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大法學論叢》 第 10 卷第 1 期(09/2014),頁 1-76
法國新仲裁法之評析
李貴英
*摘 要
法國於 2011 年 1 月 13 日通過新仲裁法,並於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新法見於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442 條至第 1527 條規定, 內容涵括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法國仍維持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雙 軌制,並針對國際仲裁採取較為彈性之規範。此次修法仍秉持法國 一貫追求創新與支持仲裁之傳統,期使巴黎成為仲裁地之首選。新 法納入若干重要之新規定,例如在國內仲裁方面,法國民事訴訟法 第 1489 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不得對仲裁判斷提起上 訴。新法在國際仲裁方面有更為重大之革新,例如第 1522 條規定, 當事人得放棄向仲裁地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另一重要之修 *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專任教授,法國巴黎第一大學法學博士。本篇論文節錄自 101 年度法務部委託專題研究案「仲裁法外國修正趨勢研究與修法建議」部分章節 內容。作者謹此感謝法務部對本研究之支持,以及兩位審查人對拙作所提供之 寶貴意見。 投稿日期:06/19/2014;接受刊登日期:07/31/2014 責任校對:張鋐宜、李佑筑正見於第 1526 條,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具有自動中止執行程序 之效果。此外,新法明定國內法官在仲裁程序中作為「支援法官」 之角色,有助於仲裁程序之順利進行,尤其是有關仲裁人選任之相 關問題,可由「支援法官」解決之。本文擬就新法修正重點予以分 析。
An Analysis on the New French
Arbitration Law
Kuei-Ying Li
**Abstract
On January 13, 2011, France adopted a new law on arbitration, which entered into force on May 1, 2011. The new law, which will be embodied in Articles 1442 through 1527 of the Fren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CCP), governs both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rench law has thus maintained the dualist approach which distinguishes between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ntinuing to allow a more flexible regime for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he reform keeps with the long-standing tradition of innovative and arbitration-friendly arbitration law in France, which has contributed to establishing Paris as one of first-choice seats of arbitration. The new law also contains some important innovations, for instance, concerning domestic arbitration, new article 1489 of the CCP now excludes lodging an appeal against the award,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 the parties. The reforms are even greater in the realm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or instance, Article 1522 contains a significant and substantial change concerning the parties’ ability to waive their right to seek annulment of an award in front of the national courts at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Another notable innovation is contained in Article 1526, which provides that a challenge of the award does not automatically result in suspension
**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Law, Soochow University; Docteur en droit, l’Université de Paris 1 – Panthéon-Sorbonne.
of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At the same time, the role of the “supporting judge” (juge d’appui), a State judge whose role is to facilitate the arbitration process, is reaffirmed and widened. In particular, problems related to the appointment of the arbitrators may now be resolved by this “supporting judge”. This article will analyze the reform of the French new arbitration law.
法國新仲裁法之評析
李貴英
目錄
壹、前言 貳、關於國內仲裁之法規修正 一、仲裁協議 二、仲裁庭 三、支援法官 四、仲裁程序 五、針對仲裁判斷提出救濟 參、有關國際仲裁之法規修正 一、仲裁協議 二、支援法官 三、進行仲裁程序所應遵守之新原則 四、仲裁判斷 五、針對仲裁判斷提出救濟 肆、以法國新仲裁法為借鏡試論我國未來仲裁法之修正 一、法國新仲裁法修正重點可供我國修法參考之分析 二、未來修正我國仲裁法之建議 伍、結論 關鍵字:國內仲裁、國際仲裁、法國民事訴訟法、支援法官、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Key words: domestic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renchCode of Civil Procedure, supporting judge, action for annulment
壹、前言
法國於 2011 年 1 月 13 日頒布第 2011-48 號法令 1,修正其有關 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之立法。該法令頒布之同時,並公布司法部呈 送總理的一份報告2 ,報告中詳述有關此次修法之重點。回顧法國前 次仲裁法之修正,可回溯至 1980 年代,法國分別於 1980 年 5 月 14 日頒布法令修正其國內仲裁法,並於 1981 年 5 月 12 日頒布法令修 正其國際仲裁法3 。三十年後,法國重新進行仲裁法之修正,並施行 新法。此次修法仍秉持法國一貫支持仲裁之政策,並予以進一步強 化,俾使新法符合現今仲裁制度之趨勢。基此,新法涵括若干新規 定,納入過去三十年來許多案例所累積的經驗,釐清與簡化有關仲 裁方面的規定。整體而言,部份條款的實體內容並未更動,而若干 條款則基於簡化之目的重新予以修正。法國仲裁新法已於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法國於 1980 年代針對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之修法,不僅有利於 仲裁制度之發展,同時也引起各國紛紛跟進,進行仲裁法之修正, 例如荷蘭於 1986 年修法、瑞士於 1987 年修法、英國於 1996 年修法, 以及瑞典於 1999 年修法。該等國家修正仲裁法時,均參考法國 1980 1Décret n° 2011-48 du 13 janvier 2011 portant réforme de l’arbitrage, Journal Officiel de la République Française, 14 janvier 2011. T. CLAY, Le nouveau droit français de l’arbitrage, 1ère éd., Lextenso éditions, 2011, p. 272; E. GAILLARD & P. de LAPASSE, Commentaire analytique du décret du 13 janvier 2011 portant réforme du droit français de l’arbitrage, Cah. arb., 2011, pp. 263-330.
2
Ministère de la justice et des libertés, Rapport au Premier ministre relatif au décret n° 2011-48 du 13 janvier 2011 portant réforme de l’arbitrage, Journal Officiel de la République Française, 14 janvier 2011.
3
M. de BOISSÉSON, Le droit français de l'arbitrage interne et international, 2ème éd., GLN- Joly, 1990, pp. 2-3. 李貴英(1996),〈論法國國際商務仲裁制度〉,《商務仲 裁》,42 期,頁 72-94。
年代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法之相關規定。此外,1985 年聯合國國際 貿易法委員會所制定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亦採納法國仲裁法之 若干規定。不過由於模範法之制定必須凝聚大多數國家之共識,因 此無法充分展現出如同法國仲裁法或其他歐洲國家仲裁法一般自由 主義的精神4。放眼世界各國有關仲裁之法制,法國仲裁法向來被視 為有利於仲裁制度發展的代表之一5 ,法國法院判例亦然。 雖然自 1980 年代以來,法國仲裁法之施行與仲裁制度之運作順 暢,不過仍有必要重新修正,主要原因有二:第一、多年來實務判 例所形成之規則應納入法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仲裁之規定,使之一目 了然6。第二、改善法國有關國際仲裁法之相關規則,俾使法國法制 更具有競爭力,確保法國在仲裁領域之領先地位,俾使國際仲裁案 件之當事人於選擇仲裁地時,繼續將巴黎列入優先考量。基此,新 法不乏仿效外國法所納入之新規則,諸如民事訴訟法第 1467 條至第 1469 條有關強化仲裁庭權限之規定、第 1472 條以下有關中止仲裁 庭審理程序之規定、第 1513 條有關仲裁庭無法獲致多數決時由主任 仲裁人作成決定、第 1522 條有關允許當事人放棄撤銷仲裁判斷,以 及第 1526 條有關對於仲裁判斷或執行名義提起救濟時不具有暫停 中止之效果。法國新的仲裁法納入新的原則,例如迅速原則(le principe de célérité)、忠誠原則(le principe de loyauté)、當事人平 等原則(le principe d'égalité des parties),以及保密原則(le principe de confidentialité)等。
4
P. FOUCHARD, La loi type de la CNUDCI sur l'arbitrage commercial international, J.D.I., 1987, p. 861.
5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Ed.),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21-122 (1st ed. 1999).
6
關於在此一方面法國法院判例所扮演之重要性,請參閱 J.-P. ANCEL, L'arbitrage international en France (Principes et système), in: L’arbitrage, Collection Archives de philosophie du droit, Dalloz, 2009, p. 197.
法國新仲裁法修法過程中,仍維持法國法一貫的傳統,將國內
仲裁與國際仲裁予以區分7。依據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504 條規定,
稱國際仲裁者係指該仲裁涉及國際貿易之利益。此種純粹以經濟標 準作為評量之依據是否恰當,見仁見智。但是假設對於國內仲裁或 國際仲裁之區分發生疑義時,係由上訴法院(la Cour d'appel)加以 判定。惟若上訴法院判斷錯誤,則該仲裁究竟屬於國內仲裁或屬於 國際仲裁,則無法另覓他途予以重新認定。此次修法過程歷時數年, 最早係由法國仲裁委員會(le Comité français de l’arbitrage)於 2006
年提出修正草案8 ,法國司法部於 2009 年 11 月採納該項草案並加以 修正,司法部所提出之修法版本又經過法國最高行政法院(le Conseil d’État)深入研究。研修後之版本又屢經研議協商並進行修正,最後 獲得支持通過。 新的法國仲裁法在結構上並未改變。第 2011-48 號法令第 2 條 明載法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篇有關仲裁的新規定,第四篇第一編係關 於國內仲裁之規定(第 1442 條至第 1501 條),而第四篇第二編係 關於國際仲裁之規定(第 1502 條至第 1527 條)。惟第 1506 條新條 文臚列同時適用於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之規定,該項條文規定許多 適用於國內仲裁之規定亦適用於國際仲裁,如此一來與舊法相比, 可完善有關國際仲裁方面之制度規範。 7 不過在法國若干學者與實務界人士對於是否應將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兩套法制 予以區分,事實上抱持不同的看法,認為毋須分別規定者請參見 P. MAYER, Faut-il distinguer arbitrage interne et arbitrage international, Rev, arb., 2005, p. 361; J. PELLERIN, Monisme ou dualisme de l'arbitrage: le point de vue français, Gaz. Pal., 2006, p. 5.
