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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院聯席會議審查本案情形舉隅

立法院於 1992 年 6 月 30 日召開該院第一屆第八十九會期第三十八次 院會時決議將本法案交由交通、財政、司法三委員會審查,同年 7 月 6 日 起該三委員會召開第一次聯席會議,開始審查,前後歷經十八次審查會議,

74 行政院1987年12月12日台76財119086號函。

75 財政部1992年5月16日台財保第811760455號函。

直至 1994 年 12 月 19 日該三委員會第二屆第四會期第三十五次會議始完成 聯席會議審查,計通過十八條,修正十八條,刪除五條,保留十一條。

前述聯席會議於 1994 年 7 月 11 日召開第十五次會議時,由於主席李 顯榮委員質疑該項保險一年收入保險費七百五十億元,陳哲男委員質疑一 年保險費收入為一千六百億元,規模已不亞於即將開辦之全民健康保險,

為免有圖利保險公司之口實,且並不信賴行政機關官員保證該項保險係採 取無盈無虧,專款專用的方式經營,決議在該法草案第四十二條中增列:

保險業務採公辦公營方式為之。(立法院秘書處 1997:546)隨後沈智慧委 員及黃昭順委員又以公辦公營方式草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草案」,與行 政院版草案併案審查,匆忙之中完成審查,卻留下聯席會議通過本保險經 營採第四十一條公辦公營方式與第七條民營方式辦理之相互矛盾現象,此 點為導致日後爭議不斷,立法延宕的主因。

事實上,立法委員開始關注並進而影響本案立法程序係有跡可循,交 通委員會於 1994 年 1 月 6 日上午在立法院第七會議室邀請學者專家、政府 官員、保險公會理事長及全國多位運輸公會理事長舉辦公聽會,會中運輸 業者針對本案反彈極大,主要訴求即為暫緩通過本案、維持保證金制度、

降低保險費率、同意運輸業者成立保險合作社等,業者並揚言,若相關機 關不作善意回應,該業將發動數千會員駕駛所屬汽車於同月 18 日到立法院 向各位委員拜早年,並順便拜訪行政機關,2 月 6 日則全部車輛停駛,2 月 6 日至 15 日之間則一律不載送日常用品。由於語帶威脅口吻,致遭出席委 員嚴啟昌先生斥責,該業遂打消前述抗爭的說法,惟轉而以其他方式進行。

該次公聽會中運輸業者、保險業者及車禍受難者協會代表壁壘分明,該案 之難解,由此可見。由於當時立法進度已經審查到第三十條,曹爾忠委員 針對運輸業者表示維持保證金制度之建議指出:該項建議在審查法案第四 條時即已否決,且與會專家學者及各公益團體代表發言都表示現行汽車肇 事理賠案件中最為人詬病的制度即為該項保證金制度,因此運輸業者自該 次會議後即不再提及維持該項制度,轉而主張未來該項保險應由公部門負

責辦理相關業務,或者財政部應允許運輸業者成立保險合作社以自辦保 險。同年 7 月 11 日前述聯席會議於召開第十五次會議所作本項保險應採公 辦公營方式經營模式,即為運輸業者私下運作結果。

1994 年 10 月 5 日立院第十六次聯席會議時,交通部路政司黃司長德治 回應前次聯席會議決議,報告關於公辦公營強制責任保險之評估結果。該 項制度之優點為:(1)公辦公營有利單軌制之施行;(2)公辦公營較能落實 無盈無虧原則;(3)公辦公營無圖利保險業者之虞;(4)公辦公營有利事權 之統一,然而該部並非保險公司之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者並無直接監督 權力,若採公辦公營方式經營,不論係委託郵局代辦或是成立專責機構辦 理,因與公路監理機關都為該部管轄,協調較無困難,事權容易統一。至 於該項制度之缺點,則為:(1)政府需增加人力及預算;(2)將增加汽車所 有人投保之不便,因為強制保險由公營機關辦理,任意保險則由商業保險 公司辦理,車主 d愛車投保保險必須跑兩處地方,申請理賠時亦同,違反 便民原則;(3)增加國家財政負擔,若有虧損時由政府經費彌補,形成政府 拿納稅人所繳稅款共同承擔開車人保險費之不公平現象;(4)需要較長籌備 期間;(5)公辦公營方式與政府近年主張人事精簡、公營事業民營化的趨勢 背道而馳。黃司長最後以該部評估公辦公營本保險並非不可行,若仍以交 通部為主管機關,則該部必須以增加預算與人力因應,希望立法機關支持 方為可行。其次,若本保險倘以委託民營保險公司經營方式,因交通部並 無保險專業人員編制,亦非保險業主管機關,基於事權統一之故,似以財 政部為主管機關較宜。(立法院秘書處 1997:554)

