請撤銷國內仲裁判斷之 期限,係自仲裁判斷書送達之日起一個 月內,縮短尋求救濟之期限。
4. 在國際仲裁方面,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522 條新增規定,當事人得約定放棄提 出仲裁判斷之撤銷。
5.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515 條至第 1517 條 將取得仲裁判斷執行名義之實務作法予 以明確規定。
6. 釐清救濟管道並以仲裁判斷作成地作為 適用救濟相關規定之區分標準,分為在 法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第 1518 條至第 1524 條)、在外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第 1525 條),以及一併適用於在法國與外 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第 1526 條至第
1527 條)。
7.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526 條規定提起救 濟不再具有停止執行之效力。第 1519 條並規定提出撤銷的期限為一個月,不 過起算點不再是仲裁判斷具有執行力之 日,而是自仲裁判斷書送達日起算。
8. 針對仲裁判斷提出修正,法國民事訴訟 法第 1502 條規定應向仲裁庭提出,而非 向上訴法院提出。
從此次法國修法之重點來看,與我國仲裁法比較之下,呈現若 干異同之處,茲表列如下:
序 號
主要修正 議題
法國修法重點 與我國仲裁法之比較
1 仲裁協議 1. 在國際仲裁方面,廢除 關於仲裁協議所有形 式的要求。
1. 我國仲裁法並未區 分國內仲裁與國際 仲裁。 我國仲裁法 第 1 條要求仲裁協 議應以書面為之。
此外,當事人間之 文書、證券、信函、
電傳、電報或其他 類似方式之通訊,
足 認 有 仲 裁 合 意 者,視為仲裁協議
成立。可見我國仲
據。
禦之機會。
3. 在國內仲裁方面,聲請 撤銷國內仲裁判斷之 期限,係自仲裁判斷 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 內,縮短尋求救濟之 期限。
3. 我國仲裁法第 41 條 規定,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應於 判斷書交付或送達 之日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有前條第一項第 六款至第九款所列 之 原 因 , 並 經 釋 明,非因當事人之 過失,不能於規定 期間內主張撤銷之 理由者,自當事人 知悉撤銷之原因時 起算。但自仲裁判 斷書作成日起,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此點與法國法 規定不同。
4. 在國際仲裁方面,當事 人得約定放棄提出仲 裁判斷之撤銷。
4. 我國仲裁法無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放棄 提出仲裁判斷之撤 銷。此點與法國法 規定不同。
5. 法條明文規定取得仲
8. 針對仲裁判斷提出修 正應向仲裁庭提出,
而 非 向 上 訴 法 院 提 出。
8. 我國仲裁法第 35 條 規定判斷書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
仲裁庭得隨時或依 聲請更正之。此點 與法國新法規定相 同。
從此次法國新仲裁法之修正結果,可供我國未來修正仲裁法時 參考之若干重點如下:
第一、我國未來修法時可思考是否區分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而 予以分別規定:目前我國仲裁法並未區分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而予 以分別規定,惟有第七章第 47 條至第 51 條規定,處理有關聲請承 認外國仲裁判斷之問題。觀諸現今各國仲裁法,大多數國家區分國 內仲裁與國際仲裁兩套制度而予以分別規定,如法國、瑞士、義大 利等國。若干國家則不區分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如英國、香港、
荷蘭等國。建議未來我國修正仲裁法時,應與時俱進,除了檢討現 行實務問題之外,並應嘗試與國際接軌。由於我國採取仲裁途徑之 事件屬性多元,為配合不同領域之仲裁實際需要,並考量我國國情,
以處理我國當事人之間就現在或將來之爭議,於我國國內進行之仲 裁,宜有一套國內仲裁制度規範,以符合國內仲裁之需求。然有鑑 於國際商務之快速發展,為了配合國內工商業對外發展之需要,亦 應順應國際潮流制定出一套適用於國際仲裁制度之規範。本文建議 在未來修法時,可參考法國仲裁法採用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分流之 制度,國內仲裁條文規定部份,在檢討現行實務問題後進行小幅度 之修正,而就國際仲裁規定部份,應考慮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
會 2006 年版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為藍本,就國際仲裁制度新增 相關規定,以利國際仲裁之發展,有助於國際化並提升地位。關於 此點建議,由於涉及制度之重大變革,未來尚需各界充分討論與交 換意見。
第二、我國未來修法時可思考是否明文規定我國法院就仲裁事 項所提供之必要協助:法國此次修法重點之一,在於新設「支援法 官」之制度。我國仲裁法規定由「法院」協助處理仲裁庭組成、仲 裁程序進行所遭遇之種種問題,但並未明確指定由何級法院或何等 法官負責處理。本文建議在未來修法時,或許可以考慮參考法國仲 裁法此一新設制度,明確予以規定。明文規定我國法院就仲裁事項 提供之必要協助,有助於仲裁制度自由化與司法監督兩者間之平 衡,俾使我國仲裁法制更為現代化,並使規定更為明確、創新與完 備。關於此點建議,未來尚需各界充分討論與交換意見。
第三、有關仲裁庭之組織、仲裁程序、準據法之選擇等方面,
強化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有利實務運作:本文建議在未來修法時,
或可參考法國新仲裁法之相關規定,補強我國現行仲裁法之相關規 定,例如當事人未約定仲裁人之選任方式時應如何處理、多方當事 人仲裁之案件應如何處理,以及仲裁人揭露義務之規範等。關於此 點建議,請詳參下表修法建議。
第四、就仲裁判斷更正與補正之規定予以補充,俾使條文規定 更為明確:本文建議在未來修法時,或可參考法國新仲裁法之相關 規定,補強我國現行仲裁法之相關規定。關於此點建議,請詳參下 表修法建議。
第五、修正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以解決實務問題:本文建議在 未來修法時,或可參考法國新仲裁法之相關規定,修正我國現行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