8
該項草案請詳參 Proposed Law: Texte proposé par le comité français de l'arbitrage pour une réforme du livre IV NCPC, Rev. arb., 2006, pp. 499-517. 關於該項草案之 評論請參閱 J.-L. DELVOLVÉ, Présentation du texte proposé par le Comité français de l'arbitrage pour une réforme du droit de l'arbitrage, Rev. arb., 2006, pp. 491-498.
新的法國仲裁法在若干用詞上略有微調。例如舊法所稱之「仲 裁人」(l'arbitre)改以「仲裁庭」(le tribunal arbitral)一詞取代, 又如「支援法官」(juge d’appui)一詞出現在新法的規定當中,此 一概念原可追溯自瑞士仲裁法之實踐,嗣後為法國法院判例與學說
所採用,如今正式納入新法之明文規定中9。此外舊法所稱之「仲裁
條款」(la clause compromissoire)與「仲裁契約」(le compromis) 在新法中統稱為仲裁協議(la convention d'arbitrage)。下文擬分別 就法國新仲裁法在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兩方面之改革與修正進行分 析。
貳、關於國內仲裁之法規修正
法國新仲裁法仍延續 1980 年代的改革工作並朝向三項目標而 努力:第一、促使訴諸仲裁所應具備之條件更具有彈性,並強化仲 裁判斷之執行。第二、確立仲裁庭之權限,並修正對仲裁判斷之救 濟管道,以確保其充分之有效性。第三、明定國內法官在仲裁程序 中作為「支援法官」之角色。由仲裁程序進行的觀點來看,法國此 次修法有關國內仲裁之部分可由以下幾項重點進行分析:第一、仲 裁協議;第二、仲裁庭;第三、支援法官;第四、仲裁程序;第五、 針對仲裁判斷提出救濟。 9 有關支援法官之規定見於第 1451 條至第 1458 條、第 1460 條至第 1461 條、第 1463 條,以及第 1505 條。T. CLAY, L’appui du juge à l’arbitrage, Cah. arb., 2011, pp. 331-348.一、仲裁協議
關於仲裁協議之部分,可由以下面向進行分析:第一、新法將 仲裁條款與仲裁契約一併予以規範,不做區分;第二、仲裁協議之 形式要求;第三、廢除應於仲裁協議中載明仲裁庭組成方式之要求; 第四、仲裁協議應獨立認定之原則;第五、仲裁協議不適用之情形。(一)
「仲裁條款」與「仲裁契約」統稱為「仲裁協議」一併
予以規範
舊法區分「仲裁條款」(法國民事訴訟法舊法條文第 1442 條至 第 1446 條)與「仲裁契約」(法國民事訴訟法舊法條文第 1447 條 至第 1450 條),兩者各由不同之規則予以規範。新法則將兩者同置 於「仲裁協議」之下,不做區分,不再各由不同之規則予以規範。 此一改變代表象徵性的承認「仲裁條款」與「仲裁契約」之獨立性, 兩者均為「仲裁協議」,相互獨立,特別是若有「仲裁條款」存在, 則無須另行簽署「仲裁契約」。其實舊法也承認兩者之獨立性,以 及仲裁條款具有仲裁協議之本質。法國民事訴訟法舊法條文第 1445 條規定,提交仲裁庭之爭端可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根據仲裁契 約),或由一方當事人單獨提出(根據仲裁條款)。不過舊條文卻因兩 者形成的狀況與形式條件不同,而分別適用不同的規則予以規範。 法國最高法院曾於判決中述明,若根據仲裁條款訴諸仲裁,即使仲 裁條款中規定應簽訂仲裁契約,仲裁契約之簽訂亦非訴諸仲裁之必 要條件 10 。此外,一方當事人未於仲裁契約上簽名者,若有仲裁條 款存在,亦不影響仲裁判斷之效力11。 10Cour de cassation, 2e Ch. civ., 11 juill. 2002, Rev. arb., 2004, p. 285.
11
Id. p. 287.
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新法第 1442 條有關仲裁協議之規定,並 不適用於國際仲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1506 條規定,列舉出若干適 用於國內仲裁之條文,排除其適用於國際仲裁,而第 1442 條即為其 中一項條文。
(二)仲裁協議之形式
關於仲裁協議形式之規定,適用於國內仲裁者,不同於規範國 際仲裁者。關於國內仲裁,新法增加形式方面的要求。然而對於國 際仲裁,新法則廢除所有形式方面的要求。 法國民事訴訟法舊法第 1443 條規定仲裁條款應以書面為之,可 載於主契約中,或載於主契約所參照之文件中,否則無效。新法第 1443 條則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否則無效。仲裁協議可為書 面交換或主契約所參照之文件。 過去在舊法之下,法國法院判例對舊法條文第 1443 條規定所為 之解釋十分自由開放,無論適用於國內仲裁或國際仲裁皆然。許多 判例均認為書面要求乃是表示仲裁條款的一種單純形式,只是要求 仲裁條款應以書面呈現。仲裁條款所欲呈現之仲裁合意,可以藉由 任何的方式予以表達。法國最高法院在 Bomar Oil 一案中曾表示, 縱使主契約並未載明參照某一文件,但參照該份文件以書面載明之 仲裁條款仍屬有效,只要當事人於簽訂主契約時知悉該份文件之存 在,且默示接受該項仲裁條款納入文件之中12 。該案涉及國際仲裁, 此一解釋方式隨即應用於國內仲裁案件,法國最高法院於 Coiplet 一案即採之13 。在該案中法國最高法院認為根據舊法條文第 1443 條 12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8 nov. 1993, J.D.I., 1994, p. 690, note Eric Loquin ; Rev. arb., 1994, p. 108, note Catherine Kessedjian.
13
Cour de cassation, 2e Ch. civ., 21 janv. 1999, pourvoi n° 95-18761, Bull. civ. 1999 II, n° 16, p. 11.
規定,僅要求仲裁條款應載於書面文件,但並未規定該份文件載明 當事人合意之仲裁條款,應如何規定或應採何種形式。對法國最高 法院而言,該條規定僅要求當事人合意訂定之仲裁條款應以書面為 之。至於當事人以書面內容表達合意的方式則並無限定,當事人可 以使用任何的方式予以表示。例如當事人以口頭方式約定將爭端提 付仲裁,事後一方再向他方發出信件,確認約定之內容(以書面確 認仲裁條款之內容),而他方對此一內容並無異議,即足以認定雙方 合意存在,且確認信件中載有書面之仲裁條款。為了反應實務見解, 法國仲裁委員會所提出之修正草案,曾建議條文修正為「仲裁協議 以書面證明之」,且「除另有規定,仲裁協議之合意得以任何方式 證明之」。 新法第 1443 條卻似乎並未反應法國國內仲裁過去有關這一方 面之實務見解,可能是有意強化形式主義,或是未曾注意到法國法 院相關判例對於舊法第 1443 條所為之解釋。觀諸法國司法部呈送總 理的報告,說明第 2011-48 號法令維持仲裁協議必須為書面之要求, 否則無效,同時也考慮到法國法院之判例,亦即仲裁協議可見於書 面交換,或主契約所參照之文件。不過根據以往法國法院之實務見 解,亦認為書面要求乃是當事人仲裁合意有效之條件,例如當事人 在書信往來中以書面表示同意仲裁條款,或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 中規定參照載明仲裁條款之契約文件。如此一來,新法似乎規定仲 裁協議之合意應符合形式要求(亦即當事人簽署之書面契約),否則 無效。反之,舊法中只要求合意之存在,而合意得以口頭的方式約 定仲裁條款,再納入書面文件之中14。 關於仲裁契約的部分,也同樣回歸於形式主義,仲裁契約亦須 滿足書面形式之要求,否則無效。然而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舊法條 14