由於立法院聯席會議審議本法案,第一條至第四十一條皆以由商業保 險公司經營之前提下完成審議程序,至第四十二條時則反轉為公辦公營方 式經營,則前面四十一條條文勢必配合作適度修正,而原行政院草案第四 十二條以後條文關於罰責部分也需加以翻修,這種工程不僅巨大,也是立 法院審議法案中難得出現的特例。根據 1994 年 10 月 19 日第十七次聯席會

議主席沈智慧委員所作會議結論發言指出,這種現象在過去從未發生,因 此本案暫時擱置,促請朝野協商,協商時請行政院派相關官員列席,就本 案採「公辦公營」亦或「公辦民營」,政策上先予以確定。(立法院秘書處 1997:600)

1994 年 12 月 19 日第十八次聯席會議主席沈智慧委員說明協商經過,

並就過去內政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條例,法制委員會對中央通訊社設置條 例,均在審議途中有新版本介入,便重頭從第一條開始審起之先例,提出 一項解套之方案,便是由沈委員與黃昭順委員等二十一位委員提出共三十 七條條文之公辦公營法案版本,然後再重頭與行政院版本併案重新審查。

主席該項建議立即受到數位出席委員的制止,出席委員表示,本法第一條 至第四十一條已由聯席會議通過,如果審到第四十二條時發覺窒礙難行,

聯席會議可以建議院會將該案退回行政部門重新研擬,此外本案關係一千 五百萬輛汽機車車主之權益,僅由少數委員提案改為公辦公營方案,政策 是否可行,行政機關能否配合?均未經詳細評估,率爾改變方向,爾後施行 造成窒礙難行景況時,絕非立法院可以承擔,遂擱置沈委員之建議,惟沈 委員遂說出本公辦公營法案實是交通部遵照第十五次聯席會議附帶決議所 制定,可是基於行政倫理,交通部無法以正式方式行文,所以才以折衷方 式透過關心本議題之委員提案,並經院會決議,交程序委員會,再由程序 委員會交付本聯席會議審查,以解決聯席會所面臨之難題。(立法院秘書處 1997:620)

最後一次聯席會議召開至此,出席委員已有共識,當時中華民國車禍 受難者救援協會柯蔡玉瓊理事長已開始進行絕食,抗爭陳情等動作也逐漸 加大,輿論同情柯媽媽的聲浪也增強,將法案退回行政機關或是重審均緩 不濟急,因此出席委員決議從行政院版第四十三條以後至第五十二條與沈 委員版本相對應條文併案審查,終於在該日下午將全案審畢,並針對全案,

做出三項決議:(1)委員會已審查通過之條文與沈委員提案條文相同者,以 審查通過之條文提報院會;(2)委員會已審查通過之條文與沈委員提案條文

有出入者,除提報已通過條文外,並併案提沈委員提案條文送院會;(3)審 查會保留條文與沈委員等提案之相同條文併案提報院會。並作附帶決議 為:院會討論本案時,建議先經政黨協商,確定原則。本法案全部五十二 條條文均依照上述三項決議內容逐條由出席委員同意確認處理方式後,該 聯席會遂於 1994 年年底將本案審查報告提報院會。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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