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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 不列入統計

資料來源:作者根據 2015 年 12 月 16 日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自行彙整。

一、法條中計入權利或義務之情形

在法典中,「應」(shall)的含意具有強制性與義務性,違背「應」所設定之義務 在法律上是當然違法。與「應」字具有同樣效果者為「不得」,係指禁止從事某行為之 意。相較之下,「得」(may)或「必要時」(when necessary)之法條用語,為非強制性 義務,提供被規範者一定的空間或判斷餘地,被規範者因此可選擇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

本研究在檢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時,凡條文中有

「應」字者,除少數例外,均視為含有規範某行為者之義務,統計上列入某行為者之 義務 1 次。而「得」字則必須根據法條前後文判定是「非權利面」或「權利面」之規 範;若為「非權利面」則不計入統計,若為「權利面」則計入被規範者之權利 1 次。

至於「非權利面」或「權利面」的判斷,將於稍後詳細說明之。

此 外 , 依 據 《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 第 8 條 , 有 些 法 條 中 還 有 「 項 」, 其 下 偶 有

「款」、「目」等更小的層級分類。由於「項」的內容中可能包含一個以上行為者的權 利或義務,因此本研究計算行為者權利和義務時,以「次」為單位,例如:某條中的 某一項所包含的政府義務有 2 個項目,則該條該項計入政府義務 2 次。現將《食安法》

(以 2015 年 12 月 16 日公布之版本為例)中列入權利或義務之統計數據情形說明如 下,並援引特定條文作為代表,以為例示:

(一)「應」(行為者之義務)

第 4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 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 明 原則,建構風險評 估以 及諮 議體 系。」上述條 文除 了有 代表 強制性和義務性之

「應」字外,從其前後文之判斷可知規範事項與食品安全衛生直接相關,故計入政府 義務 1 次。

此外,在一些法條中是以條件句來說明行使權利或義務之情況,如第 5 條第 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 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本研 究的統計遇此情況時,一律假定(assume)有發現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 生,故依此項條文之規定,政府應主動查驗,故計入政府義務 1 次。而此條除了主動 查驗之外,還要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二擇一),故再計入政府義務 1 次。

簡言之,法條若是以條件句來說明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本研究皆假定事實有成立,並 在此前提下計入被規範者之權利或義務 1 次,如條文中同時出現「並」字,則再依

「並」後的規範內容計算權利或義務之次數。

另須加以說明的是,「應」之計算也有少數例外之情況,如第 21 條第 4 項:「第 1 項及第 2 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 1 年至 5 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 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 3 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本項條文內容中雖然有「應」字,但 實際上展延與否完全取決於業者的需求,若業者期滿後不再需要繼續製造、加工、調 配等,就沒有申請展延的義務;易言之,展延與否為業者之權利,故本項計入業者權 利 1 次,。

此 外 , 前 述 雖 提 及 法 條 中 的 「 應 」 字 具 有 強 制 性 和 義 務 性 , 但 判 斷 上 並 非 有

「應」字即列入行為者的義務中,尚應判斷該法條內容是否與食品衛生安全有直接相 關,如第 5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 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於此條僅 為行政程序之一部份,實際上與食安並無直接相關,故亦不計入統計數據中。

(二)「不得」

法條中類似「應」字之使用,具有強制性意涵,也就是不可做某事,其反面解釋 即應遵守某事。實例如第 32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

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 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在此

註 矼 而同條第 2 項:「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 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乃第 1 項之補充說明,故 不計入統計。因此,就第 5 條而言,共計入了政府義務 2 次。

項條文中,當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且也對業者進行「要求」時,食品業者便「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也就是有義務遵循主管機關之要求,故本項計入業者義務 1 次。

必須注意的是,「應」和「不得」在一條法規中出現的次數不等於計入統計數據的 次數,計入統計數據與否,最重要的依據還是從前後文來判斷,如第 41 條第 1 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略)。」本項條文中同時出現「應」和「不得」,似乎應計入業者義務 2 次,但從前後文判斷可知,「應配合」實際上就隱含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 業者有配合,實際上就是沒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而若業者沒有配合,就是規避、妨 礙或拒絕,因此第 41 條第 1 項只須計入業者義務 1 次即可。

另外,第 56 條第 1 項:「食品業者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 或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直觀上,第 56 條第 1 項計入業者義務 1 次,但該條同時也彰顯了消費者所享有之權利,即法律上的賠償 請求權,故第 56 條第 1 項也必須計入消費者權利 1 次。其他法條之計算方式依此類 推。

(三)「得」(行為者之權利面)

「得」,相較於「應」,不具強制性;即被規範者亦可為亦可不為。但在本研究的 統計中,「得」可細分為兩種情況,一種為非權利面(不計入統計,稍後說明),另一 種為權利面,即行為者有權要求另一行為者採取某些措施以保障自身權利,例如第 39 條:「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向原抽驗之機 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 3 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 存者,得不受理之。」此條前段之表述即說明食品業者在期限內有申請複驗之權利,

故計入業者權利 1 次。此處本研究同樣假定業者有提出申請,在這情況下受理機關

(構)應於期限內進行複驗,除非有後段但書的情況,否則計入政府義務 1 次。因 此,第 39 條共計入業者權利 1 次和政府義務 1 次。

另一例為第 56 條第 2 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47 條至第 55 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不同於同條第 1 項,第 2 項是針對消費者非財產上之損害(例如:精神上之損害),故計入消費者權 利 1 次。同樣的情況也在同條第 3 項出現,「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 5 百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計算。」

此項是針對不易或不能證明之實際損害額,由法律提供消費者請求依情節獲得賠償之 權利,故計入消費者權利 1 次。

較特別的情況是第 15 條第 5 項:「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 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 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本項前段的「應」

係要求業者在中毒案例出現時,立即停止進口,故計入業者義務 1 次。後段是針對政 府進行規範,即「應」負起照護之責,同時協助中毒之被害者進行求償,故計入政府 義務 2 次。但應注意,後段內容中的消費者可以依本項要求政府照護並協助其向業者 求償,故要計入消費者權利 2 次。

(四)由○○○定之、公告之(與食品安全衛生之措施有直接相關)

法典中可發現有許多條文有「由○○○定之」的陳述,假若根據前後文判斷是與 食品安全衛生之措施有直接相關,那麼就會計入該行為者的義務 1 次。如第 7 條第 4 項:「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 2 項應辦理檢驗之 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中 央主管機關根據第 7 條第 4 項所公告之事項是與第 7 條第 1 項為使食品業者實施自主 管理以確保食品衛生安全所必須做的義務,因此第 7 條第 4 項計入政府義務 1 次。另 外如第 14 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此條所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

實與食品安全衛生之措施有直接相關,故也必須計入政府義務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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