E. LOQUIN, La réforme du droit français interne et international de l'arbitrage, R.T.D. com., 2011, p. 259.
文第 1449 條規定,仲裁契約以書面證明之,亦即以書面形式來證明 仲裁契約之存在。法國司法部呈送總理的報告,說明新法維持仲裁 協議(包括仲裁契約)必須為書面之要求,否則無效,似乎並未明 白分辨其中的差異。舊法第 1449 條所謂之「書面」並非仲裁契約有 效之條件,而是證明仲裁契約確實存在的規定 15。觀諸過去法國法 院在舊法之下所形成之判例,事實上也承認在商務仲裁方面,仲裁 契約之存在可以藉由任何方式來予以證明 16 。例如仲裁相對人接受 申請人提付仲裁並指明爭端標的與仲裁人姓名,或接受仲裁相對人 參與仲裁程序之運作 17 。又如仲裁契約之存在可以藉由另一方當事 人答辯陳述所補充之仲裁申請書來予以證明 18 。此外,仲裁契約存 在之證明也可以在宣布仲裁判斷時提出 19。換言之,只要能夠證明 當事人同意將爭端提付仲裁,或參與仲裁程序即可。然而新法並未 採之。
(三)放寬應於仲裁協議中載明仲裁庭組成方式之要求
新法放寬有關仲裁協議應載明事項之要求。在國內仲裁方面, 法國民事訴訟法舊法條文第 1443 條規定,仲裁條款應指定仲裁人, 或規定仲裁人選任之方式,否則無效。舊法第 1448 條有關仲裁契約 之規定亦復如是。如此規定的原因在於仲裁庭之組成發生問題時, 倘若仲裁條款在仲裁人之選任方面欠缺明確之約定,或並無約定 時,有鑑於支援法官之職責在於執行當事人之意思,而非取代當事 人之意思,因此支援法官不得取而代之以解決仲裁庭組成之問題。 15 Id. 16Paris, 13 janv. 1984, Rev. arb., 1984, p. 530, obs. Thierry Bernard.
17
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13 nov. 1972, Rev. arb., 1973, p. 150, note Phillipe Fouchard.
18
Paris, 12 janv. 1988, Rev. arb.,1989, p. 691.
19
Paris, 6 nov. 1997, Rev. arb., 1998, p. 706, obs. Yves Derains.
新法第 1444 條規定有關國內仲裁方面,仲裁協議視情況指定參 照某一仲裁規則、仲裁人,或規定仲裁人選任之方式。若無則根據 第 1451 條至第 1454 條規定進行。新法不再將仲裁協議未載明仲裁 庭組成方式者,作為仲裁協議無效之理由。第 1444 條規定若仲裁協 議未載明仲裁庭組成方式時,則根據第 1451 條至第 1454 條規定處 理,亦即依據當事人之意思予以補充,或是由支援法官介入。 新法第 1451 條規定若當事人約定仲裁庭由偶數仲裁人組成,則 為新法所不許(新法要求仲裁庭應由奇數仲裁人組成),應另行補 選一位仲裁人。若當事人未就該名仲裁人之選任,於雙方已選任完 成之仲裁人接受選任之日起一個月內,達成人選之合意,仲裁庭由 雙方已選任之仲裁人推選該名仲裁人,或若無者則由支援法官為 之。相同的解決方式亦見於舊法第 1454 條。 新法第 1452 條規定當事人若未就仲裁人之選任方式達成協 議,若為獨任仲裁人進行仲裁時,若當事人對仲裁人選未獲致合意, 則該名仲裁人由負責組織仲裁之人士選任,或若無者則由支援法官 選任。舊法第 1444 條採取類似的解決方案,但不盡相同。根據舊法 規定,如果仲裁庭之組成有所困難時,則委由第一審法院院長來選 任仲裁人。此外,新法第 1452 條規定若由三位仲裁人進行仲裁時, 雙方當事人各自選任一名仲裁人,由雙方當事人所選任之兩名仲裁 人來決定第三名仲裁人。若一方當事人未於收受他方仲裁聲請之日 起一個月內選任仲裁人,或雙方當事人所選任之兩名仲裁人未於接 受選任之日起一個月內就第三仲裁人之人選達成協議,則由負責組 織仲裁之人士,或若無者則由支援法官選任仲裁人。由此觀之,新 法訂定了補充當事人意思之規則,在當事人未約定三位仲裁人之選 任方式時,可以補充不足之處。與舊法第 1444 條僅規定當事人不參 與仲裁程序或當事人未選任仲裁人時,支援法官可介入並代為選 任,並應根據當事人之約定。與舊法第 1444 條相比之下,顯然新條
文的規定較為周延。 不過,新法沒有規定若當事人未約定組成仲裁庭之仲裁人人數 時,應適用何種補充規定。如發生此種情況,則應適用第 1454 條規 定,亦即所有其他有關仲裁庭組成之爭議,若當事人無合意時,由 負責組織仲裁之人士,或若無者,由支援法官解決之。基此,有關 仲裁庭組成之爭議,可由負責組織仲裁之人士於仲裁規則中加以規 定,如當事人對仲裁庭之組成並無合意時,仲裁庭應由獨任仲裁人 或三位仲裁人所組成。此外,亦可由支援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表達後,決定組成仲裁庭之仲裁人人數。 關於多方仲裁之仲裁庭組成此一棘手的問題,可根據第 1453 條加以解決。若爭端當事方超過兩方以上且就仲裁庭之組成未能達 成協議,則由負責組織仲裁之人士,或若無者則由支援法官選任仲 裁人。該條亦屬新規定,允許支援法官在欠缺當事人約定如何組成 仲裁庭的情況下,介入並組成仲裁庭。不過該條仍屬補充性質之規 定。
(四)仲裁協議獨立性之原則
新法第 1447 條明文規定仲裁協議獨立性之原則,此一原則除了 適用於國內仲裁外,亦適用於國際仲裁(參照第 1506 條)。根據第 1447 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於載明該項協議之契約,其不受契約無 效之影響。此一原則並非新的原則,不過直到新法制定之前,在法 國仍為判例所確立之原則。在法國此一原則首度確立於國際仲裁案 件,在 Gosset 一案中確認仲裁條款之自主性20 。隨後此一原則在國 20Cour de cassation, Ch. civ., 7 mai 1963, J. C. P., 1963 II, p. 13405, note Berthold Goldman ; J.D.I., 1964, p. 87, note Jean-Denis Bredin ; R.C.D.I.P., 1963, p. 615, note Henri Motulsky.
內仲裁案件中被採納,首先被巴黎上訴法院 21 ,之後被法國最高法 院所確認 22。該項原則之重點在於仲裁條款與主契約無效無關。一 方面主契約因違法而無效,並不導致仲裁條款亦屬違法而無效 23 。 仲裁條款並不因此而被認定不具合法性。由於仲裁條款本身具有自 主性,不同於契約其他條款,故不受契約違法之影響。仲裁庭有權 撤銷一部或全部契約,並決定無效之結果。另一方面,根據過去法 國法院判例,縱使在契約不存在的情況下,也確認仲裁條款之自主 性 24。倘若契約期限屆至,亦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有效性 25。至於契 約終止26 ,或契約逾期27 ,亦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有效性。
(五)仲裁協議明顯不適用
新法第 1448 條規定仲裁協議所涉之爭端被提請法院進行訴訟 時,法院應認定無管轄權,除非仲裁協議明顯無效或明顯不適用。 舊法第 1458 條並無仲裁協議明顯不適用之規定,此次修法新增此一 事由。過去法國法院判例曾適用之,例如在 Quarto Chidren 一案中, 最高法院認為當事人合意提付仲裁之爭端,被提請法院進行訴訟 21Paris, 8 oct. 1998, Rev. arb., 1999, p. 350, note Pierre Ancel et Olivier Gout.
22
Cour de cassation, 2e Ch. civ., 4 avr. 2002 et Com., 9 avr. 2002, Rev. arb., 2003, p. 103, note Pauchard Didier.
23
Id.
24
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25 oct. 2005, Rev. arb., 2006, p. 3, note Jean-Baptiste Racine; 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6 déc. 1988, Rev. arb., 1989, p. 641, note Berthold Goldman.
25
Paris, 24 mai 2000, Rev. arb., 2001, p. 535, note Puchard Didier; Paris, 8 oct. 1998, Rev. arb., 1999, p. 351, note Pierre Ancel et Olivier Gout.
26
Paris, 21 févr. 1964, J.DI., 1965, p. 113, note Berthold Goldman ; Com. 12 nov. 1968, Rev. arb., 1969, p. 59; Paris, 26 nov. 1981, Rev. arb., 1982, p. 439, note Ernst Mezger.
27
Paris, 9 sept. 2004, Cah. arb., 2004, p. 347.
時,法院並無管轄權,除非仲裁協議無效,或明顯不適用 28 。仲裁 協議明顯不適用的情形,可能發生在因契約履行所生之爭端,顯然 不在仲裁協議之適用範圍內29 。 過去法國最高法院對於仲裁協議明顯無效或明顯不適用的問 題,在概念的解釋上採用相當狹義的解釋方式 30。仲裁協議明顯不 適用係由表面觀之,只要明顯無疑即屬之。基此,法國最高法院禁 止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法官,對於仲裁協議進行實質與深入之審 查 31。仲裁條款明顯無效或明顯不適用,係於閱讀系爭條款與契約 時即可得知,且毫無疑問者。倘若須經仲裁庭判斷仲裁條款是否不 適用,則喪失其明顯性32。
二、仲裁庭
新法視仲裁庭為審理仲裁案件之主體,故將舊法中使用「仲裁 人」一詞之相關規定以「仲裁庭」代之。新法除了擴大仲裁庭的權 限外,也同時強化了仲裁的司法特性。新法中有關國內仲裁的規定, 不再限制仲裁機構組成仲裁庭之職權。此外,新法擴大仲裁人揭露 28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16 oct. 2001, Rev. arb., 2002, p. 919, note Daniel Cohen.
29
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4 juill. 2006, Rev. arb., 2006, p. 959, note François-XavierTrain.
30
E. LOQUIN, Le contrôle de l'inapplicabilité manifeste de la convention d'arbitrage, R.T.D. com., 2006, p. 764; O. CACHARD, Le contrôle de la nullité ou de l'inapplicabilité manifeste de la clause compromissoire, Rev. arb., 2006, p. 893.
31
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7 juin 2006, Rev. arb., 2006, p. 945, note Emmanel Gaillard.
32
Cour de cassation, Ch. com., 21 févr. 2006, Rev. arb., 2006, p. 94; 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25 avr. 2006, Rev. arb., 2006, p. 487; Paris, 30 juin 2004, Rev. arb., 2004, p. 372, note Jean-Baptiste Racine.
義務之範疇,不過對於揭露之效果予以緩和。
(一)確認仲裁機構組成仲裁庭之職權
在國內仲裁方面,新法廢除了若干針對仲裁機構職權之限制, 亦即舊法第 1455 條稱為「負責組織仲裁之人士」來組成仲裁庭。舊 法第 1455 條之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自由選任仲裁人,並禁止仲裁機 構在事實上強制當事人接受指定的仲裁人。當事人自由選任仲裁人 的權利乃是仲裁之基礎 33 。基此,仲裁機構僅能建議人選,不能勉 強當事人接受。若當事人合意接受建議的仲裁人,仲裁庭即成立。 若無合意,仲裁機構應促請雙方當事人各選一名仲裁人。如此一來 即不可能由獨任仲裁人審理案件,當事人若無相反之協議,仲裁機 構可選任第三名仲裁人以組成仲裁庭。該條規定屬於強制性之規 定,當事人不得事先放棄選任仲裁人之權利,並接受仲裁條款中違 反該條規定之仲裁規則。不過,該條規定不適用於國際仲裁。 新法第 1454 條廢除了該等限制。仲裁機構之仲裁規則如今可以 自由處理仲裁庭組成的問題,並規定仲裁機構可以選任整個仲裁庭 的組成成員。根據新法規定,不再對仲裁機構抱持不信任的態度, 同時也一改過去堅持的基本原則,亦即當事人得自由參與仲裁庭之 組成。(二)仲裁人之揭露義務
新法第 1456 條第 2 項規定仲裁人於接受選任之前,應揭露所有 可能影響其獨立性與公正性之情況。同時於擔任仲裁工作時,仲裁 人有義務立即揭露可能發生具有同樣性質的所有情況。而舊法第 1452 條僅規定仲裁人本身假設有迴避之事由時,應通知雙方當事 33M. de BOISSÉSON, La constitution du tribunal arbitral dans l'arbitrage international, Rev. arb., 1990, p. 337.
人。新法之規定主要是納入法國最高法院對於舊法第 1452 條之解 釋34。 舊法第 1452 條規定仲裁人揭露相關事由後,應取得當事人之合 意方得擔任仲裁人。新法第 1456 條第 3 項則規定,如對仲裁人留任 與否有所爭議,應由負責組織仲裁之人士解決,或若無者,於發現 爭議事實或障礙起一個月內提請支援法官解決之。基此,仲裁機構 或支援法官應審酌揭露之事實是否影仲裁人之公正性與獨立性。
(三)仲裁庭權限擴大
仲裁庭處理仲裁程序問題的權限擴大,乃是法國此次修法的重 點之一。新規則同時適用於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其實早在此次修 法之前,法國法院判例即已逐步賦予仲裁庭該等權限。 1. 決定採取保全措施之權限 舊法中並未規定仲裁庭擁有決定採取保全措施之權限,不過在 學說上卻有諸多探討 35。法國最高法院認為仲裁庭下令採取保全措 施之權限,不被當事人明示約定或默示約定(例如選擇某一仲裁規 則其中包含此種規定)所排除 36 ,故承認仲裁庭有權決定採取該等 措施。巴黎上訴法院也認為仲裁人有權下令採取禁制措施或罰款37。 34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16 mars 1999, pourvoi n° 96-12748, D. 1999, p. 498, note Patrick Courbe.
35
M. de BOISSÉSON, Le droit français de l'arbitrage interne et international, op. cit., n° 3, p. 305; P. OUATKRAT, L'arbitrage commercial international et les mesures provisoires, D.P.C.I., 1998, p. 239.
36
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18 nov. 1986, Rev. arb., 1987, p. 315, note Georges Flécheux; 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28 juin 1989, Rev. arb., 1989, p. 657, note Phillipe Fouchard.
37
Paris, 7 oct. 2004, Rev. arb., 2005, p. 737, note Emmanuel Jeuland; J.C.P. 2005 II, p. 10071, note Jean-Michel Jacquet ; J.D.I., 2005, p. 341, note Alexis Mourre.
新法採納了部分實務見解。新法第 1468 條規定,仲裁庭得下令 當事人,根據其決定之條件與視處以罰款之需要,採取其認為適當 之所有保全措施或臨時措施…仲裁庭得修改或補充其所下令採取之 保全措施或臨時措施。仲裁庭雖可採取禁制措施或罰款,但不得下 令採取假扣押或提供擔保。制定新法時考慮到雖然賦予仲裁庭下令 採取保全措施或臨時措施之權限,但不得逾越法律賦予執行法官的 專屬權限。然而在新法通過之前,事實上可以允許仲裁庭作成判斷 並下令採取假扣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可強制執行38。 2. 下令強制提供證據之權限 新法第 1467 條第 3 項規定,若一方當事人持有某項證據,仲裁 庭可根據其決定之方式與視處以罰款之需要,要求其提供。反觀舊 法第 1460 條第 3 項僅規定若一方當事人持有某項證據,仲裁庭可要 求其提供。新法第 1468 條允許仲裁庭下令時視需要採取罰款措施。 不過,第 1467 條並未課以仲裁人義務,應給予提出該等請求之一方 當事人任何權利。仲裁庭此一權限並不具有裁量性質,除非基於尊 重防禦權原則之需要,否則仲裁庭不應採取強制措施39 。 仲裁植基於當事人合意之基礎上,因此仲裁庭對第三人並無管 轄權。仲裁庭因而無權要求第三人提供證據。新法為了解決此一問 題,故於第 1469 條規定,如果仲裁一方當事人意欲以一份其並非當 事方之公開或私人文件為佐證,或係由第三方持有之證據,當事人 得根據仲裁庭之建議,請求傳喚該名第三人至第一審法院院長之 前,以取得文件或證據之交付或出示。舊法並無明文規定可向法官 請求協助。不過學說卻主張負責緊急程序之法官可以接受當事人之 38
E. LOQUIN, La réforme du droit français interne et international de l'arbitrage, op.
cit., n° 14, p. 266.
39
Cour de cassation, 23 oct. 1996, Rev. arb., 1997, p. 239.
請求,強制要求關係人提供證據40 。如今新法則加以明文規定。 第 1469 條規定第一審法院院長之權限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42 條至第 48 條定之,而有權處理證據事宜之法官,並非支援法官,支 援法官在國內仲裁方面的權限受到第 1459 條之規範,其在國際仲裁 方面的權限,則見於第 1505 條。此外一方當事人必須是根據仲裁庭 之建議方可向法官提出請求,若無仲裁庭之建議,其請求應予駁回。 當事人之請求,有關其形式、提交與審理,均參照緊急程序規 則。不過此種程序本身並非緊急程序,只是參照緊急程序的形式與 規則。若法官認為請求成立,可下令關係人交付或出示相關文件或 證據,視情況而定可能是正本、影本或節錄,並根據法官所訂定之 條件或要求提供保證,如有必要可處以罰款。此一裁定不能強制執 行,且得於 15 日內對裁定提出抗告。 3. 下令處以罰款之權限 新法第 1468 條規定,仲裁庭有權下令採取臨時措施或保全措 施,並處以罰款。第 1467 條授權仲裁人視是否有處以罰款之需要, 下令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 此一權限早為判例所承認 41。不過,以往上訴法院若干判決卻 不認許仲裁人可主動下令處以罰款,蓋因法院認為應根據特定之請 求提出處以罰款,方可下令為之 42 。不過,學者則認為無須根據特 40
M. de BOISSÉSON, Le droit français de l'arbitrage interne et international, op. cit., n° 3, p. 305.
41
Rennes, 26 sept. 1984, Rev. arb., 1986, p. 441, note Pierre Ancel; Paris, 8 juin 1990, Rev. arb., 1990, p. 917; Paris, 24 mai 1991, Rev. arb., 1992, p. 636, obs. Jacques Pellerin; Paris, 7 oct. 2004, Rev. arb., 2005, p. 737, note Emmanuel Jeuland.
42
Rennes, 26 sept. 1984, Rev. arb., 1986, p. 441, note Pierre Ancel; Paris, 24 mai 1991, R.T.D. com., 1993, p. 296, obs. Eric Loquin.
定請求之提出即可下令為之,仲裁人應可主動下令處以罰款,此舉 應不被視為逾權 43。罰款若涉及判斷之執行,不應以當事人提出請 求作為仲裁人可否下令之條件。巴黎上訴法院也曾在判決中指出仲 裁人下令處以罰款或採取禁制措施是為了確保仲裁管轄權行使之有 效性,並為執行審理仲裁案件功能內在且必要之延伸,不應被視為 逾越仲裁人之權限44 。新法之規定亦採納此一見解。 過去法院曾認為罰款之清算應由法官為之 45。學者對此亦有所 批評 46。學者認為採取臨時措施之決定並不構成仲裁判斷,而罰款 之清算則是在作成最終仲裁判斷之階段。仲裁人可於仲裁判斷中計 算罰款之確定金額。一旦仲裁判斷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可強制執行。 此次新法修正亦採此一方案。 4. 法官與仲裁人之權限衝突不復存在 在新法修正之前,法院判例承認在保全措施與下達指令方面, 法官與仲裁人之權限確實有衝突存在。因此當事人有選擇權。當事 人可以考慮向法官請求採取保全措施(倘若認為較為迅速與有效), 或是考慮向仲裁庭提出 47 ,不論仲裁庭是否已組成。總之,當事人 擁有此一選擇權48。 43
E. LOQUIN, La réforme du droit français interne et international de l'arbitrage, op.
cit., n° 14, p. 267.
44
Paris, 7 oct. 2004, Rev. arb., 2005, p. 735, note Emmanuel Jeuland.
45
Supra note 42.
46
E. LOQUIN, La réforme du droit français interne et international de l'arbitrage, op.
cit., n° 14, p. 268.
47
TGI Paris, 10 juin 1982, Rev. arb., 1983, p. 182.
48
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1 er févr. 1989, Rev. arb., 1989, p. 494, note Gérard Couchez; 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20 mars 1989, Rev. arb., 1989, p. 653, note Phillipe Fouchard.
新法第 1449 條廢除所有法官與仲裁人在保全措施方面之權限 衝突。該條規定若仲裁庭尚未組成之前,仲裁協議之存在並不阻礙 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請求下達指令,或採取臨時或保全措施。仲裁庭 在尚未組成之前,惟有法官有此權限,而仲裁協議之存在並不剝奪 法官此一權限。一旦仲裁庭組成之後,仲裁庭即有此權限。觀諸法 國仲裁委員會所提出之建議草案,則是反應過去法院之實務見解, 亦即維持當事人之選擇權。新法規定之優點在於解決權限衝突,不 過可能會影響到迅速與有效性。倘若讓當事人保有選擇權,在緊急 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自行衡量應向仲裁庭或向法院提出請求較為迅 速有效。
三、支援法官
舊法並無「支援法官」一詞,新法則新增此一規定,其目的在 於指定法官以協助仲裁之運作順暢。(一)在國內仲裁方面第一審法院院長與商事法院院長之權限
分配
在國內仲裁方面,商事法院院長以支援法官之身分介入仲裁的 權限受到限制。如同舊法第 1444 條之規定,新法第 1459 條規定支 援法官為第一審法院院長,惟當事人得合意(於仲裁協議中明白指定) 由商事法院院長擔任支援法官。不過,合意以商事法院院長作為有 權之支援法官,必須根據第 1451 條至第 1454 條之規定提出請求, 並適用第 1455 條之規定。如此一來,在組成仲裁庭方面,商事法院 院長方得擁有第一審法院院長所擁有之權限。不過,第 1456 條有關 仲裁人之獨立性、第 1457 條第 2 項有關仲裁人迴避之合法性,以及 第 1463 條第 2 項有關請求仲裁期限之展延,這三方面的裁定應由第一審法院院長為之,商事法院院長無此權限。
(二)擴大支援法官之權限分配
新法在界定支援法官之權限分配方面,力求將以往判例針對舊 條文所為之擴大解釋與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予以調和。舊法第 1444 條賦予支援法官裁定仲裁庭組成問題之權限。若採嚴格文義解釋, 該條文禁止支援法官在仲裁庭組成之後,針對影響仲裁庭之問題予 以裁定。不過法院判例並未採取此種解釋,並認為支援法官得解決 所有關於仲裁庭組成之後影響仲裁庭組成與運作之問題 49 。因此, 仲裁人若因去世或迴避而須另擇人選取代時,如有爭議發生,支援 法官有權裁定之。現行民事訴訟法已將之納入規定。特別是第 1457 條規定支援法官有權裁定,因仲裁人不能執行職務至終而所援引之 事由真偽所生之爭議,第 1458 條規定支援法官有權裁定因請求仲裁 人迴避所生之爭端。另外根據第 1473 條規定,若仲裁人去世、不克 執行職務,或辭任時,選任替代人選所適用規定係依據其選任之原 規則,不過條文也規定支援法官可以介入協助。 不過,新法並未規定支援法官之介入可能發生的一項問題,亦 即可否在救濟程序中主張逾越權限而對支援法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 議。法國最高法院過去的判例中曾經允許此種可能性 50。最高法院 首先暗示認許開放此種救濟管道 51 ,之後最高法院於 1998 年 1 月 49P. FOUCHARD, E. GAILLARD & B. GOLDMAN, Traité de l'arbitrage commercial international, 1ère éd., Litec, 1996, p. 806.
50
D. FOUSSARD, Le recours pour excès de pouvoir dans le domaine de l'arbitrage, Rev. arb., 2002, p. 579; D. FOUSSARD, Retour sur l'excès de pouvoir en matière d'arbitrage, vers une consolidation des règles, Rev. arb., 2004, p. 803.
51
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18 déc. 1996, Rev. arb., 1996, p. 361, note Alexandre Hory.
21 日之判決中明白認許之52。新法第 1460 條與舊法第 1457 條幾乎 相同,僅規定不得針對支援法官之裁定尋求救濟,除非支援法官聲 稱因仲裁協議明顯不適用或無效故無權介入,如此一來方可尋求救 濟。該條規定可能會引起誤解,誤使人以為支援法官所為之其他裁 定不能成為尋求救濟之標的。雖然以逾越權限為由尋求救濟之可能 性依然存在,且從法國本國的觀點來看,或許無需特別載明於新法 條文之中,但是從國際觀點來看,法國仲裁法在這一方面的透明性 似乎有待加強。畢竟此次法國修正仲裁法的目標之一,即在於提高 透明度。
四、仲裁程序
新法在仲裁程序規則方面進行大幅修正,一方面納入若干新原 則,另一方面新增仲裁程序中止的事由,此外也釐清有關仲裁期限 之相關規則。(一)有關仲裁程序之新原則
承襲以往之傳統,在國內仲裁方面仲裁人於程序進行時應遵守 程序之指導原則。新法第 1464 條第 2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 條至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至第 21 條、第 23 條與第 23 條之 一所規定之程序指導原則適用於仲裁53 。新法修正舊法第 1460 條, 新增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3 條與第 23 條之一兩項規定。第 23 條規 定法官若瞭解當事人所使用之語文則不需尋求翻譯協助。在國際仲 裁方面早即如此,新法將此一規則納入國內仲裁程序之指導原則並 52Cour de cassation, 2 e Ch. civ., 21 jan. 1998, Rev. arb., 1998, p. 113, note Alexandre Hory.
53
G. BOLARD, Les principes directeurs du procès arbitral, Rev. arb., 2004, p. 511.
無問題。第 23 條之一規定若一方當事人聾啞,則法官指定手語傳譯 或口語補充,或任何擁有與聾啞人士溝通方式之人士從旁協助。法 官亦得尋求任何技術工具俾利與該方當事人溝通。 新法新增三項原則,並被視為仲裁程序之基本原則,同時適用 於仲裁人與當事人54。第 1464 條規定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與仲裁人 應秉持迅速與忠誠原則,且除法定義務與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仲 裁程序應遵守保密原則。該等原則與當事人選任仲裁人之約定,以 及仲裁協議賦予仲裁庭之審理功能有關。倘若違反該等原則,也很 少導致仲裁判斷之無效,而比較關係到違反者所應負之責任,例如 仲裁人違反該等原則,通常會被仲裁庭排除在外。 1. 忠誠原則 當事人與仲裁人均應遵守忠誠原則。關於當事人所應遵守之忠 誠原則,在新法修正之前,若干判例逐步形成了兩項義務:第一、 集中彙整請求與法律依據之義務;第二、禁止因反言而損害他方之 義務。 關於第一項義務,法國最高法院認為當事人應於第一次開庭審 理時,集中彙整其所有之請求與法律依據並提出 55 。若當事人未遵 守之,於第二次開庭時,其未於第一次開庭時所提出者,將不予受 理。換言之,某項請求及其法律依據應於第一次開庭時一併提出。 在仲裁程序方面,當事人之所以選擇訴諸仲裁程序,也就是期待程 序快速進行,而有必要集中彙整所有之請求與法律依據,避免惡意 54
E. A. SCHWARTZ, The New French Arbitration Decree: The Arbitral Procedure, Cah. arb., 2011, pp. 349-374.
55
Cour de cassation, Assemblée plénière, 7 juil. 2006, D., 2006, p. 2135, note Laura Weiller; E. LOQUIN, De l'obligation de concentrer les moyens à l'obligation de concentrer les demandes dans l'arbitrage, Rev. arb., 2010, p. 201.
的人為操作以延宕程序。此外,過去法院判例亦指出,善意履行仲 裁協議之義務,也亟需仲裁當事人集中彙整其所有之請求與法律依 據56 。 新法修正後,第 1464 條第 3 項將集中彙整請求與法律依據之義 務,置於忠誠原則項下,並適用於仲裁程序之規範。如當事人惡意 將未經集中彙整之請求與法律依據提交新的仲裁庭審理,將不予受 理。但是如果並無惡意,在第一次仲裁中未予集中彙整之請求,仍 可向新的仲裁庭提請審理。 此外,關於第二項義務,若程序進行違反某項規則時,當事人 有義務及時提出異議。新法新增一項條文,亦即第 1466 條,屬於忠 誠義務之一。第 1466 條規定,當事人知悉原因且無正當理由時,未 及時向仲裁庭提出程序問題之異議,即視該當事人已放棄主張權 利。此一規定反應了實務見解,過去許多法院判決均採納此一原 則 57,並採取禁反言原則,禁止一方當事人因此而損害他方當事 人 58 。基此,若一方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時發現程序瑕疵且未提 出異議,其嗣後以程序瑕疵為由主張仲裁判斷無效,並向法院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將不予受理。此一原則不僅適用於國際仲 裁,亦適用於國內仲裁59 。 56
Paris, 18 nov. 2004, Rev. arb., 2005, p. 751.
57
Paris, 27 sept. 2001, Rev. arb., 2001, p. 916; Cour de cassation, 2e Ch. civ., 11 juill. et 21 nov. 2002, 10 juill. et 20 nov. 2003, Rev. arb., 2004, p. 283, note Monique Bandrac; Paris, 27 mars 2003, Rev. arb., 2004, p. 132; Paris, 2 avr. 1998, Rev. arb., 1999, p. 821, note Bruno Leurent; L. CADIET, La renonciation à se prévaloir de l'irrégularité de la procédure arbitrale, Rev. arb., 1996, p. 4.
58
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6 juill. 2005, Rev. arb., 2006, p. 993, note Phllipe Pinsolle.
59
Paris, 7 févr. 2008, Rev. arb., 2008, p. 501, note Jean-Baptiste Racine.
此外,在仲裁人違反對審原則(le principe du contradictoire)60 之 情況下,也可能涉及當事人是否遵守該項義務之問題 61。例如一方 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並未提出某項異議,俟仲裁判斷作成後,提出 撤銷仲裁判斷之聲請前,該方當事人方提出異議。如此一來有違他 方當事人之合理信賴,也影響到仲裁判斷之有效性。不過,在此一 情況下仍應確定當事人之行為的確前後不一致。但是如果該項未提 出之異議,在仲裁程序中並無其他補救方法,則另當別論62 。 關於仲裁人所應遵守之忠誠原則,應包括第 1456 條所規定之揭 露義務。倘若違反該條規定,可能因仲裁庭之組成不符規定,致使 仲裁判斷被撤銷或無法取得執行名義。此外,仲裁人所應遵守之忠 誠原則,亦包括第 1457 條對仲裁人之要求。第 1457 條規定除非仲 裁人棄權或辭職有正當理由或困難,否則仲裁人應自始至終完成其 職務。基此,仲裁人迴避之事由,如因健康狀況不佳或利益衝突, 即屬正當理由。但是如果仲裁人迴避是故意拖延程序或拖延仲裁判 斷作成之期限,則違反仲裁人之忠誠義務 63 。法國法院若干判決亦 直指仲裁人迴避應有正當理由,否則應負起民事責任,賠償當事人 因此所蒙受之損失 64。某些學者則認為,除非證明仲裁人迴避係因 60 對審原則見於法國民法第 15 條,根據該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應於合理期間內讓 他方當事人知悉其所請求之事實、理由,提供之證據,以及其援引之法律依據, 俾利他方當事人準備答辯。此外第 16 條規定,對於法官依職權採用之證據,如 果事先並未通知當事人表達意見,法官不能以此作為其裁決之依據。基此,根 據對審原則,如果在裁判前出現當事人未被告知或傳訊、未進行充分辯論,或 因缺乏自行辯護能力不能理解或反對相對方之主張,以及未能主張自身要求等 情形,法院不能作出任何判決。 61
Paris, 18 janv. 2007, Rev. arb., 2007, p. 134; Paris, Rev. Arb., 2008, p. 712, note
Tristan Azzi.
62
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3 fév. 2010, Rev. arb., 2010, p. 93, note Laura Weiller.
63
E. GAILLARD, Les manoeuvres dilatoires des parties et des arbitres dans l'arbitrage commercial international, Rev. arb., 1990, p. 759.
64
TGI de Paris, 15 févr. 1995, Rev. arb., 1996, p. 503, note Phllipe Fouchard.
其與一方當事人串通共謀故意延遲程序,否則不應負起民事賠償責 任65。 雖然新法特別將保密原則單獨作一規定,不過仲裁人未就評議 內容保守秘密,似乎亦有違忠誠原則。若某位仲裁人因與一方當事 人之關係密切,而定期提供當事人有關每位仲裁人對案件爭點之意 見等等資訊,此舉顯然違反忠誠原則,破壞當事人之平等性,亦不 符合一般程序原則 66。不僅違反仲裁人應負之忠誠義務,亦違反仲 裁人應負之保密義務。 2. 迅速原則 新法第 1464 條規定當事人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應儘速進 行。不過,仲裁程序進行因受期限所拘束,如逾越期限可能導致仲 裁判斷無效與追究仲裁人之責任。因此將迅速原則納入民事訴訟法 條文中,似乎僅有宣示性之意義。對仲裁人而言,迅速原則在於掌 控仲裁程序之進行,不超過合理期限。倘若仲裁人違反此一原則, 當事人可請求仲裁人迴避,甚至於一方當事人可提出請求,由支援 法官根據第 1458 條規定,要求仲裁人迴避。第 1458 條規定仲裁人 係由當事人一致同意要求其迴避,若未能獲得一致同意時,則根據 民事訴訟法第 1456 條規定處理。而第 1456 條規定,若就仲裁人留 任與否有所異議時,則由負責組織仲裁之人士予以解決,或若無者, 由支援法官裁定之。 65
P. FOUCHARD, Le statut de l'arbitre dans la jurisprudence française, Rev. arb., 1996, p. 364.
66
Paris, 25 mai 1990, Rev. arb., 1990, p. 892, note Matthieu de Boisséson ; Y. DERAINS, La pratique du délibéré arbitral, in: Gobal Reflections on International Law, Commerce and Dispute Resolution: Liber amicorum in honour of Robert Briner, GERALD AKSEN et als., ICC Publishing S.A., 2005, p. 226.
關於當事人盡速處理之義務,可以反應在幾個方面。例如當事 人未依程序時間表所訂之期限而遲延提交書狀或證據,仲裁庭得不 予受理。不過在此種情況下,仲裁人應謹慎處理之。倘若遲延不致 於導致逾越仲裁期限,基於對審原則之考量,仲裁庭仍不宜貿然為 之。 3. 保密原則 新法第 1464 條末項規定,除法定義務與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 仲裁程序應遵循保密原則。新法僅針對國內仲裁規定保密義務 67 。 不過,巴黎上訴法院曾明白表示無論是國內仲裁或國際仲裁,保密 原則均為一般性原則 68 。此次修法則明定在國內仲裁方面,仲裁人 與當事人均應遵守保密義務。 舊法第 1469 條僅規定仲裁人對於評議內容應保守秘密。新法第 1479 條亦重申此一原則。在仲裁判斷尚未作成前,仲裁人不得向當 事人透露評議內容,無論是個別仲裁人之意見,或仲裁庭整體之意 見,均應保密。仲裁人對於評議內容應予保密,是為了遵守當事人 平等原則與尊重當事人之防禦權。如仲裁人違反保密原則,在仲裁 程序進行中可以要求仲裁人迴避,或以違反公共秩序為由,提出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 保密義務並非僅侷限於評議內容,而是適用於整體仲裁程序, 包括仲裁程序之進行、未公開之聽證會,以及相關文件之提供。保 67
新法通過之前關於保密義務的問題,請參閱 J.-L. DEVOLVÉ, Vraies et fausses confidences ou les petits et grands secrets de l'arbitrage, Rev. arb., 1996, p. 373; F. FAGE, La confidentialité de l'arbitrage à l'épreuve de la transparence financière, Rev. arb., 2003, p. 5; E. LOQUIN, Les obligations de confidentialité dans l'arbitrage, Rev. arb., 2006, p. 323.
68
Paris, 18 févr. 1986, D., 1987, p. 339.
密原則禁止一方當事人將他方基於仲裁程序所需而提供之文件予以 公開。此外,當事人於訂定仲裁協議時,如已約定仲裁判斷不公開, 則當事人、仲裁人與仲裁機構對於仲裁判斷亦負有保密義務。若有 違保密義務者,行為人應負起民事責任,賠償他方因而蒙受之損害。 根據第 1464 條規定,除法定義務外,仲裁程序應遵守保密原 則。該條之保留涉及到程序面與實體面之公共秩序。倘若法律課以 當事人提供資訊、揭露與透明之義務時,保密原則即不能完全適用。 例如金融法、財稅法、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課以當事人提供文件與 資訊之義務時,當事人即不得以保密義務為由拒絕提供。此外,保 密原則亦不得損害仲裁當事人之防禦權與利益。例如若任何一方當 事人質疑仲裁判斷有瑕疵,其有權向法院提起救濟或請求不授予執 行名義,不受保密原則之拘束。
(二)新增仲裁程序中止之事由
根據舊法規定,仲裁程序中止之事由十分有限。如有中止程序 之必要時,由當事人合意決定中止仲裁程序。或當事人無法達成協 議,則向法官請求展延仲裁期限。 新法則增加中止仲裁程序之事由。第 1474 條規定,除非另有規 定,當仲裁人去世、無法執行職務、棄權、辭職、自行迴避或被要 求迴避時,直到選任另一名仲裁人取而代之並接受職務之前,仲裁 程序中止。而舊法第 1464 條則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仲裁 人被要求迴避、去世、無法執行職務、喪失公民權之行使、棄權或 仲裁人自行迴避時,仲裁程序終止。根據新法之規定可以避免在欠 缺當事人之特別協議時,必須重新組成仲裁庭,並重新進行程序。 新法第 1472 條規定如有必要時,仲裁庭得暫緩作成裁定。此 決定可暫時中止程序或直到其認定之事件發生。若仲裁庭要求進行專家鑑定時,即可適用此一規定。仲裁程序可以暫停,直到專家提 出報告為止。 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但尚未正式生效前,在提出救濟之期限 內,或直到撤銷仲裁判斷之裁定或駁回救濟請求之裁定確定前,可 以暫停仲裁程序。在此種情況下,舊法並不允許暫停仲裁期間之計 算 69 。惟有當事人約定展延或法院裁定展延,方允許仲裁人暫停仲 裁期間之計算,以等待針對仲裁判斷所提出之救濟結果。若無當事 人之約定或法院裁定展延,仲裁判斷最終可能逾越期限。 新法第 1474 條與第 1475 條針對中止程序有所規定。第 1474 條規定仲裁庭不因程序中斷或中止而解散。第 1475 條規定當程序中 斷或中止之原因消失時,程序由中斷或中止時之狀態再繼續進行。 當程序繼續進行,以及第 1463 條之例外,仲裁庭得決定程序期限展 延,但不超過六個月。若程序中斷或中止事由發生之時點,逼近仲 裁期限屆至時,此一規定可以允許仲裁人予以處理。 不過有關程序中止之相關規定僅適用於國內仲裁,不適用於國 際仲裁(根據第 1506 條規定)。相關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約定仲裁程 序應依照法國法之規定。
(三)釐清仲裁期限之適用規則
關於仲裁期限的問題,新法採納了法院判例與見解。第 1461 條規定當事人可不遵循第 1456 條第 1 項規定。新法第 1456 條與舊 法第 1456 條規定相同,當一名或數名仲裁人接受其被賦予之職務 時,仲裁庭即組成。而第 1463 條規定在原則上,除非另有相反之約 定,仲裁庭執行職務之期間為仲裁庭組成起六個月內。第 1461 條允 69Cour de cassation, 2e Ch. civ., 5 avr. 1994, Rev. arb., 1995, p. 85, note Charles Jarrosson.
許當事人約定仲裁期限之起算點,晚於仲裁人接受選任之時,例如 簽署授權書,甚至於聲請人提出第一份書狀時,才開始起算70。
五、針對仲裁判斷提出救濟
此法國仲裁法之修正,以針對仲裁判斷提出救濟之規定最受矚 目。在國內仲裁方面,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廢除上訴。同時針 對更正仲裁判斷之救濟有所改革,以及提起撤銷之訴的期限亦有所修 正。新法有關針對仲裁判斷提出救濟之制度,有相當重大之變革。(一)廢除上訴制
長久以來學者倡議廢除針對仲裁判斷提出上訴71 。舊法第 1482 條規定可對仲裁判斷提出上訴,事實上已嫌過時。不過,舊法第 1482 條也規定可以放棄上訴,因此導致在實務上大量援引此一放棄上訴 之條款規定。新法第 1489 條則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相反之意思表 示,否則不得對仲裁判斷提起上訴。因此,新法施行後,針對仲裁 判斷所提供之救濟管道,僅剩下撤銷仲裁判斷一途。(二)修正提起撤銷之訴的期限
新法第 1496 條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仲裁判斷送達後一 個月內提出,否則不予受理。舊法第 1486 條則規定期限之起算點為 仲裁判斷取得執行名義之日。 70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30 mars 2004, Rev. arb., 2005, p. 977, note Jacques Pellerin.
71
E. LOQUIN, Perspectives pour une réforme des voies de recours en matière d'arbitrage, Rev. arb., 1992, p. 321.
(三)仲裁判斷之更正
針對仲裁判斷提出更正之救濟,可以在發生詐欺或錯誤時獲得 全部或部分之修正。舊法第 1491 條規定上訴法院有權受理其他針對 仲裁判斷所提出之救濟。新法第 1502 條規定,可以針對仲裁判斷提 出更正之救濟,如同第 595 條規定有關判決之更正,並應根據第 594 條、第 596 條、第 597 條,以及第 601 條至第 603 條所規定之條件。 新法與舊法相比之下,其適用規則較為明確。此外,新法第 1502 條並規定應向仲裁庭提出更正之請求。此一新規則賦予仲裁庭權限 以檢視詐欺或錯誤的發生,並修正仲裁判斷。倘若仲裁庭不能重新 組成,則由上訴法院受理更正之請求。參、有關國際仲裁之法規修正
由仲裁程序進行的觀點來看,此次修法關於國際仲裁方面,有 以下幾項重點:第一、 仲裁協議;第二、支援法官;第三、仲裁程 序;第四、仲裁判斷;第五、針對仲裁判斷提出救濟。一、仲裁協議
新法規定第 1442 條有關仲裁協議之規定,不適用於國際仲裁。 第 1506 條列舉出有關國內仲裁之條款規定不適用於國際仲裁者。如 同學者指出,訂定此一排除適用之規定,原因在於若干型態的國際 仲裁,例如根據國際投資條約規定所進行之仲裁,並非基於仲裁契 約,亦非基於仲裁條款 72。又如兩國簽署之雙邊協議中,要求兩國 72E. GAILLARD & P. de LAPASSE, Le nouveau droit français de l'arbitrage interne et international, D., 2011, p. 175.
國民應訴諸仲裁以解決彼此間之商務糾紛,亦即強制國際仲裁73 。
(一)仲裁協議不採形式主義
新法第 1507 條規定,仲裁協議毋須採取任何形式。換言之,口 頭約定亦屬有效。例如仲裁協議之存在可由證人予以證明,或於口 頭約定後由一方當事人單方發出確認信函,且未被他方所否認。若 他方於收到確認信函後保持沉默,則推定其默認信函之內容。事實 上,新法第 1507 條規定,只是依循並反應既定之實務見解。舊法第 1495 條也規定,在國際仲裁方面,當事人可以不依照法國法之規 定,尤其是關於仲裁協議形式方面之要求。此外,若某項仲裁條款 之效力,根據衝突法規則指定應適用某一外國法予以認定,而該外 國法要求仲裁條款應符合形式要求,此一問題若由法國法院裁定 時,法官根據第 1507 條規定,並不會因而認定該項仲裁條款無效74。(二)仲裁協議毋須約定仲裁庭組成之方式
觀諸新法有關國際仲裁方面之規定,並未要求當事人應約定仲 裁庭組成之方式。舊法第 1493 條規定仲裁協議可以直接或藉由參照 某項仲裁規則之方式指定仲裁人,或規定其選任之方式。不過,舊 法條文並未課以當事人該等義務,亦未規定仲裁協議若未載明者將 有何法律效果。舊法第 1493 條第 2 項規定,若仲裁庭之組成發生問 題,一方當事人可請求有權之法國支援法官,以解決問題並組成仲 裁庭,縱使當事人並未約定仲裁庭之組成方式者亦然。新法亦採自 由開放之態度。新法第 1508 條規定仲裁協議可以直接或藉由參照某 項仲裁規則或程序規則之方式指定仲裁人,或規定其選任之方式。 73B. STERN, Un coup d'arrêt à la marginalisation du consentement dans l'arbitrage international, Rev. arb., 2000, p. 403.
74
E. LOQUIN, La réforme du droit français interne et international de l'arbitrage, op.
cit., n° 14, p. 260.
其中所謂之程序規則,主要是考慮到臨時仲裁(ad hoc)案件。第 1506 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第 1452 條至第 1454 條之規定 適用於國際仲裁。因此當事人可以採用該等具有補充性質之規定, 且支援法官如有權限,可適用該等規定。而且新法並未規定該等規 定之適用,必須以當事人選擇法國法作為進行國際仲裁之準據法為 條件。反之,當事人亦可排除該等規則之適用,並選擇外國法作為 進行國際仲裁之準據法。
二、支援法官
在國際仲裁方面,新法擴大了支援法官之權限,以及擴大其權 限分配。(一)擴大支援法官之權限
在國際仲裁方面,舊法第 1493 條第 2 項賦予法國支援法官相關 權限,是在兩種情況下:第一、仲裁於法國進行;第二、當事人選 擇法國法作為仲裁程序之依據。新法第 1505 條第 1 項仍保有這兩種 情況之規定,並新增另外兩種。第一種是當事人明白賦予法國法院 權限,以處理有關仲裁程序方面之問題。基此,當事人得在仲裁條 款,或爭端發生後所特別約定之協議中,約定法國支援法官有此權 限,縱使仲裁並非於法國進行,或當事人選擇外國法作為仲裁程序 之依據亦然。根據該項規定,若當事人選擇外國法作為仲裁程序之 依據,則法國支援法官必須適用外國仲裁法之規定。如此一來,根 據外國法之規定,可能該國國內法官亦有權限,如何處理該國法官 與法國支援法官之權限問題,非無疑問。除非仲裁地之仲裁法或當 事人所選擇之外國法也賦予法國支援法官該等權限,否則在適用上 可能會引起爭議。另一種情況是倘若一方當事人面臨拒絕正義之風險時,法國支 援法官有權處理之。關於這一點,新法採納了 État d'Israël c/ Sté NIOC 一案之見解75 。新法第 1505 條並未要求爭端應與法國法律秩序有何 關聯。法國支援法官乃是為了國際仲裁之良好運作而提供服務。 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相反之條款,以排除巴黎第一審法院院長 之權限。不過,新法條文規定有一點不太清楚的是,該項規定應被 理解為當事人可以排除法國法官之權限,而選擇外國法官?當事人 是否可以排除巴黎第一審法院院長之權限,而選擇其他第一審法院 院長或商事法院院長?關於這一點未來還有待釐清。
(二)擴大支援法官之權限分配
在國際仲裁方面,舊法第 1493 條僅規定支援法官有權解決仲裁 庭組成之問題,但並未規定支援法官有權展延仲裁期限,或決定仲 裁人應否迴避。但是在國內仲裁方面,舊法卻規定支援法官擁有該 等權限。觀諸過去的判例,法院允許由巴黎第一審法院院長處理因 國際仲裁所引起之相關問題 76。新法第 150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463 條(展延仲裁期限)、第 1456 條(仲裁人迴避)、第 1457 條 (排除仲裁人),以及第 1458 條(因仲裁人迴避所生之爭議)之規 定適用於國際仲裁。 75Cour de cassation, 1re Ch. civ., 1er févr. 2005, Rev. arb., 2005, p. 693, note Horatia Muir-Watt; R. C. D. I. P., 2006, p. 540, note Thomas Clay.
76
P. FOUCHARD, E. GAILLARD & B. GOLDMAN, Traité de l'arbitrage commercial international, op. cit., n° 49, p. 865.
三、進行仲裁程序所應遵守之新原則
關於國際仲裁方面,新法第 1506 條排除法國民事訴訟法所訂定 之若干程序指導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選擇法國仲裁法做為仲裁之 準據,則該等原則可以適用。例如法國法要求應遵守對審原則,如 有違反則仲裁判斷無效(第 1520 條第 4 項)。又如法國法要求遵守 當事人平等原則,如未遵守則違反國際公共秩序。此外,法國法要 求遵守處分原則(le principle du dispositif)77,如逾權判斷則仲裁判 斷無效(第 1520 條第 3 項)。 忠誠原則與迅速原則同時適用於國內仲裁與國際仲裁,不過保 密原則在事實上僅適用於國際仲裁。在國際投資仲裁方面,透明原 則亦適用之。因此在國際仲裁方面,遵守保密原則應由當事人明白 約定之。至於平等原則,新法並未在有關國內仲裁之條文中予以規 定,但是在國際仲裁方面之條文則規定應遵循當事人平等原則。 新法第 1510 條規定無論選擇何種程序,仲裁庭應保證當事人之 平等,並遵守對審原則。在國際仲裁方面,早已將對審原則視為仲 裁程序之第一支柱。舊法第 1502 條規定,違反該項原則將導致國際 仲裁判斷無效,或拒絕授予執行名義。新法第 1502 條亦採納之。將 平等原則列為國際仲裁程序之第二支柱,則為新法之創舉,並且平 等原則僅適用於國際仲裁。 直到目前為止,平等原則在法國仲裁法上扮演的角色有限 78 。 77 處分原則係指民事訴訟為當事人之事務,當事人應為訴訟程序進行之主宰者, 而法官則應當根據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請求並在此範圍內作出判決,並且不得基 於辯論中未提及之事實作出裁判。 78
E. LOQUIN, À la recherche du principe d'égalité dans l'arbitrage commercial international, Cah. arb., 2008, p. 5-20.
平等原則常隱藏於防禦權之尊重或仲裁人獨立性與公正性之原則 下。例如一方當事人未能如同他方一樣主張其權利時,往往一併主 張其防禦權及平等權未受尊重。當事人與法院也很少將兩者予以區 別79 。不過,當一方當事人比他方得到較少的時間來支持其主張時, 則會單獨援引平等原則 80。但至今並無因違反平等原則而導致仲裁 判斷被撤銷的案例。
四、仲裁判斷
關於國際仲裁方面,新法規定在若干情況下,可以不必由仲裁 庭多數決來作成仲裁判斷。新法針對有關仲裁判斷之送達與取得執 行名義之條件予以簡化。尤其是新法修改了針對仲裁斷之實體錯誤 進行更正之程序,以及針對仲裁判斷遺漏未裁決之部分提出補充之 請求。在國際仲裁方面,根據第 1506 條規定,有關仲裁判斷應載明 事項之相關規定,不適用於國際仲裁。新法並未修正有關外國仲裁 判斷承認之相關規定,唯有關於執行名義的部分有若干修正。(一)由主任仲裁人單獨作成判斷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513 條重申仲裁判斷應取得仲裁庭多數 決,但規定若無法取得多數決,則由主任仲裁人單獨作成判斷。不 過此一規定僅適用於國際仲裁,不適用於國內仲裁(參照第 1480 條 有關國內仲裁之規定)。倘若主任仲裁人之外的另外兩位仲裁人意見 相左,無法協調,不願在仲裁判斷上簽名,則根據該條規定由主任 仲裁人單獨作成判斷。 79Paris, 11 avr. 2002, Rev. arb., 2002, p. 781.
80
E. LOQUIN, Le calendrier de l'arbitrage, R.T. D. Com., 2006, p. 305.
(二)國際仲裁判斷毋須強制載明相關事項
在國際仲裁方面,在國際仲裁方面,根據第 1506 條規定,有關 第 1581 條仲裁判斷應載明事項之相關規定(應載明事項包括當事 人、仲裁人、理由、仲裁判斷之日期與地點、仲裁人簽名,以及記 載仲裁人拒絕簽名),不適用於國際仲裁。而根據第 1492 條第 6 項 規定,若未載明時間、仲裁人姓名、理由及簽名者,仲裁判斷無效。 不過由於第 1506 條排除適用,因此該等應載明之事項若未記載,亦 不構成國際仲裁判斷無效之理由,惟需由當事人提出證明即可。(三)簡化程序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 1484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可以不遵守仲裁 判斷應以送達之方式通知之規定,而另行約定非正式之通知方式。 此一規定有可能與國際間規範送達事項之國際條約不相符,例如 1965 年 向 國 外 送 達民 商 事 司 法 文書 或 司 法 外文 書 之 海 牙 公 約 (Convention de la Haye de 1965 relative à la signification à l'étranger des actes judiciaires et extrajudiciaires en matière civile et commerciale),或與歐盟有關送達之規則不相符,例如歐盟第 1393/2007 號規則(Règlement n° 1393/2007 relatif à la signification et à la notification des actes judiciaires et extra judiciaires en matière civile et commerciale)。不過,該等條約與規則是否適用於仲裁判斷,並 不確定。因此當事人宜確認其所選擇之通知方式不會違反發送國與 接受國兩國法律81。 新法第 1487 條第 4 項規定,執行名義加蓋於判斷正本,或判斷 影本。此一規定方便仲裁判斷在法國與其他國家執行。 81E. LOQUIN, La réforme du droit français interne et international de l'arbitrage, op.
cit., n° 14, p. 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